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合同

时间:2023-05-25 14:36:31 合同书 我要投稿

关于处理合同汇总十篇

  现今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合同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签订合同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相信大家又在为写合同犯愁了吧,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处理合同10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关于处理合同汇总十篇

处理合同 篇1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河区污水处理厂电力设施设计、安装、工程验收投运项目,甲方承包给乙方负责实施事宜,为明确双方职责,确保工程优质高效按期建成投运,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名称、工程地点

  1、工程名称:……区污水处理厂……KV线路工程

  2、工程地点:……

  第二条 工程内容

  1、根据甲方的技术要求,乙方完成工程点的电力设施建设、设计、安装、验收的`工作内容。

  2、乙方完成自T接电源点至变电台区(不含变压器)的电力设施安装工作内容(含工程造价清单内容)。

  第三条 工程工期

  该工程从而20xx年 月 日至20xx年 月 日完工,工程工期 20天。

  第四条 工程质量

  1、本工程必须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和GB50171X92《电器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合编》等国家相关规范及行业规定。

  2、工程质量:优良工程。

  第五条 工程造价

  大写:……万元整。(小写:……元)

  第六条 材料设备供应

  本工程实行双包,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七条 付款方式

  经协商,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支付工程造价50%费用,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财务制度要求向甲方提供正式票据,甲方在五日内向乙方支付40%工程造价费用,余10%工程造价费用待质量保修期到期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支付。

  第八条 双方职责

  (一)甲方职责

  1、为乙方提供工程点电力设施建设申请的相关资信文本。

  2、为乙方提供现场查勘基础资料。

  3、为乙方提供进场施工方便,负责青苗理赔工作并配合乙方做好施工现场的协调。

  (二)乙方职责

  1、严格遵照国家及行业《电器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合编》,按照施工图纸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合同规定时间如期完成合同规定工作内容。

  2、在合同规定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处理直至达到质量要求。

  3、工程完工后,做好现场清理,做到工完场清。

  4、乙方承担因自身工作失误、管理不严等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一切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竣工验收

  1、隐蔽工程在隐蔽前24小时,乙方通知甲方指派的质检人员进行检查确认。

  2、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向供电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交由甲方接收管理。

  第十条 质量保修

  1、保修内容:合同承包范围工程。

  2、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若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工期之日内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每延迟一天支付总工程造价款 0.1 %的违约金。

  2、工程质量和采购材料不符合国家质量规定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工程造价款0.1%的违约金。

  3、一方违约造成停建、缓建或合同解除,给另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失费)由违约方承担。

  4、若甲方违约,每延迟一天支付总工程造价款0.1 %的违约金。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第十三条 其他事宜

  1、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长,延长时间从施工工日中扣除;

  2、关于对安装工程的验收,加入电力系统运行的时间由供电局审批为准。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余款后终止。

  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两份,供电局备案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公章):XXXXXXXXX 乙方(公章):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签字):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签字):XXXXXXXXX

  XXXXXXXXX年XXXX月XXXX日 XXXXXXXXX年XXXX月XXXX日

处理合同 篇2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

  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

  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

  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处理合同 篇3

  承租人对自己租赁的房屋进行了一部分的装修装饰,以使改善自己的居住条件,但是如果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解除了,那么承租人对所租房子做的装修装饰怎么处理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6、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处理合同 篇4

  20xx年5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用人单位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追索违约金和培训费的劳动争议案,判决调整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将某服装公司要求劳动者周某返还的培训费中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予以剔除。

  纠纷:

