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管理制度

时间:2023-02-15 10:53:19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保险管理制度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一经制定颁布,就对某一岗位上的或从事某一项工作的人员有约束作用,是他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拟起制度来就毫无头绪?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保险管理制度

保险管理制度1

  1、目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台州市黄岩区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各部门及其职工必须严格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范围

  适用于公司各级部门。

  3、内容

  3.1、本公司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台州市黄岩区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3.2、工伤管理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预防相结合,各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持续发展”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3.3、职工发生工伤或经鉴定患有职业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救治,各部门应当按国家政策规定,对受伤治愈后的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其伤残鉴定等级,安排伤残职工退出劳动岗位或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3.4、行政部负责全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工伤事故、职业病的调查,责任的界定,并向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取得其工伤事故的认定结论,组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

  3.5、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3.5.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5.1.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5.1.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

  3.5.1.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3.5.1.4、患职业病的;

  3.5.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3.5.1.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3.5.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5.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3.5.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3.5.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5.2.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本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3.5.3项情形的,享受除一次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5.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5.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3.5.3.2、醉酒导致伤亡的;

  3.5.3.3、自残或者自杀的;

  3.5.3.4、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其它行为。

  3.6、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按规定和程序向公司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人事行政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本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取得工伤事故的认定结论,完成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

  3.7、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人事行政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部门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8、经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公司存档,公司并按认定结论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工伤证》上的记录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经涂改的《工伤证》无效,应以原件结论为准。

  3.9、劳动能力鉴定

  3.9.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地方政府同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人事人事行政部门、卫生人事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均由上述部门负责,公司相关业务部门搞好协调、配合工作。

  3.9.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3.9.2.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3.9.2.2、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3.9.2.3、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3.9.2.4、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3.9.2.5、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3.9.2.6、职业康复的确认;

  3.9.2.7、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3.9.2.8、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3.9.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公司、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者《工伤证》、病历及其诊疗资料。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3.9.4、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3.9.5、申请鉴定的个人对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9.6、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公司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3.10、工伤保险基金及工伤保险待遇

  3.10.1、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3.10.1.1、工伤医疗费;

  3.10.1.2、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3.10.1.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10.1.4、生活护理费;

  3.10.1.5、丧葬补助金;

  3.10.1.6、供养亲属抚恤金;

  3.10.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10.1.8、辅助器具费;

  3.10.1.9、工伤康复费;

  3.10.1.10、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3.10.1.11、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3.10.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公司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台州市黄岩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公司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10.3、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套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10.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公司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公司负责。

  3.10.5、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费用先由公司和职工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3.10.6、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10.7、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3.10.7.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3.10.7.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10.7.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10.8、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3.10.8.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3.10.8.2、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公司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公司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10.9、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3.10.9.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3.10.9.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10.10、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10.10.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10.10.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10.10.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条件享受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待遇。

  3.10.1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救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3.10.12、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应先按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获赔低于工伤待遇的,按工伤待遇规定补足差额。

  3.10.13、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10.13.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3.10.13.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10.13.3、拒绝治疗的;

  3.10.13.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3.11、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本公司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3.1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台州市黄岩区有关工伤保险条例和政策执行。

保险管理制度2

  1.目的:为规范本公司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明确管理渠道,降低本单位事故风险,特制订本制度。

  2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

  3.职责:

  3.1.本制度由安全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和维护。

  3.2.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鉴定手续和工伤待遇,帮助工伤职工向保险公司获取工伤赔付待遇;同时办理由于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向保险公司索取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付事宜。

  3.3.安全办公室是工伤职工医疗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作,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

  3.4.安全办公室是职工工伤事故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职工工伤事故的认定。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协助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调查。

  3.5.行政部负责职工工伤争议调解,并依法对工伤保险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负责做好因事故造成影响的第三方的安抚工作。

  3.6.财务部门负责财务业务结算。

  4.管理内容

  4.1.行政部负责接待受事故影响的第三方,并做好安抚工作。

  4.2.工伤的范围及其认定按工伤管理条例执行。

  4.3.对医疗期满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安委会必须及时帮助办理上报伤残等级的鉴定工作。

  4.4.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等级的,安全办公室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帮助伤残职工办理相关待遇。

  4.5.事故后安委会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赔付事宜。

  4.6.相关记录永久保存。

保险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事故申报程序,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降低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成员企业、项目部员工。

  第三条工伤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上级有关工伤管理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管理职责

