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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测管理制度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以下简称执法装备)管理,保证执法装备运行安全、可靠,保障执法装备完好率和准确度,充分发挥执法装备在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效能、增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上的促进作用,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支撑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与装备配备相关标准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5〕84号)范围内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配备的执法装备(不含执法交通车辆)和近年增配的执法装备,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执法装备采购计划和配备方案的评审批复工作,并对执法装备的采购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级及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投资计划和装备配备方案的编制申报工作,制定执法装备管理细则。
(五)执法装备管理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装备固定资产登记单位是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保养的责任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内设机构对执法装备进行管理。
二、执法装备配置
(六)执法装备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科学先进、安全可靠、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执法装备最低使用年限应符合有关要求,其中个体防护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听证取证设备、监察执法设备为6年,监察执法配备设备为5年。
(七)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执法装备配置:
1.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2.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3.现有执法装备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4.现有执法装备无法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其他情形。
(八)配备执法装备方式包括购置、调剂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九)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综合本级及所属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统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执法装备配备申请并报送配备方案,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评估审查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配置。
三、执法装备采购
(十)对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明确要求批量采购的执法装备,要采用部门集中采购的形式进行统一组织,实行公开招标。
(十一)对没有明确要求的执法装备采购,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已确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行采购的执法装备,涉及安全标志、计量认证和自主知识产权管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专项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日常管理
(十三)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明确执法装备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装备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执法装备日常管理。
(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装备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执法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执法装备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装备变动情况录入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其中,执法装备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十五)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装备领用交还制度。监察人员和机构配备执法装备,应当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应当办理交还或报废手续。
(十六)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执法装备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执法装备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七)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装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十八)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相关年度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十九)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二十)矿用防爆执法装备的保养和维护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GB3836)和其他相关规定。
(二十一)执法计量器具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相关法规。
五、执法装备处置
(二十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装备,应当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15〕167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15〕168号)、《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15〕24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5〕165号)等相关文件及本办法进行处置:
1.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2.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3.达到报废期限的;
4.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
5.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6.依照国家、行业规定需要处置的。
(二十三)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与执法装备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执法装备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二十四)执法装备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二十五)执法装备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以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
(二十六)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二十七)执法装备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八)执法装备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二十九)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六、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三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十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部门对执法装备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十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十三)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附则
(三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执法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三十五)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三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监督国有煤矿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国有煤矿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下列矿井实施重点监察: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四)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六)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
(二)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瓦斯抽放系统;
(六)通风系统;
(七)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八)“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九)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十)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一)瓦斯超限生产的;
(二)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七)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八)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有以上两款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被监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跟踪落实情况。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煤矿核定通风能力,对煤矿通风系统、计划产量和实际生产情况实施专项监察。发现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立即下达监察指令,并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监察矿井的分布情况和数量,制定定期监察计划,其中以下三类矿井定期监察的次数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1次;
(二)高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2次;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4次。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提出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听取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总工程师或者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副局长)关于瓦斯治理情况的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公告制度,在政府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定期公布重点监察的矿井名单、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瓦斯超限生产、违法生产、违章指挥等情况的举报,并调查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瓦斯事故时,对发生重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矿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特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局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严重失职、渎职涉嫌犯罪的人员,应当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煤矿违反本规定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监察执法计划,确定监察责任区和责任人,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印送: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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