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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通用10篇)
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高层物业消防管理制度范本,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六条 鼓励高层居住建筑每户配备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新建高层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建、改建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供电、供水、燃气、供暖、电视、通讯等经营性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
对未委托统一管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指导、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组织单位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六)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三)严格执行用电、用火、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举报;
(四)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指导、督促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三)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资金。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
(二)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组织维修保养、检测,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书;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
(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
(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督促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高层建筑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经费不足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制订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及时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
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高层建筑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筑,应当督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筑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层建筑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
(二)限期拆除外墙上已安装的广告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
(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 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高层建筑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抽查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有关处罚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罚的,视情将处罚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服务行业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3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高度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形势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高层建筑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置、审查高层建筑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时,应当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景观照明不得妨碍消防排烟、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
第八条 国土房管、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义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管理等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者和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确定具体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其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工作。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建筑保修期内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高层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管理者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利用楼宇电视、社区电子屏、固定宣传栏等设施普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灭火逃生技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得占用避难间。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内部装修或者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理者。管理者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施工单位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标准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车取水口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不得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应当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居住在高层建筑内的居民应当学习高层建筑火灾应对知识,自备灭火器、防烟面具、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有专人值班,每班值班人数不少于2人。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举报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举报的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高层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操作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4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几个重要问题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然而在实际推进中,还存在不少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本篇文章将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做一个简要分析。
一、应急预案制定不完善
应急预案是预先制定的应对突发火灾等应急情况的方案。然而,实际情况中不少高层建筑的应急预案存在不完善现象,如人员疏散不明确、救援措施不充分等,一旦发生火灾等应急情况,将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扩大。因此,应急预案的制定要注重全面、科学的方案制定,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二、消防系统配备不足
消防系统是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重要手段,但实际情况中存在不少高层建筑消防系统配备不足的现象,如水源不足、消防栓无法使用等。消防系统的'配备不足将导致在火灾发生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及时检查和更新消防系统,并加强日常维护工作。
三、消防安全教育不到位
消防安全教育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然而,实际情况中不少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教育仅仅停留在表面,缺乏深入的针对性教育。消防安全教育的不到位将导致消防安全意识薄弱,从而增加火灾等应急情况的发生概率。因此,需要加强消防安全教育,提高人们的消防安全意识。四、消防安全监管不到位
消防安全监管是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关键环节。然而,实际情况中不少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监管存在不到位问题,如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消防通道的畅通等问题。消防安全监管不到位将影响消防设备的有效性,甚至会在火灾等应急情况下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需要加强消防安全监管,针对消防隐患及时进行排查和处理。五、结语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几个重要问题需要得到充分重视和解决。只有各相关单位加强协作、全面推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才能全面保障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实现对消防隐患的有效控制。同时,相信随着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不断完善和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将不断提升。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5
一、制定依据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制定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建筑设计标准》、《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制定的。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参照国际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制订了适合国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管理框架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管理框架分为四个部分:
消防技术管理、消防组织管理、消防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
1.消防技术管理:主要包括高层建筑消防技术设计、施工和验收等一系列工作,并对建筑内各种防火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防火设施完好有效。
2.消防组织管理:包括高层建筑内部消防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消防演练、消防监管等方面的管理。
3.消防应急管理:主要是针对建筑内的火灾、煤气泄漏等应急情况进行处理和应对,包括预案制定、演练、消防人员培训等方面的管理。
4.安全生产管理:高层建筑中还存在其他安全生产隐患,如电气安全、建筑材料安全等。因此,还需要实行全面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高层建筑内所有安全隐患得到控制。
