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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房安全管理制度
煤气设施在运行、操作、维修中稍有设备故障,处理不当或不安全行为,就会发生煤气中毒、着火、爆炸等事故。所以,加强煤气设施的动态检查,及时消除隐患,控制不安全行为是至关重要的。
煤气站的安全装置和安全设施是用来消除暂时故障、保护人身安全的。这种装置和设施,必须是灵敏、可靠。
煤气站人员还必须有强烈的自我保护和相互保护意识,学会排除故障和现场急救法,提高消灾救护能力。
1 设备检查
1.0 煤气站区置位。
1.1.1 煤气站应布置在工厂夏季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向.
1.1.2 冷煤气站煤气发生炉厂房应与其它生产厂分开布置,距生产车间应大于或等于40m,小型煤气站(厂)可与用煤气的车间厂房相邻。但应与防火墙隔发,其距离依热煤气的产量而定。当产量小于500m3/h时,可与用户直接连接,用防火墙隔开;而至其它车间应不小于13m。当产量为5000~35000m3/h时,与用户车间应相距13m。
1.1.3 厂外煤气发生站的区域周围应有大于或等于2m高的围墙,非煤气站使用的铁路、道路,不准穿越煤气站区域。
1.1.4 煤气站与居民区的距离:煤气产量大于50000m3/h为1000m;25000~50000m3/h为500m;5000~25000m3/h为300m;小于5000m3/h为100m。
1.0 煤气站区布置
1.2.1 煤气站区内应设有消防车道,其宽度大于或等于3.5m,并设有回车道。
1.2.2 煤气发生炉应单列,外壳之间距离大于或等于3m。
1.2.3 主厂房内设备与墙之间的净距离用作通道不应小于1.5m
1.2.4 煤气净化设备应排成一行,设备之间的净距不小于2.5m
1.2.5 煤气排送机间、空气鼓风机间和机器间的设备之间,以及设备与墙之间的净距为0.8~1.2m。如用作通道则应不小于1.5~2m。
1.2.6 鼓风机的吸风口应设在室外,且有防雨和降低噪声的措施。
1.2.7 循环水沟应设有盖板、沉淀池,冷、热水,周围应有护栏。
1.0 煤气站防火、防爆、隔声的要求
1.3.1 主厂房属乙类生产厂房,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厂房、房顶、房架、地板沟必须为金属结构或混凝土结构。
1.3.2 煤气排送机和机器间属有爆炸危险的乙类生产厂房,耐火等级不低于三级。
1.3.3 主厂房的运煤贮煤层,当煤气有可能从加煤机漏入煤斗时,属Q—3级爆炸危险场所,其它均属H-2级火灾危险场所;应有防爆措施。
1.3.4 煤气排送机间、机器间属Q—3级爆炸危险场所,应有防爆措施。
1.3.5 焦油泵房,焦油库属H-1级;煤场属H-3级;煤斗间,破碎筛分间、输煤带或输送机走廊属H--2级火灾危险场所。
1.3.6 煤气管道的排水器房属Q—3级爆炸危险场所。
1.3.7 各层完全出口不少于两个,但每层面积不超过10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者,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1.3.8 煤气操作层的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少于6次。
1.3.9 站房的噪声小于85dB(A)。值班室,化验室、整流式仪表室、通风机间均应有隔音措施。
1.3.10 露天煤库,煤气贮气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JBJ11—82《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
1.0 煤气生产安全要求