  第四条各成员企业、项目部必须把工伤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的主要内容,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并考核,各成员企业、项目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工伤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各成员企业、项目部分管安全工作的安全员对工伤管理负具体的责任。

  第五条公司安全科是工伤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各成员企业、项目部必须有专人负责工伤管理事务。

  第六条负责分管工伤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工伤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管理工作,必须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项目部工伤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工伤范围

  第七条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公司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四章工伤报告处理

  第十条成员企业、项目部须办理工伤者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立即上报公司安全科。在3日内将完整的事故报告及事故分析报公司安全科一份(时间、地点、受伤经过、部位必须写清楚,否则不予办理)。特别情况应在10日内完成报告手续。

  第十一条需鉴定的工伤问题,必须由成员企业写出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相关材料,公司安全科审核批准,否则不准上报。

  第十二条凡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由公司安全科审核后方可办理工伤。

  第五章工伤管理

  第十三条员工在作业场所因工负伤,所在成员企业、项目部必须在8小时内到公司安全科登记。超过规定时间,按迟报事故处罚事故成员企业、项目经理、安全检查员各500元。

  第十四条发生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公司安全科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所有上报调查的事故不论是否有工伤,都必须于第二天认真进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责任明确。准确记录有关技术数据。各种登记、报告、分析必须存档。

  第十五条工伤休息三个月以上人员,经鉴定后复工的,由鉴定委员会报名单提公司安全科备案,如原受伤人员旧病复发,伤者本人可提出恢复工伤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诊,认定确是因工伤引起的旧病复发,方可办理工伤待遇。

  第十六条公司每半年组织一次工伤鉴定,对鉴定确诊休息的员工应安排治疗,对不具休息的工伤应及时安排复工。

  第十七条工伤复工员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转院治疗,必须经鉴定机构鉴定,方可办工伤相关手续。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工伤手续。

  第十八条工伤经鉴定复工人员一律回原岗位。因严重“三违”造成的工伤复工前应经安全培训班进行岗前培训后,经有关领导评定后复岗。

  第十七条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补办工伤的,必须是6个月以内发生的工伤,超过6个月,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必须履行调查证等手续,有调度登记、事故追查分析记录、调查报告、医院病志必须经过科学仪器诊断的部位,然后提交安全科,经工会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八条精神异常者、有脑外伤引起精神障碍者需住院,必须有市级以上的'医院颅脑损伤完整病志复印件、负伤的原始材料、社会调查材料、直系亲属有无精神病史证明材料,需住院治疗者必须有人力资源部出据的脑外伤工伤证明,需经公司指定到省级一医院鉴定后,方可住院治疗,鉴定与工伤无关的精神病患者,一切费用自费。

  第六章工伤调查

  第二十条发生事故公司安全科、分管安全副经理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发生重伤事故由公司公司安全科牵头,组织生产、技术、设备、工会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发生轻、微伤事故由公司安全科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织事故成员企业、项目部的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调查事故必须本着“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查不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防范同类事故的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调查工伤事故必须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经济损失;必须确定事故责任者;必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必须写明事故经过、原因、教训、处理意见、今后措施,由安全副经理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作出处理决定,任何成员企业、项目部或个人不得妨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发生工伤事故的成员企业、项目部必须按事故调查组、公司安全科的处理意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积极组织处理整改。凡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导致事故重复发生的,从重追究成员企业、项目部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凡对工伤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指使他人提供假证、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有关成员企业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项目部用不正常的手段私自了结工伤的,公司概不负责,发生上访的给予发生事故的部门、项目部负责人给予从重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依法保护员工举报和控告工伤违纪行为,并对其举报和控告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保险管理制度4

  一、目的

  为规范本单位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明确管理渠道,降低本单位事故风险,按《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和工伤保险管理。

  三、术语与定义

  3.1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3.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和第三方死亡、伤残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

  四、机构与职责

  4.1办公室负责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鉴定手续和工伤待遇,帮助工伤职工向保险本单位获取工伤赔付待遇;同时办理由于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向保险本单位索取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付事宜。办公室是工伤职工医疗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作,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职工工伤事故的认定,帮助工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和保险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五、管理内容与要求

  5.1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制定《员工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险管理制度》,并以文件形式发布。

  5.2企业应为每一位在职员工(包括实事用工关系的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办公室应保存好有效期内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材料。

  5.3对医疗期满的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必须及时帮助办理上报伤残等级的鉴定工作。

