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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时间:2023-05-23 18:53:33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欢迎阅读与收藏。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1

  (一)物资的验收

  1、物资入库(进场)应及时验收,认真填写“物资入库验收单”。

  2、验收工作应对物资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逐项进行。

  3、大宗物资的验收,实行三级验收制度:由仓库人员、技术人员和项目部共同进行。

  4、主要物资的.入库验收应具备合格证和材质证书。

  5、不合格物资应拒绝入库,并通知有关人员联系退换。

  (二)物资的保管

  1、对库存物质应采用标识、标记、标牌等方法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2、及时做好建账、立卡、存放、保管等工作。

  3、及时做好防火、防盗、防潮湿等工作。

  4、做好物资盘点工作,做到月清月结,确保帐、卡、物、相符。

  (三)物资的发放

  1、物资发放应根据生产的需要,及时、认真、准确。

  2、项目部领用消耗材料时,必须持各主管技术员签发的领料单,注明材料的数量及规格,仓库要按各项目部建立其领用、发放台帐。

  3、出库物资要按照“先进先出,易损先发的原则,先发旧料后发新料,先发零料后发整料。”不再使用的工机具应及时清点入库,做好回收登记。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2

  根据有关交通法规,为切实保障师生生命安全,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加强安全教育,建立交通安全工作机制

  1.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结合每一次大型集体活动,对学校师生员工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加强安全防范,提高师生员工安全自救自护能力。

  2.建立健全学校交通安全工作机制:

  (1)成立学校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安全领导小组由学校校长亲自挂帅,分管领导是学校安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制订学校的安全预案;班主任是交通安全的真接责任人,具体负责落实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

  (2)建立学校交通安全事故申报制度。当师生发现交通安全事故或意外伤亡事故时,应按学校《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

  (3)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实行校领导、中层干部、班主任三级交通安全责任制,层层落实,层层把关。

  (二)、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1.车辆、行人进出校园必须各行其道。不得在校内骑车,自行车进出校园须推车慢行,礼让行人,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2.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单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乘坐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3.上街要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地方要尽量靠边走,不在马路上打闹或者做其它有害交通和安全的事情,走路时注意力要集中,还要注意脚下的'沙井盖。

  4.横过车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5.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3

  1、学校安全干部应定期对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消防设备和各处室、部门执行各项安全制度情况进行检查考评,每月根据检查情况核发安全工作津贴;

  2、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例会制度,并主动联系实际工作,于安全重大主题活动、节假日前对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消防设备和工作准备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

  3、安全干部和领导小组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开具整改,限期予以整改,安全干部具体负责隐患的监督整改,对无故拒绝整改或延误整改的.根据规定予以出发,因此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4、检查过程中应对照规章制度,着重检查制度和各级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并做到有记录、有相关人员签收,对照检查不断完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5、检查工作应坚持“三不放过”原则,即隐患查不清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不彻底整改隐患不放过。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4

  目的:

  为了严格管理车辆,合理使用车辆,节约费用开支,最大限度地发挥车辆的使用效益,以适应公司公务用车的需要。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由公司负责管理的'所有车辆。

  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关于交通安全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模范遵守公司《车辆管理制度》,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并组织具体实施和检查。

  2、负责公司车辆的养路费、车辆使用税和保险费缴交办理等工作。

  3、负责每月召开公司驾驶员安全例会,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健全驾驶员安全技术档案,交通事故及机损事故记录,车辆行驶里程记录及维修档案,及时填写各类报表。

  4、负责核实驾驶员报销费用,按照上传下达的车辆预算费用指标严格控制车辆使用费用。

  5、贯彻执行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有关单位下达的车辆技术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负责贯彻、传达交通管理部门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

  6、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和思想素质。

  7、负责建立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完成公司车辆安全考核指标。负责组织对车辆进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开展驾驶员安全培训,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消除事故隐患。

  8、爱护车辆,遵守劳动纪律,服从调度,牢固树立安全行车的观念,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提供文明、礼貌、安全行车服务。

  9、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自觉做到勤检查、勤保养,保持车容整洁,保持车况良好,发现故障要及时汇报和排除,不开带“病”车。

  10、积极参加安全教育活动,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做好停放车辆的防盗防抢防破坏措施。

  11、车辆发生交通意外或事故时,应保护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通知车管员和单位领导。