1.4.1 煤气站的煤斗间、输煤系统排送机间及有煤焦油的地区,不得抽烟和生火取暖,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1.4.2 确认设备及各处水封、水位安全装置、仪表指示装置、电器控制阀门、消防通讯设施等完好。水、电、气煤供应正常,方可投产。
1.4.3 煤气设施严禁在负压状态下运行。
1.4.4 严禁用汽油、煤油等易燃物体作点火助燃剂。
1.4.5 用点火棒点火,禁止进入炉内点火,适时关闭透炉孔
1.4.6 生产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炉底压力必须大于炉出压力50cm(H2O)
1.4.7 当炉出压力剧烈降低或系统内压力剧烈波动时,禁止打开透炉孔。运行中,不开汽封则不准打开透炉孔。
1.4.8 生产炉运行时,禁止打开自然风阀及鼓风箱的清理孔;冷、热备用炉的竖管水封必须保持上部溢流;热备用炉的透孔炉,严禁打开和加煤。
1.4.9 煤气中含氧量超过0.5%时,不准与网路接通。
1.4.10 停电时,迅速关空气阀,加大饱和蒸气,调节生产炉最大阀。停蒸气时,应减少用户流量或停炉。停自来水时,应启动加压泵补充,若存水用完,应减少用户或停炉。
1.4.11 集汽器缺水,应打开其底部排水阀,无水流出时,应采取紧急措施;打开安全阀,关出口蒸汽阀,检查水套水位。若水位高出水套一半,可缓慢加水;若含少量水或无水,即向水套内注入蒸汽。
1.4.12 送气时,应用蒸气或惰性气体和煤气对煤气设备与管网进行吹洗。
1.4.13 空气鼓风机、煤气排送机和循环水泵不得带负荷启动。启动前,必须用手盘。
1.4.14 循环水系统,应严格控制补水,不得满水。
1.0 加煤机的安全要求
1.5.1 加煤机结构完整,运转可靠,气密性良好。
1.5.2 传动机构与加煤机的摇杆连接处,应有过载保险销。
1.5.3 洒煤锥丝杆通水冷却,排水温度不得超过45℃,水质应符合规定要求。
1.5.4 加煤机上部的储煤斗,应设有煤气放散管通室外。
1.5.5 煤气发生炉热备用时,必须将上下钟罩严密关闭。
1.5.6 加煤机损坏,炉出温度超过800℃时应停炉。
1.0 炉身
1.6.1 探火孔的塞子与孔座应严密不漏煤气。
1.6.2 探火孔的蒸汽环管末端应装排除冷却凝水装置。
1.6.3 每台煤气发生炉只允许打开两个不相邻的探火孔。
1.6.4 打开探火孔前,确认蒸汽压力达到设计要求;先开蒸汽阀门,高速至既不吸入空气又不泄漏煤气的程度。
1.6.5 水套应定期排污,水套用水应经化学处理,水质符合GB1576—79《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
1.0 出灰机
1.7.1 注意保持灰盘水位。
1.7.2 热备用炉的灰盘严禁启动。
1.7.3 灰盘机构损坏,不能出灰应停炉。
1.0 排送机
1.8.1 运行中鼓风机,排送机应联锁运行。
1.8.2 各部的压力,温度变化不准超过规定。
1.8.3 排水系统和蒸汽吹洗系统应畅通好用。
1.8.4 排送机拆修或长期停用时,进出口阀门处应堵盲板。
1.8.5 当排送机和鼓风机振动异常,轴承温度超过65℃或损坏时,要立即停车。
1.8.6 排送机事故停车后,打开最大阀,调节压力,但无法降低炉出压力时应停炉。
1.0 安全装置与安全设施
1.9.1 最大阀(钟罩阀)
1.9.1.1 钟罩阀内放散水封的有效高度为设计压力的水柱高度加50mm,但不得大于200mm。
1.9.1.2 钟罩应有重锤平衡装置,遇超压应能自动跳开放煤气。
1.9.1.3 运行钟罩不断水,不得把进水管直接接到水封上,应通过漏斗。
1.9.1.4 溢流水管应通过漏斗排水,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管接通。
1.9.1.5 钟罩阀与放散管的十字接头应常查,勿堵塞。
1.9.2 逆止阀
1.9.2.1 逆止阀应灵敏可靠,密封良好。
1.9.2.2 逆止阀后的混合空气管应有排除冷凝水的装置。
1.9.3 汽包(集汽器)
1.9.3.1 每台发生炉应有独立的汽包,汽包应设在高位。