  5.4当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受伤的'员工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保留认定证书和伤残鉴定证书,进行相应赔偿和妥善的后续处理。

  5.5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等级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帮助伤残职工办理相关待遇。

  5.6事故后财务应及时到保险单位办理相关赔付事宜,保存其相关记录。

  5.7在执行制度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档案盒记录按照档案管理制度执行。

保险管理制度5

  不少单位为了保证财产安全,都会设有一个保险库。那么,如何做好保险库安全管理工作呢请阅读以下这篇保险库管理办法,希望各位从中受到启发。

  第一条凡属本企业的有价证券、权状、执照、合同、营业资金、支票、机密性或重要性的物件等需统一保存者,得放置于保险库中。

  第二条总经理得指派专人负责经管保险库,行政管理人员监督。

  第三条经管人应审慎保管保险库钥匙,并严守密码,离职或移交工作亦同,如因此而致公司遭受损失,将依情节轻重惩处或依法究办。

  第四条经管人应备签收簿,凡入库保存的.证件均需签收;出库、借出或移交时,亦应由接收人签收,以明权责。

  第五条经管人应将入库证件分公司或分类归档,并将公司、资料名称、数量、移交日期等记入,以利查询。

  第六条签收簿及档案明细表应保存五年以上,不得丢弃或销毁。

  第七条保险库内物品如有遗失或失窃,应即呈报上级处理。

  第八条零星物件应装袋或装订,以免零乱。

  第九条盘点方式如下:

  (一)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得于盘点前将资料、清单备妥。

  (二)关系企业用保险库(编号1):每年由总管理处人员盘点一次。

  (三)各公司财务部保险库(编号2):每年由总经理室人员盘点一次。

  (四)总经理应不定期指派人员进行抽点。

  (五)盘点人应于五日内,将盘点报告呈报上级核阅。

  第十条本办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保险管理制度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凡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代理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代理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帐户上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代理的险种、代收的保费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代理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四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费等交还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保险公司可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费的,给予警告,处以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约定向被代理保险公司交付各种单证、材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设立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或未建立详细的业务记录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保险管理制度7

  (一)机构管理

  1.建立医院医保管理小组,由组长负责(组长由副院长担任),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医保工作。

  2、设立医院医保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科”),并配备2名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院医疗保险工作。

  3.贯彻落实市社保局有关医保的政策、规定。

  4.监督检查本院医保制度、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5.及时查处违反医保制度、措施的人和事,并有相关记录。

  6、加强医疗保险的'宣传、解释,设置“医疗保险宣传栏”,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人的投诉(已设置投诉箱),保证医疗保险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医疗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推诿病人,接诊时严格核对《医疗证》、卡与参保人员本人相符,发现就诊者身份与所持《医疗证》、IC卡不符时,应扣留医疗保险证,及时报告医院医保科,医院医保科及时上报市医保中心。

  2、诊疗时严格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

  3.药品使用需严格掌握适应症。

  4.收住病人时必须严格掌握入院标准,杜绝冒名住院、分解住院、挂名住院和其它不正当的医疗行为;住院用药必须符合医保有关规定,使用自费药品必须填写自费药品患者同意书,检查必须符合病情需要。

  5.出院带药严格按规定执行。

  (三)药房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制定公布的药品零售价格,按医院药品采购供应制度采购药品。

  2、公布本院所使用的药品价格及一次性医用材料价格,接受监督。

  3.确保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标,不得串换药品。

  (四)财务管理制度

  1.认真查对参保人员的医保病历、IC卡,把好挂号、收费关,按市医保中心医保费用管理的要求,准确无误地输入电脑。

  2.配备专人负责与市医保中心医保费用结算和衔接工作,并按医保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3.新增医疗项目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医保中心上报。

  4.严格执行医保中心的结报制度,控制各项相关指标,正确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5.对收费操作上发现的问题,做到及时处理,并有相关处理记录。

  6.参保人员出院结帐后,要求查询收费情况,医保窗口和财务室做到耐心接待,认真解释,不推诿。

  (五)信息管理制度

  1.当医保刷卡出现错误时,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医保科,由窗口工作人员利用读卡程序来检查卡的质量,如卡有问题,告知持卡人到市医保中心查询。

  2.当医保结算出现问题时,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通知医保科,由医保科来查对,确保结算正确,如在查对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和医保中心沟通、协调。

  3.信息管理员做好医保的数据备份,定期检查服务器,确保医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保险管理制度8

