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管理制度(15篇)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许可证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许可证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XX市辖区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XX市农林局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经XX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品种审定证书,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和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区县及乡(镇);有效期限为3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予和常规优质油菜商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XX市农林局核发。市、区辖(指徐汇、长宁、普陀、杨浦、闸北等区)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由XX市农林局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XX市农林局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XX市农林局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检测仪器配备应达到一般肿又柿考煅榛沟谋曜?计量仪器必须通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
(三)有2名以上经XX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应配备开展种子发芽试验、水分测定、净度分析等检验项目的必要仪器,计量仪器必须通过计量部门检测合格;
(三)有1名以上经XX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二)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五)有加工成套设备;
(六)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5名以上经XX市农林局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七)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备清单、照片、计量合格证书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照片;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二)自有品种的.证明;
(三)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程序:
(一)申请者首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重点核查申请者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知。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四)申请者持审批通过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的第3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再凭《营业执照》向审批机关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XX市农林局制作的《代销种子委托书》,按《代销种子委托书》的格式如实填写;
(三)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经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经营范围涵盖所有主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写;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可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许可证管理制度2
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ee系统的配额及许可证管理,充分发挥配额及许可证在进出口贸易业务中的作用,根据配额使用的公平高效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进出口配额包括出口配额中的计划配额、主动配额、被动配额,也包括进口配额中一般配额、机电配额、特定登记产品。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三条ee公司配额管理实行计划分配、有偿使用的原则,各所属企业进出口配额计划由计划部审查后统一向有关政府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总公司计划部统一下达并负责监督、检查配额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各所属企业申领配额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填写《进出口商品配额计划申请表》(以下简称《配额申请表》,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总公司计划部,总公司计划部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根据各下属公司填报申请表的情况,统一平?编制上报。
第五条为保证配额分配和使用的公开性,总公司计划部应在收到国家下达配额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公布所取得的配额品种和数量。
第六条为充分发挥各下属公司的业务优势,创造更高效益,避免配额的浪费,为进一步争取配额打好基础,配额的分配将综合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鼓励自营、签约优先、到证优先的原则。
(二)各所属企业《配额商品业务跟踪单》上报情况及所反映的相应业绩。
(三)各所属企业《配额申请表》申报情况。
第七条所下达的配额采取有偿使用的原则。视具体情况实行对效益好的商品配额多收费,对效益不好甚至略有亏损的商品配额少收费或不收费的'办法,以保证配额分配的合理性。
第八条对已下达配额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实行业务跟踪管理。所有使用配额的下属公司(部门)需填写《配额商品业务跟踪单》,总公司计划部将综合不同商品配额的市场情况批复、签章,并在财务本部收到配额使用费后从许可证事务管理局领取相关配额的许可证。
第九条对于已领取配额而未能完成计划或预计不能完成计划者,应及时写明情况,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后报计划部,否则取消以后配额分配资格。
第十条总公司为了更有效地使用配额,总公司计划部将根据上一贸易年度的配额使用实绩对配额使用效益好的单位予以表彰,以促成配额商品的规模化经营。
第三章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总公司计划部负责申领配额商品许可证及以总公司名义签约的非配额商品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于配额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申领的单位须取得总公司分配的配额指标,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对于非配额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各经贸公司应在签约之前咨询有关所经营产品的许可证申领的具体条件及有关政策规定,必要时总公司计划部可协助进行有关咨询工作。在确认符合申领条件并备齐相关资料后,方可向计划部提出申领。
