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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企业员工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6 16:07:04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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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企业员工管理制度

卫生制度

个体企业员工管理制度

1.目的

为加强公司的卫生管理,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传染,确保员工的身体健康,改善工作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2.细则

2.1自觉保持地面与桌面清洁;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乱扔纸屑,

2.2桌面上文件资料放置整齐。重要文件妥善保管,谨防丢失;

2.3每位员工每天早上都必须将自己的卫生区打扫干净,经理可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于卫生的好坏进行评定。

钥匙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保证办公场所物品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职责

公司钥匙由综合管理部统筹管理、复制,部门钥匙由部门负责人管理。

3.程序

3.1如因公需使用钥匙,须向保管人说明使用目的,用完后应立即归还;

3.2部门负责人负责管理钥匙的使用,不得任意复制或允许借与他人使用,否则负连带责任;

3.3钥匙保管人应遵守下列条款,否则所受损失由保管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论处或依法查办:

3.3.1离职时应将钥匙上交综合管理部经理。

3.3.2钥匙遗失时,应立即向综合管理部报备。

3.3.3办公场所的桌柜抽屉钥匙应由综合管理部统一保管一套,以备急用。

新员工入司工作流程

1.目 标

1.1将新员工顺利导入现有的组织结构和公司文化氛围之中。员工被录用初期通常是最重要的时期,正是在这个时期员工形成了工作态度、工作习惯,并为将来的工作效率打下基础。

1.2向新员工介绍其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及相关同事,使其消除对新环境的陌生感,尽快进入工作角色。

1.3在试用期内对新员工工作的跟进与评估,为转正提供依据。

2.综合管理部在新员工进入前

2.1 应聘人员的《录用决定》由总经理签署后,综合管理部负责通知员工报到。

2.4 通知新员工报到时应提交:1寸彩照2张及底片;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5 员工所在部门为其确定导师,在入职当天和入职培训中介绍。

3.综合管理部办理入职手续

3.1 填写《员工履历表》。

3.2 向新员工发放介绍公司情况及管理制度的《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使其具备基本公司工作知识,要求其通过公司内部刊物了解进一步情况。

3.3按照《新员工入职手续清单》逐项办理入职手续。

3.4 确认该员工调入人事档案的时间。

3.5 向新员工介绍管理层。

3.6 带新员工到部门,介绍给部门经理。

3.7 将新员工的情况通过公司内部刊物向全公司公告。

3.8 更新员工通讯录。

4.由部门办理部分

4.1 综合管理部带新员工到部门后,由部门安排参观部门,并介绍部门人员及其它部门相关人员。

4.2 由直接经理向新员工介绍其岗位职责与工作说明。

4.3部门应在例会上向大家介绍新员工并表示欢迎。

5.入职培训

5.1 由综合管理部定期组织新员工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介绍、公司各项制度、业务基础知识知识等。

5.2 不定期举行由公司管理层进行的企业发展历程、企业文化、各部门职能与关系等方面的培训。

6.满月跟进

新员工入职满一个月左右时,由综合管理部对其进行跟进。形式:面谈。内容:主要了解其直接经理对其工作的评价;新员工对工作、直接经理、公司等各方面的看法。具体见:《满月跟进记录》

7.转正评估

新员工工作满三个月时,由综合管理部安排进行转正评估。员工对自己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进行自评,由直接经理对其进行评估。直接经理的评估结果将对该员工的转正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详见转正考核流程。

员工离职

1.目标:

1.1 离职流程管理是为了规范公司与离职员工的多种结算活动,交接工作,以利于公司工作的延续性。

1.2 离职手续的完整可以保护公司免于陷入离职纠纷。

1.3 经理与离职人员的面谈提供管理方面的改进信息,可以提高公司管理水平。

2.审批权限

2.1 公司一般员工的离职申请由公司(副)总经理批准。

2.2 公司员工的离职申请必须提前半个月交到上级领导处报备。

考勤管理

1.工作时间

工作日:星期一至星期日

工作时间:

夏天:9:00——18:30

冬天:9:00——18:00

休息日:自定(一天)

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依照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规定或因特殊情况,公司可对作息时间进行适当调整。

2.考勤签到制度

2.1 员工迟到、早退30分钟以内,每次罚款10元;30分钟以上2小时以内(含2小时)每次罚款30元;超过2小时以上按旷工处理,旷工每次以日工资的4倍扣除。旷工超过3天做开除处理。迟到、早退3次(含3次)以上则每次加罚50元递增。如有特例情况不能签到,应及时向上级领导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到负责考勤人员那里补签。

2.2 员工考勤不允许委托他人代签或代替他人签到,如发现替代行为,当事人每人扣发10元/次。

3.加班

3.1 员工加班需按管理权限由上一级领导审批,未进行事前报批的,一律不计加班。

3.2 实行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每个工作日9:00以前或18:30以后、节假日或公休日的工作时间计为加班时间。

3.3 加班时间一般以调休形式予以补偿,因工作需要不能以调休形式补偿的,由主管经理或副总经理批准可予以加班费补偿。

过次日凌晨1点,可调休半天,加班时间超过次日凌晨5点,可调休1天。

4.休假种类及薪资管理

4.1 婚假:员工休婚假需持结婚证明,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享受婚假3天,初婚的男女双方达到晚婚年龄(即女年满23周岁,男年满25周岁),实行晚婚的享受婚假7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婚假仅限结婚一年内使用。

4.2 丧假:员工配偶、父母、子女去世给予3天假期;

4.3 产假和计划生育假:员工须提前6个月递交生育申请,由部门经理签字后报公司审批,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享受带薪产假。女员工生育前后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达到晚育年龄的(男26周岁以上,女24周岁以上初育的)增加产假15天;配偶生育,男员工可享受7天陪护假;

4.4 已婚女员工计划生育假(包括流产、节育)3天;女员工育婴,婴儿一周岁以内的,每天给予哺乳时间1小时。

4.5 年度休假:员工入司满五年的,可享受年度休假。

司龄满5—7年者,每年享受2天年度休假;

司龄满8—10年者,每年享受4天年度休假;

司龄满10年以上者,每年享受7天年度休假;

4.6 工伤假:员工因工受伤可持医院证明休工伤假,假期依实际情况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7 公假:员工因公安机关的要求,对他人违法乱纪行为作为见证人,经公安机关报出具证明,其缺勤时间可作公假处理。

注:第1-7条中所举休假发放基本工资。

4.8 事假:员工每月可请假1天,按日工资扣除,超过1天以上,事假按日工资的双倍扣除。(注:员工因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到公安机关申诉等,其缺勤时间作事假处理;员工违法乱纪、违犯治安管理条例,而被公安机关传讯等,其缺勤时间作旷工论处。)如因急事不能提前请假的,应在当日上班时间之前通知上级主管,并于上班后补办请假手续。

4.9 病假:病假按日工资单倍扣除;病假必须将诊断证明与请假条于月底前一同交至前台,否则按事假处理。

4.10 外派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每年可享有3天休假,休假路费按财务有关规定予以报销。未能享受休假,其直系亲属1人可前往外派人员工作所在地探望,公司至驻地往返路费由公司承担。

个体企业员工管理制度2015-09-17 16:58 | #2楼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 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工业、 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 , 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 ,开立帐户,申请货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 、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 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定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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