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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从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素质,切实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15〕75号)和《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15〕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从业和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造成危害的作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
(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
(四)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
(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
(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省建设厅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山西省建筑安全监督站组织实施。各市建设局(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 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类别分为工程项目日常安全培训、企业年度安全培训、初次取证考核前培训和取证后延期复核前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第九条 工程项目日常安全培训由工程项目部组织实施。企业年度安全培训由特种作业人员的聘用单位组织实施。初次取证考核前培训和取证后延期复核前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由各市建设局(建委)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省直有关部门、省建总公司、中央驻晋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组织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组织单位采用委托形式培训的,应委托经省建设厅认定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省建设厅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初次取证考核前的培训和取证后延期复核前的继续教育培训均采用网上报名的方式。已有聘用单位的个人,由所在企业通过“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报名;没有聘用单位的个人,可持本人身份证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建设局(建委)提出申请,市建设局(建委)审核同意后,统一通过“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名。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初中及以上学历。
(三)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组织单位按要求对已上报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信息审查符合要求后,按200人/班进行组班,将开班时间、班次、人员、课程安排等情况上报省建设厅核准。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对组班情况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核准,组织单位按照核准内容开班培训。省建设厅对每期培训班派专人进行监督。
第三章 考核 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考核,考核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
(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五)省建设厅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考核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组织单位汇总后上报省建设 厅。
第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测试。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时间为2小时。实行百分制,60分合格。其中,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占25%、专业基础知识占25%、专业技术理论占50%。
安全操作技能测试,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口试等方式,测试实行百分制,70分合格。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安全操作技能测试。两门课成绩均合格为考试合格。凡发现代考或其他作弊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或考核。
第十八条 省建设厅在考试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在“山西省建设厅网”上公示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 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考核不合格的,由组织单位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资格证书》采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全省统一编号(见附件2)。
第四章 延期 复核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特种作业人员应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资格证书》延期,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延期申请表(见附件3)。
(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近三个月内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
(四)企业年度教育培训证明和省建设厅颁发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未提供体检合格证明或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2年内违章操作纪录3次(含3次)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申请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属于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超过有效期的《资格证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六个月以上,未申请《资格证书》延期的,视为证书持有人自愿放弃,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媒体上声明作废,由本人持声明作废材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补证手续。
第五章 从业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证书》不列明持证人所在单位,但持证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作业,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作业环境。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作业的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个学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留其《资格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必须以《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为准,做到人、证合一。凡未提交《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或人、证不一致或经查询信息不符的,视为无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种作业人员和用人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况的,可视情节严重程度,暂扣其《资格证书》,暂扣期为30天至180天,同时将暂扣信息录入“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将暂扣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特种作业的。
(二)对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要求不履行整改义务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资格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延期的。
(二)将证书出借他人,允许他人以证书持有人的名义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不听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劝告,强行继续违章作业的。
(四)存在严重违章作业行为的。
(五)因违章作业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或发生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
(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证书一个有效期内被两次(含)以上暂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资格证书》被撤销的相关人员,录入“山西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特种作业人员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不符合考核发证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申请注销的。
(三)证书有效期超过6个月,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
(四)按规定不予延期的。
(五)证书持有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证书持有人死亡或者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发证机关认为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原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2015年底前取得《资格证书》的,需进行统一换证。已有聘用单位的个人,证书持有人先填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换证申请表》(见附件4),由用人单位按要求进行网上报名。没有聘用单位的个人,可持本人身份证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建设局(建委)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建委)审核合格后,统一由市建设局(建委)按要求进行网上报名,办理换证事宜。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
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 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十三条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资格证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一,编号规则见附件二。
第三章从业
第十五条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 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八条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 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四章延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 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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