  12、未经公司分管领导的批准,不得把车辆交给非专职驾驶员驾驶。每次出车认真填写《车辆行驶记录表》。

  13、车辆只能在公司指定加油站加油,因工作需要购买燃油的,必须经车辆管理员同意。

  14、驾驶员在交接车辆时,必须检查各自的车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车辆管理员,否则发现损坏由当值驾驶员承担。

  15、严禁无证驾驶车辆和私自出车,违者将给予开除处分。

  16、调派车辆往辖区路段以外地区办事的,必须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车辆的年审、保养维修统一由综合事务部车辆管理员安排办理,驾驶员填写《车辆维修保养申请表》,按规定审批后方可入厂维修。如果超出维修内容,发生的费用由该驾驶员承担。特殊情况下需就近维修的,经车辆管理员同意后方可修理。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5

  一、为了加强学校的网络信息的安全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接入学校网络的用户。

  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校园网络或国际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和学校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学校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犯罪活动。

  四、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校园网络或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有害信息:

  1、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宗教极端势力和境外敌对势力的反动言论;

  2、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校园秩序和社会秩序;

  3、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

  五、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校园网络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1、未经允许不得对校园网络功能和学校网站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2、未经允许不得对校园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3、不得在校园网络和互联网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六、在校园网络、学校网站、专题网站中发现有反动、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应及时报告网络中心。

  七、服务器、路由器和交换机的口令由专人负责保管,不得随意外泄。口令的修改及设定需做好专门记录和备案。

  八、及时做好数据备份工作,确保系统遭破坏后能及时恢复。

  九、未经本中心批准,不得在校园网内建立自己的WEB站点、BBS站点、讨论组及其它类似的信息站点。学校网站的'策划由网络中心负责。信息发布的内容须经各管理员审核,重要信息由园长室审核。

  十、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和信息管理。

  十一、对于违反上述制度的有关人员,将追究其责任。

  十二、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信息资源整合室。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6

  1、酒店仓库的仓管人员应严格检查进仓物料的规格质量和数量,发现实物与发票数量不符以及质量规格不符合使用部门的要求,应拒绝进仓,并立即向采购部递交物品验收质量报告。

  2、验收后的物资,除直拨的外,一律要进仓保管,进仓的物品一律按固定的`位置堆放,堆放要有条理,注意整齐美观。不能挤压的物品要平放在层架上。

  3、库存物品要逐项建立登记卡片,物品进仓时在卡片上按数加上,发出时按数减除,结出余额。卡片固定在物品正前方。

  4、对库存物品要勤于检查,防虫蛀、鼠咬、防霉烂、变质或过期,将物资的损耗率降低到最低限度。

  5、凡领用物品,根据规定须提前作计划报库管,库管员将报来的计划按顺序编排好,做好目录,准备好物品,以便取货人领用。

  6、领料人要填好领料单并签名,经部门经理签字,库管员才能凭此单发货。领料单一式三份,领料部门一份,负责人凭此单验收;库管员一份,凭单入帐;财务一份,凭单记明细帐。发货时库管员要采用先进后出法发货。

  7、仓库物资要求每月月终小盘点,半年和年终彻底盘点,将盘点结果和明细表报财务部审核,盘点期间停止发货。

  8、仓库建立档案应有验收单、领料单和实物帐薄。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7

  锅炉房安全管理制度

  1、锅炉房是使用锅炉单位的要害部门之一,除锅炉房工作人员、有关领导及安全保卫生产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有关领导批准不得入内。

  2、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提高警惕,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巡回检查制度。

  3、非工作人员未经带班长同意,不准开关锅炉房的各种阀门、烟风门及电器开关,无证司炉工、水质化验人员不准单独操作。

  4、禁止锅炉房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所需装用少量润滑油、清洗油的油桶、油壶要存放在指定地点,并注意检查燃烧中是否有爆炸物。

  5、锅炉在运行及压火期间,房门不准锁住及闩住,压火期间要有人监视。

  6、锅炉房要配备消防器材,认真管理,不要随便移动或挪作他用。

  锅炉房清洁卫生制度

  l、锅炉房不准存放与锅炉操作无关的物品,锅炉用备品备件、操作工具应放在指定的地方,摆放整齐。

  2、锅炉房地面、墙壁、门窗要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3、每天下班前,对工作场地、设备、仪表、阀门等打扫干净。

  4、每周对锅炉房及所管区域进行一次大扫除,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5、主管领导要经常组织有关人员对锅炉房的清洁卫生进行检查评比,奖勤罚懒,做到清洁卫生、文明生产。

  锅炉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1、锅炉设备的维修保养是指在不停炉的情况下进行正常性的维护修理。