三、执行标准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执行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设计防火技术标准,包括建筑内部防火分区、防火门窗、防火墙、消防通道、消防楼梯等技术标准。
2.安全管理标准,包括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防火安全巡查、防火演练等安全管理标准。
3.应急预案标准,包括高层建筑内所有人员应急处理预案、应急管理措施、应急演练等,以应对突发的火灾和各种应急情况。
四、管理实施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实施主要由建筑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实施情况将被相关部门监管。此外,还需要对消防相关部门进行管理和培训,确保相关部门可以有效承担消防监管和处理工作。
五、结语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是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的重要法规。对于建筑业主单位而言,只有认真落实规定、不断完善消防设施,才能实现对消防安全的全面保障。对于消防相关部门而言,也需要积极参与规定的制定和执行工作,以确保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实际效果。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6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应对措施随着城市发展,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地成为城市中的重要建筑物。然而,高层建筑一旦发生火灾等意外事件,将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风险。为了应对各种意外事件的发生,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了相关的应对措施。本篇文章将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应对措施做一个简要概述。
一、火警报警
高层建筑内设有火灾探测器、手报、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当发生火灾时,这些消防设备将发出警报。此时,工作人员需要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相应的消防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中规定的流程进行撤离。
二、组织人员疏散
当高层建筑内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应及时组织所有人员有序疏散。组织疏散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优先疏散老人、儿童、伤者等易受影响人员;
2.采取充分的疏散措施,保证所有人员能够安全疏散;
3.按照应急预案,指派专人负责疏散工作,协调各个部门,保证组织疏散的顺畅实施。
三、控制火势
高层建筑火灾时,需要采取科学有效的控制措施,以降低事故带来的损失。控制措施主要包括:
1.迅速采取灭火措施,对火点进行扑灭;
2.在火场周边设立警戒线,保证交通畅通、人员疏散;
3.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便于消防人员和器材的进出。
四、应急救援
高层建筑火灾时,需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应急救援的工作包括针对火灾事故设立指挥部,协调各个部门的.工作,对受灾人员和物资进行救援和保护。
五、防止二次灾害的发生
高层建筑火灾之后,可能会发生二次灾害,如煤气泄漏、建筑坍塌等。因此,应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止二次灾害的发生,对事故区域进行隔离。
六、结语
高层建筑火灾等意外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风险。而规范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可以从源头上对火灾等意外事件进行预防。然而,即使按照规定进行管理,预防措施可能还是无法完全杜绝意外事件的发生,因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应对措施和应急救援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对于建筑管理单位而言,只有加强应对措施的学习和落实,才能更好地保障消防安全,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7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按照《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的规定,现将《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
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政编码:);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q@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事设施、核电厂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除外。
第三条【方针原则】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领导与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市公安机关对全市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实施。规划、房地产管理、建设、市政、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依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高层建筑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三)将属于直管公房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对高层建筑中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五)为辖区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置适应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需要的举高消防车等消防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职责】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做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工作,并对开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整改火灾隐患及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六)开展高层建筑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现役消防队员进行针对性训练,建立扑救高层建筑火灾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公安派出所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前款相关职责。
第七条【政府部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避难场所规划与危旧房改造、广场绿地建设相结合,将高层建筑的消防扑救面、扑救场地、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等作为重点审查的要素,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通过方案审查,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土房管部门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设计的消防审核或备案文书作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核要件;将消防验收文书或备案文书作为进行初次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审核要件;应当将消防安全服务水平作为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审核要素,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配合当地政府落实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和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的责任主体,落实整改资金筹措渠道,引导高层建筑业主委员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整改火灾隐患。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和给予施工许可,不得予以竣工备案;对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整改的,将其纳入不诚信企业名单,按规定对其资质、项目管理实施控。
市政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供水单位建设、维护高层建筑室外市政给水设施,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对占用城市消防车道及影响城市公共消火栓使用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文化、工商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工商部门对生产、经营场地设在高层居住建筑内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第八条【鼓励发展消防科研】政府鼓励、支持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式提高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水平。
第九条【设计、施工要求】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施工及管理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消防扑救场地的要求】高层建筑设计时应当设置消防扑救场地。其进深从建筑外墙面起算,一类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8米,二类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米。
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应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及扑救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施工期间安全义务】施工单位负责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落实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证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设备等完好有效。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竣工自检义务】高层建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安全质量进行自检验收,并进行消防设施和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各方在确认工程自检验收合格并签署明确意见后,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或备案,其提交的文件资料应齐全、真实、有效。
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存在提供虚假报验资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视其情节可责令建设单位在1至12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建设项目再次申报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未交付使用和违法交付使用的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尚未验收、未出售或未交付使用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不属于消防验收范围且消防备案后未被抽查,但设计或施工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十四条【业主安全义务】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除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及本规定另有规定外,业主应当负责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
