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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客车安全管理制度
营运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营运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生产安全及高效节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注:发布此部令时公交运输、出租车运输、租赁车经营管理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经营者对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以及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运输经营者,是指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客货运输、城市公交运输、出租车运输经营者及汽车租赁、汽车驾驶培训的经营业户。
本规定所称营运车辆,是指配发《运输证》,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以及用于汽车租赁经营、驾驶员培训经营的车辆。
第四条运输经营者是所属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落实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同时接受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管,以及对其营运车辆市场准入的审查和车辆技术性能定期审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各类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车辆技术管理
第六条运输经营者应当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营运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七条运输经营者应当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车辆技术及车辆技术管理标准(规范);执行交通行业标准规范的营运车辆技术要求。
第八条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由车辆技术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的车辆技术管理机构。所属车辆较少的,应当有专职技术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第九条车辆技术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做好营运车辆购置前有关车辆综合性能要求、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及客车类型等级的评估;
(二)负责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和记录填写,保证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的完整和准确;
(三)根据国家标准及车辆的结构性能、使用条件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定额标准,包括各主要营运车型的定期维护周期、作业项目及燃料消耗量定额,轮胎行驶里程定额等。
(四)制定营运车辆定期维护计划及计划落实,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备案资料和车辆二级维护计划报表。
(五)开展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量考核监管工作和安全行车、节能降耗、车辆维护等业务培训、技术竞赛活动;
(六)落实营运车辆行车记录仪、车载GPS设备的应用与监管工作;
第十条营运车辆技术管理主要制度:
(一)车辆购置、更新、报废管理制度;
(二)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三)车辆燃料消耗量定期记录与考核奖惩管理制度;
(四)车辆视情修理与定期维护管理制度;
(五)车辆行驶记录仪与车载GPS监控系统监管制度。
第十一条运输经营者应当正确处理运输生产和车辆技术管理的关系,在保障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基础上,实现安全和节能降耗的运输生产。
在接受应急任务和重大运输业务前,应当对营运车辆进行整车装备和安全性能的全面检查,确保车辆良好技术状况。
对长期异地从事运输的所属车辆,应当纳入营运车辆定期维护计划并加强管理。
第三章车辆性能要求
第十二条运输经营者应当结合运输市场供求状况和运行条件,对车辆进行选型论证,选购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适应经营许可范围的车辆。
第十三条以汽油或者柴油为单一燃料,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新购置营运车辆,应符合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9)的要求。
(一)营运车辆应当选购交通运输部发布在《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中的节能车型。
(二)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三)在用营运车辆实际燃料消耗量超过交通行业标准对在用营运车辆规定的燃油消耗限值时,应当退出营运市场,退出营运市场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营运车辆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并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二级车况的车辆,禁止从事经营性运输。
(一)客货运输车辆应进行市场准入前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不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的,不予评定车辆技术等级,不允许从事经营性运输。
(二)车辆经定期审验时的综合性能检测,原评定的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已不符合评定要求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据实调整。
第十五条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
(一)道路班线旅客运输和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当是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中的等级车型。
(二)乡村公路营运客车应当是符合《营运车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规定的普通级等级别条件的车辆。
(三)公共汽车、出租车及租赁性质的客运车辆,按照交通行业标准《营运车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有关车型规定评定客车类型等级。
(四)车辆经定期审验时的客车类型等级复核,原客车类型等级已不符合原评定要求的,其类型等级应当据实调整。
第十六条大吨位柴油厢式货车、货运列车以及采用集装箱、甩挂运输方式的货车,应当选择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中的车型。
《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中的车型,实行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由交通运输部商国家发改委确定发布,全国统一执行。
第十七条车辆取得《运输证》后,禁止擅自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更换车辆主要总成部件、增大车辆外廓尺寸(包括货厢栏板内尺寸)或者增加承载限值以及擅自加装燃油箱。
(一)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是指将客车改为货车、货车改为客车、普通货车改为专用货丰、专用货车改为普通货车、卧铺客车改为座位客车、座位客车改为卧铺客车。
(二)更换车辆主要总成部件,是指更换与原车型不—致的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后桥或者车架;更换车辆车身或者罐车罐体;改变车辆悬架形式(空气悬架、复合悬架、钢板弹簧式悬架等悬架形式之间的改变)。
(三)增大车辆外廓尺寸(包括货厢栏板内尺寸)或者改变车辆承载限值,是指增大车辆外廓尺寸(车高、车宽或车长),拆除货厢拦板或者加装活动式栏板,改变车辆注册登记的相关尺寸;增加或者减少轮胎数量;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数量;增加钢板弹簧式悬架钢板弹簧片数;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
(四)营运车辆燃油改燃气时,须报经当地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监管部门审批,由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改装。
第十八条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的其它有关技术管理规定,由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具体规定。