  2、结合巡回检查发现的问题,在不停炉能维修时维修。

  3、维修保养的主要内容:

  (1)一只水位表玻璃管(板)损坏、漏水、漏气用另外一只水位表观察水位,及时检修损坏的'水位表。

  (2)压力表损坏,表盘不洁及时更换。

  (3)跑、冒、滴、漏的阀门能维修的及时维修及更换。

  (4)转动机械润滑油路保持畅通,油杯保持一定油位。

  (5)检查维修二次仪表及保护装置。

  (6)清除设备及附属设备上的灰尘。

  4、对安全附件试验和校验的要求:

  (1)安全阀手动放气或放水试验每周至少_一次,自动放气或放水试验每三个月至少一次。

  (2)压力表正常运行时每周冲洗一次,存水弯管每半年至少校验一次,并在刻度盘上划指示工作压力红线,校验后铅封。

  (3)高压水位报警,低水位联锁装置、超压、超温报警器、超压联锁装置,每月垒少作一次报警联锁试验。

  5、设备维修保养和安全附件试验检验情况,要详细作好记录,锅炉房管理人员要定期抽查。

  6、每班对锅炉内排水排污1—2次。

  司炉工交接班制度

  1、接班人员按规定班次和规定时间提前到锅炉房做好接班准备工作,并要详细了解锅炉运行情况。

  2、交班者要提前做好准备工作,进行认真全面的检查和调查,保持锅炉运行正常。

  3、交接班时,如果接班人员没有按时到达现场,交班人员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4、交班者做到“五交”和“五不交”。五交指:

  (1)锅炉燃烧、压力、水位和温度正常。

  (2)锅炉安全附件、报警和保护装置灵敏可靠。

  (3)锅炉本体和附属设备无异常。

  (4)锅炉运行记录资料、备件、工具、用具齐全。

  (5)锅炉房清洁卫生、文明生产。.

  五不交指:

  (1)不交给喝酒和有病的司炉人员。

  (2)锅炉本体和附属设备出现异常时不交。

  (3)在处理事故时不进行交班。

  (4)接班人不到时,不交给无证的司炉人员。

  (5)锅炉压力、水位、温度和燃烧不正常时不交。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8

  一、仓库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各类物资设备的收、收、退制度,确保帐、卡、料一致。金银等贵重金属、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实行双重管理、双重锁、双重账户、双重收发、双重退货的“五对”制度。出库文件、凭证、印章由专人保管,交班后锁在柜内。交付的单据必须加盖注销章或由发货人当场签字,并每天装订成册备查。

  二、仓库内无更衣室、卫生间。任何人都不允许住在办公室里,也不允许用任何燃料来建造架子。仓库内的加工室、派出室、保管员办公室应单独设置或与仓库隔离。除经消防部门许可外,不得在仓库周围修建货仓、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并保持仓库内外主要通道畅通。保持仓库区域和库房整洁,及时清除仓库区域内散落的.易燃、易燃物和杂草。仓库内禁止吸烟。危险品仓库内禁止吸烟和生火。

  三、仓库内不得使用碘钨灯、电炉、电杯等电气设备。易燃材料不允许用作灯具。60瓦以上的灯不应使用。灯具和其他物品应保持安全距离。仓库内不允许架设临时电线。

  四、仓库(包括门窗)必须安全可靠。易侵入的窗户应加装铁栅栏等防护设施,仓库门应加装大挂锁。仓库必须建立仓库管理、防火、防爆、防盗、破坏等安全防护制度和员工规章制度。仓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开仓库。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仓库。离开仓库时,应关闭、锁门、断电。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9

  一、要严格执行学校的安全条例和主要设备的操作规程,切实抓好安全工作;实验室专管员对本实验室全体成员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明确安全责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专管员兼安全管理员,抓本实验室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及排除隐患等工作,并负责指导有关实验老师掌握消防器材的维护使用;

  三、实验室安全管理员必须对在实验室做实验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必须遵守安全制度,确保人身及设备的安全;对违反规定者,有权停止其实验;

  四、使用空调、电热等设备必须遵守学校有关规定;

  五、实验室内严禁吸烟;危险物品(易爆、易燃、剧毒、强腐蚀)要妥善保管,剧毒物品必须要有专人负责,制定专门管理制度;

  六、消防器材按规定放置,不得挪用;要定期检查,及时更换失效器材,保证正常工作状态;

