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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检测站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9 10:15:04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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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检测站安全管理制度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

车辆检测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掌握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状况,保障在用运输车辆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加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 < >)。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 >)为本地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主管部门。交通厅< >(局)对检测站的建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条 经认定的检测站,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监督检测和技术服务机构。检测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技术状况监督检测,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章 检测站的职责

第五条 检测站的主要任务:

(一)对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接受委托,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及其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科研成果等项目进行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四)按受公安、环保、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为其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六条 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尚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可根据地方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检测。

第七条 检测站使用的计量仪具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周期检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八条 对经过综合性能检测的车辆,经认定的检测站应出具检测结果证明,检测结果证明可作为交运输管理部门发放或吊扣营运证依据之一和维修车辆的出厂凭证。

第九条 检测站应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检测结果证明和检测档案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 <>(局)制定。

第三章 检测站分级和基本条件

第十条 根据检测站的职能,检测站分为 < >A、B、C三级。

A级站:能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任务,即能检测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前轮定位、车速、车轮动平衡、底盘输出功率、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和点火系状况,及异响、磨损、变形、裂纹、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B级站:能承担在用车辆技术状况和车辆维修质量的检测,即能检测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车轮动平衡、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和点火系状况,及异响、变形、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C级站:能承担在用车辆技术状况的检测,即能检测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车轮动平衡、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及异响、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A级站和B级站出具的检测结果证明,可以作为维修单位维修质量的凭证。

第十一条 检测站的基本条件

(一)设备:检测站根据级别和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检测设备,也可配备具有相应功能的检测车。检测设备或检测车,同交通部汽车保修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型式认定,定期公布。

(二)人员:检测站应配备站长、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检测员。站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质量质量负责人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上上技术职称;检测员须经当地交通厅 < >(局)组织的专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三)场地:检测站车辆出口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检测间应宽敞、明亮、整洁,通风、排水、照明设备良好,工艺布局合理,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检测站停车场地,不得小于检测间面积。

(四)管理制度: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质量监督要求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四章 检测站的认定

第十二条 凡按交通厅(局 < >)规划建立,具备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检测站,经该站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 >(局)提出认定申请。交通厅(局< >)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申报站的装备设施、工艺布置、计量仪具、人员组成和管理制度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认定合格后的检测站,由当地交通厅 < >(局)发给《检测许可证》,并根据运输车辆检测制度组织运输和维修车辆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 < >(局)可指定一个A级站作为本地区的中心站,直接管理。该中心站应经交通部汽车保修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认定,并接受其业务指导;认定后的中心站可对本地区其它各级检测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业务范围变更或停业等。应报当地交通厅 < >(局)批准。

第十六条 对不严格热行检测标准,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检测站,交通厅 < >(局)或其授权的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 face="宋体">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管理办法2015-06-14 9:49 | #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以下简称“治超检测站”)管理,规范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行为,形成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建立长效治超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等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治超检测站是国家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对车辆实施称重检测、超限超载认定、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的特定场所,是公路保护的执法设施。

治超检测站是公路附属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治超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布局、因地制宜、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治超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撤销。

第四条根据功能和需求,治超检测站(点)分Ⅰ类、Ⅱ类和Ⅲ类三个类别。其中Ⅰ类治超检测站用于把控全国性路网的重要关口;Ⅱ类治超检测站用于把控区域性路网的重要关口;Ⅲ类检测点主要用于防绕堵漏。

Ⅰ、Ⅱ类治超检测站采取设施设备固定、组织机构固定的设置方式;Ⅲ类检测点可采取位置预留、移动设备检测、组织依附于Ⅰ、Ⅱ类治超检测站的设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治超检测站,非特别说明时指Ⅰ、Ⅱ类治超检测站。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治超检测站点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治超工作和履行超限超载治理职责的主要执法场所。

第六条治超检测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监管、规范运行的原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作为治超检测站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治超检测站的规划建设、设施维护、运行管理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并会同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治超检测站工作和运行的相关规章制度,规范辖区内治超检测站的运行。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治超检测站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公安等部门共同检查、督促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治超检测站应当设有固定的执法机构,配备固定的执法队伍,其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各级政府和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

(二)制订工作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检测执法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依法承担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具体业务工作,主要是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车进行称重检测和超限超载认定,查处、纠正和消除超限超载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超限超载车辆的卸载、驳载,组织卸载货物的存储、保管及处理;

(五)收集、整理和上报检测执法工作中各类数据,提供检测执法工作动态信息;

(六)管理和维护治超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国家鼓励在治超检测站内集中进行各项涉及公路交通的执法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理的组织安排,使治超检测站成为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安全、规费稽查等部门联合开展执法的场所。

第三章治超检测站建设

第九条治超检测站的基础建设遵循规范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

第十条治超检测站站名统一称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

治超检测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全国统一标识(参见附图1);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在检测区雨棚顶部标注治超检测站站名(参见附图2);应当按交通部技术规范要求统一外观形象和颜色。

第十一条治超检测站应当具有称重检测(包括初检和复检)、执法处理、卸载驳运、停车场所等基本功能区,以及必要的治安、工作、生活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

交通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治超检测站,应当在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系统,预先筛选超限超载嫌疑车辆。

高速公路上的预检系统应设置在治超检测站前方800至1000米处,嫌疑车辆进站检测第一次告示应设置在治超检测站前方500米左右。普通干线公路以上距离可在确保安全畅通前提下视情缩减。

