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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6 00:06:57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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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办法2015-09-07 8:40 | #2楼

1.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外来流动人员的就业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社区内单位使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仍按《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执行 。

2.管理部门及职责

(1)市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管理部门是本市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① 制定本市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的政策规定;

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结合本市劳动力的供需状况,编制社区外来流动就业人员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③ 不定期公布可就业和限制就业的岗位;

④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开展的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工作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2)区、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辖 范围内外来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① 根据市劳动保障局下达的年度总量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② 负责本区、县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的日常工作。

③ 开展劳务纠纷调解 工作;

④对受理委托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的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工作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3.就业条件

外来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

(2)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3)身体健康;

(4)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4.就业许可及《就业证》

本市对外来流动人员实行就业许可制度。

(1)在社区就业的外来流动人员,必须符合上述就业条件,并持有本市有关部门核发、开具的务工、经商的证件或证明(包括民政部门核发的社区服务证、乡镇或街道出具的务工经商证明、集贸市场入市证明、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居改非"[同意房屋使用性质改变]的证明等)。

(2)由外来流动人员本人向就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亦称"办证部门")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社区)》(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未取得《就业证》的社区外来人员不得在本市就业。

(3)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与受其委托的开展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书 。

5.《就业证》的申领、登记、变更与使用

(1)申领程序

外来流动人员在社区就业,须在就业之日起15日内,到办证部门填写《〈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社区)〉申领审批表》,并提供①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 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②初中以上学历证明;③从事技术工种的,还应提供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等申领材料,办证部门应在受理申领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申领人核发《就业证》。

(2)《就业证》季度登记制度

① 持有《就业证》的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应当每季度首月到发证部门办理季度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季度登记费,季度登记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季度50元。不满一个季度的,按一个季度计缴。

② 办证部门在《就业证》上粘贴登记凭证,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社区)就业证〉登记费专用定额收据》。

③ 区、县劳动保障局是季度登记收费的主体,应严格执行《上海市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证季度登记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④季度登记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主要用于对社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教育及证表工本费等。

(3)《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来流动人员变更就业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① 在同一区、县管理范围内,应持《就业证》到原办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证部门做好备案工作。

② 跨区、县变更就业场所的,应到现就业地办证部门重新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原《就业证》在登记有效期内的,不重复收取季度登记费;

③终止就业的外来人员,应及时将《就业证》上缴原发证部门。

(4)《就业证》的使用

《就业证》由外来流动人员本人保管使用,不得涂改、转借。如有遗失,应向原办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没有季度登记凭证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6.就业服务

(1)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向在社区中就业的外来流动人员提供就业咨询、信息服务;并开展对其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服务。

(2)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有计划地对在社区就业的外来流动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社会公德、劳动安全 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从事技术工种、但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证明的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应当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

7.劳动纠纷调解与劳动保障监察

(1)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社区就业的外来流动人员在发生的劳务纠纷,应及时予以调解,对重大或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

(2)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外来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劳动监察。

8.有关规定

(1)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上述办法中所说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指:

① 由上海市劳动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② 持外省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还需提供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发的《〈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证书〉审核复核单》;

③持有非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都应到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重新申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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