1.9.3.2 汽包进水管上应有两套逆止阀,球阀和水位自动控制器;一套手控,一套为自动控制。
1.9.3.3 汽包上必须有水位表、压力表和安全阀。
1.9.4 水位表
1.9.4.1 汽包应有高低水位表各一支。
1.9.4.2 水位表清晰明亮
1.9.5 压力表
1.9.5.1 压力表精度为1.5~2级,表盘直径大于或等于100mm,表盘刻度最大值为最大工作压力的1.5~3倍,最好为2倍。
1.9.5.2 压力表的刻度盘应划有工作压力的红线且铅封。
1.9.6 安全阀垂直装在汽包最高位置,其排气管尽可能通室外安全地点
1.9.7 防爆膜应装在设备薄弱部位或易受气浪冲击的部位,防爆膜为铝片,且标上爆破压力。
1.10 煤气排送机的电机与鼓风机或空气总管及煤气排送机前的低压总管,必须装有压力继电器联锁装置。当压力下降到预定值时,仪表系统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如压力下降到危险值时,排送机应能自动停止运转。
1.0 运煤系统和排渣系统各机械之间,电气联锁装置应灵敏可靠。
1.0 主厂房、排送机间、机器间内各设备的操作岗位,煤气防护站等应设有事故照明。
1.0 煤气设备及管道场地照明采用防爆灯具,其电压不超过36V工作行灯电压不超过
12V。
1.0 建筑物、净化设备、煤气管道的防雷设施应符合《建筑防雷设计规范》的规定。
1.0 循环水沟应有盖板,沉淀池、冷热水井周围应有栏杆。
1.0 所有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应设防护罩。
1.11 发生炉煤气站的净化设备
1.17.1竖管
1.11.1.1 竖管下部有倾斜形隔板构成水封,水封有效高度应符合规定。
1.11.1.1 第一联竖管的煤气入口处应设挡水板。第二联竖管与半净煤气总管联接法兰处应
设有易装卸盲板的撑铁。
1.17.1.3 竖管的给水总管应有逆水阀。
1.11.1 洗涤塔
1.17.2.1 洗涤塔应设蒸汽切断吹扫装置,最高处有放散管。
1.17.2.2 进水管路上应设逆水阀。
1.17.2.3 排水管应插入水封内,水封有效高度应符合规定。
1.17.2.4 洗涤塔上、下部有入孔,上、下通行有斜梯(平台及护栏)。
1.17.3电除焦油器
1.17.3.1 电除焦油器应有自动切断装置,当煤气含氧量大于0.8%时,煤气压力低于5mm时,能自动断电,并发信号。
1.17.3.2 电除焦油器有防爆阀及放散管。
1.17.3.3 电除焦油器上油封高度为煤气发生炉出口最高压力加1.45kPa。
1.18 煤气站的通风及除尘
1.18.1 煤气可能从加煤机漏入贮煤斗时,贮煤斗内应有煤气排出室外的设施,主厂房贮煤层为封闭建筑时,贮煤斗内上部应有机械排放设施;加煤机与贮煤斗不相连时,加煤机上方应设机械排放装置。
1.18.2 煤气排送机间和机器间应设防爆排风装置。
1.18.3 机械化运煤系统中,破碎机、振动筛和其它产生粉尘严重地点,应采取封闭结构或机械除尘。粉尘含量要符合国标。
1.18.4 通风机的进风口若悬河不得设在煤气净化设备区一侧。
1.19 煤气管道
1.19.1 煤气管道架空敷设与建筑物和其它管线的散水水平净距,以及与铁路、道路,架空电力线路和其它管道之间最小交叉距离,应符合JBJ11—82《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
1.19.2 煤气管道上禁设有腐蚀性的气体液体管道以及与煤气系统无关的电线。管道下面不许堆放易燃易爆品,并保持畅通。
1.19.3 煤气管道不在燃料、木材堆场内甫设,不穿过不用煤气的建筑物。
1.19.4 煤气阀门应用明杆围阀,有醒目“开”“关”字样和前头方向。
1.19.5 煤气泄漏处应挂警告牌,并符合GB2894—82《安全标志》的规定。
1.19.6 煤气管道接地(零)可靠电阻值应小于10Ω,且有导除静电的接地措施。
1.19.7 煤气管道的最高处和末端,以及接车间和设备的煤气管道阀门前应装放散管。
1.19.8 煤气管道的最低处和每个煤气使用点前,要有排水装置,且好用。
