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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防护和安全保护制度
1 标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核热电厂辐射控制的基本原则和防护标准,以及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的辐射防护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核热电厂,核供热厂也可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
GB 8703 辐射防护规定
GB 6249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3 术语
3.1 核热电厂
一座或数座热中子反应堆以及为保证安全和生产热能或电力所必需的全部构筑物、系统和部件。
3.2 核供热厂
一座或数座热中子反应堆以及为保证安全和生产热能所必需的全部构筑物、系统和部件。
3.3 中间回路
在一回路和热网回路之间设置的隔离回路。
3.4 热网
进入用户的热水管网。
4 总则
4.1 辐射防护目标
为保障核热电厂辐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及保护环境,确保在正常运行时核热电厂内及从核热电厂释放出的放射性物质引起的辐射照射低于规定的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确保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的程度得到缓解。
4.2 核热电厂所有导致辐射照射的实践和设施,都应当符合辐射防护三原则,即实践的正当性、辐射防护的最优化和对个人剂量的限制。
4.3 在申请核热电厂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向国家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提交安全分析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必须做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5 剂量限制体系
5.1 基本限值
5.1.1 辐射工作人员的基本限值按GB 8703第2.4.2条中相应的规定执行。
5.1.2 在正常运行工况下,每座核热电厂向环境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对公众中任何个人(成人)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每年应小于0.1mSv。
5.2 次级限值、导出限值、管理限值和参考水平按GB 8703第2.4条中相应的规定执行。
5.3 每座压水堆型核热电厂气载和液体放射性流出物的年排放量,除满足5.1.2的规定外,一般还应分别低于表1和表2所列控制值。
表1 Bq
表2 Bq
注:其他堆型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5.4 在正常运行下,每座核供热厂向环境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对公众中任何个人(成人)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参照执行第5.1.2条规定。
6 辐射安全要求
6.1 选址要求
6.1.1 核热电厂选择厂址时,应首先考虑在事故工况下,放射性物质释放对公众可能造成的影响,同时考虑核热电厂在运行工况下,放射性物质释放对环境的长远影响。
6.1.2 在评价厂址是否适宜建设核热电厂时,必须综合考虑厂址区域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交通运输、工业企业、土地利用、厂址周围人口密度和分布,以及社会经济方面的合理性等因素;必须考虑厂址所在区域内可能发生的自然的或人为的外部事件对核热电厂安全的影响;必须考虑新燃料、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和转运问题;必须考虑是否易于实施应急计划。
6.1.3 核热电厂用于城市居民供热时,距1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发展边界应不小于10km,距10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发展边界应不小于25km。
6.1.4 如果核热电厂厂址不能满足6.1.3与城镇距离的要求,则应提出附加工程安全设施和厂址安全性评价的资料,并中以详细说明和论证。
6.1.5 核热电厂非居住区、限制区的半径和事故剂量标准按GB 6249第2.3条和第2.5条执行。
6.1.6 核供热厂可靠近城市,但距城市发展边界应保持适当距离。
6.2 工程设计的辐射防护要求
6.2.1 核热电厂的设计必须遵循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将厂内外的辐射照射限制在运行工况下的规定限值和事故工况下的可接受限值以内。
6.2.2 设计要符合纵深设防的原则,多级防御、多重屏障以防止和缓解事故。
鉴于核热厂靠近城镇和用户,因此核热电厂的设计必须比核电厂有更为有效和可靠的安全措施,以避免放射性物质的外逸,确保城镇居民和用户的安全。
6.2.3 核供热厂的设计还必须保证不会发生堆芯熔化事故。
6.2.4 核热电厂的设计和布置必须有合适的措施,以尽量减少来自所有辐射源的照射和污染,包括对直接辐射的屏蔽、放射性物质的包容、监测手段,核热电厂入口的控制以及合适的去污设施等。
6.2.5 核热电厂厂内应按预计的辐射水平、人员进入的频率和停留的时间,实行辐射分区设计和管理。辐射分区的划分和各区措施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2.6 核热电厂的布局必须满足以下各项要求:
a.尽量按最小风频的方向将放射性建筑布置的居民区的上风侧。各个相关的建筑物一般应相对集中布置;
b. 必须有控制进入辐射和污染区的措施;
c. 必须减少厂区放射性物质运输和人员流动引起的污染;
d. 为高效率的操作、检查、维修和更换操作作充分考虑;
e. 必须有带醒目而持久标志的简单撤退路线,配备相应的可靠的应急照明和其他辅助设施,确保厂区外与安全有关的通讯联络昼夜畅通。
6.2.7 对限制事故范围的各有关系统中的容器与密封厂房,在设计阶段都应制定允许泄漏率标准,建成后应检验其实际泄漏率是否与设计相符,并需在运行中经常核实。
6.2.8 为控制气载放射性物质,必须设置一套具有适当过滤能力的通风系统,以使释放到厂内、外环境中的气载放射性物质浓度均低于所规定的限值水平。
6.2.9 为了确保热网供水不受放射性污染,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a. 必须设置中间回路,防止一次冷却剂直接泄漏到热网回路;
b. 整个换热系统必须具有良好的密封性;热网换热器应设置在厂址范围内;
c. 必须具有灵敏的监测手段和保护系统,以便在事故工况下能及时监测到中间回路和热网回路的放射性物质泄漏,并在放射性物质到达用户前立即关闭热网阀门。
6.2.10 必须制定中间回路介质中的放射性限制水平并引入运行限值和条件之中。
6.2.11 热网回路介质中放射性核素浓度不得超过http://cankao.gcw818.com。
6.3 运行辐射防护要求
6.3.1 核热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运行辐射防护大纲,该大纲应包括职业照射控制和公众照射控制。
对于主要的职业照射控制有:
a. 控制手段 内照射剂量控制、外照射剂量控制、辐射监督计划;
b. 控制内容 辐射场、表面污染、气载污染。
该大纲应包括控制目标、操作人员、设施、设备仪表、方法程序和质量保证等。
该大纲必须由主管部门审查与评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6.3.2 核热电厂营运单位必须保证对下列规定有足够的措施:
a. 厂区人员的辐射防护;
b. 个人监测用的仪器和设备;
c. 厂内的放射性监督和普查;
d. 环境辐射监测;
e. 质保和防护人员的配备;
f. 人员、设备和构筑物的去污;
g.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转移、贮存、处理;
