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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种人员管理办法
滨州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 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1 〕29 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15 〕572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及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含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及职工;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及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
第三条 特殊工种是指企业生产过程中,在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现场环境等方面存在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因素,经原国务院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和一定时期内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目录范围内的工种岗位。包括高空及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岗位,井下、高(低)温工作岗位和其他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岗位,以及常年在海拔3500 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等工作的岗位。
第四条 与其他行业企业已明确的特殊工种具有相同生产方式方法、生产作业条件等标准的工种,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有关特殊工种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跨行业工种比照执行。
第五条 企业特殊工种备案工作,要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企业特殊工种登记备案,并负责全市特殊工种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特殊工种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特殊工种备案
第七条 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应对本单位特殊工种岗位设置情况和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及变化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条 企业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备案。企业应在每年6 月份前对本单位特殊工种岗位设置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县区要在次年的3 月份前将上年度本地企业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备案情况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企业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范围、特殊工种岗位设置情况(包括工种名称、定员人数等)、本年度《特殊工种岗位定员申报核定表》、《企业职工花名册》、《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原件及复印件、资格证书(国家有准入要求的工种)原件及复印件、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
(二)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的审核,采取书面审查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对行业界限、工种名录不清和工艺设备、劳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进行实地核查确认。
(三)公示。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特殊工种名称、定员人数和职工名单,应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为7 天。
(四)备案。经公示后无异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特殊工种岗位定员申报核定表》、《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上加盖公章,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企业各存一份。
第九条 原未列入特殊工种执行范围的企业和新建企业申报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备案,县属企业按第八条第(一)项要求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行备案;市属企业直接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备案。
第十条 企业生产经营或生产工艺、设备发生变化,对特殊工种作业产生影响的,应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情况。企业停产、半停产及其他原因,职工未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如下岗、离岗休养) 和未缴纳养老保险保险费期间,不申报备案,不记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职工特殊工种岗位备案。已进行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备案的企业,应对本单位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情况进行备案。职工特殊工种岗位实行跨年度备案的办法,每年对上年度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进行备案。
职工特殊工种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企业上报《企业职工特殊工种备案表》;
(二)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拟备案职工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公示。对拟备案人员的姓名、现从事工种、从事本工种时间等情况在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 天。
(四)备案。经公示后无异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职工特殊工种备案表》上盖章,一式四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职工个人档案各一份。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核定登记后,特殊工种岗位设置和定员人数未发生变化的,再次申请备案时,只需报送《从事特殊工种人员花名册》、《企业职工特殊工种备案表》;年内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岗位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报送《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岗位变换登记表》。特殊工种设置或定员数发生变化的,应按照首次申报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再次申请核定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企业的,在离职、离岗前,企业应为其办理特殊工种终止登记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企业要严格按照特殊工种管理规定的要求,和本行业特殊工种名称、性质、范围、劳动条件等,清理特殊工种设置,规范特殊工种名称,及时建立登记报告制度,不得随意降低特殊工种的申报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特殊工种备案的组织领导,严格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定期对企业特殊工种实际变动和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特殊工种备案管理制度,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情况档案和数据库,防止发生弄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身份的行为。特殊工种人员情况数据库应包括特殊工种岗位设置情况和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情况等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各职工档案托管机构和企业要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企业和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特殊工种管理中弄虚作假、撤换档案材料和涂改、伪造职工档案的,一经发现,暂停该单位特殊工种登记备案和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等工作;已办理特殊工种备案或退休的人员要清退回原单位,追回冒领的养老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凡在特殊工种备案管理和退休审批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企业原执行特殊工种的相关材料要按规定严格管理,经核定备案的特殊工种时间与原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的特殊工种备案与审批,应以职工档案的原始记录为认定依据。对职工档案中记录不全或没有特殊工种记录的,可提供原始的工资发放凭证、车间岗位设置记录以及能体现特殊工种岗位的发放补贴表等材料进行确认。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等不作为办理特殊工种备案的依据。
对从事特殊工种基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界定,仅限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且跟班作业的班组长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特殊工种备案及退休审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完善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办法,促使企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管理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种是指井下、高空、高温、低温岗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岗位,以及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岗位。