第四章营运车辆档案
第十九条运输经营者对配发《运输证》的车辆,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见附件一),在运输管理机构审查确定后,原始档案内容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条《营运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登记、车辆参数与配置登记、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车辆行驶里程与燃油消耗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应当及时对变动中的有关情况及规定记录进行规范、准确的记录,并按照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定期向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运车辆管理档案》(见附件二)。《营运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登记;车辆参数与配置登记;车辆变更记录;车辆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车辆技术等级与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和《营运车辆管理档案》应当逐步采用电子化、综合性的网络管理,运输经营者在实施过程中应配合监管,如实做好档案资料输入网络有关工作。
《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的保存期限为:自车辆办理《运输证》起,至车辆退出营运后止。《营运车辆管理档案》的保存期限为:自车辆办理《运输证》起,至车辆退出营运后一年止。
第五章车辆维护修理
第二十四条车辆修理应贯彻视情修理的原则,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车辆检测诊断结果及定期维护反馈信息,按不同作业范围和深度实施车辆修理,防止拖延修理造成车况恶化或提前修理造成浪费。
第二十五条营运车辆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车辆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确保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营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二级维护应当定期执行。
第二十六条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 512)、《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JT/T 511)等规定,并参考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维修手册有关建议性规定,在保障车辆安全运行需要的前提下,确定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周期和维护作业项目。
第二十七条无动力装置的挂车,应定期维护并保障安全行车要求,由挂车所属经营者承担责任,不列入国家规定车辆定期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周期和作业项目确定后,运输经营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认真落实。
由于车辆运行条件的变化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需要变更二级维护周期或作业项目的,应当经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九条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车辆送往具备相应车型资质的汽车整车维修企业进行定期二级维护,并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记入《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所选择的汽车整车维修企业签订车辆二级维护合同,并监督合同的落实。
第三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建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应当实行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质量上线检测。
汽车维修企业具备相应检测仪器设备条件的,可出具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后,汽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检验标准进行竣工检验,并将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报告作为竣工质量检验合格与否的依据之一,对竣工检验合格车辆签发《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样式与印制发放管理办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运输经营者、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在车辆二级维护全过程中,分别按以下规则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呈报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资料:
(一)运输企业实行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计划报告制。每月5日前将上月度车辆二级维护计划执行情况及下月度二级维护计划表向运输管理管理机构呈报。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业务报告制。每月5日前,将上月度承接营运车辆的二级维护作业竣工情况汇总表向运输管理机构呈报。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实行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报告制。每月5日前,将上月度承接营运车辆的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情况汇总表向运输管理机构呈报。
(四)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相关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结合《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业务,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报表内容及管理细则,并实行计算机程序的网络报送及查询分析方式。
第六章车辆性能检测
第三十四条利用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技术手段,对营运车辆实施市场准入前、经营期限期间的技术等级评定检测,以及对营运车辆实施二级维护竣工后维修质量评价检测,是法定的营运车辆检测项目。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无法律、法规依据,强制规定并实施对营运车辆的检测。
第三十五条营运车辆在市场准入前,应当对有燃料消耗量限值规定的车型进行燃料消耗量达标核查;经综合性能检测并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营运客车还应当进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对需要采用仪器设备检测,进行营运车辆技术核查、评定的项目,应当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营运车辆应当通过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车辆定期审验,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评定车辆技术等级:
(一)道路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乡村公路客运车辆及危险品运输车辆除外的货运车辆,在配发《营运证》前,应当进行首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经营期限内第3个年度进行第二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自第4年至第6年,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自第7年起,每半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租赁性质的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车在配发《营运证》前,应当进行首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经营期限内每年必须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自第7年起,每半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
(三)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在配发《营运证》前,应当进行首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经营期限内每2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自第7年起,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