  七、实验室的钥匙必须妥善保管,对持有者要进行登记,不得私配和转借,人员调出时必须交回;实验室工作人员不得将钥匙借给学生;

  八、一旦发生火情,要及时组织人员扑救,并及时报警;遇到案情事故,要注意保持现场,并迅速报警;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10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内容

  建筑业的施工特点

  高处作业多;露天作业多;手工劳动及繁重体力劳动多;立体交叉作业多;临时员工多。

  以上这些特点决定了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是危险大、突发性强、容易发生伤亡事故的生产过程。因此,必须加强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与安全技术措施。

  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1)有的建设单位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不按建设程序办事。

  (2)一些监理单位没有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监理职责。

  (3)一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未落实,目标管理不到位。

  (4)有的地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人员缺编,没有经费来源,没有处罚依据,安监站的安全监督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5)从业人员整体安全素质不高。大部分一线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安全意识不强,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自我保护能力差,这个问题非常突出。

  (6)由于建筑市场竞争十分激烈,建设单位往往拒付施工企业安全措施费用。

  (7)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招商引资项目、个体投资项目及旧村改造工程违法违规现象较严重。

  (8)目前大多数施工企业还不能有效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来提高管理水平。

  2、安全生产相关案例分析

  工程概况

  某办公楼工程为8层框架结构,总高度28m,建筑面积3800m2。外脚手架采用落地扣件式钢管脚手架。事发当天下午,混凝土工张__被架子工班长胡×安排搭设三楼脚手架,张__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站在自放的钢模板上操作,该模板长1.50m,宽0.25m,搭在脚手架2根小横杆上,没有任何固定。当张__竖起一根6m长、约24kg重的钢管立杆与扣件吻合时,由于钢管上部向外倾斜,张__虽用力吻合数次,试图使其准确到位,但未能如愿,终因倾覆力矩过大,致使其在脚手板上失去重心随钢管从8.4m高处一同坠落,安全帽跌落在2m以外的地方。送医院后,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类别:高处坠落;事故级别:四级。

  (1)直接原因:死者张__因未经脚手架搭设技术培训,无操作证上岗,安全意识淡薄,对工程处的'一些规章制度遵守不严,虽戴安全帽,但高处施工未系安全带,不按操作规程施工,在搭设过程中对关键部位操作要领不清,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一是,架子工班长胡×安全意识差,严重违章指挥。胡×明知张__从事的是混凝土工工作,未接受过架子工专业技能培训,在不具有架子工操作证,未系安全带和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置安全操作规程于不顾,安排无证人员进行高处脚手架搭设。

  二是,项目部在与胡×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时,只强调必须持证上岗,而未认真核验特殊工种操作证。

  三是,工地负责人发现张__违反操作规程施工,虽口头指出,但未能严厉制止,及时消除隐患,堵塞漏洞,杜绝违章施工。

  违章指挥和盲目冒险蛮干,忽视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

  (3)违反的相关规范、标准

  ①死者张__未经脚手架搭设技术培训,无操作证上岗,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中“4.1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5.1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许独立操作”的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安全管理检查评分表中第八项的规定,即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进行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②死者张__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和无安全防护措施,并站在未固定的钢模板上操作,违反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中关于高处作业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立足点并系好安全带的规定。

  ③施工单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认真核验特殊工种操作证,违反了《建筑法》第36条、第46条规定: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使企业的制度健全落实,工人受到良好的安全教育。

  3、结合安全生产法对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思考

  (1)搭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平台,建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位一体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2)实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制度,对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业绩实行考评,作为年检或注册的依据,规定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监管人员。

  (3)夯实企业基础工作,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

  (4)建筑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制定总的安全管理目标,包括伤亡事故指标,安全达标和文明施工目标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项目部与施工管理人员和班组必须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并将安全管理目标按照各自职责逐级分解。项目部制定安全目标责任考核规定,责任到人、定期考核。

  (5)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含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针对每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和可能发生安全问题的环节进行预测,在技术上和管理上采

  取措施,消除或控制施工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防范发生事故。

  (6)施工企业建立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内容应包括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注意事项等,既要做到有针对性,又要简单明了。

  (7)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必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明确检查方式、时间、内容和整改、处罚措施等内容,特别要明确工程安全防范的重点部位和危险岗位的检查方式和方法。

  (8)建议各级主管部门进一步高度重视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机构、人员、职能、经费”问题。

