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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人员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6 20:48:09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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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社区矫正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刑罚,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五条 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派出所、司法所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汇报上周活动情况。报告可以用电话形式,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与监督人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矫正对象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九条 监督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况。

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  走  访

第十一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了解掌握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在元旦、春节、五一、国庆、重大活动等重点时段,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态。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受到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

第五章  迁  居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居住的县(市、区)应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在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移交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或接受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将矫正对象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制订矫正对象移交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存档,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或其他特殊原因需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局审查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证明。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立即报告并销假,同时将证明交回司法所。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假期的,需经市、州司法局、公安局批准。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规定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四川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川司法发[2015]84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会  客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法-论-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七章  就  业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劳动。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就业后,应当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原则上应在规定活动范围内就业,确因特殊情况需在规定活动范围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局的批准。凡未经批准在规定活动范围就业的,司法局应协调公安机关追回。

第八章  解除矫正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应按规定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 被判管制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应当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局审核批准。司法所在矫正期满之日书面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在社区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一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  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

(二)  矫正对象被羁押的;

(三)  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九章  死  亡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查明死因,出具死亡证明。

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死亡的,矫正对象家属应及时持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理户籍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福建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2015-05-14 18:29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促进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确保刑罚得到正确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得到及时改造。

第三条  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台帐,逐月分析,及时调整管理措施。

公安派出所配合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接到判决、裁定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上周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

报告可以书面、口头或电话形式。社区矫正对象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书面汇报一次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社区矫正对象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视其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家庭、原单位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护人,与有监护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护人由社区矫正对象具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九条  监护人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第十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纪律,履行社区矫正义务。

第四章  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要安排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第十二条  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司法所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一般不少于12小时。

第五章  教育矫正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采用集中学习、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定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文化、政策形势、认罪服法、法律知识等教育。

第十五条  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第十六条  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十七条  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犯罪心理。

第六章  走  访

第十八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一次以上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庭、本人、单位或居(村)委会,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九条  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点时段,司法所应当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家庭,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动态。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受司法、行政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矫正对象及其家庭。

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询问了解情况。

第七章  迁  居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迁离所居住的县(市、区),经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同意,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收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之日起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出具鉴定性评价,介绍社区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纳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迁入地司法所应当收到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回执送回或以挂号信方式寄回迁出地司法所。

第八章  请销假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行政区域。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上述活动范围的,经司法所同意,送公安派出所批准,报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局备案。

经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社区矫正对象准假通知单。社区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立即报告司法所,并将准假通知单交回。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须提前申请报批;无法提前报批的,须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规定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会  客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级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不得会见同案犯、其它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和其它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十章  就  业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就业。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或经司法所同意后,由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指导、推荐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司法所应当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委托就业所在地司法所或公安派出所管理;社区矫正对象每年到司法所一次以上书面汇报情况。

第十一章  解除矫正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告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从其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判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裁定假释已满,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考验期未满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刑期或缓刑、假释考验期期满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矫正期满前30日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在其矫正期满15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或县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在矫正期满之日,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准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在其准予监外执行期满2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或县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7日前,做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批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八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社区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

(二)社区矫正对象因新、漏罪等原因被羁押的;

(三)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十二章  死  亡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7日内通报社区矫正当地派出所或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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