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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实行红黄牌警示制度
一、矿井挂红牌停止作业或设施停止使用执行标准
1. 风量不足的工作地点;瓦斯超限作业地点。
2. 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地点;出现循环风的局部通风地点。
3. 高瓦斯矿井抽放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4. 井下巷道存在厚度超过2mm ,连续长度超过5m 的煤尘堆积的。
5. 敞口盲巷未按规定封闭的。
6. 高低压馈电线路或电气设备不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设置各项保护的;电气设备超整定值运行的。
7. 井下电气设备不符合矿用标准和防爆性能要求的。
8. 井下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的。
9. 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位护罩和遮拦等防护设施不全或防护功能失效的;井下作业地点防坠落等防护设施不全的。
10. 井下电气设备应安装保护接地装置而未安装的。
11. 高压电气设备检修、操作不执行“工作票”、“操作票”制度的。
12. 电气作业不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或佩带安全防护用具的。
13. 主要提升绞车、胶带输送机保护装置不齐全或保护失效的。
14. 起吊作业重物下站人的、超载起吊的、起吊索具不完好的以及起吊装置不牢固、不符合要求的。
15. 采掘工作面生产系统不完善、安全设施不齐全组织生产的。
16. 无措施施工或不按措施执行的。
17. 采掘工作面没有开展支护质量监测的。
18. 采掘工作面支护质量低劣,危及安全的。
19. 采掘工作面空顶范围超过规定或出现冒顶没有安排处理继续施工的。
20. 采煤工作面超前支护距离达不到作业规程要求的。
21. 采掘工作面有冲击地压危险,没有编审防治实施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或未按其执行的。
22. 斜巷施工耙装机固定不合格的;耙装机或耙装机回头轮固定不合格的; 耙装机耙斗与钢丝绳的联接不合格的。
23. 巷道顶板离层值超过规定未及时采取加固措施的。
24. 新型支护材料下井使用未经公司审查批准的。
25.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前,未采取探查老空安全措施的。
26. 采掘机械装备紧停闭锁装置失效的。
27. 斜巷防跑车及跑车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的。
28. 小绞车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机车的闸、信号、连接装置不符合规定的。
29. 斜巷人行车、斜巷架空乘人装置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30. 装封车不符合规定的。
31. 擅自在矿井各类保安煤( 岩) 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的。
32. 有突水危险的区域,未建立防水闸门或未采取其他防治
水措施而擅自采掘的。
33. 水体下和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方案设计未按规定审批的。
34. 有出水征兆而未及时采取撤人措施的。
35. 有疑不探的,未彻底疏放上部老空积水而顶水采掘的。
36. 提供虚假图件或图纸资料错误,影响事故抢险救灾的。
安全生产实行红黄牌警示制度
集团公司关于实行安全管理红黄牌警告制度的暂行规定#e#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现场安全管理,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实行安全管理红黄牌警告制度。
一、安全红黄牌警告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红牌警告,矿井停产3天,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1.发生井下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或煤与瓦斯突出事故。
2.30天内发生累计死亡2人及以上的生产性责任事故。
3.30天内被挂2次黄牌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黄牌警告,矿井局部停产1天,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1.发生死亡1人的生产性责任事故。
2.30天内累计发生2起及以上瓦斯超限事故。
3.30天内累计发生2起及以上重大非死亡事故。
4.发生一起重伤3人及以上生产性责任事故。
5.30天内矿井因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被集团公司停止作业2次。
二、安全红黄牌警告的程序及要求
(一)安全监察局草拟挂牌警告报告,安全红牌警告由集团公司总经理批准签发;安全黄牌警告由集团公司分管安全副总经理批准签发。
(二)集团公司举行挂牌警告仪式。集团公司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带队,安全监察局、生产部、安全开采总院、党委组织部、纪委、企业文化部、矿区工会负责人及被挂牌警告单位相关人员参加。
(三)安全红黄牌要悬挂在被警告单位行政办公楼显著位置。
(四)企业文化部负责对挂牌警告仪式进行宣传报道,对挂安全红牌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在媒体上进行曝光;对挂安全黄牌单位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在媒体上进行曝光。
三、安全红黄牌警告的整改及摘牌
(一)安全红黄牌警告整改期限原则为7天。被挂安全红黄牌的单位在挂牌2天内写出检查报告和整改意见,以正式文件报集团公司。
(二)被挂红黄牌的单位经过整改自查、具备摘牌条件后,以正式文件向集团公司提出摘牌申请,集团公司组织现场检查合格,经集团公司分管安全副总经理批准后摘牌。
四、对安全红黄牌警告单位的处罚
(一)每被挂安全红牌1次,给予单位月度工资基金10%的经济处罚;每被挂安全黄牌1次,给予单位月度工资基金3%的经济处罚。凡申请摘牌现场验收不合格的,加倍经济处罚。
(二)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追究和经济处罚,按《关于2012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集安〔2012〕1号)和《关于进一步严格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集政〔2012〕153号)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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