  (9)加大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管理力度,把好入场关。特别是对塔机等起重机械作为特种设备采取备案、准入制度,强化市场管理和现场管理,淘汰不符合要求的起重机械,对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租赁单位实行登记、验收、检测制度,使起重机械的管理逐步规范化。

  (10)企业要建立施工现场工伤事故定期报告制度和记录,并建立事故档案。每月要填写伤亡事故报表,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规定进行报告,并认真按“四不放过”(事故原因调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不明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将安全工作的违章情况、评估评价与招投标挂钩;对于“三类人员”不到位、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在参加工程投标时按相应规定扣减商务标书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酌情给予暂停投标或降低资质等级处分。

  (11)施工企业应建立施工现场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和档案,明确教育岗位、教育人员、教育内容,安全教育内容必须具体而有针对性。

  (12)建立长效机制,严格依法管理,将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旧村改造工程安全管理依法纳入管理的轨道;强化基本建设程序及手续的严肃性,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把关,不允许无手续的工程开工;强化村镇建设单位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业主行为,取缔私自招投标、非法招用无资质施工队伍的状况,不允许施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11

  为贯彻网络化管理在学校中实施开展,进一步规范,加强校内安全管理措施,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各责任人必须做到责任到人,管理到人,管理到物,确保教学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文明的校园环境。我校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构建“学校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全员参与”的安全工作格局。

  (一)科学划分网格,明确工作责任,建立七级网格管理责任体系

  1、构建以各办公室和处室为主体的“组室网格”:负责组室的安全管理和各项安全教育活动贯组织开展。

  2、构建由各班级组成的“班级网格”:负责本班级的安全管理和各项安全教育活动的组织开展。

  3、建立以学生小组为单元的“小组网格”:负责班级中分配的部分安全工作,组织小组成员积极参与。

  4、建立由每一名学生参与的“学生网格”:负责一项或几项具体的安全工作,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

  5、学校内部活动区域建立全员参与的“活动安全网格”:有专任教师兼职负责活动区域内的学校、学生、集体活动的开展工作。

  为保证安全责任的落实,各网格层级间层层明确安全责任,将安全工作层层分解细化到每个班级、每个组室、每个人员,确保校园中没有无责任人的事,没有无安全责任的人,实现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覆盖、全员参与和无缝衔接。

  (二)开展隐患排查

  认真落实隐患定期排查制度,每月第一周作为安全检查日,安全员对本组室进行一次全方位排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不能解决的要及时上报。办公室和教导处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对没有整改到位的组室和班级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建立档案,督促落实。

  (三)措施要求

  1、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在实施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中,既要突出管理的全覆盖,不留死角,更要突出工作重点,尤其要加强对重点部位的安全监管。

  2、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网格化管理负责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工作。

  3、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因体罚、变相体罚、违反教育法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四)加强安全知识教育,提高自我防护意识

  要以学校常规安全教育知识、法制教育、心里健康教育为重点,结合季节特点和学校实际开展预防安全事故方面在知识教育,特别要加强防交通、放溺水、防火灾、防拥挤踩踏等事故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把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列入课表,在课程中开展安全专题教育,通过安全教育日、专题报告、安全知识讲座和学科教学、班级团队活动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12

  一、具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等性质,在生产、贮运使用中能引起人身伤亡、财产损毁的物品,均属危险物品

  二、危险品必须按其性质和贮运要求,严格执行危险品的配装规定,对不能配装的危险品,必须严格隔离

  三、危险物品的装卸和运输,必须指派有专业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装运人员应按危险品性质,配带相应的防护用品。严禁随便倾倒物料

  五、液体危险品物料装卸时,要严格执行防静电的有关规定。往贮罐内输送物料前,必须认真检查输料管路、输送泵和电器是否处于正常状态,按要求启闭阀门,并随时检查液位,防止溢料,往桶内灌装物料前,要认真检查桶是否完好,灌装时要认真负责,灌装完毕桶盖应拧紧,防止跑、冒、滴、漏,洒落地面的物料要及时清理干净,不得留有残液

  六、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发放制度,防止危险物品流失而引发事故

  七、危险物品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等情景,应当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八、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应悬挂危险品标志,罐车要挂接静电导链

  九、罐区、装置区要坚持整洁,对散落的易燃、易爆物品和杂物应当及时清除。用过的.棉纱、抹布、手套等用品,必须放在安全地点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

  十、装卸易燃、易爆物品,不准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不准穿带钉子的鞋,并应当在可能产生静电的设备上,安装可靠的接地装置

  十一、进入厂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带防火罩

  十二、备有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并布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消防器材附近,严禁堆放其他物品