  为了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一、工程开工前,公司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文件)到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花名册》(一式二份)。填写时,由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并注明施工期限。

  二、对企业中流动频繁的人员,缴费标准按照工程项目总造价的xx%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程中标后,应将建设工程项目应缴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

  三、对企业中相对稳定的人员,以企业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职工工资总额的xx%缴纳。

  四、工伤医疗。

  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接受治疗,确因医院条件限制需转往外地治疗的,必须在3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出院结论(病历)报告、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用单据和处方等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报医疗费用。

  五、工伤待遇。

  1、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自受伤之日起一月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公司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

  对不符合定期领取相关工伤待遇或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参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执行。

  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享受待遇。

  5、职工的缴费工资统一按年定额缴费基数执行(今后随社平工资适时调整),其工伤相关待遇按此基数赔偿。

  六、相关要求。

  公司在施工期间如有人员变动的,需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备案。

保险管理制度9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四条各类社会保险基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财政部门不得用基金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法规。

  第六条规范财务管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月、季、年度相互对账制度,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基金与收入户、支出户基金帐、帐款、帐实相符,并及时传递数据和凭证。

  (二)实行全额结算、全额缴拨的办法,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及时足额入库和及时划转拨付。

  (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要分类建帐、封闭运行、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认真做好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数据记录工作。

  第七条加强结余基金的管理。经办机构年初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结余分配计划,结余基金除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转存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活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同期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基金结余较多的.单位,经办机构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结余基金安排建议。

  第八条强化内部监控工作,实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信息化。

  (一)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身内部监督。基金状况依法应当公布、公开的,要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要建立参保人员和参保缴费情况信息库、个人账户数据库、基金管理数据库,依靠信息化手段,开展基金管理社会公示,方便查询和有效监管。

  (三)要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妥善管理各种相关业务和会计档案,为实施监管提供基础性条件。要积极配合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管理制度10

  为保障社会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上级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结台我区社保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遵守《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政策、财经纪律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管号社会保险基金,加强保险基金活动的会计核算和监管。

  二,严格遵守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的.筹集不得任意扩大或减少统筹项目收缴比例和金额,要及时收缴、储存、登记,单独建帐、建卡。准确建立、核算职工个人帐户。

  三、正确使用基金会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增设或删改总帐科目,不得删改指定设置的明细科目;按省上的统一要求,正确设置会计帐簿和组织业务核算、如强帐目、帐实的核对和审查、防止错帐、漏帐、重帐或违犯财经纪律等现象的发生;正确填制报表,并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送。

  四、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它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和下拨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不准任意扩大或减少提取和解缴比例。

  五、往来款项的结算和清理,不得长期拖欠和无偿占用对方或缴纳单位的资金。不得向统筹单位收缴任何与基金无关的费用,各项规定解缴款

保险管理制度11

  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规范增员制度

  1、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

  2、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

  3、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1、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

  2、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

  3、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

  4、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

  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

  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1、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

  2、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3、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

  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

  5、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6、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保险管理制度12

  第一条凡属本企业的有价证券、权状、执照、合同、营业资金、支票、机密性或重要性的物件等需统一保存者,得放置于保险库中。

  第二条总经理得指派专人负责经管保险库。

  第三条经管人应审慎保管保险库钥匙,并严守密码,离职或移交工作亦同,如因此而致公司遭受损失,将依情节轻重惩处或依法究办。

  第四条经管人应备签收簿,凡入库保存的'证件均需签收;出库、借出或移交时,亦应由接收人签收,以明权责。

  第五条经管人应将入库证件分公司或分类归档,并将公司、资料名称、数量、移交日期等记入'档案明细表'(附件3.9.7),以利查询。

  第六条签收簿及档案明细表应保存五年以上,不得丢弃或销毁。

  第七条保险库内物品如有遗失或失窃,应即呈报上级处理。

  第八条零星物件应装袋或装订,以免零乱。

  第九条盘点方式如下:

  (一)经管人得于盘点前将资料、清单备妥。

  (二)关系企业用保险库(编号1):每年由总管理处人员盘点一次。

  (三)各公司财务部保险库(编号2):每年由总经理室人员盘点一次。

  (四)总经理应不定期指派人员进行抽点。

  (五)盘点人应于五日内,将盘点报告呈报上级核阅。

  第十条本办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保险管理制度13

  一、以改革为动力,推进公司内部各项管理制度的创新

  国内保险业经过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在公司业务发展战略、业务经营规划、业务经营区域、目标客户群体、销售代理渠道等方面,在对公司组织架构和业务经营活动进行计划、监督、评估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许多大胆和有益的改革创新,在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和加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数量增加、规模扩大和业务活动日益复杂化,保险市场中也出现一些违法违规的突出问题,在国内保险市场对外开放步伐加快和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为了防范和及早发现经营风险,从而避免或者减少可能遭受的经营损失,保证保险业能够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在加强保险监管的同时,各保险公司经营决策者应该认真制定和切实执行公司控制风险、加强管理、稳健经营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险公司的竞争优势主要取决于公司的人才技术优势和组织管理优势,而不是传统的资源优势和资金优势,保险资源配置和经营管理能力的差异性和保险公司利用这些资源的独特方式,形成了各自公司的竞争优势和比较优势。建立内控制度和管理制度的目的是提高保险公司自我约束意识,防范和及时发现经营风险,建立公司内部相互制衡机制,确保正确反映公司的经营效益,提高公司核心竞争力。健全有效的内控制度可以监督和弥补公司管理功能可能存在的缺陷,使公司在市场环境变化和人员素质差异的情况下,实现公司市场经营目标。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应注重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应参照国际先进的管理模式进行公司内部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比如公司价值链管理、组织结构管理、业务绩效管理、客户关系管理、公司价值管理、销售渠道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公司品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管理等。按照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保险公司总分支公司之间应该建立严格的管控机制和费率反馈机制,总公司对分支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做到心中有数,及时指导,监控到位;应建立严格的核保和核赔分离制度,建立必要的审核制度和检查制度;对分支公司擅自越权和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对违反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行为,必须认真进行内部监督和检查,加大处罚力度,并及时修改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否则,保险监管部门可以追究总公司的领导责任。

  二、以监管为核心,监控和指导公司内控管理制度建设

  加强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的目的是在新的市场和法律环境下,将以往部分监管责任转变为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投资人的正当投资回报权益不受侵害,监督保险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以往这种监管职能是通过对保险公司现场和非现场的例行检查来实现的,但由于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和业务经营的复杂程度增高,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监管部门例行的检查和抽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遇到了现实的挑战,增大了保险有效监管的难度。在国际化竞争的大背景下,保险监管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和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积极作用,将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作为强化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事后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则应该认真检讨和审视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执行的现状,增强对公司内部机构、业务、财务、投资等方面的风险管理,完善和弥补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保险监管部门在加强保险法律法规建设的同时,应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替代、互为补充、缺一不可的。

  国际上一般对内部控制按职能划分为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两类。保险公司内部会计控制包括涉及直接与财产保护和财务记录可靠性有关的所有方法和程序,包括分支机构授权和批准制度、责任分离制度以及对财产的实物控制和内部审计等。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控制包括与管理层业务授权相关的组织机构的计划、决策程序、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手段、信息交流、监督管理以及各种内部规章制度的执行状况。

  保险公司总公司必须对分支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是否相适应,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是否完备和完善,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是否对称,重要职能和关键岗位的设立是否相互制约,独立的内部稽核和公正的外部审计是否健全,内部制度建设和内部监督机制是否执行落实,职业道德水平和培训质量是否提升,违法违规行为和有意误导行为是否得到遏制,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是否得到执行等进行研究和评估。所有这些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管理体系,提高操作效率,确保现有规章制度的执行,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对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和监督指导。

  三、以竞争为手段,建立内外资保险公司竞争合作机制

  国内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为内外资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个竞争与合作的大市场,使国内保险公司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国际保险业的竞争,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从国际竞争的高度,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质量,应该具备全球化的经营视野和更强的合作意识,积极主动地参与业内的竞争与合作。内外资保险公司各自具有不同的优势,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最低成本、最佳产品、最优服务、最大份额、最高利润,是公司竞争所追求的目标。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共同开发和利用保险资源、保险科技、保险信息,以及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合作与联系,是国际化经营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

  从管理层面上看,外资保险公司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值得国内保险公司学习和借鉴。首先,内外资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国际通行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增强公司管理者对加强内部控制管理的意识;其次,应注重公司内部控制管理水平和质量的提高,以适应竞争与合作的要求;第三,应加强对业务无序竞争的管控,在管理创新、服务创新、机制创新等方面开展竞争活动;第四,共同营造一种合作创新、共同发展的市场协作精神和协作方式,提高公司的获利水平和竞争力。

