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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行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0 20:43:44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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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行安全管理制度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船舶航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引航员

第十五条 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第十七条 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

(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

(二)合理的休息时间;

(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和佩带标志。

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三级以上引航员应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四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三十一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三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八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离开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20米;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一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2015-07-02 12:23 | #2楼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珠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和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珠江口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人员。

珠江口水域是指珠江口21°48′00.0″N纬度线以北,113°07′00.0″E经度线以东,114°20′00.0″E经度线以西和黄埔水道113°25′36.0″E经度线以东,铁桩水道113°28′00.0″E经度线以东的广东海事局管辖水域范围。

第三条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  驾驶台值班

遇有下列情况,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一)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时;

(二)航行中能见度不良或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时;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

第五条  富裕水深

(一)船舶应保留足够的富裕水深;

(二)在马友石灯船至南沙港区(广州港出海航道41号灯浮)之间水域航行时,船舶保留的富裕水深应不小于吃水的12%;在南沙港区以北水域航行时,船舶保留的富裕水深应不小于吃水的10%。

第六条  主航道航行

(一)船舶在主航道航行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外缘行驶。

(二)船舶因靠泊或离开码头、锚地、系船浮筒等不能遵守前项规定行驶时,应密切注意周围环境,谨慎驾驶,主动避让,不应妨碍顺航道航行船舶的正常航行。

(三)吃水3米以下的船舶,应在小路推荐航路或主航道一侧的灯浮连线20米外或航道边线50米外水域行驶,不应妨碍主航道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四)吃水3-5米的船舶可使用主航道,但不应妨碍主航道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当遇有限于吃水的船舶驶近时应主动避让,及早驶离至本船右舷一侧的航道边线50米外或灯浮连线20米外的水域行驶。

第七条  交叉相遇

两艘船舶(机动船)在下列交汇水域交叉相遇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他船应协助避让:

(一)大濠洲航道与铁桩航道;

(二)赤沙航道与新沙航道;

(三)莲花山东航道、莲花山西航道与坭洲头航道;

(四)粤海小虎油库航道与大虎航道;

(五)珠江电厂航道与川鼻航道;

(六)伶仃航道、川鼻航道与矾石水道;

(七)伶仃航道与铜鼓航道;

(八)水道河口与主航道。

第八条  横越

船舶横越航道时,应主动避让顺航道航行船舶;船舶在横越航道前,应观察周围环境,确认无碍他船航行时,方可横越航道,并在横越前鸣放一长声,以引起他船注意。

第九条  追越

禁止船舶在黄埔航道、大濠洲航道、莲花山东航道、莲花山西航道以及各航道转弯处、桥区水域追越他船。

第十条  掉头

他船与掉头区内掉头的船舶会遇时,应主动避让掉头船舶;正在掉头的船舶应当注意周围环境。

船舶在掉头区以外的水域掉头时,应当注意周围环境,不得妨碍他船的正常航行。

第十一条  速度限制

(一)船舶进入主航道应使用港内速度,在马友石灯船至南沙港区之间水域航行时,航速应控制在15节以下;在南沙港区以北水域航行时,航速应控制在12节以下;

(二)船舶航经航道弯曲地段、交通密度区、桥孔、船坞、船舶装卸区、施工区、渡轮码头或满载小船时,应当慢速通过,以策安全。

第十二条  能见度不良

(一)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当备车、备锚,谨慎驾驶,控制航速,使用助航仪器,加强了望,并注意与附近行驶船舶联系,按章鸣放雾号;

(二)能见度小于2000米时,桂山引航锚地至舢舨洲水域,船舶应将航速控制在10节以下;舢舨洲至黄埔水域,船舶应将航速控制在8节以下;

(三)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禁止500总吨以上船舶离开码头、锚地或系船浮筒航行;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500总吨以下船舶离开码头、锚地或系船浮筒航行;

(四)能见度低于前项禁航距离时,在航船舶应当特别谨慎,若当时环境允许,可选择驶离航道或航道转弯处,就近选择水域停泊,按规定显示声光信号,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锚泊

(一)船舶、设施应在规定的锚地水域内锚泊;

(二)禁止船舶、设施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设有水下电缆、管线等专用标志的水域内锚泊。

第十四条  拖带

(一)船舶拖带他船或设施时,应具备不低于5节的航行速度,并有避让他船的能力;

(二)拖带长度200米以上或拖带宽度40米以上的船队,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并按要求采取必要的航行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试航、测速和校正罗经

(一)船舶试航、测速或校正罗经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核准的区域内进行;

(二)试航、测速和校正罗经的船舶不得妨碍他船的正常航行。

第十六条  避风

强风、台风期间,船舶、设施应加强收集气象信息,及时采取避风措施,并遵守相关规定和规程。

第十七条  报告

(一)船舶应在规定的频道上守听甚高频无线电话;

(二)进入VTS区域的船舶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

(三)船舶发生故障、事故或其他意外情况,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  高速船

第十八条  高速船航行

(一)高速船与他船会遇时,应主动避让他船;两艘高速船

会遇时,应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规定进行避让;

(二)高速船在八塘尾以北水域航行时,应将航速控制在20节以下;

(三)高速船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夜航。

第十九条  限速豁免

高速船可免受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限速约束。

第二节  交通管制区

第二十条  交通管制区范围

在珠江口水域22°36′05.4″N,113°42′24.1″E;22°36′08.1″N,113°42′33.0″E两点连线至23°01′00.0″N纬度线的范围内设置交通管制区。

第二十一条  交通管制

(一)进入交通管制区的船舶,应服从主管机关的交通组织和指挥;

