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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

时间:2022-04-09 08:12:13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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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5-06-13 16:51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执勤执法、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经费投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工商、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五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对本村机动车和驾驶人情况进行统计、登记,督促驾驶人依法驾驶,发现村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规劝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在执法过程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检验、鉴定、拖拽、扣留保管车辆所需费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同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在农村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行政拘留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在农村道路上巡逻检查,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但无权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以外的车辆、行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执勤执法规范的培训考核,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对学生进行二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管理协作机制和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对公众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

第十六条遇有雨、雪、雾、霾、沙尘、冰雹等恶劣气象条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在急弯、陡坡、低洼、桥梁、隧道、临崖、临水等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增派执法人员和专业工作人员,疏导交通,排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确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条件;

(四)定期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出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驾驶人无相应资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或者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经营者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超载、超限,不得使用非法改装、报废、无号牌或者号牌污损的货运车辆。

第十九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应当登记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二)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改变已登记的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对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给予交通事故重伤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家属不超过五万元的继续治疗救助或者困难救助。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出台,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可以作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给予其他救助的规定。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上行驶、停放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应当按规定安装、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严禁遮挡、污损、倒置、折叠、重叠号牌,严禁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的装置或者材料;

(二)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

(三)载货汽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车辆尾部标志板,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并在车辆后下部及侧面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四)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大中型客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

(五)不得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七)从事工程渣土、沙石等易散落货物运输的机动车应当加装封闭设施,进行封闭化运输;

(八)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装紧急切断装置。

第二十九条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重型载货汽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监控装置,并保持功能完好、有效使用、数据完整。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购、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监管。

第三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拖拉机、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反光标识,挂车后部喷涂放大牌号;

(二)制动、灯光、连接、安全防护等设施齐全、有效,符合技术标准,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标定功率小于或等于五十八千瓦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十米、二点五米和三米。标定功率大于五十八千瓦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十二米、二点五米和三点五米。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五米、一点七米和二点二米。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根据汽车排量制定限制登记注册、通行时间、通行区域的强制性-交通管理措施。

摩托车的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按国家标准喷涂教练车字样。

第三十五条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服务提供者同时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集中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带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七条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时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补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

第四十条已经领取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禁止擅自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申请驾驶大中型长途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有三年以上驾驶该型机动车的驾驶经历,并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和前三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第四十四条集中接送中小学生和幼儿的专用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将学生、幼儿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校车服务提供者联系转运。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六条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及时修剪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优化调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优先保证行人通行并提高车辆的通行效率。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其他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知道路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道路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频发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性的道路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便民原则,进行科学论证,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增设限制性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在十五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改善意见。

第五十一条因施工封闭半幅道路时,车辆需在对向车道通行的,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并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或者从事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摆摊设点等活动。

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隧道内应当保持畅通、整洁,不得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五十三条严格限制占用人行道,因城市建设、改造等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应当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十四条城市主要道路公共汽车站点、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盲道和无障碍通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五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居民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为:车行道不得低于五点五米,人行道不得低于四点五米。

第五十七条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商业性条幅和广告牌匾等。

第五十八条在道路两侧不得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应当与道路保持平行。

在交通标志上不得刊登广告。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条件,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单位职工通勤客车停靠站。

第六十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在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交通。

第六十一条道路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六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

停车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停车场地和车辆保有量总体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区、居民区,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第六十三条居民区周边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应当施划24小时免费停车泊位。

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商品批发市场等商业区和大型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客流物流集散地等周边主要路段可以施划收费停车泊位。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十五分钟以内不得收费,在非营业时间不得收费,但道路以外的商业停车场除外。

城市停车泊位管理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上通过摆设障碍物等方式将停车泊位占为己有,妨碍他人使用。

第六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向公民广泛征求意见,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和具体街路的收费停车泊位和免费停车泊位的施划方案,报同级人大会决定。

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收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用于必要的人员开支外,应当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停车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并接受公众的查询。

第六十五条对使用率高的停车泊位,交通警-察或者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采用合理便捷的方式告知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引导驾驶人便捷停车。

第六十六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公路长途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或者停靠站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六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调整提出建议。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书面提出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企业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作,通过罚款分成等方式,设置、使用、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固定式、移动式测速取证设备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后500米距离以外,设备前200米至500米应当设立显著测速提示标志,设备应当置于显著位置,不得设置隐蔽测速取证设备。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车辆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和牵骑牲畜的在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七十一条行人遇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时,车辆应当避让。

车辆遇有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及其他作业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七十二条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者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照具体指示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未标示车辆行驶车道的,机动车通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和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辅路行驶;

(三)校车可以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

第七十三条因施工半幅封闭道路时,机动车应当按照指示标志驶入对向车道;没有道路交通标线的,机动车按照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通行规定通行;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交通标线分道行驶;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施工部门设置的标志和隔离设施通行。

第七十四条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五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路上赶放牲畜。在其他道路赶放牲畜,赶放人员应当加强管护,靠边行走,并给车辆留出通行空间,避免牲畜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窜。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赶放的牲畜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提前减速,待牲畜靠边后,缓行通过。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行经交通事故现场,有通行条件的,应当依次缓慢通行;没有通行条件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得穿插、超越等候的车辆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标线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一百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二)城市快速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控制或者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非相对方向机动车同时直行或者同时左转弯的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八十条机动车在居民区、校园和单位内行驶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因冰雪覆盖、道路损坏致使停止线不清的,应当停在路口以外。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在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前应当查看车辆周围情况,提前开启转向灯,注意避让车辆、行人。

第八十三条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在站点内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

站点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应当靠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进站停车。

遇有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第八十四条禁止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改装的机动车应当消除违法状态后,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行驶。

第八十五条设有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的街路,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停靠站点停车等客,但在停靠站点以外载客应当即停即走。其他车辆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停放。

客运出租汽车在空驶招乘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或者辅路上行驶,不得突然减速、变换车道或者掉头停车。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未设导向车道的,应当在距掉头地点三十米前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八十七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牵引车应当与被牵引车设置联系信号;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半挂汽车列车、全挂车、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三)设有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未设辅路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五)牵引制动器失效的故障车或者在冰雪路面牵引故障车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六)不得牵引轮式自行机械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八十九条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零点三米;

(二)在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夜间须开示廓灯、后位灯,能见度低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九十一条遇有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窄桥会车困难等情形,校车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停车让行。

第九十二条载货汽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的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二)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开启示高、示宽灯;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四)由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

(五)停车时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管护。

第九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得互相追逐、竞驶、频繁变更车道或者实施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农副产品销售集中的季节制定有关农用车特别通行规定,方便农民销售。

自走式农业机械跨区转场作业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农业机械号牌,并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二)驾驶人应当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

(三)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应当设置示廓灯,粘贴反光标识。

第九十五条遇有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检查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对拒不停车接受检查的,可以采取拦截措施。

第九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闸、车铃、反射器及牌证齐全、有效;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带人;

(五)不得在骑行中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七)转弯时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八)横过道路遇有车辆临近时不得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折返。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销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九十九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防护设施、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止驶入高速公路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第一百条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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