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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低保人员管理制度(通用5篇)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大家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具有使我们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惩恶扬善、维护公平的作用。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社区低保人员管理制度,欢迎阅读与收藏。
社区低保人员管理制度 1
(一)开展城市低保申请对象登记制度,对来访人申请或咨询时间、申请人姓名、家庭情况、答复人姓名、答复内容、答复时间、统一使用街道发放的记录本记录,最后申请或咨询人对答复内容是否满意签署意见,使每一位申请、咨询低保事项的居民得到满意答复。
(二)严格入户调查制度,做到“五清”即:家庭人口清、收入状况清、致贫原因清困难情况清、就业状况清,使低保金核算以事实为依据。同时为了保证入户调查的质量分清责任的主次,我们坚持“谁入户谁签字、谁调查谁负责”的调查责任制度。
(三)进一步完善低保工作集体评议制度,使低保工作做到民主审核。低保工作是维护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的一项基本措施,它直接关系到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只有公平、公正,才能让党和政府放心,让老百姓满意,这就必须依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以事实为出发点,使低保工作公开化、透明化。
(四)坚持城市低保公示制度,使低保工作便于群众监督。
一是公开低保政策。在社区经常性的开展低保政策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和掌握政策。
二是公开申请人或低保享受对象家庭情况,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打造阳光低保,让群众放心。社区设置长期固定的.公示栏,专门公示低保内容,社区谁家吃低保让社区群众心中明白。
三是公示举报电话,群众要反映、要举报,知道通过什么途径,打什么电话。由于严格坚持公示制度,有效避免了骗保现象。
(五)开展低保工作明白告知制度,维护居民及低保对象知情权。
对符合低保标准或不符合低保标准的申请对象,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标准及其注销全部使用书面告知的方式,使居民对能否享受与否、享受标准高低心中明明白白,避免居民对能否享受低保糊里糊涂,或享受对象被莫名其妙增、减或注销低保金,引起群众误会。
(六)坚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使低保档案管理规范化。
低保档案是反映城镇居民困难情况的有效载体,享受政府救济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它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了享受低保人员的变动情况,是困难居民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重要依据,低保档案整理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低保工作的形象。低保家庭详细档案目前都在各社区管理。社区管理采取一户一档,并按规定分类归档,改变过去低保档案装订成册和材料不齐的缺点。
由于健全了档案管理办法。对低保档案的收进、移出、利用、保管等有详细的规定,确保了低保档案的规范完整,查找方便、存放安全。
(七)坚持低保对象回访制度,做好低保工作动态管理。根据低保对象进行分类回访,即四类对象每三个月至少回访一次,二、三类低保对象,每半年至少回访一次,一类低保对象每年至少回访一次,对重点回访对象,如家庭成员有快到退休年龄或要大学毕业等情况的重点了解、回访,及时掌握情况,根据回访情况及时注销或增减低保金,为低保的动态管理提供事实依据。积极完善低保对象救助制度,全方位关心低保家庭生活。
通过对低保家庭的多方面照顾,使低保家庭深深感受到社会大家庭的温暖,从而克服各种困难,改变生活状况,使社会变的更加和谐。
(八)城市低保举报投诉制度。
社区居委会指定专人负责城市低保举报投诉工作,负责来信来访接待,切实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社区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投诉电话,举报电话的号码向社会公开。
建立举报投诉登记本,准确记录群众反映的问题和要求。
建立举报投诉工作责任制,举报一起,查处一起;投诉一起查处一起,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
(九)坚持低保对象签到及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管理制度使低保对象享受权利的同时,及时履行义务回报社会。低保对象签到和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管理制度,可以使社区更方便管理低保对象,一方面低保对象可以及时了解劳动技能培训,用工信息及时参加培训,提高就业机会,增加家庭收入,及时退出低保队伍,对以一部分隐形就业人员因不能按照签到和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而自行推出低保队伍。另外参加公益活动,使低保对象回报社区增强集体观念,不脱离社区这个大家庭,避免低保人群思想消极、封闭,造成低保养懒汉现象。
(十)加强低保工作人员队伍建设。进一步强化管理手段
1、坚持低保工作人员纪律,约束指导低保工作人员行为。低保工作人员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把握政策,熟练掌握政策,才能做好低保工作,低保工作是一项民心工程,在工作中不严格纪律势必影响到低保工作人员的形象,影响低保作的开展,甚至好事办成坏事。
2、坚持低保工作人员考核办法,净化低保工作队伍
对低保工作人员的考核,依照严格的程序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对考核优秀予以奖励,对考核结果不称职的调离工作岗位,这样可以让胜任低保工作的人员来从事低保工作,从而建立起一支严格政策,规范操作、富有爱心,全心为民的低保工作队伍,为低保工作的规范开展提供人员保障,使国家的低保政策更好的服务于贫困居民,维护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社区低保人员管理制度 2
一、低保工作“四公开”,即政务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救助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居民在申请低保时,必须提交书面申请书,身份证、户口、家庭收入证明、医院诊断书、残疾证等相关资料。
三、社区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入户调查了解,并走访其邻居了解相关情况,认定其符合低保条件上报到社区审核,如不符合低保条件,则向申请人解释,其不符合低保的原因。
四、社区在受理低保申请后,由社区主管领导和办事处民政入户走访,经走访后确认合格后,提交社区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后批准上报区民政局。
五、在批准上报民政局之前,社区要把准备上报低保户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在一周之内如果没有反映其它问题的进行上报,如果有人举报某位低保户,有不符合低保条件的问题时,应立即对其进行详细调查了解,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低保的取消低保资格。
六、在区民政局审批后,社区将批准的'名单、金额在社区公示,公示一周后方可正式享受低保。
七、低保工作属于“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对因就业,导致收入增加,应及时调整直至取消收入变化的低保户的低保资格,对取消低保的,填写取消通知书一式三份交办事处、社区、本人各一份,对因病死亡的人员要及时取消,对搬迁到其它社区的低保户应及时迁出。
八、低保工作政策性强,事关百姓的切身利益,社区工作人员,都应严格遵守低保工作的相关政策法规,严禁营私舞弊,以权谋私,吃、拿、卡、要,如果出现类似事件,一定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社区低保人员管理制度 3
一、在低保工作中要首先做出"四公开"(即政务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救助金额公开)监督,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体现出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使低保工作迈上法制化的轨道。
二、每位居民在申请低保金时,必须提交书面申请书,身份证、户口、家庭收入证明、医院诊断书、残疾证等相关资料,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三、社区居低保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入户调查了解,并走访其邻居了解相关情况认定其符合低保条件上报到社区评议小组审核,如不符合低保条件则向申请人进行解释其不符合低保的原因。
四、社区在受理低保对象申请后,由社区主管领导和低保工作人员到居民家中进行走访,经走访确认合格后,提交上级主管部门。
五、在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前,社区要把准备上报低保户名单进行张榜公示,在一周之内如果没有反映其它问题的进行上报,如果有人举报某位低保户有不符合低保条件的问题时,应立即对其进行详细调查了解,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低保的'取消低保资格。
六、在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回来将批准的名单、金额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一周后无疑议的方可正式享受低保。
七、低保工作属于动态管理,对因就业,导致收入增加的应及时调整直至取消收入变化的低保户的低保资格,对取消低保的社区要向该低保户进行解释其不符合低保对象条件,取消其低保资格的原因。
八、低保工作政策性强,事关百姓的切身利益,社区和社区工作人员都应严格遵守低保工作的相关政策法规,严禁营私舞弊,以权谋私,吃、拿、卡、要,如果出现类似事件,一定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社区低保人员管理制度 4
一、街道低保工作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低保专干负责动态管理的具体实施。区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动态管理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不影响被调查对象正常生活的原则,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生活情况及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收入、生活变化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对象应配合工作人员正常的'调查核实工作。