高层建筑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共有部分和其他业主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因扑救火灾、整改火灾隐患或维护共用消防设施需要进入业主专有部分时,该专有部分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使用人义务】高层建筑业主对专有部分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提供的物业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租赁人或委托经营、管理人负责使用、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要求】高层建筑业主依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高层建筑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消防安全状况;没有查验或虽查验但存在火灾隐患而承接的,应当对承接前的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第十七条【统一管理要求】高层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并实施统一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多产权高层建筑的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消防设施的维保】高层建筑有关责任人对存在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护,保持其完好有效。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消防系统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选聘检测维护单位检测维护共用消防设施或电气设施的,检测维护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测试和维护。
第十九条【维修费用的来源】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维护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与其他使用人、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物业服务费用或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没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在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的为共有部分及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为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收支有关费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第二十条【政府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列高层建筑的火灾隐患整改及大修、中修、更新、改造共用消防设施可以依法予以资金补助,并协调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一)三峡库区移民高层建筑;
(二)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建设单位被注销的高层建筑。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计的维持义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防火间距、使用性质、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固定消防设施、防排烟等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高层建筑业主、管理人、使用人应当确保疏散走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的通畅。在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并不得擅自改建为其他用途或设置固定铁栅栏等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火灾荷载】高层建筑内应减少可燃物的储存量,降低火灾荷载。建筑室内装修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材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阻燃制品或作阻燃处理。
第二十三条【住改非的限制】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办公、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库房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第二十四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限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存储量不应超过一天的使用量。
高层建筑内不得存放或使用瓶(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用火用电管理】高层建筑内应当实行严格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使用电、气焊或其他明火作业,应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后方可动火作业;
(二)人员密集场所动火施工应将施工区与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
(三)商店、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四)演出、放映场所需要使用明火效果时,应落实相关防火措施;
(五)人员密集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如特殊情况需要时应有专人看护;
(六)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七)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八)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九)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操作,不得随意乱接电线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第二十六条【特殊要求】高层建筑内不宜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当必须设置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高层旅馆的客房内应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高层民用建筑内不宜设置可燃物品仓库。高层建筑内的商店等确须设置小型中转库房的.,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三小时的隔墙与营业、办公部分分隔,通向营业厅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营业厅内食品加工区的明火部位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两小时的隔墙与其它部位分隔。敞开式食品加工区应采用电能加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防火巡查、检查】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用火用电管理、消防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器材等情况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高层建筑中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部分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二十八条【消防控制室的要求】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确保每天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做好值班记录,存档备查。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熟练掌握消防设施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并经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十九条【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系统的应用】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
第三十条【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的应用】鼓励、引导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个人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第三十一条【维护消防安全的原则规定】高层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应当知道所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知道初期火灾扑救方法、知道疏散逃生路线,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逃生自救。
第三十二条【消防宣传教育】高层建筑内的单位或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宣传培训制度和经费保障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兼)职消防宣传员,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以及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设置消防宣传栏、组织志愿消防队伍演练,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医院、商业楼、歌舞娱乐场所、影剧院、公共展览馆、教学楼、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候机楼等场所对公众应当重点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或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网络等设施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三条【消防安全培训】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第三十四条【火场自救准备】高层建筑内的业主或居住人员应当自备有救生绳、毛巾、口哨、手电筒等工具的消防自救箱,以备火灾发生后自救逃生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发生火灾后的应急处置】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拨打119报警,并告知火灾发生地点、楼层、燃烧物质、燃烧面积、有无人员被困、联系电话等情况。
管理人员应当立即打开应急疏散广播,启动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并利用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等进行扑救,协助到场的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公安消防队到场后,要始终贯彻“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坚持以利用固定消防设施为主,移动消防设施为辅的扑救原则,采用积极有效的战术措施营救人员及控制火势蔓延,集中优势兵力迅速扑灭火灾。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降低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