  1997年8月25日,周某到某服装厂工作。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8月26日到20xx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元。20xx年7月9日,某服装厂因生产需要,决定派周某到上海东华大学进行技术培训,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并对原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协议约定:某服装厂派周某到上海东华大学进行技术培训,周某培训期满到岗上班后必须为某服装厂服务十年;培训费用由某服装厂全额出资,培训出资金额包括:证书费、培训费、差旅费、培训期间的工资、岗贴、福利及劳保等;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20000元,若周某有服务期内自动离职、申请辞职或终止劳动合同而违约,应付给某服装厂违约金20000元,并按应服务年限等分培训出资金额,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给某服装厂。20xx年9月至10月,周某赴上海进行了为期21天的技术培训。除上海匹基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免去直接培训费用外,某服装厂另出资 1985.78(差旅费1472.50元、工资444.39元、岗贴42.64元、劳保福利费26.25元),培训结束后,周某回某服装厂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服务协议。20xx年4月22日,某服装厂变更为某服装公司。周某在某服装公司工作。20xx年6月19日,周某向某服装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xx年7月6日,某服装公司书面回复周某,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周某继续在某服装公司工作,某服装公司未与周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仍继续发放周某工资,为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xx年11月。20xx年9月29日起,周某自行离开某服装公司并自此未到某服装公司上班。20xx 年1 0月27日,某服装公司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要求周某缴纳违约余及培训费211 91元。

  裁判:

  某服装公司的要求自然不能被告周某所接受,20xx年12月24日,某服装公司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周某给付违约金20000元及培训费21191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周某支付某服装公司违约金8000元及培训费1991元。周某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与某服装厂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某服装厂更名为某服装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和培训服务协议的履行。本案中,某服装厂出资送周某到上海东华大学培训,双方约定“如周某在服务期内自动离职、申请解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付给某服装厂违约金20000元,并按服务年限等分培训出资金额,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给某服装厂”根据双方的约定,周某在接受培训后应当为某某服装公司工作一定的年限,而周某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与某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出资招用或向劳动者提供了特殊福利待遇的:双方可以劳动合同或者另外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20000元,多倍于被告出资培训费用和周某某的工资报酬,如果完全按约由周某承担该违约金,有失公平,应按周某的工资及某服装厂培训费支出等情况予以调整。周某在培训费间仍为某服装厂的一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权利,不能因为其在接受培训期满后,回单位工作不到约定期而解除劳动关系,就将其在接受培训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予以追回。为此,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判决周某给付某服装公司违约金8000元,赔偿某服装公司培训费883.50元。

  分析: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20000无违约金数倍于被告出资培训费用,如果完全按约由周某承担该违约金,有失公平。这里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即对这种显失公平的约定,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进行调整?对此,现行的劳动法没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适当减少”,有人主张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过高的违约金,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动综合多种因素进行了调整,将20000元的违约金调整为8000元。我们认为,采取主动审查和主动调整的做法比较妥当。理由:一、我国劳动立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劳动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裁判机关的主动介入与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相一致。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是不妥当的。二、我国劳动立法的宗旨之一是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目前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薄弱,许多劳动者在有明文时尚不知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目前在劳动法无明文规定之时,要求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对劳动者的保护显然不利。

  关于培训费的处理,我们认为:在对劳动者这种违约行为的处理上,应当和一般的违约行为区别开来,不能因此而损害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已依法取得和享有的劳动者权利。周某在培训费间仍为友谊服装公司的一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权利,而且不不能逆转的。不能因为劳动者在接受培训期满后,回单位工作不到约定期限即解除劳动关系,就将劳动者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予以追回。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接受培训投入的额外费用,如本案中的学习费用、报销的路费则应当由劳动者予以返还。

处理合同 篇5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xx-02-1)第16.2.4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 28 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

  (1)合同解除后,按第 4.4 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承包 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 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

  (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

  (3)合同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 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

  (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 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有权暂停对承包人的付款, 查清各项付款和已扣款项。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合同解除后的清 算和款项支付达成一致的,按照第 20 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 (详见施工合同范本)

  2、剩余工程规模如果超过了200万元,即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单项施

  工合同200万元以上,则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20xx年)第七条规定

  (2)《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20xx第309号令)第十三条规定

  3、如果剩余工程规模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也应该进行招投标。

  (1)《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xx湖北省第229号令)

  第二条规定。

  从以上法律法规都有具体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

  20xx年实行的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建议招标人在解除合同之后,重新进行公开招标。

