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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故防范机制,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加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 例、《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和《渭南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渭南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基层食品药品监督所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处、执法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督办和考核等工作,发现各镇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启动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负责、领导、组织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协调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空白和盲区;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等工作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政府决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镇食品安全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组织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考核;
(三)统筹组织食品安全预算和监督检测计划;
(四)协调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问题;
(五)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统一组织发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重要信息;
(六)协调、联系新闻单位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业行业办、水务、盐务、粮食等行政部门要根据渭南市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精神,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依法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对依法暂不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纳入本部门监管范围;
(二)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照规定权限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三)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窝点;
(四)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
(六)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
(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及时相互通报。本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
(八)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决定事项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基层食品药品监督所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为组织处理、政纪处分、行政问责。 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警示训诫、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暂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撤销监督管理人员执法资格。 政纪处分按照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行政问责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等。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非常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辖区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所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开除处分。 责令该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在全县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分管负责人和辖区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所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责令该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在全县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辖区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所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发生3起(含)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该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对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
对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取消该镇人民政府评选先进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害或影响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镇食品安全办公室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业行业办、水务、盐务、粮食等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一)至第(七)项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第(八)、第(九)项职责并造成影响的,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示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停职务。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属的食品检验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机构违法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前款所列事实成立的,应对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警示训诫;情节严重属失职渎职的,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需要实施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潼关县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杨屯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镇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村居、各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由食品引起的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者疾患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的事故,及其他由食品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指发生在学校、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影响广、易造成一定范围内社会恐慌的食品事件)。
第四条 各村居、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各村居、各相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本村居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全镇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定期发布。
(二)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学校、机关食堂、餐饮行业的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卫生的抽验检测工作,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对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疾患人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救治,确保人员伤亡降到最低限度。
(三)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组织开展食品认证认可工作,严格执行食品加工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等质量违法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法对食品工商企业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颁发证照工作;维护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食品市场交易行为,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开展食品打假维权活动,查处食品广告中的违法行为。
(五)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
(六)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执行肉品市场准入制度,抓好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清理整顿,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违法行为。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村居、各相关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各村居、各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经常性进行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违反规定第五、六、七、八条,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者疾患100-149人的,追究镇人民政府、镇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疾患150人以上(含150人),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除追究前款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发生地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镇食品办受镇人民政府委托,牵头会同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自接到经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镇食品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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