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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和规范
精神卫生制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之一般原则,以及规范精神紊乱患者之强制性住院事宜。
第二条 (精神卫生之维护及促进)
一、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旨在确保或恢复人之精神平衡、帮助其发展建立人格之能力及促使其融入社会及恢复经济能力。
二、精神卫生之维护系透过采取一级、二级及三级预防精神紊乱措施,以及透过向澳门居民推广精神卫生之活动而进行。
三、一级预防工作包括旨在减低精神紊乱发病率之措施。
四、二级预防工作包括旨在透过断症及尽早治疗以减少精神紊乱之恶化情况之措施。
五、三级预防工作包括旨在预防精神紊乱所引致之并发症之措施,以及旨在以积极开展康复计划为基础,使精神紊乱病人及患者重新融入社会之措施。
第三条 (一般原则)
本地区之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须遵从下列原则:
a)优先向社会层面推广精神卫生,使精神紊乱患者不致脱离其社会及家庭环境,并使其康复、融入社会及恢复经济能力;
b)逐步以尽量开放之途径提供精神卫生护理;
c)为有心理社会康复需要之病人提供精神卫生护理时,应根据其自立程度,优先选择在其住所、日间中心或公民社会开办之再就业单位内提供有关护理。
第四条 (精神紊乱患者之权利)
一、使用卫生服务之精神紊乱患者享有下列特别权利:
a)被告知所建议之治疗计划及可预计之治疗效果,以及其它可供选择之治疗方法;
b)在其个性及尊严获得尊重之情况下,接受质素合适之监护及治疗;
c)决定接受或拒绝所建议之诊断及治疗,但在强制性住院之情况下,或在不作出诊断及治疗可能严重危害到其本身或第三人之紧急情况下除外;
d)在其未预先作出书面同意时,以及在一名精神科医生及一名内科或全科医生以书面方式提出合理理由前,不接受电休克疗法;
e)同意或拒绝参与研究、临床实验或培训活动;
f)查阅临床评估及医生诊断之资料,包括断定其危险程度之诊断资料;
g)不接受对其身体活动作出限制或入住隔离病房,但在限定之情况下除外;
h)在临床卷宗内详细记录所接受之治疗;
i)在住院部门或留宿设施内,享有适当之居住、卫生、饮食、安全、受尊重及保护私隐之条件;
j)与外界联系,以及接受家人、朋友及法定代理人之探访,但须符合因机关之运作或疾病之性质而定出之限制;
l)就所提供之劳务而收取合理之报酬;
m)获协助行使声明异议权及投诉权。
二、进行精神外科手术,须经精神紊乱患者之书面同意,以及经精神卫生委员会指定之两名精神科医生之书面意见赞成。
三、如精神紊乱患者为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对被要求给予同意之意义及范围无判断能力,则第一款c项、d项及e项所载之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第五条 (行政当局之责任)
一、在精神卫生政策范畴内,行政当局负责:
a)指导、协调及监察一级、二级及三级预防精神紊乱及其所引致之无能力及不利情况之措施;
b)鼓励进行有助于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非政府活动,协助计划之开展及合适设施之运作,以及核准有关之一般规章;
c)在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方面,开展、推动及维持所需之服务;
d)协调旨在促进精神卫生以及预防精神紊乱及精神上之无能力与不利情况之跨部门措施及项目;
e)订定活动之优先次序,以及评估其执行情况;
f)根据专有法规之规定,共同分担第三条c项所指之心理社会康复之负担;
g)未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精神紊乱患者之财产管理出现紧急及不可延误之情况时,对该等情况采取特别之管理措施。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未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精神紊乱患者之财产管理,由总督制定独立规章予以规范。
第六条 (精神卫生委员会)
一、设立精神卫生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二、在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政策事宜上,委员会为总督之咨询机关,以及为协调、培训及科学研究活动方面之监察、推动及辅助机关。
三、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a)一名精神科医生及一名基本卫生护理领域之医生;
b)一名澳门社会工作司之代表;
c)一名公认杰出之法律专家;
d)一名家属团体及使用者团体之代表;
e)一至三名被公认享有声望之人士。
四、委员会之成员由总督以批示指定,且有权收取委任批示所规定之报酬。
五、d项所指之团体尚未适当成立时,应委任家属及澳门卫生司之使用者。
六、总督亦得以批示委任代表工作范围与精神卫生有关之公共行政当局之部门或机构之其它成员。
七、委员会由第三款a项所指之精神科医生主持。
八、澳门卫生司负责向委员会提供辅助服务,并应提供使委员会有效运作所需之资源。
九、委员会应制定其运作规章,交由总督核准,并应编
制有关活动之年度报告,且最迟于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呈交。
第七条 (委员会之权限)
委员会之权限为:
a)就关于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问题,发表意见;
b)就负责采取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措施或开展有关活动之场所及部门之运作条件,发表意见;
c)推动上项所指场所及部门之间之协调及合作;
d)当为减少受精神紊乱及精神上之无能力影响较大之市民在使用卫生护理服务方面之不公平现象而采取措施时,监察及评估该等措施造成之影响;
e)推动及跟进国际机构通过之措施及提议之执行;
f)为维护精神卫生而提出立法建议;
g)与其它参与培训之公共部门合作,推动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设施在运作上所需之技术人员之培训;
h)监督精神紊乱患者之住院及治疗条件,尤其使第四条所订定之精神紊乱患者之权利获得尊重;
i)促使编制关于维护及促进精神卫生之服务之统计数字;
j)就提供精神卫生护理之任何机构之楼宇之建造、扩大及重建计划,发表意见;
l)协助开展科学研究项目,以及提供在精神卫生范畴内被要求给予之技术援助;
m)与其它部门及机构合作,协助进行属精神卫生范畴之流行病研究或其它研究。
第二章 强制性住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强制性住院之前提)
得对属下列情况之严重精神紊乱患者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
a)其精神紊乱之状况危及其本身或他人之人身或财产性质之具重要价值之法益,且其拒绝接受医疗;
b)其对给予同意之意义及范围无足够之判断能力,且缺乏治疗会严重损害其健康状况。
第九条 (待住院决定之人在诉讼上之权利)
待住院决定之精神紊乱患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被告知其权利;
b)出席与其有直接关系之诉讼行为,但其健康状况不容许时除外;
c)在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以及在与其有直接关系而未有出席之诉讼行为中,由其委托或获指定之辩护人辅助;
d)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认为必要之措施。
