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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管理制度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以下简称执法装备)管理,保证执法装备运行安全、可靠,保障执法装备完好率和准确度,充分发挥执法装备在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效能、增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上的促进作用,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支撑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与装备配备相关标准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5〕84号)范围内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配备的执法装备(不含执法交通车辆)和近年增配的执法装备,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执法装备采购计划和配备方案的评审批复工作,并对执法装备的采购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级及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投资计划和装备配备方案的编制申报工作,制定执法装备管理细则。
(五)执法装备管理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装备固定资产登记单位是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保养的责任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内设机构对执法装备进行管理。
二、执法装备配置
(六)执法装备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科学先进、安全可靠、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执法装备最低使用年限应符合有关要求,其中个体防护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听证取证设备、监察执法设备为6年,监察执法配备设备为5年。
(七)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执法装备配置:
1.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2.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3.现有执法装备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4.现有执法装备无法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其他情形。
(八)配备执法装备方式包括购置、调剂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九)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综合本级及所属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统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执法装备配备申请并报送配备方案,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评估审查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配置。
三、执法装备采购
(十)对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明确要求批量采购的执法装备,要采用部门集中采购的形式进行统一组织,实行公开招标。
(十一)对没有明确要求的执法装备采购,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已确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行采购的执法装备,涉及安全标志、计量认证和自主知识产权管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专项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日常管理
(十三)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明确执法装备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装备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执法装备日常管理。
(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装备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执法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执法装备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装备变动情况录入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其中,执法装备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十五)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装备领用交还制度。监察人员和机构配备执法装备,应当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应当办理交还或报废手续。
(十六)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执法装备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执法装备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七)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装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十八)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相关年度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十九)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二十)矿用防爆执法装备的保养和维护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GB3836)和其他相关规定。
(二十一)执法计量器具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相关法规。
五、执法装备处置
(二十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装备,应当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15〕167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15〕168号)、《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15〕24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5〕165号)等相关文件及本办法进行处置:
1.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2.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3.达到报废期限的;
4.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
5.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6.依照国家、行业规定需要处置的。
(二十三)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与执法装备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执法装备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二十四)执法装备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二十五)执法装备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以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
(二十六)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二十七)执法装备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八)执法装备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二十九)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六、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三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十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部门对执法装备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十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十三)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附则
(三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执法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三十五)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三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e#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 〕2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11 〕6 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 〕180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用于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监管等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的车辆,如药品快速检验车、食品快速检测车等。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实行分级管理。
财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研究制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的管理办法、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执法执勤用车购置、更新计划审核批复,监督和指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管理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及配置标准的建议,编制执法执勤用车购置、更新计划,以及对执法执勤用车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配备管理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法定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核定。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
1. 辖区内监管对象数。
2. 稽查人员编制数。
3. 行政区划内机构数。
4.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及交通、地理、气候等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1. 行政区划内机构数。
2. 专业要求和工作对象。
第九条 根据上述因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计算方法为: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
1. 辖区内监管对象分为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持证餐饮单位,医疗机构等,配备标准为生产企业按每25 ~35 家1 辆核定,经营企业、持证餐饮单位、医疗机构按每1500 ~2000家1 辆核定。
2. 稽查人员编制数,按每6 ~8 人1 辆核定。
3. 达不到按上述所辖监管对象数和稽查人员编制数核定标准的行政区划内机构,按每个机构1 辆核定。
4. 对于交通、地理、气候等其他影响车辆编制的因素,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增加车辆编制数,最高上浮不超过10 %。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1. 按每个省级、市级和县级行政区划内机构1 辆药品快速检验车核定。
2. 按每个省级、市级和县级行政区划内机构1 辆食品快速检测车核定。
第十条 合署办公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机构,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照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从各种渠道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均应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 因机构变更、人员编制调整或其他因素变化,需要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按以下程序审批: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调整,未超过财政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量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整,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财政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量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复核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
1. 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 升(含)以下、价格12 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2. 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 升(含)以下、价格18 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3. 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 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 升(含)以下、价格25 万元以内;16 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 万元。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药品快速检验车和食品快速检测车等车辆的配备标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工作、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即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六条 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因客观原因需要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项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 年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根据车辆和车载技术设备使用情况确定,如无特殊情况,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更新标准执行。
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由于车辆质量、交通事故、车辆过度损耗等原因,没有达到更新年限,但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车辆,可以提前更新。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及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九条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核,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和购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志图案。统一标志图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负责设计,报财政部、公安部备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执法执勤用车集中管理。除执行特殊任务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执法执勤用车的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应当定期公示。
(三)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统一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执法执勤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四)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按规定进行纠正和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
(二)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三)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四)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五)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六)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第二十七条 对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以及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一般公务用车的配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一般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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