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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维护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道口事故,保障铁路、 道路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和“平 过道”。
第3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组织、集体经济 组织,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定,维护道口-交通秩序。
第二章 道口的安全设施
第4条 道路与铁路的平面交叉分为:
(一)道口: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 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下(城市一般为零点七五至 一点五米,乡村一般为零点四至一点二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人行过道只准 通过行人、自行车(较宽的人行过道可通过人力车),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系指在车站、货场、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 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5条 道口和其它平面交叉安全设施的设置
(一)在道口处的道路上设有铁路道口标志和护桩。铁路道口标志(见图1)设 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不少于二十米处的道路右侧(特殊情况除外),护桩 设在道口附近(路堑内及城市市区可不设),在铁路上距道口五百至一千米处设有火 车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根据需要还可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五米处的 道路右侧设置道口信号机;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可在安设道口信号机的 位置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见图2)。有人看守道口还要设置带有标志(标志 为红色圆牌。有条件的地方夜间可安设红灯)的栏杆(或栏门)。已安设道口信号机 或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的道口,取消过去设置的“危险道口、停车了望、安全通过”、 “小心火车”、“一停(慢)、二看、三通过”等宣传牌。
(二)在人行过道及平过道不设铁路道口标志和道口护桩。在人行过道可按需要 设置“人行过道”、“小心火车”、“禁止畜力车、机动车辆通行”等宣传牌及防止 车辆通过的路障。
第6条 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现行的技术标准,对尚不符合标 准的道口设备,有关单位应安排计划尽快改造、完善并搞好维修、管理。具体分工如 下:
(一)道口路面的改造、维修和管理,铁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上铁路两股钢轨之 间及钢轨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杆(栏门)、火车司机鸣笛标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 置、维修和管理。
(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属于道路交通标志,是道路的附属 设备,铁路产权单位可代为设置、维修,由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交通管理部 门不能负责时、由其交受益单位或乡村政府负责管理),铁路部门予以协助。
第7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繁忙线路后一般线路的原则,努力增 设道口信号及自动报警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8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道口、人行过道及平过道的设备。一旦该设备 被损坏时,损坏者应立即报告该设备的设置、维修单位或管理单位,并承担损失费用。 当发现道口、人行过道的设备有人为缺损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查 处,由损坏者(或其单位)赔偿损失,并对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道口的设置原则
第9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应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努力减少道口的数量。在 有地形条件的地方要多修小型、简易立交。铁路、交通、城乡建设各部门必须互相配 合促进道口逐步改为立体交叉的建设,地方政府在拆迁、征地、封路施工等方面应积 极协助。设置立交时所需投资,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10条 新建铁路的道口密度,在人口稠密地区,以两公里以内不超过一处为 宜;在人口较稀疏地区,道口还应适当减少。 铁路车站内原则上不设道口。 在城市内,应结合城市规划综合考虑铁路与道路的交叉设施。
第11条 对现有道口必须进行整顿
(一)凡未经合法手续设置的不合理道口、按协议需拆除的道口以及危及铁路与 道路交通安全的道口,应一律拆除。
(二)在一公里内或一个村庄(屯)有多处道口,以及同一条道路在铁路同一个 区间(两个车站之间)穿越两次及以上的道口,原则上只许保留一处。 暂时或短期内不能拆除的需订出规划,限期拆除。
(三)逐步取消站内道口。 道口整顿工作,由铁路部门(或路外铁路产权单位)会同当地政府或使用单位商 定后即可实施(城市道口的整顿,由铁路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配合进行)。道口移设 及拆除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或路外铁路产权单位)承担,道路的改移费用由地方有关 部门承担。整顿道口时,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改移道路、利用铁路桥涵通行、 修建立交以及将道口改为人行过道等各种措施,尽量满足城乡居民通行的实际需要。
第12条 新开辟道口或人行过道,应由申请单位向铁路部门提出申请,国家铁 路由铁路局(或分局)进行审批,其它铁路由相当于铁路局(或分局)级的各铁路管 理部门审批,在城市内由铁路与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未经批准,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铺设道口和人行过道。
第13条 由于道路改建而引起道口移设或加宽时,道路部门应承担道口移设或 加宽的全部费用,并应提前与铁路有关部门取得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14条 道路上的车辆(包括汽车、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自行车等各种 机动车、非机动车,下同)和行人在道口、人行过道及平过道处,发现或听到有火车 开来时,应立即躲避到距铁路钢轨二米以外的处所,严禁停留在铁路上和抢越。
第15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 员的指挥。
第16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 准超过十五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留。一旦车 辆在道口处发生故障,车辆的驾驶员或操纵、驾驶车辆的人要立即将车辆移出铁路限 界(距钢轨外侧不少于二米);确实无法移出时,需立即采取防护措施,设法通知两 端车站,并在该道口两端不少于八百米处的铁路上用红色信号(昼间用红旗、夜间用 红色灯光)拦停列车,没有红色信号时,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 摆动。
第17条 凡遇到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信号显示红色 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诸情况之一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必须 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不得影响道口栏 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18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道口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要遵守下列道口信号 的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表示火车接近道口,禁止车辆、行人 通行。
(二)红灯熄白灯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行人通行。
