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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9 14:56:18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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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交通运输部 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 采取卸载 、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 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 管理、交通警-察 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 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 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 的主要出入 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 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 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 、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 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 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 ,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运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 ,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 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 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Ⅰ类和Ⅱ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 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 、开水桶 、急救箱 、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 等工作。

第四章 执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 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 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 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 、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 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路政 管理、交通警-察 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 ,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 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 、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 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 、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 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

关于印发《公路超限检测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11-04 21:13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录用和管理。

各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针对超限车辆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四条 省厅负责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具体负责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章 人员编制及核定

第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的编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Ⅰ类检测站40人以下(含40人),双向检测的45人以下(含45人);

(二)Ⅱ类检测站30人以下(含30人),双向检测的40人以下(含40人);

(三)省界入口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按Ⅰ类检测站配备人员;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超限检测系统12人以下(含12人)。

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招聘必要的后勤保障人员。后勤人员数量控制在执法人员总数的20%以内。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含后勤保障人员)列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年度经费预算,按规定核拨。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及其编制,原则上从交通运输部门内部调剂解决;难以调剂的,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增。

公路超限检测站人员编制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公路局、省高管局提出意见报省厅核定。经省厅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未经省厅批准擅自决定人员配置的,一经查实,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人员配置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从各执法单位内部正式在编人员中通过考试选用。本单位人员不足的,由省公路局、省高管局通过公开招考聘用。考试方案和公开招考方案报厅批准后实施。

现有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考试重新确认。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符合要求的,调离执法岗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高速公路省界超限检测站纳入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超限检测系统实行双重管理。治超业务、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纳入路政管理。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后勤保障纳入收费站管理。

第十一条 报考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不在处分期间;

(四)三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六)具备录用主管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新录用的执法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试用期满合格的,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按规定程序申领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正式上岗执法。

公路超限检测站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占到本站执法人员总数的60%以上。未达到上述比例的站不得开展执法工作。

第四章 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培训分为执法资格培训和执法业务培训。

执法资格培训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号)和省厅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业务培训分为:

(一)岗前培训

执法人员上岗之前,应当接受业务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学时。

(二)更新知识培训

执法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15天的更新知识培训。其中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60学时。

(三)考核不称职人员培训

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60学时。

第十四条 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应当制定执法业务培训年度计划,于每年年初报省厅备案。培训前15日,各单位应将培训方案报省厅审查批准。各公路分局、各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自行组织培训的,培训内容、师资应当报省公路局和省高管局批准。

第十五条 考核不称职执法人员的培训由省高管局、省公路局组织;更新知识、岗前培训,可由省公路局、省高管局委托各公路分局、高速路政大队组织实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公路超限检测站站长应当定期轮岗交流,确保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轮岗原则上三年一次。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超限检测站、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超限检测系统应当在运行前30日内配齐执法人员,确定执法岗位,并在运行前15日将执法人员名单报省厅批准。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执法标志齐全,佩带执法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行政执法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未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协勤人员不得从事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执法态度粗暴、与行政相对人普遍关系紧张的执法人员,要暂停执法,待岗学习;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逐级报省厅吊销或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六章 人员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工作实绩、职业道德、执法业务和理论水平、执法风纪。

省公路局、省高管局负责对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负责人的年度考核管理工作,并于年初将上年度考核结果上报省厅备案。

相关执法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种。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称职:较好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基本称职:能够完成工作任务,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基本满足执法工作需要;。

不称职: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或者不能完成当年工作任务;职业道德差,违反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等次不称职的,应当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者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报省厅吊销其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七章 人员奖惩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执法中查获重大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路产路权,使国家财产、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总结执法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执法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四)对执法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的;

(六)有其他显著执法成绩的。

对执法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调离执法岗位,按照有关规定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五不准”和“十条禁令”的规定,出现“三乱”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敲诈勒索的;

(三)将请托人财物截留、私分或变相出卖,私收票款,使用非法票据,以及收费不给票,搞帐外小金库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群众投诉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九)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单位赔偿后,应当向该执法人员部分或者全部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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