(二)禁止船舶在莲花山西航道66号、67号灯浮至68号、69号灯浮和72号、73号灯浮至74号灯浮、大濠洲航道以及航道各转弯处会船;在上述水域两船相遇时,逆水船应等候,让顺水船先通过;平潮时,出口船应让进口船先通过。

第二十二条  小船推荐航路

船舶在小船推荐航路航行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

船右舷的航路外缘行驶。

第二十三条  横越区范围

在交通管制区范围内,设立船舶横越区,以横越标(专用标,

莫(Z)黄12秒)标示界线:

(一)1号横越区:1号横越标(22°43′56.4″N,113°39′36.0″E)与4号横越标(22°45′39.4″N,113°38′15.0″E)之间,约为2海里长的主航道范围;

(二)2号横越区:1号横越标(22°51′16.4″N,113°34′28.0″E)与4号横越标(22°58′05.2″N,113°32′24.0″E)、5号横越标(22°57′56.4″N,113°32′04.0″E)、6号横越标(22°57′52.4″N,113°31′57.0″E)三点连线之间,约为6.5海里长的主航道范围。

第二十四条  横越区航行

(一)在交通管制区内,船舶如需横越主航道,应当在横越区内通过;

(二)船舶在横越区内横越主航道时,应采取措施避让顺航道航行船舶,横越前鸣一长声,确认无碍他船航行时方可横越;

(三)顺航道航行船舶在通过横越区时,应谨慎驾驶,加强了望,并将航速控制在10节以下;

(四)顺航道航行船舶发现他船横越航道妨碍航行时,应主动鸣放声号,夜间可采取灯光照射等措施;

(五)在1号横越区内,禁止顺航道航行船舶追越他船;在

2号横越区内,顺航道航行船舶应尽量避免追越他船。

第二十五条  警戒区范围

在交通管制区范围内,在威远角、大虎、莲花山和东江口水域小船推荐航路与主航道交汇处设立四个警戒区:

(一)第四警戒区(威远角):

(1)22°48′29.0″N,113°36′25.0″E;

(2)22°48′36.0″N,113°36′37.5″E;

(3)22°47′44.5″N,113°36′53.0″E;

(4)22°47′52.0″N,113°37′07.0″E;

(5)22°47′58.0″N,113°36′59.0″E。

(二)第五警戒区(大虎):

(1)22°51′37.0″N,113°33′53.0″E;

(2)22°51′37.0″N,113°34′08.0″E;

(3)22°51′17.0″N,113°34′24.0″E;

(4)22°51′17.0″N,113°34′08.0″E。

(三)第六警戒区(莲花山):

(1)22°57′19.0″N,113°32′09.0″E;

(2)22°57′19.0″N,113°32′28.0″E;

(3)22°56′09.0″N,113°32′38.0″E;

(4)22°56′14.0″N,113°32′56.0″E。

(四)第七警戒区(东江口)

(1)22°02′36.0″N,113°30′17.0″E;

(2)22°02′36.0″N,113°30′40.0″E;

(3)23°01′00.0″N,113°30′46.0″E;

(4)23°01′00.0″N,113°31′31.0″E。

第二十六条  警戒区航行

船舶在警戒区内航行时,应当特别谨慎,加强了望,注意避

让。

第二十七条  渡轮穿越区范围

虎门汽车渡轮1、2号灯浮连线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为渡轮穿越区。

虎门渡轮1号灯浮位置:22°48′43.8″N,113°35′56.2″E

虎门渡轮2号灯浮位置:22°48′58.9″N,113°36′10.2″E

第二十八条  渡轮穿越区航行

(一)每艘渡轮应配备两台甚高频无线电话机,在航时应同时在8、9频道上守听,注意与过往船舶联系;

(二)渡轮在航时,日间应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首尾向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夜间在桅杆横桁两端显示绿色环照灯的一盏;

(三)渡轮穿越大虎航道时,应将虎门渡轮1、2号灯浮置于本船左舷,并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穿越;

(四)渡轮在穿越主航道前,一旦发现沿主航道航行的进口船抵达或驶过55号灯浮,出口船抵达或驶过猪头咀(大虎岛东

咀),应在虎门渡轮1、2号灯浮外等侯,待上述船舶驶过穿越区

后,方可穿越;

(五)航经渡轮穿越区的船舶,应当谨慎驾驶,必要时应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穿越渡轮保持联系;

(六)禁止船舶在渡轮穿越区内追越他船;

(七)禁止船舶在渡轮穿越区内锚泊或进行挖沙、捕捞、养殖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节  其他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船舶定线制

船舶在定线制水域航行时,应遵守定线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港口航行规定

珠江口水域各港口有其他航行规定的,按其他航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用语定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能见度不良”是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四)“高速船”是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25海里及

以上,在内河通航水域为35公里及以上的各类船舶;

(五)“主航道”是指榕树头航道、伶仃航道、川鼻航道、大虎航道、坭洲头航道、莲花山东航道或莲花山西航道;

(六)“小船推荐航路”是指设置在交通管制区部分主航道

外侧,以沿岸通航标志(柱形构造,白蓝白,菱形望板,蓝色闪光)

标示边界,可供吃水3米以下船舶航行的航路;

(七)“限于吃水的船舶”是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八)“水道河口”是指横门水道、龙穴南水道、凫洲水道、太平河、浮莲岗水道、沙田河、淡水河、麻涌河、东江口等与珠江口主河道相交汇的河口;

(九)“航速”是指船舶航行时的对地速度;

(十)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未列事项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解释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

(一)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以往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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