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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助产人员管理,充分发挥接生人员在农村妇幼保健工作中的作用,保证母婴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助产人员系指:受过助产专业培训的乡村医生、接生员、妇幼保健员、卫生员、已获得技术职称的个体开业接生人员。
第三条 农村助产人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规 ,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农村助产人员受乡政府及村委会领导,在业务上受其县妇幼保健所(站)与乡卫生院的指导。助产人员应参加农村卫生协会,并遵守一切章程。
第五条 助产人员是农村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保健政策的执行者,他们从事的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二章 条 件
第六条 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妇幼卫生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以下各类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县(市、区)卫生学校系统培训妇幼卫生专业知识1年以上;已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又经助产专业知识培训2—3月,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取得乡村妇幼医生证书相当中专水平。
2.具有高小以上文化程度,经县(市、区)卫生部门系统培训3个月以上者。卫生员妇幼保健员经过助产专业知识培训、县(市、区)卫生局考核达到初级卫生人员水平,并发给接生员证书者。
3.个体开业接生人员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已发开业证书者。
第三章 任 务
第七条 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产科理论水平和操作技术,做好孕产期系统保健,严格执行接生操作规程,及时发现孕妇、做好产前检查,产后访视工作。
第八条 做好妇幼卫生、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指导,及妇女各个时期(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劳动保护与妇女病防治等有关工作。
第九条 负责正常孕妇接生工作,做好高危孕妇筛选,乡村医生对一般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遇有高危孕产妇要及时转诊。
第十条 认真做好出生统计及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死亡报告,积极参加接生人员例会,遵守各项规章要求。
第十一条 助产人员接生必须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证明有存根。
第十二条 助产人员发生技术差错和医疗事故必须及时如实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获得乡村妇幼医生、接生员证书者经培训、考核、合格,县(市、区)卫生局登记注册,方可在本村举办的卫生所(室)或个体接生站执业。
第十四条 助产人员辞职,须在6个月前提出申请,按任职程序审批,擅离职守6个月以上按自动离职吊销其证书,注销登记。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定期例会,乡卫生院每1—3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安排业务学习,交流经验,汇报布置工作等,要求准时出席。
第十六条 产包严格消毒,由乡卫生院统一消毒和管理,用后以旧换新,在少数交通不便山区,接生包可由接生人员按要求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考核评比与奖惩制度:为调动接生人员工作积极性,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考评内容,按工作表现与业务成绩给予奖励。在接生工作中发生技术事故或责任事故者,可根据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及收回合格证,取消其接生资格。
第十八条 为提高接生队伍的业务素质,每1—2年进行复训一次,将助产人员理论和技术考核情况填入技术档案。
第六章 报 酬
第十九条 农村助产人员从事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给予合理报酬,劳动报酬的支付,要体现服务时间、难易程度、采取集体补贴、群众集资、保偿服务、个人收费等多种方法,以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二十条 按照当地规定,对接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新生儿访视等项工作,进行有偿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助产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提高助产技术人员业务水平,依法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助产技术的人员实行执行许可制度。省卫生厅负责制定“浙江省农村卫生院接产服务标准”和“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审批、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和《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浙江省农村卫生院接生服务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工作。审批程序同其他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有关开展剖宫产手术的条件和要求由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五条 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
(三)从事助产技术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从事助产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从事助产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工作责任心,良好的医德医风,对工作严肃、认真,对孕产妇亲切、热情;
(二)助产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医师资格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母婴保健知识业务培训、考试后取得助产技术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护士专业毕业者,必须经助产技术知识的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三级医疗保健机构设置产科,需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主任医师职称者负责技术把关;其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产科,需配备大学本科学历,取得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者负责技术把关;农村卫生院妇产科,必须由有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负责技术把关。
第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的机构或人员,由发证单位重新审核认可。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助产技术服务和有关围产保健业务的指导、检查。
第十条 各级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做好辖区内围产保健工作,负责对高危孕产妇的管理和需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孕产妇的转诊、随访。
