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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事故汇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报告工作,规范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程序,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特大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办[2015]123号)和《关于调整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报告的通知》(安监总调度[2015]120号)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是向国家总局报告事故信息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是向省局报告事故信息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事故报告要坚持及时、准确、完整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信息处理要坚持各司其职、协作配合的原则,各分局和机关各处室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事故信息处理责任。
第五条 省局和分局要加强值班工作,切实做到值守应急岗位每天24小时在岗值班不间断,节假日白天领导干部要到岗带班。
第六条 省局领导、局机关相关处室负责人、参与事故抢救调查处理的人员、汽车驾驶员和分局所有执法人员必须保证昼夜通讯畅通,确保应急状态下信息传递及时、人员集结迅速。
第二章 事故报告时限与内容
第七条 省局接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向国家总局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接到一般事故报告后,每周五和月末前分别向国家总局上报。
分局接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向省局调度统计室(信息调度中心)(以下简称“省局调度室”)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接到一般事故报告后,向省局调度室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八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行政区划、企业类型、生产能力、持证情况、生产状态、矿井性质等;
(二)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时、分)、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事故抢救和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情况等);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包括事故现场抢险指挥部负责人的联系电话)。
第三章 事故信息接收与处理
第九条 省局调度室接到一般事故报告后,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起草《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式样一,以下简称《事故快报》),送室领导阅示后,报分管局领导签批;非工作日时间,电话报告室主任和分管局领导。节假期间报带班局领导签批;
(二)根据领导批示,电话报告分管事故调查工作的局领导;
(三)调度跟踪事故抢救情况,每天下午填写一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续报》(见附式样二,以下简称《事故续报》),送室领导阅示,并根据情况报分管局领导签批,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四)在局机关内网公布事故信息;
(五)接到分局上报的事故卡片后,送室领导阅示,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事故卡片传真至国家总局。
第十条 省局调度室接到较大事故报告后,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起草《事故快报》,送室领导阅示后,报分管局领导签批;非工作日时间,电话报告室领导和分管局领导。节假期间报带班局领导签批;
(二)根据领导批示,电话报告其他局领导;
(三)根据领导批示,电话报告国家总局,并将《事故快报》传真至国家总局;
(四)根据领导批示,以电话、传真方式向省安委会、省政府和报送事故情况;
(五)在局机关内网上公布事故信息,并将已上报的《事故快报》复印分送给局领导;
(六)调度跟踪事故抢救情况,在保持与分局通讯联系的同时,及时建立与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的通讯联系,每天下午填写一次《事故续报》,送室领导阅示后,报分管局领导签批;
(七)根据领导批示,将《事故续报》传真至国家总局、省安委会、省政府和,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八)接到分局上报的事故卡片后,送室领导阅示,并传真至国家总局。
第十一条 省局调度室接到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立即以电话方式向室领导、分管局长、局长报告。节假期间电话向带班局领导报告;
(二)根据领导批示,电话通知相关局领导和办公室、安监一处或安监二处、事故调查处、纪检组(监察室)、调度统计室、省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及相关人员立即到调度室集中,研究部署抢险救援工作;非工作日时间,根据领导批示,电话通知参与事故抢险救援的局领导和有关人员到达指定地点;
(三)起草《事故快报》,送室领导阅示后,报分管局领导签批;非工作日时间,电话报告室领导和分管局领导。节假日时报带班局领导签批;
(四)根据领导批示,电话报告国家总局,并将《事故快报》传真至国家总局;
(五)以电话、传真方式向省安委会、省政府、报送事故情况。
(六)在局机关内网上公布事故信息,并将已上报的《事故快报》复印分送给局领导;
(七)及时调度跟踪事故抢救情况。在保持与分局通讯联系的同时,及时建立与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的通讯联系,每天上午、下午各填写一次《事故续报》,送室领导阅示后,报分管副局长签批;
(八)根据领导批示,将《事故续报》传真至国家总局,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九)接到分局上报的事故卡片后,送室领导阅示,并传真至国家总局;
(十)及时传达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省政府等关于重特大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的指示、意见。
第十二条 分局调度值班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本分局领导汇报事故情况,并起草《事故快报》,经领导签批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传真至省局调度室,并同时将《事故快报》电子版发往省局调度室。
第十三条 分局调度值班人员要及时跟踪续报事故抢救情况,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一)发生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时,每天续报一次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将《事故续报》传真至省局调度室,同时将《事故续报》电子版发往省局调度室。
(二)发生重特大事故时,每天续报两次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将《事故续报》传真至省局调度室,同时将《事故续报》电子版发往省局调度室。
第十四条 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在24小时内将事故卡片传真至省局调度室。
第十五条 省局机关各处室通过不同渠道获悉煤矿发生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后,立即通报调度室。调度室按程序调度跟踪和报告处理。
第四章 事故信息的跟踪续报
第十六条 省局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局长或分管局领导要带领工作组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省局调度室建立密切的通讯联系,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起草事故续报信息,及时向省局调度室反馈事故详情。分局协助省局工作组做好事故情况反馈工作。
第十七条 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局长或分管局领导要带领有关人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并指定专人与分局值班室建立通讯联系,随时向分局值班室反馈事故详情。
第十八条 分局值班室要及时收集、汇总事故情况,迅速向省局调度室报告事故抢救情况。
第十九条 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要加强对事故抢救情况的督导,按照局领导指示,从专业角度酌情起草事故续报信息,经办公室核稿、局领导签批后,统一由调度室上报国家总局。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基础资料数据库。分局负责《河北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中职责范围内相关数据的更新,每月上旬将更新后的数据库上报省局有关处室。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本单位调度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事故信息编写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 重特大事故信息查核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分局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要迅速对事故情况进行查核与跟踪,调度、复核事故详情,及时向省局调度室报告事故情况和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局调度室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要对事故信息要素进行审核。对信息要素不完整的,要迅速向有关分局查核、跟踪、确认,确保事故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省局相关处室和省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接到重特大事故信息后,立即与相关分局、事故发生单位业务对口人员、所在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系,从专业角度查核事故细节,掌握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及时向调度室通报。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险、被困人员多、抢险救援任务重或可能引发次生危害的事故,根据省局主要领导的意见或国家总局领导批示,按照特别重大事故处置。