三、动态管理实行分类动态跟踪管理法。对于老弱病残人员,要定期上门调查,每3个月走访调查不少于一次;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下岗、失业、年龄偏大、身体欠佳、重新就业机会较少的人员,要定期上门调查,每2个月调查不少于一次;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比较年轻、有就业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开展经常性跟踪管理,每月走访调查不少于一次。街道、社区的低保工作人员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工作人员加强合作、互通信息。
四、动态管理的走访调查人员不少于3人,由街道低保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共同组成。走访调查时,要做好工作记录。
五、对被调查对象的家庭收入及生活情况有变化的,应及时调整保障金额或终止保障,并依据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社区低保人员管理制度 5
第一条为保证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根据《郴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人员。一个家庭拥有城市、农村两种户籍的,农业人口不能列入城市低保对象。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审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企业及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居委会做好本单位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的低保工作,出具准确、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而确定。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保障标准将适时调整,调整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县级负担部分由县财政负责,每年年底前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本级财政用款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县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条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全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城镇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下同),经劳动部门、有关单位及乡镇、居委会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拥有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消费品的;
(四)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屋以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五)家庭拥有高档收藏或进行投资经商、购买有价证券以及家庭成员佩带金银、珠宝首饰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扶、抚)养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扶、抚)养人生活困难的;
(八)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九)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或不参加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因赌博、吸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拒不悔改的。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在申请或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准确真实的家庭情况,包括:家庭人口、家庭住址、联系方法、住房面积、住房性质、家庭财产、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职业、婚姻状况、身体状况、就业状况、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谋职业状况、月收入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相应提交户籍证、身份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等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30日内应通过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乡镇或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接受并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必要的排查、核查;
(六)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退回管理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个体经营的净收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存款、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死亡职工(人员)的遗属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下列项目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费;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一般按实际收入计算,对收入不够明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从事个体经营、承包性经营的按净收入计算;
(二)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按承租方出具的凭证计算;
(三)改制企业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按相关规定折算为月收入;
(四)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双方收入同时计入家庭收入,再按人均月收入计算;
(五)夫妻离异子女的抚养费,按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金额计算;
(六)赡养费,按《婚姻法》规定,由子女共同承担的原则确定;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金额明确的,按实际金额计算,不明确的由资产评估机构确认后计算;
(八)其他收入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须先将户籍迁移至居住地或将家庭搬入至户籍所在地后,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申请。
(一)寄居户(含户口与居住地不在一地、投靠亲友);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分散在两个以上的地方;
(三)单位集体户口。
户主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时,所持户籍不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居民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居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张榜公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救助。
对已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按规定及时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居委会因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发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县民政部门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城市居民,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县民政部门批准的当月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民政部门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代发,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由县民政部门给付部分生活必需物品。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条件而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举报;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排查,分类管理,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排查审核一次,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或半年排查审核一次,并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医疗、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用水、用电、租住公房等方面给予扶持、照顾和优惠。
第二十四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或者明知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第二十六条阻碍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对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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