(二)对共有部分和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不予保修的。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或约定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
(二)未在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共有部分及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的;
(二)设置的外墙设施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的;
(三)住宅擅自改建为办公、宾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和库房等,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四十条 共用消防设施及电气设施检测维护单位无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检测、维护工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
(二)儿童活动场所设置在首层、二、三层之外或无单独出入口的;
(三)高层建筑内的商店小型中转库房、食品加工区设置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无防火巡查、检查记录的;
(五)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以及值班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第四十二条 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不依照本规定履行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及维护共用消防设施出资义务的,受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函告相关单位并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建筑,是指高层民用建筑(含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两层及两层以上公共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两层及两层以上且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工业建筑)。
(二)共用消防设施,是指消防车通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三)多产权高层建筑,是指有两个以上业主的高层建筑。
(四)消防扑救场地,是指消防车辆靠近建筑实施扑救作业所需场地。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投入使用的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专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各个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高层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使用人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经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聘用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经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定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组织管理微型消防站;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自主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消防安全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
(五)制定火灾隐患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间采取防护措施;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每栋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明确一名消防安全楼长,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基层消防安全网格管理人员担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定期开展宣传,提醒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五)对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帮扶;
(六)配合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楼长应当熟悉高层建筑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口、楼层结构以及消防控制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位置及管理情况;熟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位置以及维护保养情况;熟悉建筑消防安全状况及隐患整改情况;掌握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组织人员疏散的方法、防火巡查检查的方法、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的方法。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公安派出所对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高层建筑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针对高层建筑的群众性消防工作。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高层住宅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和使用人成立自主管理机构对消防安全实施管理。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公约,对高层建筑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群众性消防工作;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电视、通讯、网络等经营单位对高层建筑内由其管理的相关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三层及以下设置商场,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二层及以下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建筑的中庭、室内步行街等共享空间不得布置商铺、游乐设施或者堆放可燃物。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应当设置在一至三层,且应当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安全出口。
高层住宅建筑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依法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严格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灭火器材,并在醒目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高层公共建筑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禁止卧床吸烟的标识。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空气断路器等电气保护装置应当与电器设备的容量相匹配;电器设备和电力线路应当与易燃可燃物体保持安全距离。禁止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违规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禁止在变配电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可燃等杂物。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专业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禁止在地下部分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建筑高度超过二百五十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和与公共建筑合建的住宅建筑内不得使用燃气。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建筑,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
对于使用难燃外墙保温材料且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对高层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
高层建筑在进行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应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禁止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建筑外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宜于破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树木等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的餐饮场所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公共建筑内厨房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和与其联动的燃料自动切断装置;敞开式食品加工区不得使用明火,必须进行加热操作的,应当采用电能加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为满足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高层建筑内禁止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列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严格管理,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二名专职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当具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建筑高度超过二百五十米的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具有中级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接到火灾警报后,应当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并通知微型消防站。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微型消防站应当结合建筑结构和建筑规模,在消防控制室、避难层等部位,分区域设置执勤点,确保执勤人员在3分钟内到达事故现场。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建筑特点,应当成立由电工、水暖工、机电工、燃气管道工等技术人员组成的消防技术保障队,对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管井和管线等进行防火巡查检查;发生火灾时,消防技术保障队应当与微型消防站联动实施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微型消防站人员不少于6人,依托消防控制室设置人员值守、器材存放等用房,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通讯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
微型消防站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技能培训和应急响应处置演练。高层建筑内建有多个微型消防站的,应当纳入联勤联动体系,每季度开展一次综合性的应急响应处置演练。