第六章 事故举报信息的查核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省局调度室接到事故举报后,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填写《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举报阅处单》,送室领导阅示后,报分管局领导签批。
(二)根据局领导批示,由事故调查处调查核实,或由事故调查处转相关分局调查核实。
事故举报一经核实,要按照事故报告的相关规定,由分局及时向省局调度室报告。
(三)调查核实或督办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处负责将调查结果或督办结果向其分管的局领导报告,同时通报调度室。
(四)调度室将调查结果或督办结果向分管局领导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局调度室接到上级部门要求调查核实的举报信息后,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填写《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举报阅处单》,送室领导阅示后,报分管局领导签批;
(二)根据局领导批示,由事故调查处调查核实,或由事故调查处转相关分局调查核实。
(三)调查核实或督办工作结束后,事故调查处向国家总局起草调查报告交调度室,经领导签批后,由调度室向国家总局调度统计司反馈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分局调度值班人员接到事故举报后,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填写《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举报阅处单》,报领导签批;
(二)根据领导批示,送有关科室调查核实;
(三)事故举报一经核实,要按照事故报告的相关规定,及时向省局调度室报告。
对于省局要求调查核实的举报信息,要尽快予以核实,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局事故调查处反馈调查结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分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应的事故信息处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和山西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政府系统信息报送工作及快速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煤矿生产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矿山救护队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于本制度。
第三条 事故信息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信息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各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负责所属(辖)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矿山救护队负责接到煤矿事故召请出动时的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及所属(辖)煤矿、矿山救护队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受理事故信息报告。
第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建立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
第六条 事故信息报告范围包括已经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七条 事故信息报告时限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煤矿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事故发生煤矿在向发生地县级、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将事故信息首先用电话快报的方式报告省煤炭工业厅。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煤矿在依照上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必须立即报告省煤炭工业厅。
矿山救护队在接到出动请求或命令时,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省煤炭工业厅。
县级、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在接到事故发生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如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逐级上报至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省煤炭工业厅,每一级上报不得超过2小时;
(二)发生较大涉险事故或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在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首先用电话快报的方式报告省煤炭工业厅,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对事故性质暂时界定不清的,也要及时报告。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续报工作直至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结束。
第八条 事故信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煤矿企业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煤矿企业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九条 事故信息处置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工作机制,做好事故信息的核查、跟踪、处置、督导等工作。
(一)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接到煤矿事故信息报告后,迅速向下一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煤矿进行核查,并适时调度跟踪事故处置进展情况,及时续报。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应当立即研究、确定、组织实施相关处置措施,并组织人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认为需要督导的,分级进行督导。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根据事故信息报告情况,启动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进行督导。
发生较大涉险或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根据事故信息报告情况,启动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省煤炭工业厅进行督导。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省煤炭工业厅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根据事故信息报告情况,启动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条 责任追究
(一)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及所属(辖)煤矿是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的责任主体,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国有煤炭集团公司)及所属(辖)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视情节轻重,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条和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并约谈、通报。
(三)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召请出动,未执行本制度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予以约谈、通报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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