  四、以管理为目标,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整体素质和水平

  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是保证公司各部门和总分支公司各司其责、有序结合、分工明确和有效运作的组织保障,合理的组织管理结构可以把分散的、单个的力量聚集成为集中的、强大的集体力量;可以使保险公司每个员工的工作职权在组织管理结构中以一定形式固定下来,保证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明确经营者的责任和权利,避免相互推诿,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办事拖拉的弊端;可以确保公司领导制度的实现,公司各级领导只有依靠一套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围绕风险控制和增进效益两个目标,保险公司应如何加强内部控制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在日渐市场化和日益开放的经营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一是应建立起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以风险管理为核心,严格控制经营风险,保证其业务收益的稳定,满足被保险人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二是运用高新技术手段和先进方法对风险变动趋势进行科学预测,有效地进行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三是完善保险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对经营风险实行严格监控,建立科学的风险监测反馈系统,提高公司经营效益;四是完善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用制度管人、管机构、管业务、管经营,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五、以服务为理念,提升产品创新、服务创新的科技含量

  首先,产品创新能力反映公司管理和竞争水平,保险产品的系列结构、规格品种,特别是产品更新换代的频度,对保险公司产品管理能力的高低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根据竞争的客观需要,保险公司都把优化产品结构、增加和更新产品作为提高其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同时必须看到,国内保险市场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保险产品结构雷同、业务单一、创新不足、粗放经营等问题。业务结构方面,财产险保险费收入来源80%以上为机动车保险,经营缺乏特色和品牌;业务品种方面,财产险传统型业务比重大,创新型业务、高附加值业务和延伸型业务比较少或基本上没有开展。

  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管制得以放松,保险公司有了更大的条款费率制定权,因此,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险公司应该跳出传统的业务框架,认真分析市场需求,建立推进产品更新换代的产品管理制度,加速开发和创新公司自身的产品系列,提高公司产品的国际化、多样化、专业化水平,努力开拓各种市场空间。培养适应产品创新的人才队伍,造就一支掌握现代产品风险管理技能和方法的高素质管理队伍,是对保险公司管理水平和内控机制是否完善的考验。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注重培养自己的专业技术人才,建立适应市场发展的产品创新机制。

  其次,科技创新引导保险公司的服务创新。北京市保险市场近年来能有快速发展,同保险公司重视服务创新密切相关。目前,北京市保险市场中的服务创新表现为:服务科技方面有电话语音服务、网络和电子商务、银行结算支付方式;服务管理方面有计算机网络管理、承保、理赔、结算中心、代理人业绩管理、营销管理;服务方式方面有服务之家、客户回访、24小时电话咨询服务;服务理念方面得到不断提升和转变。

  保险公司应在现有的基础上,加快电子化和网络化建设的步伐,采用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设备,促进办公自动化、电子商务和网络保险以及由此延伸的服务手段和领域,提高保险公司的业务处理能力和运作效率,以高效、快捷、优质的'服务,积极参与保险业的国际和国内竞争。

  在信息技术引发的保险创新浪潮中,公司间竞争的重点不再是产品的价格竞争,而是服务质量和方式的竞争。只有通过高质、高效、高附加值的服务竞争,才能将各种保险产品更快更好地送达顾客,才有利于扩大和稳定客户关系,占有更高的市场份额,增加业务创新的机会。

  第三,加强代理人管理制度促进服务质量提升。新《保险法》修改的一条重要内容,是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中介人和中介业务管理的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中介业务发展的实际,制定相应的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国内保险业的代理营销方式最终将建立在市场导向型、客户需求型这样一种新的发展模式基础上,使人寿保险这一“以人为本”的保险服务行业在服务意识、服务效益、服务质量、服务渠道、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多方面和多层次发生根本变化。

  保险服务质量的提高关键是靠保险公司的服务意识的提高,靠保险公司服务创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制度体制改革、机构业务管理、人事分配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归根结底都将落实在服务竞争上,因此,提高保险服务与促进保险发展是相辅相成的,是保险公司在今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否立于不败之地的客观要求。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售前服务、售中服务、售后服务的各个环节,应该遵循公司的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运行,不能因人而易,降低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四,高度重视银行保险的发展机遇和经营风险。银行保险最直接的含义就是通过银行网络来销售保险产品。充分利用庞大的金融机构网络,增加保险的销售渠道,高效率地覆盖市场与客户是保险公司热衷于银行保险的最现实的愿望。银行保险所显示出来的独特魅力和广阔前景对保险公司拓展销售渠道意义重大,一是可以建立客户资源共享机制,为双方客户提供综合性互惠服务;二是加强银行保险业务的深层次合作;三是适应网上保险的需求,实现双方网站的方便连接,为客户提供更方便,更快捷的网上保险、网上查询和网上转账等多方面、多渠道的服务。