第三十七条无动力装置的挂车,其技术性能检验由挂车所属的经营者承担责任,不列入国家规定的车辆性能检测管理。
第三十八条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后竣工质量检测,是车辆维修企业签发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依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或拥有设备仪器的维修企业,对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使用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项目,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经营许可,并经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进行技术服务能力认定及检测业务范围委托。
经运输管理机构技术服务能力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所出具的检测结果全国通用。
第四十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设备和设施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严格执行营运车辆技术性能检测和评定有关标准,出具《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见JT/T198附件)或《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报告单》(见GB/T18344附件),检测报告的计算机记录保存期为3年。
第七章运政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技术监管以属地管理为主,应当加强对辖区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制定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时,应当将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情况和所属车辆的定期审验情况,纳入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评价中。
第四十二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运输经营者、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有关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情况报表的审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查处,督促相关经营者认真负责地落实车辆定期维护规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营运车辆定期审验中,对下列车辆技术相关情况进行审验:
(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执行)。
(二)车辆技术档案管理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复核情况;
(四)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
(五)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六)其他与车辆技术状况相关的情况(包括车载GPS安装及有效运行情况、罐式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等)。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监控管理,承担车辆燃油消耗量达标核查、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管理行政处罚通报和抄告制度:
(一)运输经营者、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违反本规定的,在依法明确法律责任并实施行政处罚后,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予以行业通报并要求限期整改。
(二)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外籍车辆有关车辆技术管理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告知车籍地运输管理机构,车籍地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告诫车辆所属的运输经营者,并依法确定对其违法行为车辆经营证件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运车辆技术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车辆新增和更新管理中,指定运输经营者购买具体的品牌或车型;
(二)在车辆二级维护监管工作中,指定营运车辆到其定点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
(三)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管理中,随意以行政强制形式增加车辆检测次数;
(四)在营运车辆运行过程的稽查中,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实施路检路查和乱罚款;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违反其它法律、法规或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强制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章各条款中,除具体明确的行政处罚对象外,营运车辆技术管理行政处罚的对象,一律是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法人或个人。
第四十八条本章各条款中,凡行政处罚为自由裁量规定的,应当由运输管理机构结合实际,制定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九条运输经营者不按照已向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周期或作业项目维护车辆的,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每车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经营者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虚假车辆二级维护报表的,依据国家有关二级维护周期及作业项目的规定,对其未经定期二级维护的车辆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汽车维修企业签发虚假《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虚假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报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以及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虚假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报表的,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营运车辆未按照车辆定期审验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评定车辆技术等级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运输经营者改正,并处每车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营运车辆未按照车辆二级维护规定进行维护竣工规定检测项目的,责令运输经营者改正,并处每车次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营运车辆擅自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擅自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以及擅自加装燃油箱的,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构责令运输经营者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注销车辆《运输证》。
属外籍车辆由驾驶人员代运输经营者接受行政处罚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违法事实及处罚结果抄报车籍地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可在行业内予以通报:
(一)无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机构或无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技术管理职责落实较差的;