微型消防站人员应当熟悉建筑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口的数量和位置,熟悉楼层结构,熟悉建筑消防设施情况,熟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掌握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操作方法,掌握组织人员疏散的方法,掌握防火巡查检查的方法,掌握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禁止占用和堆放杂物,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禁止锁闭。
高层建筑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第三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配备灭火器材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醒目位置摆放灭火器材和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应当制定疏散逃生计划。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住宅建筑,住户内应当配置轻便消防水龙。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防火卷帘下方、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醒目位置公告。
第三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费用的,从相关费用中列支。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防火门关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四十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至少每月、高层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半个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水源情况,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人员教育培训情况,重点部位管理情况,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建筑保持安全距离。必须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应当与建筑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应用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对漏电电流、线缆温度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测。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应当联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对消防设施、电气线路、燃气管线、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进行实时监测。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应用智能消防预警系统。对于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无线手动报警、无线声光警报等消防设施。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在避难层(间)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每年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与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对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业培训。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每层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常识。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在首层醒目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灭火器材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微型消防站响应处置程序。
规模较大、功能业态复杂、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编制总体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制定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总体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制定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讲评,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五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五十一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牌、外装饰设置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的;
(三)未设置外墙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保温系统的;
(四)高层公共建筑中庭、室内步行等共享空间布置商铺、摊位、游乐设施,堆放可燃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专人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人员值班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的;
(七)高层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的;
(八)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7米的住宅建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宿舍、公寓、商店、宾馆、饭店、病房楼、教学楼、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科研楼等公共建筑。
(三)业主,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9
摘要: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大力发展,高层建筑作为建筑业的重点发展建设方向受到了人们广泛的研究。而在高层建筑涉及的多个建设领域方面而言,由于我国高层建筑火灾事故频发,因而,消防问题是受到最为关注的问题。本文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系统管理的特点以及相应的对策等反面进行了相关的讨论与分析,以期为我国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系统管理建设提供一定的参考与借鉴价值。
关键词: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1前言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进程不断加快,我国社会化进程速度也大大得到了提升,社会的高速发展也使得我国的高层建筑建设行业也随之飞速发展。但是,随着高层建筑行业的发展,随之而来的高层建筑火灾也不断加多,这些火灾事故给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都带来了极大的损害,给我们敲响了一记响亮的警钟[1]。因而,在高层建筑的建设过程中,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系统管理也变得尤为重要。
2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特点
2.1火灾蔓延迅速,扑救困难
由于高层建筑建筑层建筑高度较高,层数较多这一鲜明的特点。因而,在建筑高层建筑的时候,虽然在高层建筑楼梯间以及电梯井中均设有防火门。但是正是由于高层建筑的特点,一旦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其由于火灾产生的烟气向上蔓延以及空气之间发生对流等的特点,造成这些烟气通过高层建筑的楼梯间以及电梯间向上传播,通过初步计算,一幢高度约为100m的高层建筑,在火灾发生时烟气可以再半分钟左右就可以将烟气传送至建筑物顶部[2]。除此之外,当火灾发生时由于烟气温度较高这一特质,在风力与空气对流的双重作用,导致高温烟气不仅可以破坏建筑外部玻璃窗也可以使得上层室内可燃物质随高温的作用燃烧,如果火灾扑救并不及时会导致高层建筑内部层层温度不断上升以及被点燃,导致人民生命财产受到极大损失[3]。
2.2火灾隐患多,危害性大
高层建筑施工周期相对于其他民用建筑而言其周期均较长,同时由于建筑设计专业过多,因而,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存在较多的各承包单位人员,在这些承包单位中,农民工人数目较多,管理也较为混乱,因而,一旦火灾发生,则整个施工现场的火灾逃生以及火灾应急都无法即使以及到位,另一方面,由于高层建筑火灾时烟气蔓延较为迅速,导致给施工现场人员逃生以及疏散都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使得火灾逃生时机被大大延误。除以上两种原因之外,由于农民工的相关消防技术知识水平认识并不到位,一旦火灾发生,由于疏散逃生造成的群死群伤事故极易发生,危害性极大。
3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系统管理对策
3.1健全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个人
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而言,消防安全系统管理制度是整个施工现场消防控制的基础。因而,在合同签订初期就应该责令各施工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以及劳务分包单位按其自身的施工实际内容,制定各自相应的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系统管理相关章程,建立健全相应的施工现场消防巡检制度,制定施工现场火灾应急机制,并且在这一过程中明确相关的管理责任人,将责任落实到每个人的头上,通过加强人员内心的相关督促力量,最终使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系统管理落实到位[4]。
3.2完善施工方案及配置,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
为了进一步保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高层建筑各施工单位应该在高层建筑施工初期就对施工现场进行合理的分区与布置,在各区之间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5],同时在施工现场有足够宽度的消防车通道,以防火灾事故发生时无法进行有效救援而造成的损失。同时,在组织施工进行的初期,为了预防施工现场火灾的发生,在施工一开始就应该在施工现场配足相应的包括输水管、消防水泵等在内的消防设施,以满足灭火需求。
3.3强化施工人员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由于高层建筑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施工现场人员较多,而这些人员的`素质在极大称得上有所差异,因而,为了进一步的提高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系统管理,对这些相关的施工现场人员的技术指导以及培训是十分必要的,因而,高层建筑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对相关的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的消防技术培训工作,在满足高层建设需求的同时,保证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安全。
4结论
随着我国高层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我国高层建筑在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而,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系统管理是十分必要的,本文通过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特点以及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系统管理执行方法进行分析与阐述,希望相关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可以从自身角度出发提高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能力,进一步保证工程的消防安全。
参考文献:
[1]黄莺.公共建筑火灾风险评估及安全管理方法研究[D].西安: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09.
