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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检测站考勤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Ⅰ类和Ⅱ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 执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以下简称“治超检测站”)管理,规范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行为,形成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立长效治超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5]30 号)等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超检测站 是国家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对车辆实施称重检测、超 限超载认定、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特定场所,是公路保护的执法设施。
治超检测站是公路附属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治超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布局、因地制宜、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治超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撤销。
第四条 根据功能和需求,治超检测站(点)分Ⅰ类、Ⅱ类和Ⅲ类三个类别。其中Ⅰ类治超检测站用于把控全国性路网的重要关口;Ⅱ类治超检测站用于把控区域性路网的重要关口;Ⅲ类检测点主要用于防绕堵漏。
Ⅰ、Ⅱ类治超检测站采取设施设备固定、组织机构固定的设置方式;Ⅲ类检测点可采取位置预留、移动设备检测、组织依附于Ⅰ、Ⅱ类治超检测站的设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治超检测站,非特别说明时指Ⅰ、Ⅱ类治超检测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治超检测站点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治超工作和履行超限超载治理职责的主要执法场所。
第六条 治超检测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监管、规范运行的原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作为治超检测站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治超检测站的规划建设、设施维护、运行管理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并会同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治超检测站工作和运行的相关规章制度,规范辖区内治超检测站的运行。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治超检测站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公安等部门共同检查、督促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设有固定的执法机构,配备固定的执法队伍,其 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各级政府和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
(二)制订工作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检测执法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依法承担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具体业务工作,主要是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车进行称重检测和超限超载认定,查处、纠正和消除超限超载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超限超载车辆的卸载、驳载,组织卸载货物的存储、保管及处理;
(五)收集、整理和上报检测执法工作中各类数据,提供检测执法工作动态信息;
(六)管理和维护治超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国家鼓励在治超检测站内集中进行各项涉及公路交通的执法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理的组织安排,使治超检测站成为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安全、规费稽查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的场所。
第三章 治超检测站建设
第九条 治超检测站的基础建设遵循规范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
第十条 治超检测站站名统一称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
治超检测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全国统一标识(参见附图 1 );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在检测区雨棚顶部标注治超检测站站名(参见附图 2 );应当按交通部技术规范要求统一外观形象和颜色。
第十一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具有称重检测(包括初检和复检)、执法处理、卸载驳运、停车场所等基本功能区,以及必要的治安、工作、生活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
交通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治超检测站,应当在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系统,预先筛选超限超载嫌疑车辆。
高速公路上的预检系统应设置在治超检测站前方 800 至 1000 米处,嫌疑车辆进站检测第一次告示应设置在治超检测站前方 500 米左右。普通干线公路以上距离可在确保安全畅通前提下视情缩减。
第十二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统一安装信息管理系统。系统应当具备实时登录及上传数据、打印执法文书、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等基本功能。系统设计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数据交换标准。
第十三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规范设计检测执法工作流程(参见附图3 )、场区内外交通安全设施、视频监控设施、通讯与照明设施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合理设计进出站场的连接辅道及场区内交通组织。
治超检测站前方应当规范设置治超检测站专用标志牌(参见附图4 )。高速公路可设置2km 、1km 、500m 预告标志和出口指示标志,普通公路可减设2km 预告标志。
第十四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规范检测执法行为。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人事、财务、档案管理及信息统计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加强对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的组织管理和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批准文件、工作流程、工作制度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六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站区内不得随意摆设摊点,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和与检测执法无关的宣传牌。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治超检测站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后,应当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第四章 人员和装备
第十八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应当纳入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正规编制。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协商在治超检测站成立联合执法机构,并协商委派站领导和执法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编制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包括路政人员、交通警-察、治安警-察、运政人员、征稽人员等。人员编制从交通系统内部和公安部门调剂。
Ⅰ 类治超检测站每站配备执法人员不少于30 名。 Ⅱ 类治超检测站每站配备执法人员不少于15 名。 Ⅲ 类检测点的移动稽查人员依附于 Ⅰ 、 Ⅱ 类治超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并因此视情增加 Ⅰ 、 Ⅱ 类治超检测站的人员配备。具体配备标准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治超检测站可另行招聘必要的后勤保障人员,其数量控制在全站执法人员编制的30% 以内。
严禁治超检测站超编配备各类人员。
第二十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遵守宪法和法律;良好的政治素养和道德品行;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能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岗位所需的执法资格证书及其他必需的从业资质证书。