  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势头迅猛,已经成为人寿保险另一个主要销售渠道,但同时,各保险公司应该清醒地认识到,银行保险不是零风险,由于保险公司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方面的滞后性,目前有些问题已经暴露,如经营效益风险、资金回报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违规操作和误导宣传等事件也时有发生,必须引起保险公司的高度重视,同时加快制定相关的风险控制管理规定。银行保险注重的是品牌形象和诚信经营,保险公司要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塑造自己稳健经营、诚信经营、合法守规的品牌形象,形成自己值得信赖的品牌优势。银行保险需要强调的是加强人才培养和培训,保险公司必须加强培训内容和时间。银行保险的核心产品是服务,服务质量是决定银行保险业务经营成败的关键所在。

  六、以效益为中心,用内控制度管控公司所有经营行为

  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是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对其分支公司的管理层进行监督,保证分支公司的管理层能够按照公司的既定目标履行职责,有序、有效地开展业务,确保公司的经营目标能够得以实现。以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为基础的管理是一个综合的管理工具,它可以用来推动创造价值的观念深入到公司一线员工中去,用效益的观点,通过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和经营目标的实施,监督和控制公司管理层的所有经营行为。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是保证保险公司经营效益的实现,而分支公司的管理层既是相关制度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其经营行为直接影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执行绩效。

  目前,在保险市场中时有发生的分支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反映出上级公司仍然存在以保费论英雄,以规模为发展目标的经营指导思想,有些内部控制制度对部分分支机构管理者的经营行为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不能保证会计和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形同虚设,削弱了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督效力,同时增加了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和保险监管的难度和成本。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必须引入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一是应该提高管理者和员工的风险控制意识,增强自觉遵纪守法的观念和氛围;二是制定切实可行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运行中不断补充完善;三是强化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系统,确保业务数据和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四是加强和保证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加大公司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检查力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机构,加强对决策者和管理者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六是加大对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检查和完善,确保总公司对分支公司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七是保险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或限制公司业务和机构发展的监管政策。

保险管理制度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除公司另有规定外,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雇员。

  第二章社会保险的种类和缴费基数

  第三条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性地购买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受益人由保险合同指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及费率来确定。

  第五条公司和雇员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并按规定比例分别负担。

  第六条雇员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公司依法代扣代缴,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从雇员工资中直接扣缴,不得减免。

  第七条为简化公司按月购买社会保险的手续,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以及本市的社保政策,公司每月为雇员购买社保时相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数额作为缴纳基数。

  第三章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

  第八条公司统一为雇员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雇员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由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形式审查。

  第九条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向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雇员当月应缴的个人社保费用采取预缴方式,即当月的社保费在发放上个月工资时从上个月的工资中扣除。

  第十一条社会保障卡的制卡费由公司承担,补换卡费等工本费由雇员承担,收费标准以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雇员入职后,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报财务管理部门为雇员购买社会保险,无须雇员申请。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汇总每月购买社保的人员名单,按权限审批后于每月15日前交财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财务管理部门于每月15日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协助财务管理部门核实雇员个人资料。

  第十六条财务管理部门在填报各类申报表之前应经董事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审批人确认。

  第十七条公司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务管理部门应及时呈报董事总经理并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延期缴纳。

  第四章工伤保险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工伤事故紧急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雇员发生工伤事故的,首先应告知身边的同事,由同事协助采取急救措施,工伤雇员或周围的`雇员应立刻通知部门主管或经理,并根据伤情立即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工伤雇员所在部门主管或经理在获悉事故发生后,立刻通知工业安全委员会及人力资源部。工伤雇员所在部门主管或经理,以及工业安全委员会成员应第一时间(3小时以内)赶到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一般护理不能解决问题的,工业安全委员会或用人部门应立即安排送伤者到镇级以上且保险单位认可的公办医院进行治疗。一般情况下应将工伤雇员送往镇级或镇级以上医院就诊。