第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负责围产保健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依法上报各项妇幼保健工作统计工作报表,并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对围产儿死亡、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出生缺陷的发生进行监测登记及报告评审工作,评审结果应按要求上报。
助产技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诊疗常规、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保障母婴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助产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和执法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人员,不得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相应证书,而擅自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工作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试行)
根据《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制定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各助产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本标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工作。
一、房屋
(一)产科门诊:设门诊室、检查室、高危孕产妇门诊室,有候诊场所和宣教所。
(二)分娩区:分娩区集中一个区域,设置缓冲区。设有分娩室和隔离分娩室、更-衣室、卫生间、刷手间、待产室、污物处理间。分娩室与待产相邻。有条件的应设置三通道、开设导乐分娩单间和高危孕产妇待产室。
产科门诊和分娩区:墙面装饰瓷砖或油漆、粉刷;地面水磨石或地砖,有倾斜度及下水设施;门窗严密、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紫外线(按标准距离)或蒸熏,室内有水池,有取暖、降温、控湿设备。
(三)母婴同室: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室内安静、清洁、通风、舒适、日照好、便于消毒、色调温馨。
(四)高危新生儿病房:有条件的应设置高危新生儿病区或病房。
二、设备标准
(一)门诊:应具有有体重计、皮尺、骨盆外测量器、胎心听诊器、多普勒听诊器、健康教育等相关检查设施。
(二)分娩室:产床、器械台、敷料柜、桌椅、急救柜(内放急救设备和药品)、婴儿电子秤、血压计、听诊器、胎儿听诊器、胎心监护仪、红外线辐射婴儿抢救台、新生儿喉镜及气管插管、氧气面罩、加压给氧囊、氧气瓶或中心供氧、低压电吸引器及各种产科器械(产钳、穿颅器等)、静脉切开包、子痫病人所有(开口器等)、照明灯、插座、挂钟、污物桶、浸手桶、冷暖气设备。
(三)母婴同室:配备婴儿小床及符合医院病房配备标准。病区内设婴儿沐浴设备。
(四)高危新生儿病房:配置电动吸引器、新生保温箱、开放式暖箱、红外线辐射抢救台、婴儿呼吸机、婴儿血压计、新生儿体重测量计、篮光箱、新生儿监护或心电监护仪、新生儿氧罩、冷暖设备、新生儿沐浴设备、负离子发生器、输液泵。
门诊、母婴同室应配有紫外线、药物熏蒸等消毒设施。分娩室、高危新生儿病房均为二类环境科室应有空气消毒设备:循环紫外线空气消毒器或静电吸附式空气消毒器。
三、技术服务项目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助产技术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二)开展产前诊断的宣传和咨询,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疾病的,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三)为孕产妇建立围产保健册,开展产前检查,正确使用产程图,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四)开展高危孕产妇的筛选,定期开设高危门诊,并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做好高危登记报告、随访、转诊,对有过不良妊娠结局的孕产妇进行医学检查指导,提出医学意见。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严格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常规,掌握转诊标准。
(六)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康复技术和科学喂养婴儿,提倡母乳喂养,落实促进母乳喂养成功的十点措施。
(七)执行各项妇幼卫生工作要求的登记和报告制度,完成统计报表。有条件的单位实行计算机管理。
(八)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项目的具体工作。
(九)开展健康教育咨询。
四、产科技术管理
(一)妇产科在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接受同级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检查、业务指导。
(二)科主任负责对医疗技术、科室管理,制订实施检查有关工作制度及操作常规。定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质量的分析讨论。
(三)院内应成立产科抢救小组,(由妇、儿、内等相关学科人员组成),开展业务培训、院内外疑难病例的抢救会诊、死亡评审等工作。
(四)加强剖宫产技术管理,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
(五)承担相关的业务指导、检查等工作。
附件3
农村卫生院接产服务基本标准
一、房屋标准
1、产科门诊:
⑴、门诊室:每间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内设水池。
⑵、宣教室:可单独或与候诊室合用。
2、分娩区:
相对独立集中在病房一端,为隔离的无菌区设置标准。分娩室面积一般为20平方米,要求与待产室相邻。分娩室内墙面装饰瓷砖,地面为水磨石或水泥地。门窗严密,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室内有取暖、降温设施。
3、母婴同室: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清洁、舒适。
二、设备标准
1、产科门诊:内设检查床、产科诊察床、听诊器、血压计、皮尺、体温计、体重计、骨盆测量器、胎心听诊器、多普勒胎心监护仪、插灯、窥阴器、手套、纸垫、试管、棉签、紫外线及开展健康教育基本设施。
2、分娩室:产床、器械台、急救柜、婴儿秤、血压计、听诊器、胎心听诊器、红外线辐射婴儿抢救台、吸痰器、新生儿复苏囊和复苏面罩、低压吸引器、胎头吸引器、负压吸引器、会阴侧切及缝合的器械、照明灯、供氧设施、接生包、聚血盆、导尿管、开口器、输液器、输血器、注射器等。分娩室消毒设施:紫外线灯、洗手设施(浸泡手桶),消毒液及用品、外阴消毒器械(消毒缸、大镊子、便盆)。
3、母婴同室:按每床单元设备,产妇床、婴儿床、床头柜、床垫、被褥、床单、枕头、暖水瓶、面盆。
4、消毒设备:紫外线灯、高压消毒锅、浸泡手桶、浸泡器械容器、溶液、处理污物的药剂与用品。
5、检验设备:血、尿常规化验、白带、血型、血交叉、出凝血时间、血小板、血糖、HbsAg、肝功能检查、空气培养等。
6、抢救药品:宫缩剂、强心药、升压药、镇静剂、中枢神经兴奋剂、止血药、利尿剂、皮质激素类等。液体类:5%碳酸氢钠、5%GS、5%GNS、10%GS、平衡液、50%GS、代血浆、低右、白蛋白等。
三、工作人员条件
1、从事产科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是取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2、配备2名以上妇产科医师。
3、定期参加市产科质量提高班,定期到县级医院进修、培训。
四、技术服务项目标准
1、生理产科技术产前检查,掌握产程及正常分娩的处理,高危妊娠的筛查,中度以下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处理,头位产程延长的识别处理,并严格掌握转诊标准。
2、产科出血处理技术,产道损伤处理技术。
3、孕产期保健及产后康复技术,孕产期营养指导及咨询。
4、新生儿窒息苏抢救技术。
5、建立爱婴医院的技术标准。
6、统计信息报告登记和填报技术。
7、健康教育和咨询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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