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人事资料>员工管理>《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7 02:49:37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案函,原单位接到调整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速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案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结,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因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2015-05-17 22:59 | #2楼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维护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存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下列人员: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本市及外埠城镇人员;

(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及失业和下岗人员中申请自谋职业或实现弹性就业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自愿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档案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一) 基本材料

1、各种履历表;

2、入党、入团材料;

3、学历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材料;

4、招工、录用、聘用、任免、调动、转正定级等材料;

5、工龄认定或社会保险转移证明(其中养老保险材料包括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缴费台帐);

6、奖惩材料。

(二)相关材料

1、行政工资关系介绍信;

2、婚育状况及独生子女证明;

3、工会关系证明。

第五条 下列流动就业人员档案还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一)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人员及弹性就业人员档案,应当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情况表》、《就业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

(二)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委托存档的大龄下岗职工档案,应当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大龄下岗职工认定表》;

(三)自谋职业的复退军人档案应当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移交、接收复退军人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92号)所规定的服役期间的材料;

(四)大、中专毕业生档案应当有《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

(五)占地农转工人员档案应当有《占地农转工招工审批表》;

(六)外省市调京人员档案应当有《职工调京审批表》;

(七)具有知青身份的人员的档案应当有插队工龄审批表;

(八)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档案应当有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

第六条 单位委托存档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书、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行政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为被聘用的外埠城镇人员办理存档手续的,还应当持其本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调出函。

第七条 个人委托存档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其它有关证件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第八条 职介中心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存档商调函》(样式附后)。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凭《存档商调函》,到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取人事档案。

第九条 流动就业人员须填写《存档人员登记表》(样式附后)。在职流动人员须经原档案存放单位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其中婚育状况栏应加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公章。

第十条 职介中心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档案内容进行审查。档案材料齐全的予以接收,并与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存档合同书》(样式附后)。对材料不全,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档案,职介中心不予接收。

第十一条 档案保管期限以存档合同期限为准。流动就业人员在存档期间因转换工作单位或其它原因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可提出申请,职介中心应当予以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委托存档单位及个人须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收费的方式和期限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档案续存或转出手续:

(一)存档合同期满要求续存的,须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持《委托存档合同书》办理档案续存手续,并签定《续订合同书》(样式附后)。

(二)委托存档单位存档合同期满不再续存或在存档期间要求解除存档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办理终止或解除存档合同手续,并提出档案转移处理意见。职介中心在20日内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三)申请将档案转往其它单位(含其他职介机构、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接收单位商调函、《委托存档合同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四)流动就业人员存档期间转为失业人员的,须持本人身份证、委托存档合同书,并填写《申请转为失业人员登记表》(样式附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存档单位或个人在存档合同期满前30日内,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续存或转出手续,职介中心可视为同意续存档案,待其缴清所欠档案管理费后,方可办理续存或转出手续。

第十五条 职介中心对流动就业人员档案保管的职责:

(一) 保存流动就业人员档案;

(二)根据流动就业人员的申请,对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经确认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如学历、专业技术变动证明等材料),应及时补充进存档人员档案;

(三)符合退休条件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办理退休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122号)规定,由职介中心负责办理退休手续;

(四)根据档案材料为流动就业人员出具有关证明;

(五)办理党、团员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六)为存档人员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职介中心应当按以下要求保存管理流动就业人员档案:

(一)设立专门部门,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劳动保障政策,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二)应当具有符合档案法规定条件的档案专用场所和设施,并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提高档案管理水平,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三)建立健全档案保管、保密、安全、借阅等档案管理制度;

(四)保证存档期间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得遗失、撤换、增加、随意涂改或销毁档案材料;

(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需要查阅存档人员档案的,必须出示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方可办理查阅手续。

第十八条 职介中心受劳动保障、人事管理等行政部门委托,可为流动就业人员代理以下服务项目:

(一)根据国家及本市社会保险规定,为存档单位和个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二)具备条件的职介中心可为符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存档人员代办职称评审、申报手续;

(三)为委托存档单位新招聘人员代办招聘备案手续;

(四)根据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为因私出国(境)的存档人员出具政审证明;

(五)为存档单位及个人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咨询;

(六)提供其它相关事项的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职介中心不为存档人员承担经济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职介中心档案管理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档案材料。对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制度】相关文章:

【荐】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合同05-09

杭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出怎么办理12-08

人员档案管理制度01-31

人员档案管理制度13篇01-31

人员档案管理制度(13篇)01-31

人员档案管理制度10篇02-04

人员档案管理制度(10篇)02-04

从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02-23

人员档案管理制度11篇02-20

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制度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