[2]冯王碧,宋树欣,刘忠等.湖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J].消防科学与技术,2010,29(11):7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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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建忠.浅谈高层建筑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防范对策研究[J].价值工程,2010(18).
[5]郭宝仓.高层建筑施工管理存在的普遍问题及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0(06).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二层以上的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规划、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业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层公共消防安全经费投入,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对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技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器材、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七条 下列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出售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经备案或者经备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第九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条 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统一管理单位)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主、使用人应当支持、协助和监督统一管理单位的工作。
统一管理单位确立前,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由全体业主、使用人按有关规定承担,高层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督促、协助和指导。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对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与管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档案资料留存与交接、相关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档案,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等进行管理维护。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使用人移交消防档案资料,办理消防设施器材、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等查验承接手续。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并定期组织检验、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应当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卷盘;
(二)建筑外保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三)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管道、暗沟等部分,应当能够承载大型消防车辆、装备;
(五)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六)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教学楼、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七)幼儿园、游乐厅、少儿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在高层建筑地下及四层以上,并应当设置单独出入口;
(八)高层居住建筑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在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出售的精装修高层居住建筑,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选用合格的装修材料,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依法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管理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三)在建工程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锅炉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四)局部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安全巡逻人员,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高层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二)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警示标语;
(三)消防设施器材醒目位置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自动灭火系统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线、照明设施等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对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措施。
空调、通风系统以及电缆井、管道井、垃圾道等竖向管道、孔洞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烟措施。
第二十六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联络通讯、视频监控、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
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值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功能、操作规程和接处警程序,及时处理火警信号;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排除或者报告主管人员处理,做好运行、操作和故障记录。
第二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出具维修保养、检测报告,注明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时间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必须采用管道供气方式,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禁火、禁烟、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明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手续办理程序,落实明火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选用合格的电气设备,定期检查用电防火安全情况,不得私接电气线路、违规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
高层建筑内的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该场所经营者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清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防火检查、巡查制度,确定检查、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记录检查、巡查情况,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员密集场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场所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必须每两小时组织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三)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每日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确保消防安全,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使用。
实行统一管理的,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出现消防设施损坏等情形,统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制定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经业主、使用人同意后,由统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其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研究设立新建高层居住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服务、保养管理监督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改造,具体缴存范围、比例、程序等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四章 消防应急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统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明确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机构和人员;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防火检查(巡查)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物业企业的从业人员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必须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等组成的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防护装备,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医院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放置在醒目、便于取用的部位。
高层居住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备灭火器、救生绳、自救呼吸器、口哨、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自救器材。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根据建筑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事先告知相关人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事先明确疏散引导员,在火灾发生后负责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火灾现场的应急通信,保证及时、准确传达火灾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灾现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对火灾现场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车辆及其他设施、设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对高层建筑开展消防监督抽查。对抽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编制年度消防监督抽查情况分析。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避难场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将涉及高层消防建筑消防安全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等纳入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高层建筑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并将受到公安消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处罚的物业服务企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门头牌匾、景观照明设施、防雷装置等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教育、民政、文广新、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所属高层建筑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曝光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统一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或者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进行监理,并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或者值守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或者检测自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受委托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营业期间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的,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对指使人、强令者,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电气设备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修不符合有关消防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经营者未定期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清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安全许可条件,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对承办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并对承办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统一管理单位不认真履行劝阻、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引导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让行或者穿插超越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阻碍通行的,由违法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
(二)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等。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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