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治安人员管理规定
为确保师生人身安全及校园财产安全,进一步明确保安在学校日常管理中的职责和应负责任,特制定学校保安人员管理制度如下:
1、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纪律严明,保障有力,文明执法。
2、在上班时间统一着装,做到干净清爽,精神饱满;外来人员来访时主动问候,做到礼貌待人。
3、热爱学校,热爱学生,忠于岗位职责。严格按照学校的规定值班,杜绝空岗或在岗不管事现象发生。
4、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及职务之便,做出违反校纪校规,违法乱纪的事件。
5、严格执勤,关注校门通道,不让车辆、摊点在门口逗留,不准商贩在校门或校园内摆摊设点、大声叫卖。不让物资在门口停放,保证门口畅通无阻。
6、不许闲杂人员随意入校;非特殊情况,不许学生家长在上课期间进校找学生;特殊情况须进校找学生或教师者,要做好记录并使其签字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通知相关的教师来传达室;对其它来访者由学校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进入,没有学校相关领导批准一律不得进入校园。在学生早操、晨跑、课间操及学校大型活动期间,校园保安一定要做好维持秩序工作,杜绝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因私自放入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保安负全责。
7、对仪表不端庄及行迹可疑人员不得放入校园,来访人员出校门时必须填写出校时间。
8、外来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校园,对于需要进入的公务车,征得领导同意后,方可引导公务车及指示过的车辆按规定停放,不得影响学校教学活动。
9、非出入时间,学生须有班主任的外出请假批复条方可放行。禁止学生随意出入校门。
10、对携带物品外出者,要严格检查、询问,登记后方可放行。有关公物的外运,须持学校有关部门的证明或领导出面。否则,门卫应当制止和扣留。因不按学校规定放行而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负责赔偿。
11、上午、下午放学后,按时开关校门,看好学校大门,学生上放学期间,要在门口维持秩序,检查通行和劝说通学生尽快离校。
12、在值班期间不得睡觉,要做好校园的巡逻工作,保持警觉性,每天(从第一节课开始)至少巡逻5次,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向学校领导反映。
13、对外来人员随意入校威胁教师、打骂学生、扰乱教学秩序的要给以坚决的制止,并及时向派出所报告。对遇到突发事件不能果断采取措施而造成事态恶化的,根据后果的严重性追究保安责任。
14、对校内外与学校有关的偶发事件应作为第一责任人及时到场用正确的方法制止、处理并第一时间汇报学校。
15、按学校要求做好节假日、双休日的值班以及其它重大活动时的值班。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处理并向学校领导报告。
16、在学生离校和返校期间,要做好门外学生的疏散工作,确保师生出入校门通道的安全、畅通。
17、因保安工作疏漏、不负责任、私自脱岗离岗而造成学校(或者师生)财产受到损失、师生安全受到威胁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学校视其情节追究其责任,严重者可送执法机关进行司法处理。对于有突出贡献的,学校酌情予以一定的奖励。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履行职责、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辅助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员,包括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特勤、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与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统一录用、统一管理。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 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予以全额保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治安巡逻检查、卡口值守、接处警、维持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事)件现场秩序、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纠纷调解、治安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二)疏导交通,劝阻、查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三)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信息采集、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辅助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它警务活动。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招 录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公安机关提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审核确认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特定岗位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以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聘用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保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晋升。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细则,设立岗位标准和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死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近-亲属。
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投保适当的商业险。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样式、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七条 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 责任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警务辅助人员本人,警务辅助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警务辅助人员对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的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公安局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治安人员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考勤管理规定03-17
制度管理规定02-19
噪声管理规定10-26
公司管理规定04-19
士兵管理规定12-24
士官管理规定12-24
收据管理规定03-11
大学考勤管理规定03-22
考勤刷卡管理规定03-20
员工宿舍管理规定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