h. 供热介质(蒸汽或热水)的监测。
6.3.3 核热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适当的规程,保证放射性物质的安全管理、转移和运行,并使得对厂区人员和公众的放射性危害减至最小,这些规定必须包括监督方面的条款,以保证切实遵守已有的规定。
6.4 在设计核热电厂时,应考虑该厂的退役措施。还应为厂区人员和公众在退役期间所受到的辐射照射保持于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以及充分有效地保护环境防止放射性污染作出努力。
7 事故的辐射防护
7.1 按可能导致辐射危害程度的大小,将核热电厂的事故分为预计运行事件、大事故、重大事故和最大可信事故。
7.1.1 预计运行事件用于核电热厂正常运行工况下的环境评价。对公众的剂量控制限值按第5.1.2条执行。
7.1.2 大事故、重大事故和最大可信事故对公众的剂量控制限值按GB 6249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执行。
7.2 应针对下列事故进行辐射后果分析,并采取相应的辐射防护措施。
a. 一次冷却剂丧失事件;
b. (中间和热网)换热器传热导管破损事件;
c. 中间回路传热介质丧失事件;
d. 放射性废气和废液贮存设备破裂事件;
e. 换料过程中燃料跌落事件;
f. 乏燃料元件运输过程中的事件;
g. 其他。
7.3 核热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核热电厂场内应急计划,配合地方应急组织制定场外应急计划。
7.4 干预水平及应急防扩措施。
7.4.1 公众中个人(成人)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预计为5~50mSv。甲状腺剂量当为50~500mSv时,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例如关闭门窗、室内隐蔽、服用碘片等)。
7.4.2 公众中个人(成人)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预计为50~500mSv,可以考虑采取果断的措施(例如组织撤离等)。
7.5 核热电厂一旦发生超剂量和放射性物质释放事故,营运单位必须迅速查明发生事故的部位和原因。采取一切措施制止事故进一步扩大,并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
7.6 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收集判断事故等级和事故评价所需的资料和监测数据。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应作出完整的记录,并存档。
8 放射性废物管理
8.1 核热电厂营运单位应制定废物管理大纲(包括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或减小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体积。对放射性废物严格管理,加强监测,防止放射性废物扩散。
8.2 核热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流出物的排放管理限值,以及监测和控制排放量、排放浓度的方法和规程。上报主管部门和国家监督部门审批。
批准的排放管理限值应包括在运行限值和条件之内;必须根据经验积累和技术发展定期审查这些限值。
8.3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处理、贮存、排放、处置和运输必须按国家相应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9 辐射监测
9.1 核热电厂营运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制定辐射监测计划,开展辐射监测。
9.2 工作场所监测。
9.2.1 对核岛及共有关厂房,应连续或定期监测β、γ、中子辐射、空气污染和表面污染水平;在异常或事故情况下辐射监测系统应能自动给出报警信号。
将测量结果,连同测量的方法、仪器、测量条件和测量时间等记录、存档。
9.2.2 在进行换料、开盖检修或其他带放射性设备的检修以及工作人员进入高辐射区时,应根据辐射防护要求分别进行辐射场、空气污染和表面污染及去污的监测,必要时进行特殊监测。
9.3 个人监测
9.3.1 工作人员可能受到β、γ、中子的外照射时,应进行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佩戴相应的个人剂量计。当身体某部位可能受到较大剂量时,还应佩戴局部剂量计。
个人剂量监测结果逐个登记、存档,其保存时间至少至停止放射工作后30a。
9.3.2 操作开放型辐射源的人员或进入放射性污染工作场所的人员都应接受内照射监测(生物化验和人体计数器等);在离开工作场所时应进行表面污染检查。
9.3.3 工作人员受到异常照射应进行专门调查,根据事故情况来确定实际所受的剂量,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填入“异常辐射照射调查表"。
9.4 供热(介质)监测
9.4.1 核热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对中间回路进行连续监测和取样分析。对热网回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取样监测。
9.4.2 中间回路和热网回路传热介质的监测内容包括:γ辐射水平、总β及主要核素分析。
9.5 流出物监测、环境监测以及监测质量保证按国家相应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10 组织管理
10.1 辐射防护机构与职责
10.1.1 核热电厂必须设置独立于生产部门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机构,配备合格的辐射防护人员,负责核热电厂的辐射安全工作。
10.1.2 辐射防护机构的职责是:
a. 根据本标准和主管部门的要求,以及核热电厂的特点,制定内、外照射和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管理限值和参考水平;
b. 会同生产运行部门制定运行辐射防护大纲,并监督辐射工作人员按大纲的要求进行操作;
c. 制定辐射监测计划。组织实施工作人员的个人监测、工作场所监测和其他辐射防护服务;组织实施流出的物和环境监测工作;
d. 监督实施放射性废物管理大纲、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规程;
e. 会同有关机构制定与实施场内应急计划,加强辐射事故管理;
f. 收集和记录与以上大纲、规程有关的一切资料,开展辐射防护与环境质量评价;
g. 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防护规程的培训;
h. 会同厂内辐射医疗机构制定与实施辐射工作人员医疗保健的规定。
10.2 核热电厂营运单位应对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确保开展辐射防护工作所需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经费。
10.3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要切实关心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由授权的医疗机构对工作人员进行常规医学监督和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和相应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