第十条 (住院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住院之精神紊乱患者享有澳门具医院性质之场所之
其它住院人获承认之所有权利,以及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被告知或清楚了解其权利;
b)清楚了解被剥夺自由之原因;
c)由其委托或获指定之辩护人辅助,且得与辩护人作私人联络;
d)就决定强制性住院之裁判或维持强制性住院之裁判,提起上诉;
e)自由收发函件;
f)根据选举法之规定投票。
二、住院人特别有义务接受医生指定之治疗,但不影响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十一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请求对精神紊乱患者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之正当性:
a)法定代理人;
b)具有正当性声请精神紊乱患者之禁治产宣告之任何人;
c)澳门卫生司司长;
d)检-察-院;
e)卫生场所之领导人,但以精神紊乱之情况于自愿住院期间发现为限。
二、为适用上款之规定,医生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第八条规定所指之精神紊乱之情况时,应通知澳门卫生司司长。
第二节 住院
第十二条 (住院之请求)
一、强制性住院之请求须向澳门卫生司司长提出。
二、属以精神科医生之报告为基础请求于公共卫生场所住院者,澳门卫生司司长得允许临时之强制性住院,并说明其决定之依据。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澳门卫生司司长应于七十二小时内,将其决定交由有权限之法院确认。
四、属请求于私人卫生场所住院者,澳门卫生司司长应自收到请求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将卷宗送交有权限之法院,以便取得住院之许可。
第十三条 (紧急强制性住院)
一、当出现第八条所规定之前提,以及存在对该条所指之法益之迫在眉睫之危险,尤其严重精神紊乱患者健康状况之急剧恶化所引致者,得向澳门卫生司司长请求对严重精神紊乱患者采取紧急强制性住院措施。
二、紧急强制性住院之请求旨在使精神紊乱患者接受临床精神病评估、对其进行临床记录及提供必需之医疗辅助。
三、如临床精神病评估显示有需要住院,而待住院决定
之人反对住院,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将临时住院决定通知有权限之法院,并送交评估报告。
四、如临床精神病评估显示无需住院,须实时释放精神紊乱患者,并将有关卷宗送交检-察-院之代表。
五、当情况紧急或延误会造成危险,以致未能预先作出住院决定,任何警-察当局得立即将待住院决定之人移送至设有精神科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并缮立载有精神紊乱患者之身分资料,以及说明移送时间及地点之笔录。
六、在自愿住院期间或在精神科急诊部门出现第八条所规定之前提时,亦适用紧急强制性住院程序。
第十四条 (法院之确认)
紧急强制性住院之维持,取决于法院于七十二小时内作出确认须住院之裁判。
第十五条 (住院之代替)
一、如强制性门诊治疗可在自由状况下维持,须以该种治疗代替住院。
二、住院之代替,取决于住院人明确表示接受精神科主治医生所订定之门诊治疗条件。
三、住院之代替须通知有权限之法院。
四、如精神紊乱患者不遵守订定之条件,精神科主治医生须将不遵守之情况通知有权限之法院,以恢复采取住院措施。
五、必要时,提供住院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请求有权限之法院发出移送命令状,并由警-察当局执行。
第十六条 (住院之终止)
一、导致住院之前提不复存在时,须终止住院。
二、住院之终止须透过由具医院性质之场所之医务主任签署之出院文件或透过裁判而产生效力;出院文件须以提供住院之卫生部门之临床精神病评估报告为依据。
三、出院一事须立即通知有权限之法院。
第十七条 (住院人情况之重新审查)
一、如提出存在终止住院之合理原因,有权限之法院应随时审议终止住院之请求。
二、自开始住院或作出维持住院之裁判起满两个月,不论有无声请,均须对住院人之情况进行强制性重新审查。
三、住院人、其辩护人及第十一条所指之人,均具有声请重新审查之正当性。
四、为适用第二款之规定,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于作出重新审查之前,最少提早十日送交一份临床精神病评估报告。
五、进行强制性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住院人之意见,但住院人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属无作用或不可行时除外。
第三节 特别情况
第十八条 (不可归责者之强制性住院)
一、裁判不对不可归责者科处《刑法典》第八十三条所规定之保安处分之法院,得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
二、为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如上款所指之法院不属于有权限作出强制性住院决定之审级,须将上款所指裁判之证明送交有权限之法院。
第十九条 (待决之刑事诉讼程序)
一、精神紊乱患者作为嫌犯之刑事诉讼程序之待决,不妨碍有权限之实体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而决定对其采取住院措施。
二、在住院之情况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须每隔两个月向负责待决之刑事诉讼程序之法院,送交关于精神紊乱患者健康状况进展之资料。
第三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条 (补充法例)
决定强制性住院之制度未规定之情况,以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独任庭审判之普通诉讼程序之规定作补充。
第二十一条 (住院之诉讼程序)
强制性住院及紧急强制性住院之诉讼程序步骤,由总督以法规规范,该法规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六十日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裁判之可上诉性)
一、就决定强制性住院之裁判、紧急强制性住院之确认,以及重新审查住院人情况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均得向有权限之法院提起上诉。
二、住院人、其辩护人、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声请采取住院措施之人及检-察-院,均具有上诉之正当性。
三、上诉仅具有移审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性质)
本法规所规定之诉讼程序属秘密及紧急之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诉讼费用)
本法规所规范之诉讼程序免除诉讼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过渡规定)
一、住有强制性住院病人之具医院性质之场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三个月内,须将住院病人之临床情况及有关住院之依据通知有权限之法院。
二、法院在收到通知后,须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住院人之情况,以决定是否维持住院。
第二十六条 (职业道德守则)