第三条 企业特殊工种管理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和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特殊工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采集、记录和管理,以及特殊工种退休审核。
第二章 特殊工种检测
第五条 特殊工种检测按照GBZ2-2002《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4200-84《高温作业分级》、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国家标准,对照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各行业企业特殊工种名称、工种性质、劳动条件进行技术检测。
特殊工种检测根据特殊工种场所、职业特点以及企业实际情况,采用技术检测和现场勘验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有毒有害场所、高温、低温场所主要采取技术检测方式,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主要采取现场勘验调查与技术检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特殊工种检测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劳动鉴定中心具体承办。其他有资质的法定技术检测机构也可承担特殊工种技术检测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特殊工种检测专家库,开展特殊工种检测工作。
特殊工种检测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精通本专业知识,熟练掌握特殊工种检测的法规、标准和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特殊工种检测: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执行特殊工种政策的企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本行业企业特殊工种目录所列特殊工种,但未按特殊工种有关规定办理的企业;
(三)因转产或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特殊工种性质变化的企业;
(四)需跨行业执行特殊工种政策的企业。
以后企业发生转产或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等变化可能影响特殊工种性质变化的,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检测。
第九条 企业申请特殊工种检测应通过本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以下简称参保地)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检测。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直接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特殊工种检测。
申请特殊工种检测应分工种填报《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检测申请表》(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十条 已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的企业的特殊工种,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普查检测。普查检测一般每3年开展一次,分批次轮流进行。
第十一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申请和普查检测的安排,委托市劳动鉴定中心进行技术检测或现场勘验调查,并在技术检测或现场勘验调查完成后30日内形成技术检测数据报告或现场勘验调查报告。承担特殊工种技术检测工作的其他有资质的法定技术检测机构也应在技术检测完成后30日内将技术检测数据报告报市劳动鉴定中心。
第十二条 市劳动鉴定中心应在完成或收到技术检测数据报告或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后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检测结论书》(附件2,以下简称《检测结论书》),并及时送达企业,同时抄送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检测结论书》有效期为3年,是特殊工种管理和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合法依据。
第十三条 特殊工种检测收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特殊工种管理
记录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工作单位、工种名称、工种性质等信息,作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享受其他特殊工种政策的依据。
第第十四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各行业企业特殊工种政策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的企业的特殊工种,经检测仍符合特殊工种劳动条件标准的,仍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并实行特殊工种管理;经检测不符合特殊工种劳动条件标准的,从《检测结论书》作出之日起,不再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但职工此前在本工种的工作时间仍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
检测前未执行特殊工种政策的工种,经检测符合特殊工种劳动条件标准的,从《检测结论书》作出之日起,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职工此前在本工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特殊工种从业时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的特殊工种名称、工种性质以及特殊工种从业人员进行清理,分别建立特殊工种档案和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档案,作为职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享受其他特殊工种政策的依据。
特殊工种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目录和批准文号;
(二)《申请表》
(三)《检测结论书》;
(四)《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登记表》(附件3,以下简称《登记表》);
(五)《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变动登记表》(附件4,以下简称《变动登记表》);
(六)企业及其工会出具的本企业特殊工种及其从业人员情况公示证明材料。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表》;
(二)能证明该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相关原始资料,包括职工登记表、调资表、保健津贴表和工种变动的厂内调动通知等。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业务分工,分别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建立特殊工种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特殊工种政策执行的工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向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下同)报送《登记表》。
经检测符合特殊工种标准,新纳入特殊工种管理的工种,应在《检测结论书》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登记表》。
报送《登记表》前,企业应将拟报送的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姓名、工种名称、工种性质、从业时间等情况在企业内部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由企业和工会出具公示情况证明,连同《登记表》一并报送。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发生变动的,企业应于变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变动登记表》。
第四章 特殊工种从业人员退休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工种退休的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凡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均可按特殊工种退休办法申办退休。
第十九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申报特殊工种从业人员退休,除按渝府发〔2004〕95号文件规定应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结论书》。《检测结论书》尚未作出的,需提供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已申请检测、尚未作出检测结论的证明材料;
(二)《登记表》。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进入关闭、破产、撤销程序的企业,不再进行特殊工种检测,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仍按原特殊工种退休办法申请办理退休。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新执行特殊工种退休政策的企业特殊工种,曾经在该工种从业而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职)的人员,不再重新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特殊工种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篡改职工档案等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的,按照渝府发〔2004〕95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鉴定中心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法定技术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特殊工种检测中,违反法定检测标准、检测程序,或者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特殊工种管理、办理特殊工种从业人员退休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按照渝府发〔2004〕95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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