具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的录用或聘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治超检测站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性组织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录用或聘用的具体办法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治超检测站交通执法人员按现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治超检测站后勤保障人员着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 统一管理,且应当与执法人员明显区分。
公安等其他部门执法人员按其所属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治超检测站应配备相应的执法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执行其他公务。
治超检测站所配备的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 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专用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他人,也不得从事与检测执法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治超检测站除设置检测、监控等执法设备外,还应配备必需的调查取证设备、通讯对讲设备、便携式检测仪等执法办案装备。
第二十五条 治超检测站的所有执法设施、装备应当安排专人保管,严格管理,严禁公物私用或挪作他用。治超检测站应当加强对执法设施、装备的维护管理,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 治超检测站运行经费列入养路费支出预算,由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公路管理机构 单独编报经费年度计划,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批,统一划拨。
治超检测站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或挪用。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坚持联合执法的原则,交通和公安部门执法人员要密切合作,超限超载检测执法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行动,依法行政。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维持治超检测站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主要负责治超检测站维护和管理、检测称重、卸载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必须严格按工作流程规范操作。
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必须经过科学检测,出具检测单据,当面告知超限超载量和处理依据。检测单据经车辆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严禁通过目测的方式主观认定超限超载。
第二十九条 对可卸载的货物,应当按规定先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后的车辆应当经过复检,以确认不再超限超载后方可放行,禁止以罚代卸。
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补办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它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可不予卸载,但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违法行为并抄告有关执法监管机构。
第三十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坚持固定检测为主、流动检测为辅的工作方式。 Ⅰ、Ⅱ类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 可以设立移动稽查队伍,依托其所依附的Ⅲ类检测点进行移动检测执法。
移动检测认定超限超载车辆后,应当引导其至就近的 Ⅰ、Ⅱ类治超检测站进行卸载处罚。但上条第三款的超限超载车辆除外。
严禁在同一地点进行双向检查,避免堵塞交通。
第三十一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在检测执法中要严格遵循法律程序,严肃执法纪律。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2 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禁治超检测站后勤保障人员参与车辆证件检查、超限超载认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治超检测站的罚款和收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和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它代收罚款收据。没有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具备条件的地区,罚款要执行“罚缴分离”。收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严禁坐支、挪用罚没款(费)。
第三十二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违法经营业户自行对超限超载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治超检测站保管的,治超检测站需向业户出具货物保管凭据并经双方签认。
任何人不得强行指令业户使用特定装卸单位、驳载车辆、货仓或收费场地。
第三十三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应当监督有关人员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超载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对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车辆不得长时间滞留,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治超检测站开展执法工作时应确保交通通畅,以及人员、车辆和货物安全。
站内应当安排专人负责车辆指挥疏导、治安管理和卸载货物保管。应当做到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安全管理制度齐全。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
治超检测站应当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管理和防范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治超检测站不得擅自停止执法工作。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运的,10 日内应当报请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10 日以上应当报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治超检测站的关闭撤消,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检测执法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设置监督意见箱,自觉接受纠风、纪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治超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和处罚;
(二)刁难、辱骂、殴打驾乘人员;
(三)工作时间饮酒、酒后执法;
(四)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纵容、包庇车辆超限超载行为;
(六)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七)不按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八)利用职权参与和执法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指使或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或闯卡;
(十)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经费、罚 没款(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超限超载车辆业主、驾驶员及相关人员阻碍、拒绝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通报,并报交通部备案。严重违纪违规或影响大、性质恶劣的典型事件,由交通部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同时追究治超检测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涉及公安人员等非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时应当向公安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人员 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 条 以前及各地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 四十三 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 四十四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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