第十二条治超检测站应当统一安装信息管理系统。系统应当具备实时登录及上传数据、打印执法文书、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等基本功能。系统设计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数据交换标准。

第十三条治超检测站应当规范设计检测执法工作流程(参见附图3)、场区内外交通安全设施、视频监控设施、通讯与照明设施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合理设计进出站场的连接辅道及场区内交通组织。

治超检测站前方应当规范设置治超检测站专用标志牌(参见附图4)。高速公路可设置2km、1km、500m预告标志和出口指示标志,普通公路可减设2km预告标志。

第十四条治超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规范检测执法行为。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人事、财务、档案管理及信息统计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加强对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的组织管理和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治超检测站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批准文件、工作流程、工作制度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六条治超检测站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站区内不得随意摆设摊点,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和与检测执法无关的宣传牌。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公路的治超检测站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后,应当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第四章人员和装备

第十八条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应当纳入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正规编制。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协商在治超检测站成立联合执法机构,并协商委派站领导和执法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编制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包括路政人员、交通警-察、治安警-察、运政人员、征稽人员等。人员编制从交通系统内部和公安部门调剂。

Ⅰ类治超检测站每站配备执法人员不少于30名。Ⅱ类治超检测站每站配备执法人员不少于15名。Ⅲ类检测点的移动稽查人员依附于Ⅰ、Ⅱ类治超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并因此视情增加Ⅰ、Ⅱ类治超检测站的人员配备。具体配备标准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治超检测站可另行招聘必要的后勤保障人员,其数量控制在全站执法人员编制的30%以内。

严禁治超检测站超编配备各类人员。

第二十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遵守宪法和法律;良好的政治素养和道德品行;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能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岗位所需的执法资格证书及其他必需的从业资质证书。

具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的录用或聘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治超检测站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性组织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录用或聘用的具体办法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治超检测站交通执法人员按现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治超检测站后勤保障人员着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且应当与执法人员明显区分。

公安等其他部门执法人员按其所属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治超检测站应配备相应的执法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执行其他公务。

治超检测站所配备的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专用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他人,也不得从事与检测执法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治超检测站除设置检测、监控等执法设备外,还应配备必需的调查取证设备、通讯对讲设备、便携式检测仪等执法办案装备。

第二十五条治超检测站的所有执法设施、装备应当安排专人保管,严格管理,严禁公物私用或挪作他用。治超检测站应当加强对执法设施、装备的维护管理,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治超检测站运行经费列入养路费支出预算,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经费年度计划,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批,统一划拨。

治超检测站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或挪用。

第五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治超检测站应当坚持联合执法的原则,交通和公安部门执法人员要密切合作,超限超载检测执法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行动,依法行政。

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治超检测站,维持治超检测站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主要负责治超检测站维护和管理、检测称重、卸载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必须严格按工作流程规范操作。

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必须经过科学检测,出具检测单据,当面告知超限超载量和处理依据。检测单据经车辆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严禁通过目测的方式主观认定超限超载。

第二十九条对可卸载的货物,应当按规定先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后的车辆应当经过复检,以确认不再超限超载后方可放行,禁止以罚代卸。

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补办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它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可不予卸载,但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违法行为并抄告有关执法监管机构。

第三十条治超检测站应当坚持固定检测为主、流动检测为辅的工作方式。Ⅰ、Ⅱ类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可以设立移动稽查队伍,依托其所依附的Ⅲ类检测点进行移动检测执法。

移动检测认定超限超载车辆后,应当引导其至就近的Ⅰ、Ⅱ类治超检测站进行卸载处罚。但上条第三款的超限超载车辆除外。

严禁在同一地点进行双向检查,避免堵塞交通。

第三十一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在检测执法中要严格遵循法律程序,严肃执法纪律。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禁治超检测站后勤保障人员参与车辆证件检查、超限超载认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治超检测站的罚款和收费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和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它代收罚款收据。没有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具备条件的地区,罚款要执行“罚缴分离”。收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严禁坐支、挪用罚没款(费)。

第三十二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违法经营业户自行对超限超载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治超检测站保管的,治超检测站需向业户出具货物保管凭据并经双方签认。

任何人不得强行指令业户使用特定装卸单位、驳载车辆、货仓或收费场地。

第三十三条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应当监督有关人员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超载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对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车辆不得长时间滞留,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四条在治超检测站开展执法工作时应确保交通通畅,以及人员、车辆和货物安全。

站内应当安排专人负责车辆指挥疏导、治安管理和卸载货物保管。应当做到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安全管理制度齐全。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

治超检测站应当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管理和防范工作。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治超检测站不得擅自停止执法工作。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运的,10日内应当报请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10日以上应当报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治超检测站的关闭撤消,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检测执法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设置监督意见箱,自觉接受纠风、纪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治超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当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和处罚;

(二)刁难、辱骂、殴打驾乘人员;

(三)工作时间饮酒、酒后执法;

(四)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纵容、包庇车辆超限超载行为;

(六)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七)不按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八)利用职权参与和执法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指使或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或闯卡;

(十)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费)。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超限超载车辆业主、驾驶员及相关人员阻碍、拒绝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治超检测站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通报,并报交通部备案。严重违纪违规或影响大、性质恶劣的典型事件,由交通部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同时追究治超检测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涉及公安人员等非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时应当向公安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以前及各地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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