第十四条申领单位申领许可证时,须在装船期前留有充分的时间。填写许可证申领表,由所在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真实、有效的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总公司计划部。总公司计划部在取得各种文件后,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证,并通知申领单位。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总公司综合计划部负责解释。
许可证管理制度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单位就食品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1、对采购的食品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履行检查义务,检查食品感官质量和标签;检验是否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食品;检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品的,查验进口食品的合法证明。销售生鲜食品的,查验检验检疫等上市凭证资料是否相符。
2、对进入商场、超市、食杂店悬挂“总经销” “总代理”字样牌匾的必须查验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书,并将文书复印件留存归档备查。
3、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企业总部向所属经营者提供进货查验的证明。统一配送之外自行采购的食品,建立进货检验记录制度。
二、索证索票制度
1、索证:进货时按规定向生产厂家或上级供货商索取“一照二证一报告”。即索取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和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对生产厂家或上级批发企业的上述证照及时更新,以保证在有效期内。经营进口食品的,索取进口食品的'合法证明。
2、索票:进货时索取载有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进货票据。
3、食品索证索票后,在指定场所显要位置予以公示,供消费者进行查询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三、进销货台账制度
1、食品批发商建立食品进销台账制度,零售商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
2、建立食品进货台帐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票据。
3、批发商销货时按照市局下发的供货凭证样式,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凭证格式为二联,第一联存根(批发商销货台帐),第二联随货同行(零售商进货台帐)。
4、设立一个存放上一级批发商或厂家相关资质和台账的资料柜,按照供货商、供货时间、商品类别等不同,将供货凭证进行分类整理,定期装订成册,落实台账管理。批发商应将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及时复印或扫描备案。销售生鲜食品的认真做好进货台帐记录和票据粘贴。
5、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质量自检制度
1、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建立食品质量检测室(台)、为主开展生产、蔬菜等食品的检测工作。
2、设置食品质量检测岗位,配备两人以上专(兼)职食品质量检测人员,购置必要的检测设备,自行开展质量检测。
3、通过检测,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经检测不合格的食品进行退市处理,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存档上报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4、在市场、超市内设立公示牌,对食品质量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1、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不合格食品退市通知后,及时按上述规定立即处理,并协助食品生产者执行食品召回制度
2、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消费投诉处理制度
1、在经营场所设立相应机构和人员,处理本经营场所发生的消费者食品投诉。提供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销售凭证(发票、信誉卡),作出特殊承诺的提供书面凭证。
3、确定受理后,对消费者的具体投诉内容和要求进行登记、做好投诉人姓名、住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购买食品的日期、品名、牌号、规格、数量、计量、价格、受损害情况、消费者的要求等相关内容的登记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字盖章,将投诉人提供的凭证和有关材料复印存档。
4、受理消费者食品投诉后,指定具体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负责调查人员首先将企业自身情况调查清楚,结合投诉人意见,分清责任。属于本单位责任的,按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应当给消费者退货、换货、赔偿的,及时给消费者解决;经营者没有责任,认真向消费者解释清楚。
许可证管理制度4
图书馆是学校重点防火部位,是学校确定的重点禁烟区,为确保图书馆的防火安全,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馆内严格控制一切用火,严禁吸烟和带入其它火种,不准在馆内存放易燃及其它可燃物品。
二、经常检查各种电器设备,发现故障及时维修。不准用碘钨灯炮照明。照明灯泡与图书、资料、文件柜等可燃物品应保持不小于0、5 米的距离。
三、书库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烘箱等设备。不准随便乱拉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四、馆内的`空调设备必须按规定安装,经常检查其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应停止使用,不准带故障运行。下班或长时间离开时必须切断电源。
五、每天闭馆前,工作人员必须对所在书库、阅览室、工作室和附近厕所进行认真检查,切断电源,关闭门窗和水龙头,防止造成灾害事故。
六、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醒目和便于使用的地方,指定专人保管。图书馆工作人员和义务消防队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放置位置和使用方法。发生火警时会扑救、会报警。
七、节假日闭馆期间,由办公室安排值班人员,负责防火、防盗安全工作。
八、读者进入书库或阅览室时,必须遵守《入库须知》 和《阅览规则》,坚持签名登记制度。奋理人员不得进入书库。
九、馆内各类门锁钥匙必须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得外借家属、亲友、同学使用。
许可证管理制度5
1、《动火安全许可证》为两联,特殊危险动火、一级动火、二级动火安全许可证分别以一道、两道、一道斜红杠加以区分。
2、《动火安全许可证》由申请动火单位指定动火项目负责人办理。办证人须按《动火安全许可证》的项目逐项填写,不得空项,然后根据动火等级,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最后将办理好的《动火安全许可证》交动火项目负责人。
3、动火负责人持办好的《动火安全许可证》到现场,检查动火作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确认安全措施可靠并向动火人和监火人交代安全事项后,将《动火安全许可证》交给动火人。
4、一份《动火安全许可证》只准在一个动火点使用。动火后,由动火人在《动火安全许可证》上签字,如果在同一动火点多人同时动火作业,可使用一份《动火安全许可证》,但参加动火作业的所有动火人应分别在《动火安全许可证》上签字。
5、《动火安全许可证》不准转让,涂改,不准异地使用或扩大使用范围。
