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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聘审计人员管理办法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不能满足审计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外部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工作,主要包括:
(一)从地方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
(二)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
第三条 审计署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下列审计:
(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二)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资源环境项目审计;
(五)社会保障项目审计;
(六)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
(七)其他需要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
第二章 外部人员的聘请
第四条 聘请外部人员实行计划管理。署机关和特派办(以下简称各单位)每年制定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确因工作需要或特殊事项必需外聘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向审计署提出包括聘请人员的数量、专业、资质和聘请时间等内容的外聘工作计划(草案)。
署机关外聘工作计划(草案)由办公厅审核并报经审计长会议审定;特派办外聘工作计划(草案)由办公厅会同业务司审核并报分管特派办和财务工作的署领导审定。形成审计署年度外聘工作计划(草案),作为申请分配外聘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3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四)聘请审计机关退休人员的,应符合退休人员从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拟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3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四)身体健康。
如有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聘请人员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请要求。
第七条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一般应从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和审计署确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名单中选择。在办理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的相关工作时,各单位与拟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
第八条 协议签订。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由各单位与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姓名、资质条件及其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廉政、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外部单位和外部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三章 外聘人员的工作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外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将外聘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副组长和主审。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外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审计署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二条 外聘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外聘人员有权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受聘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外聘人员可越级直至向审计署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审计署和各单位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外聘人员应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三条 外聘人员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移交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外聘人员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目的。
第十四条 外聘人员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各单位应当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各单位应当组织对外聘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考评。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外聘人员备选库,根据考评结果,将业务能力强和职业道德水平高的外聘人员列入外聘人员备选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纪律管理
第十六条 外聘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必须遵守《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八项规定》和各项审计纪律、廉政纪律、保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纪律。
第十七条 外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信息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聘请单位和审计组统一领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聘请外部人员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聘请外部人员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外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外聘经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外聘经费应纳入各单位年度财政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审批和使用。
(一)办公厅依据财政部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数、署年度外聘工作计划和各单位人力资源状况,提出外聘经费分配草案,并报审计长会议批准后,列入各单位年度预算。
办公厅根据外聘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可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预算调整。
(二)各单位在年度预算确定的外聘经费控制数内,依据年度外聘工作计划开展外部人员聘请工作。执行中需要调整外聘经费预算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三)署本级需要支付外聘经费的,由相关业务司局提出费用支付申请和依据,按经费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在署本级年度预算控制数内按聘请协议支付。
第二十条 外聘费用标准。各单位统一按审计外勤经费标准报销外聘人员相关费用,并在下述标准内支付外聘费用,除此之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的,向外聘人员所在机构按下述标准支付外聘费用:
高级职称人员500元/人天(税前,下同)。
中级职称人员(含注册会计师等执业资格人员)300元/人天。
一般人员200元/人天。
聘请相关特殊专业专家的,按相关规定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需要支付咨询费、检测费等其他费用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无依据的不得支付外聘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聘经费的结算。
(一)审计组应安排专人做好考勤记录,由记录人、外聘人员、审计组组长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报销时须附考勤表。
(二)外聘人员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发票等报销票据应与本单位职工分开填列,单独报销。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管理使用外聘经费,严禁违规使用外聘经费。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及各特派办办公室负责对外聘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办公厅将抽查外聘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同等条件下,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应优先聘请地方审计机关人员。从地方审计机关聘请人员参与审计的,可经双方协商,向参审人员派出单位适当支付外聘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法发〔2015〕39号)和《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加强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经费预算管理和支付管理的通知》(审办办发〔2015〕63号)同时作废。
青岛出台规范外聘专业人员参加审计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和专家到场审计工作行为,有效整合审计资源,近日,市审计局制定出台了《外聘专业人员和外聘专家到场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该《办法》对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的审计人员和专家到场审计、审计调查和
审计软件开发等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提出了外聘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条件、范围、形式、聘用程序及质量控制和管理措施等,具体全面,可操纵性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限定了外聘人员到场审计工作的需要情形。《办法》规定,在审计力量不足或受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限制难以控制审计风险或者难以完成审计任务,确有需要扩大审计面和审计成果,需要外部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出具鉴定结论、参与开发审计软件等情形下,可以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二是聘用的条件和程序比较严格。《办法》规定,外聘人员应当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格、专业技能和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所在机构有良好信誉,近三年未受到处分和处罚。在聘用程序上,实行申请、聘用和决策相分离,先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局办公室、分管领导和局长审核批准后,由管委会办公室进行公开招聘,提交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最终聘用人选,从而保证了聘用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公正。
三是聘用人员加入审计工作的范围和形式具体明确。《办法》规定,可以聘用外部专业人员和专家加入绩效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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