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饮卫生制度

时间:2022-03-29 05:18:13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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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饮卫生制度

范文一、

第 条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冷饮食品卫生的 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冷饮卫生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冰棍、冰激凌、汽水、人工配制的果味水和果味露、果 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散装低糖饮料、盐汽水、矿泉饮料、发酵型饮料、可乐型饮料 及其他类似冷饮食品。 

第三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须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冷饮食品 的卫生许可证每年复验一次。 

第四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远离污染源,周围环境应经常保持清洁。生产车间地 面、墙壁要便于洗刷。要有充足合理的贮料、煮制、包装、冷藏等作业场所和设置。  生产、销售、运输所用的容器、用具应专用,并在使用前进行严格消毒,做到清洁卫 生。使用的各类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原料应符合卫生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 生标准》。原料用水应符合GB 2760《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产品应符合GB 2760 冷饮 食品卫生标准》。 

范文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冷饮食品卫生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冷饮食品包括冰棍、冰激凌、刨冰、汽水、果味水、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发酵型饮料、散装低糖饮料、矿泉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冷饮食品。

第四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单位,当年生产前,须将生产车间平面图、主要设备、生产品种、配方、工艺流程、产销量及卫生制度等报生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正式生产前,还应将试制产品送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化验,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冷

饮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产。新开业的生产单位,在取得《冷饮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按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投产、销售手续。

第五条 原料卫生要求:

(一)严禁使用腐-败变质以及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料。

(二)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酸梅汤、果味水、果味露、散装低糖饮料的用水,应经过加热消毒。

(三)使用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符合要求的检验室,负责产品检验。没有条件建立检验室的生产单位,可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单位进行产品检验。产品必须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检验结果应报送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七条 定型包装的冷饮食品,其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应严密包装。在包装明显处需注明厂名、商标、批号及生产日期。有保存期限要求的,应注明保存期限。

第八条 经营散装饮料、刨冰,须有专用制造室和销售室。禁止露天制售。

禁止出售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严禁在冷饮食品中加入卫生部门规定不得加入的药物。

第九条 从事冷饮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身体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参加工作。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搞好个人卫生,并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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