6、《动火安全许可证》一式两份,生产综合部和动火人各持一份存查。特殊危险《动火安全许可证》由主管安全防火部门存查。
7、特殊危险动火《动火安全许可证》和一级《动火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24小时。
8、动火作业超过有效期限,应重新办理《动火安全许可证》。
9、《动火安全许可证》的.审批:
(1)特殊危险动火作业的《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的单位主管审批签字,报生产经理终审批准。
(2)一级动火作业《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单位负责人初审签字后,报生产经理终审批准。
(3)二级动火作业《动火安全许可证》由动火地点所在单位负责人终审批准。
许可证管理制度6
一、设立事故专职人员、规定人员职责,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臵小组。负责食品安全的登记、上报和反馈;现场调查;原因分析;采取控制措施;作出处臵决定等工作。
二、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经常浏览查阅国家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网,及时注意当前有关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如有接到或发现食品安全的有关信息后,处臵小组立即按要求仔细询问有关情况,填写情况记录,提出初步控制意见,情况比较严重的'要立即上报食品安全管理的有关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人员调查、核实、处理。
四、在知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卫生、质检等部门,并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上级要求,作出阶段性报告。
五、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协助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二)、立即停止有关食品的采购、食用,对可疑中毒食品及有关食品工具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三)、积极配合卫生、食品监管部门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四)、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1、封存造成食品安全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的食品及其所有物品。
2、封存被食用污染的食品工具用具,在取得食品监督部门的同意后,再及时清洁消毒。
六、总结分析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吸取教训、认真反省,按有关要求进行整改,并提出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七、加强有关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加强有关物件的清洁消毒。
八、严格检验,做到不合格、不卫生的食品不采购、不食用。
许可证管理制度7
1、设备内作业必须办理《设备内安全作业许可证》。
2、《设备内安全作业许可证》由施工单位或交出设备单位负责办理。
3、作业单位接到《设备内安全作业证》的,由该项目的负责人填写作业证上作业单位应填写的各项内容。
4、《设备内安全作业证》安全措施栏要填写具体的'安全措施。
5、《设备内安全作业证》由交出单位和作业单位的领导共同确认审批签字后方为有效。
6、在设备内高处作业应按标准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
7、在设备内动火就按规定办理《动火安全许可证》。
8、《设备内作业安全许可证》须经作业人员确认无误,并由车间班长再次确认无误后,方准许进入设备内作业。
9、设备内作业因工艺条件、作业环境条件改变,需重新办理《设备内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准许继续作业。
10、设备内作业结束后,需认真检查设备内外,确认无问题,方可封闭设备。
许可证管理制度8
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二、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上岗位操作。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并且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中食品之前应冼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臵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从业人员必须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将考核结果计入从业人员个人档案,作为晋升工资资,表彰先进的依据之一。
许可证管理制度9
一、贮存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及个人生活用品。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并定期检查,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变质和过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及时清理销毁。
三、冷藏、冷冻的温度应分别符合冷藏和冷冻的温度范围要求。
(一)冷藏、冷冻贮存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不得在同室内存放。冷藏、冷冻柜(库)应有明显区分标识,宜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并定期校验,以便于对冷藏、冷冻柜(库)内部温度的监测。
(二)在冷藏、冷冻柜(库)内贮存时,应做到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摆放。确保食品中心温度达到冷藏或冷冻的温度要求。
(三)冷藏、冷冻柜(库)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修,以确保冷藏、冷冻温度达到要求并保持卫生。
许可证管理制度10
一、专间的管理应做到“五专”:专用房间、专人制作、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施、专用洗手消毒设施。
二、专间工作人员工作时应严格洗手消毒,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和一次性手套;非操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传递食品时从能够开合的食品输送窗进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并应有详细记录。
三、专间应为独立隔间,专间内应设有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温度应不高于25℃,宜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专间入口处应设臵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水笼头宜采用脚踏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或可自动关闭的开关。
四、专间不得设臵两个以上(含两个)的门,专间如有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窗口应可开闭,宜设为进货和出货两个,大小宜以可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并有明显标示。
五、凉菜间、裱花间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宜通过净水设施。
