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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险的管理制度
l 总则
根据《无锡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无锡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无锡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以及[95]威孚劳字第94号文件“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员工储蓄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为有序地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障卡》(俗称医疗磁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卡》简称(《保险卡》)实行规范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员工养老保险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管理
2.1 新员工从进公司当月起参加养老保险,并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2.2 对调动或中止劳动合同员工,随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核对、盖章等手续。
2.3 调入公司的员工,报到时必须随带手续齐全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对无《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员工,则按新员工从进公司当月起,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进本公司之前无《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但手续不全,所引发的后果由本人自负。
2.4 公司在职员工死亡,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由公司劳资部门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金支取手续。
2.5 每年对公司员工年收入进行核对,将公司员工年收入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单位及个人交费基数。每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公司员工个人帐户对帐单,一份发给公司员工核对保管,一份留档保存。个人帐户按员工当年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记入 (比例变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规定)。
3 员工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障卡》管理
3.1 新员工进公司当月起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凭身份证到指定地点办理《社会保障卡》,办证费由员工自付。
3.2 员工调动或中止劳动合同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办理封卡手续。
3.3 调入本公司员工,如已参加医疗保险,由劳资部门去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启封手续;如调入员工未参加医疗保险,由劳资部门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3.4 公司员工退休(职)时,从批准之月起享受有关退休(职)员工的医疗社会保险待遇。
3.5 公司参保员工死亡后,死亡者家属必须将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社会保障卡》交公司劳资部门,由劳资部门凭证明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审批手续。
3.6 公司员工遗失《社会保障卡》,由本人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补卡手续。
4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卡》管理(以下简称《保险卡》)
4.1 建立员工《保险卡》
4.1.1新员工从进公司次年起,建立《保险卡》。
4.1.2 《保险卡》上基金来源:
a 每月按个人上年平均月收入的2%储蓄;
b 公司按个人上半平均月收入的1%补充;
c 《保险卡》上的储存额,按银行规定当年零存整取利率计息。
4.2 补充养老金的支付
4.2.1 在职员工因退休(职)死亡、合同期满终止、医疗期满解除合同或因工作需要由组织调动,可一次性领取《保险卡》上所记载的历年公司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的本息(当年只付本金)。
4.2.2 因开除、除名、辞职、解除合同等原因而离开公司的员工,可一次性领取《保险卡》所记载的历年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本息(当年只支付本金)。
4.2.3 上述养老保险金的领取,从办完规定的离厂手续后的次月办理。
4.3 《保险卡》管理
4.3.1 《保险卡》集中由劳资部门专人管理。公司补充养老金和个人储蓄养老金每年结算一次,并登记上卡。
4.3.2 每月底由工资员提供当月离开公司员工名单和离开公司员工当年公司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额,由《保险卡》保管员填写并盖章,人事调配员在《保险卡》上注明离开公司性质后交劳资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离开公司人员凭《保险卡》至财务部门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
4.3.3 《保险卡》管-理-员建立发放台帐。
员工保险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
第三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基金保值增殖的收入;
(七)、财政给予的补贴;
(八)、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逐步实行企业全部职工按统一比例筹集。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为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企业确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缓缴的具体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支付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财政补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对到期的基金银行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基金月平均全额结算收入数额,从基金中留足1-1.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
第十六条 凡跨地区流动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和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劳动部。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车辆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必须先提后支。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企业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个基数以及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保值、增殖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殖。基金增殖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征税费。基金增殖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保值、增殖的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账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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