精神卫生及精神科部门及场所应具备经适当制定之职业道德守则。
第二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日之后满六十日开始生效。
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
一、指导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江-泽-民有关精神卫生工作的指示精神,坚持卫生工作“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宗旨,使我国精神卫生服务能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工作原则,全面推进新世纪精神卫生工作的发展。
二、总目标
(一)基本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团体参与的精神卫生工作体制和组织管理、协调机制。
(二)加快制定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初步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体系。
(三)加强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全社会对精神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人民群众的精神健康水平。
(四)强化重点人群心理行为问题干预力度,改善重点精神疾病的医疗和康复服务,遏止精神疾病负担上升趋势,减少精神疾病致残。
(五)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完善现有精神卫生工作机构功能,提高精神卫生工作队伍人员素质和服务能力,基本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卫生服务需要。
三、具体目标与指标
目标一:加强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群众精神卫生知识水平。
指标1:广泛宣传,普及大众精神卫生知识。到2015年,普通人群心理健康知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知晓率达到30%;到2015年,达到50%。
目标二:开展重点人群心理行为问题干预,遏止精神疾病患病率上升趋势。
指标2:加强儿童、青少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干预,减缓心理行为问题和精神疾病上升趋势。
到2015年,在校学生心理保健知识知晓率达到40%;到2015年,达到60%。
到2015年,遏止儿童、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和精神疾病总患病率上升趋势;到2015年,儿童、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和精神疾病总患病率降低到12%。
指标3:开展孕产期妇女心理保健,提高孕产期妇女心理健康水平。到2015年,妇幼保健机构医护人员的孕产妇常见心理行为问题识别率达到30%;到2015年,达到50%。
指标4:普及老年性痴呆、抑郁等老年期精神疾病知识,降低老年期精神疾病危害。到2015年,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照料者对于老年性痴呆、抑郁等精神疾病的常见症状和预防知识知晓率达到30%;到2015年,达到50%。
指标5:建立国家重大灾害后精神卫生干预试点,开展受灾人群心理应激救援工作。到2015年,重大灾害后干预试点地区受灾人群获得心理救助服务的比例达20%;到2015年,重大灾害后受灾人群中50%获得心理救助服务。
目标三:完善精神卫生服务和保障措施,作好重点精神疾病的医疗和康复。
指标6:提高精神分-裂症治疗率。到2015年,达到50%;到2015年,达到60%。
指标7:提高综合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抑郁症识别率,提高抑郁症患者接受治疗的比例。
到2015年,地市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的抑郁症识别率达到40%,县级综合性医院达到30%;到2015年,分别达到60%、50%。
到2015年,抑郁症患者接受治疗的比例在现有基础上提高60%;到2015年,提高120%。
指标8: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至少建立1个老年性痴呆防治试点,开展老年性痴呆防治工作。到2015年,试点地区老年性痴呆早期发现率达到50%,其中50%得到干预;到2015年,扩大试点,早期发现率达到60%,其中60%得到干预。
指标9:大力推广“社会化、综合性、开放式”的精神疾病防治康复工作模式。到2015年,精神疾病防治康复工作覆盖人口达到4亿;到2015年,覆盖人口达到8亿。
目标四:建立、完善各级精神卫生工作体制和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初步形成功能完善的全国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
指标10:基本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团体参与的各级精神卫生工作体制和组织管理、协调机制。2002年,建立国家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或协调办公室;到2003年完成省级领导组织和协调机构建设;到2015年,完成地市级、县级领导组织和协调机构建设。
指标11:明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精神卫生工作职责和任务,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部门年度工作计划,落实相关工作经费,开展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到2003年,完成地方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及实施方案的制定和颁布。
指标12:初步形成功能完善的全国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2002年,建立国家级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到2003年,完成各省级服务体系和网络的建设;到2015年,完成地市级、县级服务体系和网络的建设。
目标五:加强精神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服务能力。
指标13:开展多层次、多方面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培训。到2015年,完成50%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培训;到2015年,完成80%。
开展综合性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精神卫生工作的专业人员知识、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能力。到2015年,完成50%相关人员的培训;到2015年,完成80%。
指标14:拓展提供精神卫生服务渠道。到2015年,70%的直辖市和地级市至少有1所综合性医院能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到2015年,50%的县级及以上地区至少有1所综合性医院能提供精神卫生服务。