(二)所属营运车辆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或车辆技术档案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向运输管理机关呈报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规定报表的(包括相关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四)在车辆技术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营运车辆核查准入及车辆技术监管类等级评定的;
(五)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及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
(六)对长期异地从事运输的所属车辆无约束性管理,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经营地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抄报的。
第五十五条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车辆技术管理监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中方运输经营者,其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及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非经营性危险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实施之前,交通运输部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运输管理机构制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营运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以下简称安全例检)工作,规范客运站安全例检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囯务院令第406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交通行业标准JT/T200-2004)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三级及以上客运站。其他客运站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营运客车实行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本规范所称安全例行检查是指在受检车辆进行了正常维护并检验合格的前提下,由客运站车辆安全例检人员(以下简称例检人员)在不拆卸零部件的条件下,借助简单的工具量具,采用人工检视的方法,对影响营运客车行车安全的可视部件技术状况所实施的例行检查。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营运客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应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与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五条 客运站应高度重视安全例检工作。客运站应与进入该站的营运客车所属客运经营者签订营运客车进站协议,明确双方关于安全例检的责任和权利,并严格履行协议。
第六条 客运班线单程营运里程小于800公里的客运班车和往返营运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营运班车,实行每日检查一次;客运班线单程营运里程在800公里(含)以上的客运班车和往返营运时间在24小时(含)以上的营运班车,实行每个单程检查一次。未经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营运客车,客运站不得排班发车,驾驶人不得用其运送旅客。
第七条 客运站应设立安全例检机构,负责安全例检的组织实施。例检机构应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监督机制等,保障安全例检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八条 客运站应按日检车辆数配备例检人员。客运站例检人员配置可以参照附件1执行。
第九条 客运站应当制订安全例检工作人员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考核目标,做好培训记录与总结。
第十条 例检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汽车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掌握客车构造和常用检验方法,熟悉客运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参加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岗前专项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有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员(安全例检)从业资格证。
例检人员工作中,应遵守行为规范,佩戴标识,用语文明,认真作业,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十一条 客运站应及时向客运经营者通报安全例检信息。
第十二条 客运站应当制订包含安全例检内容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客运站应当建立安全例检抱怨处理制度,接受驾驶人和社会的监督。
客运站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设置例检场所,其中应包括辅助用房。同时应设置明显的车辆通行指示标志,正确引导营运客车顺畅进入车辆安全例检场所(以下简称例检场所)。应在例检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安全例检流程图示,安全例检项目、检查方法、技术要求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例检场所面积应满足车辆安全例检的作业要求,例检场所地面应坚实、平整,并具备防风、防淋、防晒及良好的采光、照明和通风等条件。例检场所应配置对讲设备。例检场所应设有供检查客车使用的地沟或举升装置。
新建或改建的客车检查地沟或举升装置配置数量可以参照附件1执行。地沟的长度应当不小于承检车辆最大长度的1.1倍,宽度不小于0.65m,深度不小于1.3m,并配备安全电压的照明设施。
第十六条 例检场所应配备保证安全例检工作安全的停车楔及安全例检工作所需的检验工具和量具。
检验工具和量具主要有:检验锤、便携式照明器具、轮胎气压表、轮胎花纹深度尺,以及套筒扳手、扭力扳手、钢卷尺、钢板尺等。
第十七条 检验量具须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取得计量检定合格证,且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例检机构应对设施设备加强管理,保持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九条 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流程可以参照附件2执行。
例检人员应按照《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技术规范(试行)》(附件3)的要求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或录入安全例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例检人员对经检验合格的车辆签发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作为营运客车报班发车的依据。
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自签发时起,24小时内报班有效。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超过时限的营运客车,须重新进行安全例检,合格后,方可报班。
《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式样见附件4。实行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的,可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检不合格的营运客车,需要修理的,由例检人员开具安全例检不合格项目告知单,交当班驾驶人将车辆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合格后,维修企业检验员开具维修合格凭证,加盖维修企业印章。当班驾驶人凭维修企业出具的合格凭证到安全例检机构办理复检。
第二十二条 安全例检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例检台账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应逐步建立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安全例检效率和质量。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系统应能够实现营运客车经车辆身份识别进入例检场所完成安全例检的功能。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客运站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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