  十三、装卸危险物品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

  十四、可燃液体贮罐应设液面计和带有阻火器的通气管

  防止违章动火六大禁令

  一、没有批准的动火证,任何情景严格禁止动火

  二、不与生产系统隔绝,严格禁止动火

  三、未经清洗、置换合格,严格禁止动火

  四、不把周围易燃物消除,严格禁止动火

  五、不按时作动火分析,严格禁止动火

  六、没有消防措施,无人监护,严格禁止动火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检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保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1]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监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1]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监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1]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县级安监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1]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监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部门会同国务院环保部门、工信部门、安监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机构。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部门。港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部门、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1]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信、环保、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质检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工信、环保、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质检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监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监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1]

  第八章 附则

  (见其他网络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14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坚决杜绝重、特大火灾事故,努力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学校的各项工作秩序稳定,确保师生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一、组织机构与职责

  1、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学校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分管领导、各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校长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其他成员为各部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学校将消防安全纳入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常抓不懈。

  2、校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省、地、市消防工作的指示,将消防工作纳入学校常规工作,及时总结,不断提高。

  (2)大力宣传《消防法》,结合开学、学期结束、119消防日和课堂教学,经常对师生进行消防法规,消防安全知识教育,教育师生掌握正确的安全防火知识以及安全逃生办法。

  (3)组建义务消防队,定期组织义务消防员学习政治、学习业务,熟练掌握、使用消防器材。在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保证组织健全。

  (4)在学校扩建、装修时,同时考虑消防安全。对消防重点部位,要配足消防器材,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完好。

  (5)时时刻刻保持高度警惕,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安全,一旦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并组织灭火抢救。

  (6)对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做出贡献者,及给予奖励;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报请公安机关处理。

  二、消防要害部位管理制度

  1、学校确定将宿舍、食堂、图书馆、阅览室、仪器室、电脑室、打印室等列为消防重点要害部位。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2、消防要害部位要设立禁火标志,并建立消防档案。严禁在消防要害部位吸烟,一旦发现,要立即制止。

  3、根据有关规定,学校配备的消防器材、灭火器,要放在明显的地方。管理人员要学习、掌握有关的消防知识,会正确使用灭火器,会报警。要经常检查灭火器,健全保养制度,如发现过期,要及时向领导报告,更换药剂。

  4、电工要经常检查电器、电线的使用情况,不准乱拉临时电线,经常宣传安全用电知识。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5、电脑室管理人员在启动电脑、空调等设备时,先检查线路、插头的.安全

  情况,使用结束时,要切断电源。

  6、仪器保管员不准在仪器室里做易爆易燃剧毒的演示实验,易爆易燃剧毒物品坚持严格审批专人领用,多余回收,化学危险品室每周至少打开1~2次。

  7、图书、打印室的保管员打开门窗时,要保持室内有人,人离开时,随时关好门窗,严禁火种入内。

  8、教师要认真贯彻消防法规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认真执行消防制度,积极配合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组织学生活动,要认真考虑消防安全,确保未成年人不受火灾侵害。

  三、应急措施

  1校长是学校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一旦突然发生火灾,在学校的现场内,最高职位的干部为总指挥,负责组织灭火抢救工作。

  2在教室里,一旦突然发生火灾,在场的任课教师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灭火抢救工作。

  3在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第一是组织撤离,师生要有秩序地离开,第二报警,第三组织灭火。

  4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

2023安全管理规章制度15

  第一条为了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根据所辖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制定所辖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组织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责任制考核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法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规定负责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三)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接受委托,组织协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和认定;

  (五)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第四条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等实施管监督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及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和爆破作业许可证件的核发;

  (四)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险救援,按照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建设、公用事业、建筑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公共交通、燃气、路灯等公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航道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按照规定参加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公园景区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和相关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卫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和灯光亮化设施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清洗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公用人防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检审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农业机械在乡以下道路、田间和场院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和施放气球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监督检查,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学校加强对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教学环境安全;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监督学校落实学生劳动技能培训和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协调在常高校和中专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旅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旅游行业有关饭店、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并在项目审批、稽察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十九条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负责电力等能源生产、军工、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组织实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检测工作实施安全监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按照规定参加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故事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各类市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并在核发证照和年检时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有或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公共娱

  乐场所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十七条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除依法实施专项监督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定组织做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制定本行业(领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履行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职责;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接到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五)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安委会;

  (六)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2月20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常政发〔20xx〕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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