(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第十五条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日内,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备的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所列装置、设备和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他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再接受低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转让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射源转让时,转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条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事先将本单位的放射源依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述活动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可以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后进行再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对拟被再利用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满足安全和技术参数要求后,出具合格证书,明确使用条件,并进行放射源编码。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对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妥善收贮。
禁止擅自转移、贮存、退运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第三十五条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工艺的,应当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废旧金属辐射监测和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防护器材,做好个人防护。
第三十六条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第三十七条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送贮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所产生的费用,由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的原持有者或者供货方承担。
无法查明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来源的,送贮费用由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承担;其中,对已经开展辐射监测的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可以酌情减免其相关处理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新闻、宣传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方案。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包括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四条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填写初始报告,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辐射事故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接到辐射事故或者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或者故障影响,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公开、公众宣传等外部应急响应工作。
第四十六条接到辐射事故报告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辐射事故或者故障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接到含Ⅰ类放射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故障信息逐级上报至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四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确认属于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或者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并在两小时内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两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
第四十八条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处置实施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处置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以及由事故、故障导致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同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五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第五十三条对装有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放射源的设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辐射水平的,设备的生产或者进口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报请备案后,该设备和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报请环境保护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活动正当性分析,放射源在设备中的结构,放射源的核素名称、活度、加工工艺和处置方式,对公众和环境的潜在辐射影响,以及可能的用户等内容。
(二)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
第五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豁免备案证明文件,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对已获得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定期公告。
经环境保护部公告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在全国有效,可以不再逐一办理豁免备案证明文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旧放射源,是指已超过生产单位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使用寿命,或者由于生产工艺的改变、生产产品的更改等因素致使不再用于初始目的的放射源。
(二)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技术利用项目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主管部门不再对这些核技术利用项目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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