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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设施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减速带、隔离墩(栏)、安全护栏、指挥岗亭、道路交通技术监控、交通通信系统、交通光纤传输及线路、路面缓冲减速装置、警示桩、安全岛、广角镜、太阳能电子牌、交通诱导屏、安全宣传栏及交通安全设施地下线路、管网等。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单位,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维护,指导、监督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研究道路交通环境,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与调整改造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或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及时通知责任单位修复和整改。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效管理原则。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涉及新建、改(扩)建与更新、调整等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财政部门予以经费保障。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纳入道路建设工程总体预算。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纳入城市道路规划方案进行设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设计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设计、建设及改(扩)建等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规划、设计、建设单位应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道路交通信号灯》、《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等行业规定和国家标准,配套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在建交通信号灯应采用城市直供电源供电和人工对时设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维护,保障设施完好。
对交通安全隐患和不符合行业规定和国家标准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及时向责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整改。
第十三条 道路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更新和改造,落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
施工建设单位按属地管理报经住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展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建设单位因道路施工等活动,可能影响安全通行和占用道路的,应在施工前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批复。
施工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告施工,按照批准时限完成施工。施工中应设置警示标志(牌)和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施工完成后恢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五条 在道路内设置户外广告、单位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设置上述项目应经住建、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围种植树木、花草、绿篱等,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道路内设置客运、公交、出租站点等,应经住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及时对道路周边园林树木进行修剪,消除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影响。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隔离设施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平交出入口设置减速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八条 对易损或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责任单位修复;对人为损坏的按相关法律 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设置不到位,造成秩序混乱、交通拥堵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实行责任倒查。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动迁、遮挡、更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破坏、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
(三)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标线;
(四)破坏或盗窃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传输光纤及线路;
(五)擅自挖掘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附属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以上行为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实际维修费用赔偿,并由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月1日自行废止。
公路安全设施检查制度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e#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发挥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安全设施设置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法律、规章以及上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安全设施,是指护栏、路侧拦挡、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工程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强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条块结合、乡(镇)村配合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建设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正常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沿线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级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年度建议计划的制订和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审核、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年度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使用及建设质量,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批复与验收安全设施建设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年度建议计划和落实建设管理经费,负责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建设质量等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安监、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
第九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以诱导、警示为主,重点地区设防,综合应用多种安全保障措施,因地制宜,逐步完善”的原则,针对影响交通安全的主要因素,合理规划,逐步实施。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以增设和完善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线为重点,并兼顾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的处治,根据轻重缓急和路况的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实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工程设计应结合实际、技术合理、方案可行、注重实效。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实行计划管理。实施路段和工作量确需调整的,必须由原批复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资金投入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实行县、乡级人民政府投入、上级补助、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十四条 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上级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及上级财务部门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必须坚持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不得转包和违规分包,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签订相应合同,明确各方职责,同时还应签订廉政保障合同,强化施工及管理的廉政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应建立“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三级质量监督体系。规模较大的项目,应选择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规模小的项目,可委托具有相应证书的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安全设施设置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技术指标和要求,针对不同安全缺陷类别,综合运用交通工程技术进行合理处治。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市级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必须严格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邀请同级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有关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的计划、统计、审计、设计文件、竣工档案等信息资料,相关单位应按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由路段原管养单位接管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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