1.19.9蒸汽管道与煤气管道应用软管联接,不用时予以断开。
1.19.10自来水热循环水的连通管应加两道阀门切断。两道阀门之间装疏水阀。
2 行为检查
2.1 严格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及其它安全管理制度。
2.2 检修、清理设备必须两人以上在一起工作。
2.3 值班岗位及工作场所严禁瞌睡,严禁吸烟。
2.4 检查漏气,禁止用鼻子或明火试控。
2.5 煤气防护人员禁止穿铁钉鞋。
2.6 进入煤气危险区处理泄漏事故或带煤气作业时,应有四人以上在场,适时轮换,工作时必须戴氧气呼吸器,工作场地40m内严禁明火,车辆和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2.7 维修
2.7.1 带煤气动火
2.7.1.1 动火必须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方可进行。
2.7.1.2 动火时,必须有现场监护人,备好灭火工具、急救工具和防护用品。
2.7.1.3 检修点附近不准有明火,切断电源应挂警告牌。
2.7.1.4 系统保持正压,压力在0.2~0.6kPa,应有人监护。
2.7.1.5 只准电焊,不准气焊。
2.7.2 停煤气检修
2.7.2.1 一般检修,必须用盲板切断煤气来源。临时性检修可用水封切断,并派专人看管。
2.7.2.2 用蒸汽或空气吹扫,CO小于http://cankao.gcw818.com,或进行生物试验后方可动火。
2.7.2.3 动火办手续、清除可燃物、备好灭火工具,必要时通入蒸汽。
2.7.3 抽堵盲板或带煤气检修
2.7.3.1 检修前,须经煤气防护站同意,并派人现场监护。
2.7.3.2 检修人员必须配带防毒面具,不得使用过滤性面具。
2.7.3.3 30m内禁止一切火源。
2.7.3.4 敲打时要用铜质工具,使用铁质工具必须涂上甘油。
2.8 进入电除焦油器内应切断电源,并可靠接地。
2.9 检修用的照明只准用12V。
2.10 从事煤气生产和使用的人员,必须凭证操作。
2.11 排水下水道的冷弟水及洗涤煤气的水等,经处理应符合GBJ4—74《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2.12 输煤系统启动与停车,必须发联络信号。带式输送机运行时,人不得从上面跨越或清理积灰。
2.13 煤气站一般不得接用临时电线。
3 作业环境
3.1 煤气站各生产场地应备有灭火和黄沙等。
3.2 工作平台宽应大于或等于800mm,栏杆高度不低于1050mm,栏杆底部有高度不低于150mm防护板。高于3m的直梯应有防护圈。
3.3 站房的噪声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3.4 值班岗位及工作场所应通风良好,工作地区应有鸽子、黄雀等生物,观察它们的异常状态。
3.5 煤气管道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颜色涂刷。
3.6 煤气站现场的明显位置应悬挂“严禁吸烟”等完全标志,并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品。
4 个人防护
4.1 有足够的安全救护用具和测试仪器,并有专人维护和定期检查,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4.2 如发生中毒,应立即救人,施行人工抢救。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审批权限、申报程序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设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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