处理合同 篇6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实践中往往发生诸如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争议。本文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与您分享裁判规则中,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已经明确规定。

  但工程合同纠纷涉及问题繁杂,即使通过《解释》能够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都是该类案件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探析裁判思路。

  |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应

  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

  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思路探析

  1.合同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进行鉴定。

  2.以利润的扣减体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价值取向。

  |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20xx年12月31日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

  项市政工程已于20xx年5月26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最高法二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17825815.3元及利息正确。

  思路探析

  和案例一不同,本案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为利息起算日、以在后的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来体现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的价值取向。

  |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思路探析

  1.当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

  2.公平原则在本案裁判者进行定价依据判断时发挥了作用。

  |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中,工程处(实际施工人)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依据原合同主要内容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包死单价,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7662.38平方米(含地下室301.4平方米)=5516913.6元。由于未提供合同价中所含甲方供材资料,未扣甲方供材造价。鉴定结论2: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其中含甲方供材756901.2元,总造价中扣减,扣减后造价为6764354.16元。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例如只有建设单位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造价302468.28元,以上两条鉴定结论均不含此造价。

  一审裁判: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720元/平方米×(7662.38-301.4)平方米+302468.28元=5602373.88元。工程处的最终结算值为5602373.88元×(1-9%)=5098160.23元。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4670382.26元,尚欠427777.97元。

  最高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思路探析

  1.本案法院以双方就每平米720元单价、地下室不计算面积的约定为依据得出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几个案例可知,合同约定仍然是裁判优先考虑的工程价款认定

  依据。

  2.公平原则始终贯穿裁判,在进行取舍或判断时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

  综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上述案例的评析,可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的裁判思路归纳如下:

  1.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能够确定工程款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

  2.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或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对结算单价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市场价格为鉴定依据;

  3.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利后果,合同各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4.公平原则是裁判者进行取舍或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处理合同 篇7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厂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及符合环保要求,给员工营造一个洁净、舒适的生产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甲方清运厂区内生活垃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清运地点、频次和时间

  1、清运地点:甲方委托乙方清运生活垃圾的地址为: 江阴鑫辉太阳能有限公司厂区内所有生活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共计5个生活垃圾房;

  2、清运频次:乙方必须做到生活垃圾每天清运一至两次;

  3、清运时间:上午9:00前完成或下午16:00前完成;

  二、协议时间

  本协议有效期为 1年,从20xx年 9月1日至20xx年9月2日止。

  三、费用及付款方式

  1、费用:本协议下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为人民币45元/车 (大写:肆拾伍元/车)(吨位: 2吨)。

  2、结算方式:每天出入厂区的车辆由保安负责登记记录,费用按月度结算,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出具税务发票,收到发票后10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结算。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协议期间,在乙方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确保本协议下的生活垃圾由乙方清运。

  2、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生活垃圾清运质量。有权对乙方现场清运过程中出现的“满桶、漏桶、落渣、漏渣”等不符合生活垃圾清运质量的现象要求立即整改。

  3、甲方的生活垃圾一律投放到垃圾房内,并保证送给畅通。

  4、甲方如遇检查等特殊情况,可提前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临时履行清运义务,收到通知后乙方须配合甲方增加垃圾清运次数。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须按本协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应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委托清运的垃圾必须运送到垃圾场,按照符合环保要求的标准处理,不得未经处理随意倾倒,违规倾倒一车甲方有权给予乙方1000元罚款。因倾倒行为导致甲方被有关单位处罚、追偿的,则罚款和赔偿金由乙方承担。

  2、乙方每次清运后不得有“满箱和漏箱”现象,清运完毕后需将垃圾箱归位至指定位置。若乙方没有按时清运生活垃圾的,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及时派人到现场检查、督促清运到位。

  3、乙方在清运过程中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车上垃圾在厂区抛、冒、滴、漏,如发生 “落渣、漏渣” 等现象时,须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

