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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实训制度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XX市XX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特制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XX市XX矿制定的《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针对矿山所有职工,任何岗位和职务的职工必须遵守并严格认真执行,本《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主要由五部分组成:一、三级安全教育制度二、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制度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 四、在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培训的组织。
一、三级安全教育制度
三级安全教育是指对新入矿人员的矿级教育、坑口级教育和班组级教育。新入矿的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代训工、)必须进行不少于72小时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并填写《职工三级教育卡》方可入矿工作。三级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矿级安全教育
矿级安全教育由矿山安全科负责进行,矿级安全教育时间至少32小时,培训人员为矿山主管领导和聘请的专家,培训内容应包括:
(1)讲解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及有关矿山生产、建设的规程、规定,讲解劳动保护的意义、任务、内容及基本要求,使新入矿人员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思想。
(2)介绍本矿山的安全生产情况,包括矿山发展史(含企业安全生产发展史)、矿山生产特点、矿山设备分布情况(着重介绍特种设备的性能、作用、分布和注意事项)、主要危险及要害部位,介绍一般安全生产防护知识和电气、起重及机械方面安全知识,介绍矿山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矿山的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
(3)介绍矿山安全生产的经验和教训,结合矿山和同行业常见事故案例进行剖析讲解,阐明伤亡事故的原因及事故处理程序等。
(4) 讲解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以及各种事故的防范措施。
2. 坑口级安全教育
坑口级安全教育由各坑口组织实施,坑口级安全教育时间至少32小时,培训人员为坑长、安全员和矿山安全、技术等负责人,培训内容应包括:
(1)介绍本坑口生产特点、性质。如坑口的生产方式、坑口人员结构,安全生产组织及活动情况;坑口主要工种及作业中的专业安全要求;坑口危险区域、特种作业场所等情况;坑口常见事故和对典型事故案例的剖析;
(2)根据坑口的特点介绍安全技术基础知识,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3)讲解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可能造成的职业危害和伤亡事故。
(4) 介绍坑口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
3. 班组级安全教育
班组级安全教育由各班组组织实施,班组级安全教育时间至少8小时,培训人员为由班组长和兼职安全员,培训内容应包括:
(1)介绍本班组生产概况、特点、范围、作业环境、设备状况等。重点介绍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各种危险因素和危险部位,可用一些典型事故实例去剖析讲解。
(2)讲解本岗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工器具的性能,防护装置的作用和使用方法;讲解本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使工人真正从思想上重视安全生产,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到不违章作业,爱护和正确使用机器设备、工具等;介绍班组安全活动内容及作业场所的安全检查和交接-班制度;教育工人发现了事故隐患或发生了事故,应及时报告领导或有关人员,并学会如何紧急处理险情。
(3) 讲解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及其保管方法和文明生产的要求。
(4) 讲解自救互救、紧急救援的方法,并让职工熟悉应急避灾路线,明确安全出口和安全人道的路线。
新入矿人员只有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并经逐级考核全部合格后,方可上岗。三级安全教育成绩应填入职工安全教育卡,存档备查。新入矿人员只进行三级教育还不能单独上岗作业,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再次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作业。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操作。
二、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制度
1、XX市XX矿负责人即对本矿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总矿长。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2、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培训时间至少52小时,培训内容应包括: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本行业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3)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及调查处理方法、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原则。
(4)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负责人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方可任职。任职期间每年必须参加复审培训,培训时间至少16小时。
3、XX市XX矿安全管理人员即矿山分管安全、生产、技术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4、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培训时间至少56小时,培训内容应包括: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卫生等知识。
(3)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4)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
(5)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及应急处理措施。
(6)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方法。
(7)国内外现金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8)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9)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安全管理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方可任职。任职期间每年必须参加复审培训,培训时间至少16小时。
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
1、XX市XXXX铅锌矿特种作业工种有:爆破员、爆破安全员、信号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通风工、提升机操作工。
2、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前,除要进行三级安全教育以外,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教育,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并获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3、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推行全国统一培训大纲、统一考试教材。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
4、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安全生产监督局、公安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签发。
5、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者,每2年复审一次
四、在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1、XX市XXXX铅锌矿所有职工根据工种和工作岗位的不同,每年必须进行在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2、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教育、培训的时间至少20小时。
3、矿山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变化程度决定。
4、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必须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许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至少16小时。
5、任何原因造成职工离开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复工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时间至少20小时。
6、职工在本矿山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1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必须进行复工安全教育培训,重新坑口级安全教育和班组级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时间至少40小时。
7、职工每年进行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复工安全教育培训等,考核成绩和教育时间必须进行在职安全教育登记。
五、安全培训的组织。
1、XX市XX矿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本矿安全培训的主体责任,具备培训条件的,以本矿为主体组织实施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2、矿山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对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的资金予以保证。
3、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档案: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卡、在职安全教育登记卡、培训考核试卷存档、特种作业人员登记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登记卡等。
4、杜绝弄虚作假,编造安全教育培训记录、档案应付检查。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是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防止产生不安全行为、减少人为失误的重要途径。作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进行事故预防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首先在于提高矿山管理者及员工做好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感和自觉性,认真学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其次是提高员工的安全技术知识,增强安全操作技能,从而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与健康。《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最直接的体现,是每一名矿山职工平安幸福的保护神。
附则:
1、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本制度由矿安全生产科负责解释。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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