(三)当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表示停电或设备发生故障,道口信号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与通过没有道口信号机的道口一样按第15、17及19条规定通行。
第19条 车辆、行人通过没有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以及人行过道时,必须停车或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准通行。
第20条 特别笨重(不能迅速通过道口)、巨大(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 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出车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和可能破坏铁 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履带车辆、大型机械或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提前商得附近铁路有关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和指导下通过。 通过电气化铁路的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不得触动限界架活动横板或吊链;装 载高度超过二米的货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件、皮鞭等,不准高举。
第21条 两轮畜力车或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赶车或赶牲畜的人要牵住牲畜按 本章的规定徒步通过。
第22条 在单车道路的道口上,严禁汽车、拖拉机等大、中型车辆错车。
第23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处,不准转弯掉头。
第24条 在距道口二十米以内的道路上,除停车了望或停车让行、运行中临时 停车的情况以外,不准停留车辆。
第25条 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或其它平面交叉设施的铁路线路上穿越。
第五章 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26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都应重视和关心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平过道 的交通安全,加强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协助铁路部门做好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 理工作,确保铁路和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27条 为了加强道口管理,各铁路局,分局及有关段、站应设置专管道口的 机构或人员,健全道口管理制度。
第28条 在各级经委的组织领导下,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与铁路道口管理部门, 联合组成各级常设道口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宣传、检查、落实本规定;分析 道口事故的原因,研究对策,制定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第29条 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特别是对农村集体企业和个体、联 户机动车辆、拖拉机驾驶人员,应进行通过道口的安全教育和考核;对于违反安全通 过铁路道口有关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30条 每年秋季开展一次全国性的道口安全活动。在道口安全活动中,全国 铁路及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检查铁路道口的设备状况、机动车驾驶 员执行交通纪律情况和车辆状态,同时深入、广泛地进行道口安全的宣传教育,使广 大人民群众养成自觉遵守道口安全规定和交通纪律,确保道口安全的美德和习惯。
第31条 加强道口看守和道口-交通秩序的管理
(一)对于交通繁忙的道口,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派出道口看守人员 (道口安全员)负责看守;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口看守人员进行执行道路交通规 则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由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的“交通安全员”袖章或其它证件,使其在道口处有效地履行指挥行人车辆、疏导交 通、保证道口安全的职责。
(二)铁路部门的道口安全管理人员,要经常督促检查道口安全情况,疏导道口 地段的交通,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应发给其“交通安全检查员”袖章或其他证件。
(三)交通特别繁忙和易于肇事的有人看守道口、地方公安部门应适时派出交通 民-警,协助维持秩序。
(四)铁路公安部门可派员协助管理有人看守道口,巡逻检查无人看守道口的交 通秩序。
第32条 上述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均有权对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车辆、 行人进行劝阻、教育、警告和按章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主管公安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道口肇事的处理
第33条 各种车辆、行人及大牲畜通过铁路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平过道,发生 事故造成损失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其损失费用由责任 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格负担。 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铁路或地方有关部门对肇 事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4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 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铁路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核收赔偿费和罚 款。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铁路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35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可与铁路部门结合具体情况,根据 本规定制定若干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36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 本规定为准。
请遵守铁路道口安全规定
铁路道口是铁路运输线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设在铁路线路与公路、城乡道路平交的道口上,是用来防止铁路列车与过往道路车辆以及行人等发生冲撞而采取的安全措施。设置铁路道口防护对提高运输、道路通过能力和保证铁路行车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近年来铁路列车速度的几次大提速、运行密度的增大和公路机动车辆的增加,铁路道口安全已变得越来越严峻。面对道口严峻形势,铁路部门并没有放弃不管,而且积极探索多种方式来减少铁路道口-交通事故,并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效果。
尽管铁路部门在道口的设置和设备上不断地进行改进和完善,但是道口的安全仍取决于过往车辆行人是否遵守道口安全通行制度。有许多铁路道口-交通事故就是由于车辆、行人没有遵守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强行进入道口从而造成了一幕幕惨剧。任何设施的设置和制度的建立都是最大限度的保障行人及行车的安全,如果无人遵守,那就等同于摆设,起不到它应有的作用。
所以,作为行人,我们在通过铁路道口的时候,一定要遵守铁路道口-交通安全规则,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严格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抢越道口,对道口人员不进行谩骂,因为他们的工作正是为了您自身的安全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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