  4、乙方在清运过程中有损坏垃圾箱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乙方负责照价赔偿。

  5、乙方如遇垃圾场变阻等特殊原因,应及时通知甲方主管人员,告知延迟清运,但最多不得延迟一天。

  6、协议期间,乙方须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要求。

  7、乙方应指派专人检查、督促甲方现场的生活垃圾清运情况,及时收集甲方的反馈意见。

  8、乙方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应做到安全、有序,自觉遵守甲方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安全行车,严禁夹带甲方财务出厂,乙方人员在垃圾清运工作时,发生伤亡等安全事故,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违约责任

  1、乙方如没有履行日常垃圾清运工作,或日常垃圾清运工作不能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相应扣除乙方垃圾清运费。如乙方提出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

  2、乙方每天清运生活垃圾没有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扣除当天的生活垃圾清运费用(特殊情况除外,但乙方必须事先通知甲方)。

  七、协议的续签

  本协议到期日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签事宜,协商一致可续签。

  八、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

  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九、附则

  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

  2、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 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乙方: 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20xx年 9月1日

处理合同 篇8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无效租赁合同,应如何适用上述.

  一、基本情况

  某A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B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A公司)将河西第二苗圃的土地,租赁给乙方(B公司)三亩计2,000平方米供乙方使用,年租金为24,000元;土地租赁期限为六年;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经甲方同意批准,可自筹资金自建生产用厂房628平方米及部分临时厂房、围墙及生产设施,供乙方生产使用,产权归乙方;如遇拆迁或征用,对方所付拆迁费归乙方;如甲方征用或转租该租赁土地场所须经乙方同意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平整建设了宽6.6米、长83米的道路,购置变压器。20xx年10月1日及20xx年10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又续签了《协议书》,除租期(一年)外,其余条款与1995年10月1日《协议书》一致。1999年6月2日,以A公司为土地出租方(甲方)、B公司为土地承租方(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筹集资金,在甲方的2,66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围墙及房屋设施,建房屋约500平方米;新建设施以租赁方式由乙方先期使用,乙方每年交纳租金36000元;乙方先期使用期限为六年,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xx年9月30日止,到期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甲方应充分考虑到乙方所做的先期投入,而优先租用给乙方继续使用;如遇拆迁或征用,征用或拆迁费中与土地有关部分归甲方所有,与房屋有关部分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征用或转租乙方租赁的土地场所,须经乙方同意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该协议签订后,B公司又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和其他房屋及围墙。B公司为履行1995年10月1日《协议书》和1999年6月2日《协议书》,投资建设厂房、道路、围墙以及变压器等生产设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资建造的建筑物的产权到期后归A公司,涉案房屋仅有期限2年的临时建设手续,没有办理其它建设或产权手续。20xx年12月8日,A公司致函B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地,该土地于20xx年8月变更为某集团公司所有,土地性质为出让地。20xx年3月23日,某集团公司向B公司发出通知搬迁,限令B公司于3月31日前搬迁出租赁土地。B公司不同上述解除或搬迁的通知,并函告A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至二审判决作出时,B公司一直占用上述土地。

  20xx年5月,B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以及199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判令A公司与集团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0万元人民币。B公司为证实其损失主张,提供了其厂房、围墙、道路及管道等设施明细及土地征用补偿计算标准,总计3279677.3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二、一审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才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本案B公司与A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B公司所主张的33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与A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20xx年10月1日以及199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审理情况

