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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时间:2022-04-10 11:20:29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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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生产工艺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总则:

1、工艺是产品生产方法的指南,是优质、高效、人低耗和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手段。是生产计划、生产调度、质量管理、质量检验、原材料供应,工艺装备和设备等工作的技术依据,是产品生产过程必须的标准性作业指导书。

2、工艺工作由生产技术部负责,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工艺人员要坚持科学态度,不断提高工艺水平,为生产服务。

3、工艺工作要认真贯彻工艺规程典型化、工艺装置标准化,通用化的原则。

二、制度:

1、工艺工作必须完善工艺手段,保证产品质量和降低成本,工艺过程合理、可靠、先进为原则。

2、工艺文件必须保证正确、完整、统一、清晰。

3、生产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工艺,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操作规程、技术文件内容,如有某种原因无法按工艺生产时,应由生产技术部主管签字方可生效。

4、设计标准的修改需经生产技术部主管、总经理批准。

5、凡是工艺文件出现的差错,应由生产技术部负责,凡属不按工艺文件而出现的差错,应由操作者负责,追查责任事故。

6、工艺技术人员应不断对车间操作人员进行工作纪律教育,严格按工艺标准监督工艺执行。

7、工艺文件的编写,个性等项工作由生产技术部负责,并按工艺文件要求编写工艺质量要求。

8、技术人员对工艺文件、工艺配方单的修改,除下达修改通知单外还应对全公司新发文件全部修改完毕,各修改单上应在存档通知单上注明。

9、工艺管理考核

9.1为了使工艺管理能够有效运行,不流于形式,对违犯工艺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将根据如下规定进行处罚。

9.1.1对于违犯工艺管理规定,不按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操作,导致工艺控制指标超标的,检查发现后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按每一超标指标30-50元的标准,对第一责任人、当班长进行处罚。9.1.2因上一工序原因导致本工序控制指标不合格,并能够及时进行查找原因并调整的不作处罚,否则,则依9.1.1条款进行处罚。

9.1.3关键工序质量控制点工艺指标如出现超标现象,通报批评并一次性处罚100元。

9.1.4因工艺文件管理不善造成丢失的,丢失一本罚款100元,私自复印的罚款100元。

9.1.5对一月内造成指标超标3-5次的操作工,月末加罚50元,并下岗培训一周,经培训后仍继续出现指标超标的,再加罚50元后,调离本岗位。

9.1.6因不按规定操作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系统降负荷、停车等严重后果的,依后果的严重程度、影响的大小以及发生经济损失数额多少等要素,经过经理办公会研究讨论,对第一责任人、当班班长、车间主任等相关责任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上的罚款,并对责任人作出下岗培训,降级、降职、解职等处罚。

9.1.7本制度由生产技术部归口管理并负责解释,本制度自本制度发布日执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办法2015-06-27 21:53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及其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及其监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 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员参与、过程控制、精细管理、持续改进、分类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过程管理长效机制。

第六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社会监督)各级工会依法参与安全生产过程管理,鼓励社会服务组织、行业协会参加安全生产过程管理,普及过程管理知识,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过程管理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过程管理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过程管理

第一节  源头管理

第八条(安全核准) 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核准。

第九条(安全评价) 矿山、冶金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竣工验收评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从业人员能力与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岗位风险和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合理确定工作任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为其从业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健康培训,包括岗位变化、新工作设备的引入或者既有在用设备的变化、新工作技术的引入、新系统的引入或者既有在用系统发生变化增加风险方面的培训。

培训时间计入从业人员的劳动时间。

第二节  过程控制

第十一条(操作规程和安全确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实施岗位操作规程,鼓励员工参与操作规程的编制,并组织进行相关培训。

矿山、冶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在生产作业场所、岗位、设备、设施、工艺程序及作业现场建立安全确认制度,全面实行安全管理“手指口述”等安全确认工作法。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危及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的危害辨识,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评估,落实控制风险的措施,并对风险管理负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隐患自查自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以“分类排查、评审挂账、整改销账”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制度。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立即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节  重点行业领域监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管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从入井、井下作业到出井全过程安全管理制度,煤矿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必须达到《陕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十必须十禁止规定》的要求。

推行煤矿企业驻矿安全监督员制度。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客运驾驶人等从业人员管理,落实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的主体责任,并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非煤矿山安全管理)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乡镇、私营非煤矿山企业应配备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管道运输企业应当取得HSE管理体系认证。尾矿库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筑坝,科学组织排放尾矿,并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安全管理) 建筑工程参建各方企业应当定期排查整治施工设施设备安全隐患,按有关规定接受建筑工程资质审批、招投标、施工许可、现场作业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并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按时完成危险工艺自动化改造升级。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延期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批发、零售、燃放等企业,应该具备有关法律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生产工艺流程涉药工序应当实现机械化、标准化、信息化。推行驻厂安全监督员制度。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立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的安全保障机制。

第四节  变更管理

第二十一条(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和出租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出租的设备,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设备。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或者出租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或者劳务分包作业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劳务分包作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安全生产管理)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自身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未在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合作与协调) 在同一场所工作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合作,并负有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防范相关风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安全告知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五节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先进技术适用) 地下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应当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或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机械设备和安全装置。

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安全状态和不安全行为时,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告知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八条(岗位达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结合企业自身生产工艺、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并定期评审、修订各个岗位的岗位标准,确保岗位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的实际要求。

第二十九条(现场处置) 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调度人员、瓦斯检查员和驻矿(厂)安全监督员在遇到险情时有权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

第三十条(职工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社会服务组织职责) 安全生产社会服务组织在提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安全文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文化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三十四条(班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班组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每日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并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班组安全会、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警示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一般)、橙(较重)、红(严重)安全生产警示预报机制,及时发现安全风险隐患,采取措施进行早期预防和过程控制。

第三十六条(计划执法)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执法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重点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相关情况,确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对象,编制重点监督管理目录,实施重点监管。重点监督管理目录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

(一)作业场所安全风险较高的;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过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六)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岗位达标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岗位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企业落实岗位达标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隐患排查核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定期对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责令整改;对不能自行处理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标准化考核)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安全信息发布和情况通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和网上公示制度,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并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陕西省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制度》的规定,对各地区、各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排名、通报,并将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二条(部门履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及时改正,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指标考核)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安全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调整、科技进步、资金投入、技术改造、企业管理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四十五条(行政强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及时报告整改措施和执行情况。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单位用电、水、气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过程控制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实施岗位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确认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的;

(四)未按规定确立岗位标准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开展安全文化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安全核准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安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安全评价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劳务派遣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用工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未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或者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隐患治理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效果评价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的。

第五十二条(违法行政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用语释义)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过程管理,是指从人员、设备、工作环境、规章制度等各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规划、设计、建设、调试、生产、运输、储存和经营等各个阶段的事务、行为、作业等过程要素,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控制和管理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实施细则) 矿山、道路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过程管理。

第五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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