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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专项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管理基础测绘项目,保证国家、自治区基础测绘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项目验收(监理)和成果汇交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基础测绘项目是纳入国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财政预算,由自治区测绘局管理实施的项目。
第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分为前期准备、项目实施、项目验收、成果汇交与经费结算四个阶段。
第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
第六条 负责基础测绘项目组织实施的单位为项目法人单位,其他参与基础测绘项目实施的单位为项目协作单位。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经费预算参照财政部、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生产成本定额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参与基础测绘工作的各部门和单位,在自治区测绘局的统一领导下,按下列职责与权限对基础测绘项目进行管理:
(一)计划财务处负责编制和下达年度基础测绘项目计划;负责支付、结算基础测绘项目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提出承担项目法人候选单位、审核项目法人单位推荐的协作单位建议;同基础测绘项目法人单位签订基础测绘项目委托书;负责基础测绘项目实施方案、设计书的论证和审批;负责监督、检查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组织对基础测绘项目成果的验收。
(二)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推荐基础测绘项目协作单位;编报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同基础测绘项目协作单位签订完成项目合同;审批协作单位编报的专业技术设计书;负责基础测绘项目各协作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负责基础测绘项目的生产技术质量、进度管理;提交验收基础测绘项目的申请;负责基础测绘项目成果和档案资料的汇交;。
(三)验收实施单位受自治区测绘局委托对基础测绘项目的大地控制测量成果进行实地验收;对基础测绘项目的1∶1万比例尺地形图成果进行实地验收;向自治区测绘局及时报告在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并向被验收单位反馈。
(四)测绘资料提供与接受单位受自治区测绘局委托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接收基础航空摄影底片或数据;向项目法人单位提供基础测绘航空摄影底片或数据,以及相关的资料;根据基础测绘项目法人单位的申请提供已有大地成果和成图资料;接收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及时向自治区测绘局提交接收的扫描数据和基础测绘项目成果清单。
(五)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前期踏勘,编报专业技术设计书,接受项目法人单位的生产技术质量管理,严格按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的项目设计书和项目法人单位批准的专业技术设计书的要求完成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交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九条 前期准备工作包括:调研基础测绘项目需求情况、确定基础测绘项目规模和范围、编制基础测绘项目计划、索取基础航空摄影底片或数据、准备基础测绘项目范围的已有大地成果和成图资料、签订基础测绘项目委托书。
第十条 计划财务处负责对基础测绘项目需求情况,到有关地、州、市及部门开展调研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财务处按照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以及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提出年度基础测绘项目计划,报自治区测绘局党组研究审定后汇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与改革部门下达的基础测绘项目年度计划,由计划财务处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按照年度计划向国家测绘局申请使用基础测绘航摄资料或数据。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提供与接受单位根据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的书面通知,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领取基础测绘航空摄影底片或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根据年度基础测绘项目计划,将审核的基础测绘项目法人单位推荐的协作单位,报自治区测绘局党组审定。
第十五条 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根据自治区测绘局授权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委托书。委托书同时抄送测绘资料提供与接受单位、自治区测绘局验收实施单位,以便掌握提供成果资料和验收成果情况。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根据基础测绘项目委托书,以地、州、市为单位,编制基础测绘项目设计书,报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十七条 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接到项目法人单位关于审批项目设计书的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自治区测绘局内有关专家对项目设计书进行论证。根据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项目设计书批复,报局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以测区为单位,与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的项目协作单位签订基础测绘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项目协作单位根据基础测绘项目合同和项目设计书,编制专业技术设计书,报项目法人单位审批。项目法人单位自收到专业技术设计书5个工作日内,批准项目设计书后,报自治区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条 测绘资料提供与接受单位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调用的基础航空摄影底片,由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下达生产任务,安排有关单位扫描后,将数据汇交测绘资料提供与接受单位。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需要冲洗的控制片、放大-片数量清单,由项目协作单位汇总后报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审核后,向测绘资料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测绘资料提供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向协作单位提供底片或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所需的大地点成果、已有成图资料数量清单,由项目协作单位汇总报项目法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审核后,向测绘资料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测绘资料提供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向协作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协作单位,采用超出专业技术设计书的作业方法,事前必须经项目法人单位批准,并书面报自治区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协作单位,未经项目法人单位书面同意,不得推迟提交成果和资料的时间。若出现推迟提交测绘成果和时间的现象,必须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实施过程中,生产经费的拨付,按自治区测绘局《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委托书一经签定,必须严格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经自治区测绘局同意后,可以对基础测绘项目作出调整或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单位要对项目协作单位在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水平进行评估,每年向自治区测绘局上报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协作单位采用超出国家标准、规范规定或要求的请示,由项目法人单位报自治区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协作单位按照CH 1002—95《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完成对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资料的检查工序后,向项目法人单位提交完成基础测绘项目的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收到项目协作单位完成项目的报告后,应对项目协作单位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资料的数量、质量进行审核,项目法人单位在审核通过后向自治区测绘局提出基础测绘项目的书面验收申请。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验收工作由自治区测绘局以委托书形式委托验收单位实施。验收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自治区测绘局提交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验收标准按照自治区测绘局批准的项目设计书、项目法人单位批准的专业技术设计书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项目验收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要及时反馈给项目协作单位;发现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测绘局写出书面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自治区测绘局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由国土测绘技术监督处书面通知项目法人单位责成项目协作单位进行修改。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必须责成项目协作单位重测。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年度基础测绘项目完成后,自治区测绘局会同相关部门,召开年度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验收会。
第六章 成果汇交与经费结算
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成果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单位组织项目协作单位向新疆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新疆测绘档案资料馆要对接收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资料的数量和种类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向移交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单位出具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资料接受单。
第三十七条 移交基础测绘项目成果资料单位收到资料接收单位出具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接收单后,即可凭接收单向项目法人单位申请结算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经费。
第三十八条 基础测绘项目经费结算按自治区测绘局制定的《基础测绘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航空摄影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航空摄影,是指在飞机、飞艇等飞行器上搭载摄影设备,对地球表面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摄影、扫描等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航空摄影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测绘航空摄影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共享机制,避免重复实施相关测绘项目。
第六条 测绘航空摄影包括基础航空摄影和非基础航空摄影。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应当纳入全省基础测绘规划,相关预算应当尽量满足基础测绘工作急需,基础航空摄影所需经费从预算安排的基础测绘专项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本部门工作需要,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航空摄影项目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测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凡登记的项目已有适宜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利用已有的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航空摄影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成果资料的质量。
第十二条 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成果资料送军队有关部门进行军事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法定授权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根据需要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
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测绘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目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成果资料目录,促进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保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其他地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用于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需要利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中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在利用前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航空摄影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提供、利用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后未按规定移交的;
(二)不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关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利用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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