  1.诉辩意见

  B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B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1)原审法院查清四个事实,一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两份主合同,到期日最迟的是20xx年9月30日。因此合同期限应为20xx年9月30日。二是A公司用B公司所建工厂得到了补偿并据为己有的事实。三是原审判决虽确认了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回避了A公司对于无效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这一要害。四是B公司为履行无效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B公司基于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的信赖,投入160万元的资金建设了仓库、厂房、道路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B公司的建筑投入损失,与协议书无效有着直接因果关系。(2)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协议,两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依据证据规则应作出对两上诉人不利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A公司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协议书的效力对B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B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损失。(2)B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在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B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已通过其经营行为获得满足,没有任何损失可言。(3)根据协议书约定,土地租赁期满,B公司应当返还土地,涉案房屋产权归A公司。至于涉案土地是否被征用及有无补偿,均与B公司无关,B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建造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不应得到任何补偿。B公司已经实现建造房屋的价值,合同到期后,B公司拒不搬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于20xx年12月8日致函B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集团公司于20xx年3月23日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搬迁出租赁土地,但上述两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依据B公司与A公司的协议,20xx年9月30日已到租赁届满期限,且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承诺将土地继续租赁给其使用,B公司至今仍在租赁土地上正常经营。因此,B公司上诉称生产设施的损失不能成立。B公司主张的330万元的损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视点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

  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无效租赁合同,应如何适用上述处理原则呢?

  1、租赁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返还原则

  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而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所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就租金请求返还。本案中,因B公司并未提出返还租金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在本案所涉范围之内。

  2、租赁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原则及赔偿范围

  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需满足主观上有过错、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损害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鉴于前述租赁合同的持续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对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一般采取只对将来发生效力的理念,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3、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承租人B公司没有实际损失。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合同的效力对B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B公司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其次,B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A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即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B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是在既定的租赁期限前提下进行的,均是为满足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为,故在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B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可言。另外,土地补偿是土地使用权人因土地被征用受到损失而得到的经济补偿,B公司在租赁土地期间,该土地因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权属发生了变化,但该权属变化对B公司依约使用土地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且B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在租赁土地上继续经营。此外,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土地征用补偿。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判决驳回B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

处理合同 篇9

  案情简介

  今年3月,小程通过职介应聘到一家公司上班,同时双方口头协议月薪5000元,年底还可以再领项目奖金。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小程发现合同上并没有写明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在他一再追问之下,人事部门给出了“合同就这样,爱签不签”的回复。小程心想一份好工作来之不易,无奈之下只得签下空白的劳动合同。可两个月来,小程每月只领到了3000多元的工资。小程找到人事部门屡次协调未果,最终惹恼了领导。人事部门以“不能胜任项目为名”通知他,让其马上走人。小程十分气愤,要求公司支付当初承诺的工资并支付违约金。而单位拿出了当时和小程签订的合同。与当初不同的是这份合同“被填空”了,原来的劳动报酬处已写上3000元。公司说:“当时签订的工资就是3000元。”小程这才明白自己上当受骗了,当初签订的劳动合同就这样“被填空”了。

  办案思路及心得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特意强调该劳动合同的形式应为“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综上所述,劳动者一旦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就得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才会认定为无效合同或部分无效。如果小程想要证明用人单位在合同上弄虚作假,就得找到相应的证据,但现实中这样的证据很难取证。因此,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查看合同文本内容是否完整,起止日期是否明确等,千万不要在不规范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以免被不法用人单位利用。

  裁判结果

  近年来,像小程这样遭遇劳动合同“被填空”的员工并不少见。用人单位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勉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文本会保留一些空白处,可根据单位的意愿随时更改。这都会为劳动者以后维权埋下隐患。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而这本应是劳资双方各执一份的文书,却被一些用人单位留存起来,这样的情况也非常普遍。如果出现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上倒签时间、补填内容等虚假行为,给劳动者带来维权难题。因此提醒劳动者,除了签订完整劳动合同外,留存劳动合同更为重要。劳动者如果发现所在单位让其签订空白合同,或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不给劳动者一份原件的,可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处理合同 篇10

  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者时,由于相关法律意识淡薄,并未签订劳动伙同,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与纠纷。在劳动者主动离职时,没签订劳动合同怎么办?为您解答。

  一、辞职的条件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辞职赔偿

  用人单位应当在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同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可以为劳动者缴纳保险事项,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已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是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使用解除劳动关系的权益。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支付工资可到当地劳动监察投诉拖欠工资。

  本文介绍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辞职的条件以及工资赔偿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若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则需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提起上诉,具体细节需向专业法律机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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