  第二十一条如需住院治疗,必须在市级医院或遵守公司安排。

  第二十二条需要进行紧急处理的,可在就近医院紧急处理,并在不影响病情的前提下尽快转送至上述指定医院治疗。

  第二十三条重大工伤事故的处理应当成立工伤事故处理小组。工伤事故处理小组由以下部门派员组成:人力资源部、事故发生部门、工业安全委员会及其它相关部门,组长由人力资源部委派。

  第二十四条工伤事故处理小组在接到工伤事故通知后应立即派人赴工伤发生现场,安排工伤急救、了解事故的发生经过、调查及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初步拟定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无需成立工伤事故处理小组的,用人部门及工业安全委员会应了解事故的发生经过、调查及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初步拟定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后,用人部门应填写《安全隐患及意外事件调查报告》,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后,送交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应积极采取纠正和预防的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发生三人以上重伤或人员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的,除及时安排抢救外,工伤事故处理小组应安排专人保护现场,并且除应立即赶赴现场外需经董事总经理批准后在24小时内将真实情况向相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二节工伤申报及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

  经用人部门总监、总经理及人力资源部总监批准后,在雇员发生工

  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人力资源部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延长时限。逾期不申报的,由公司相关责任者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第三十条如公司人力资源部未按照以上规定的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工伤雇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分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部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分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二)公司与受伤雇员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初次医疗的诊断证明;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工伤雇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公司或申请工伤认定的雇员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或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不符合要求的,公司或申请工伤认定的雇员应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补正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由人力资源部指定专人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分局一般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人力资源部应当组织论证该决定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形成初步意见后报送董事总经理。

  第三十五条公司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分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经董事总经理批准,可以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工伤雇员在治疗期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公司、工伤雇员或直系亲属应在雇员医疗期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工伤雇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医疗检查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人力资源部应当组织论证该结论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形成初步意见后报送董事总经理。

  第三十八条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经董事总经理批准,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节工伤费用核销程序

  第三十九条工伤雇员应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单据和检查结果单等凭证交人力资源部。

  第四十条雇员被认定工伤后,所需各项医疗费用由社保基金承担。

  第四十一条经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垫付医疗费的,财务管理部门应当申请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雇员因工负伤未致残的,人力资源部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上述有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十三条雇员因工死亡的,人力资源部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持上述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十四条公司为雇员购买了商业保险的,人力资源部应当向商业保险公司提交资料进行理赔。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的工伤待遇,经董事总经理批准后,应当及时支付给雇员或其家属;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一般公司不予垫付,确需垫付的,应当报董事总经理批准。

  第四十六条工伤雇员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七条工伤雇员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雇员或其家属享受以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司支付:

  (一)工伤雇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

  (二)工伤雇员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公司未派人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三)工伤雇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九条雇员由于自身的原因(如提供虚假身份资料参保等)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提供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雇员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发生工伤的,公司可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雇员处罚,并可以要求雇员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需要企业承担工伤责任的,应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拟定处理方案,报董事总经理批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参保的雇员非因工负伤或患病就医结账时,不按规定出示、使用相应的社保卡,所发生的费用社保部门不予报支的,后果由雇员自负。

  第五十三条雇员满足法定条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保险待遇的,应依法向相应的保险基金申请。

  第六章社会保险的停止和退出

  第五十四条雇员离职时由财务管理部门核实该雇员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并在相应的离职文件上注明停保时间及需扣除的社保费用。

  第五十五条财务管理部门每月整理雇员停保名单并办理停保手续。每月8日前办完离职、调动等手续的雇员,于办完手续的当月停保,结算工资时当月不扣社保费用;每月8日后办完手续的雇员,于办完手续的次月停保,结算工资时扣取该雇员当月应缴的社保费用。

  第五十六条人力资源部为退保雇员开具退保证明,并指引雇员办理退保或转移保险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法规相关条款的适用条件发生调整时,按相关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公司与雇员的特别约定的与本制度不相符的,按公司与雇员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公司原有相关制度与本制度不相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六十条本制度的解释权人力资源部。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于xx年xx月xx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xx年xx月xx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保险管理制度15

  医疗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按照保险原则为解决居民防病治病问题而筹集、分配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制度。它是居民医疗保健事业的有效筹资机制,是构成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比较进步的制度,也是目前世界上应用相当普遍的一种卫生费用管理模式。

  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三种,一是适用于企业职工的劳保医疗制度,二是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费医疗制度,三是适用于农村居民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xx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xx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xx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

  第五十条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xx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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