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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司管理制度
在当下社会,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那么相关的制度到底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贷款公司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贷款公司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贷款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贷款公司,其投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非贷款公司设立地的投资人应提供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该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需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方案,应事先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贷款公司在分公司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经核准开业的贷款公司及其分公司,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但必须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投资人可委派监督人员,也可聘请外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由投资人自行决定,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制定和修改,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贷款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经营方针和业务发展计划,未设董事会的,由经营管理层制订,并经投资人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四)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一条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
第二十二条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贷款公司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贷款公司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投资人实施并表监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贷款公司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本充足率降至4%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的,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应责令投资人适时接管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以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人加强对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有权根据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要求投资人追加补充资本,确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六条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资产风险。
第三十七条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四十一条贷款公司解散的,由其投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四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贷款公司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完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185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山东省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制度。本制度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山东省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服务“三农”和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的新型地方金融组织。小额贷款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及自身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运用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资源,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效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努力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各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复印件备案。
财政部门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上报的备案资料后,应妥善保管并建立相应档案,作为财政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和对其实施考核、绩效评价、奖励补贴、风险救助等各项政策的依据。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缴纳各类税费。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职责、职权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农村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贷款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有关规定,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
第十条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小额贷款公司执行本制度以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行为;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信息管理,实施绩效评价,监督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制定并实施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应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处置重大资产、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控制制度及贷款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组织实施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四)组织缴纳各类税费;
(五)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六)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八)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九)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拟定筹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小额贷款公司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法定资本金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经投资者决议后,资本公积可以用于转增资本金。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以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应符合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有关规定,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四章资产运营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库存现金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第五章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小额贷款公司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账内核算,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小额贷款公司的成本核算,应当以季(月)、年为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核算成本和营业收入的起止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董事会经费等实行重点监控。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并按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职工教育经费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5%的比例提取,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者占用国有资源等费用应据实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理人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六章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提取管理办法》(财金〔〕49号)及《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90号)有关规定,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一般准备金年末余额不低于年末贷款余额1%),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潜在损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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