目标六:掌握精神疾病基本信息。
指标15:到2015年,完成全国精神疾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基本掌握全国重点精神疾病患病率和疾病负担情况。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形成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团体参与的精神卫生工作体制。
各级政府要把精神卫生工作列入政府重大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责任,掌握精神疾病发展趋势及其对社会、经济、政治的影响。县级以上政府成立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和协调组织,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统筹落实和安排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和落实各项措施。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部门规划、计划时,必须将精神卫生工作列为必要内容。
各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全面推行精神卫生工作的各项措施。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精神卫生工作的积极性,鼓励并支持单位、团体、个人以多种形式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
(二)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为精神卫生工作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卫生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及时报请国务院审核并送全国人大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一步完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资质审核与管理,规范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准入制度;制定、完善精神卫生相关标准和工作制度;规范心理治疗与咨询;会同编制部门制定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设置方案。
计划部门要将精神卫生工作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卫生资源以满足群众的精神卫生需求。
宣传部门要制定鼓励新闻单位开展公益性、群众性精神卫生知识宣传的政策,积极发挥新闻单位在社会动员、传播知识方面的优势作用,倡导体质健康、心理健全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要结合素质教育的实施,将心理健康教育、预防心理行为问题工作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并落实保障措施。
科技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支持开展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防治的研究。
劳动保障部门在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时,要妥善解决参保的重点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促进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就业。
民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均收入的实际情况,及时收容和治疗社会上无法定抚养人和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精神病人,研究制定对患有重点精神疾病有家无业且支付精神疾病基本医疗费用有困难的患者实行救助的政策。
公安部门要重点掌握辖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基本情况,落实日常监管和控制措施;依法做好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收治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制定和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政策;要结合监禁及强制性教育改造场所的医疗卫生工作,加强被监禁人群和强制性教育改造人群的精神卫生工作。
人事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建立和规范心理治疗与咨询、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技术资格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加强精神卫生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的相关政策,扩大队伍规模,调整专业结构。
财政部门要根据政府职责和工作需要,适当安排精神卫生工作经费,逐步增加对精神卫生工作的投入。
物价部门要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和精神卫生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卫生服务的价格体系,适时调整服务收费结构和价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各类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举办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技能培训、生活照顾的机构,对接受有劳动能力的精神残疾者就业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倡导全社会消除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歧视,使精神疾病患者在痊愈后拥有平等就学和就业的机会。
(三)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多渠道、多方位、多层次筹资模式。
各级政府应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精神卫生工作的需要,编制经费预算,用于精神疾病的预防、社区康复和健康教育等。多渠道、多方位、多层次筹措资金,建立和完善贫困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和救助制度;制定具体办法,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资助贫困精神疾病患者和支持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完善有利于精神卫生的财税支持政策和物价政策,引导社会资源投向精神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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