六、专间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臵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3设臵,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专间内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工作前要打开紫外线灯进行紫外线消毒30分钟以上,然后对工作台进行消毒。
七、专间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供应就餐人数相适应;工作结束后,清理专间卫生,工作台无油渍、污渍、残渍,地面卫生清洁。
许可证管理制度11
一、学校食堂应对食品进行留样,以便于必要时检验。
二、留样的采集和保管必须有专人负责,配备经消毒的专用取样工用具和样品存放的专用冷藏箱。食品留样冰箱为专用设备,严禁存放与留样食品无关的物品。
三、留样的食品样品应采集在操作过程中或加工终止时的样品,不得特殊制作。
四、原则上留样食品应包括所有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其它情况可根据需要由监管部门或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决定留样品种。
五、
五、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防止样品之间污染;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
六、留样食品取样不得被污染,贴好食品标签,待留样食品冷却后,放入专用冷藏箱内,并做好留样记录,包括留样日期、时间、品名、留样人。
七、一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提供留样样品,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影响或干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许可证管理制度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xx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许可证管理制度13
一、餐具、用具消毒由专人负责,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个人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方可上岗操作。
二、餐具、用具必须严格执行“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五保洁”的`程序进行洗涤消毒。
三、餐具、用具清洗消用毒用水池必须专用,分设洗涤池、消毒池和清洁池,并有明显标识。
四、化学消毒剂应符合国家消毒产品卫生标准和要求,餐具消毒时消毒液浓度不得低于250mg/L,餐具全部浸泡时间不低于5分钟。
五、待清洗餐具用具应用不渗漏的容器盛装修,不得随意乱放。
六、消毒后餐具专柜保存,与未消毒餐具分开放臵,保洁柜应有明显标志,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七、餐具消毒应有记录、存档备查。
八、餐饮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定位存放,保持清洁。消毒后的餐饮器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保洁设施应有明显标记。餐饮器具保洁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九、餐饮器具使用前应按《餐饮器具清洗消毒推荐方法》的规定洗净并消毒。
十、应定期检查消毒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应定时测量有效消毒浓度。
十一、消毒后餐饮具应符合GB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
十二、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十三、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器具应分开存放,保洁设施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十四、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收回保洁。
十五、盛放调味料的容器应定期清洗消毒。
许可证管理制度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业产品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产品(含食品及其相关产品)。
本规定所称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资质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和吊销生产许可证,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生产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
第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回、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九条作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生产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吊销生产许可证,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办案程序管辖权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的,应当通报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听证权利。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听证规则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和有关情况,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至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复。
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准予生产许可部门同意吊销的批复,向被许可人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章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提出处理建议,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公告注销生产许可的被许可人名单或有关事项。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撤回、撤销、吊销、注销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许可承办机构、执法机构的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生产许可被注销后,被许可人仍继续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无证生产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实施。
许可证管理制度15
一、食品采购
(一)制定食品采购计划。确定采购食品的品种、品牌、数量等相关计划安排。
(二)选择供货商。认真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保证食品的来源合法。
(三)签订供货合同。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出现食品质量问题时的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四)索取食品的相关资料。向供货商索取食品的'相关许可证、进货发票等证明材料,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建立供货商档案备查。
(五)对食品进行查验。具备条件时设立食品检测室,对供货商提供的食品进行检测并做好详细记录。经查验不合格的食品,通知供货商做退货处理。
(六)每一批次的进货情况详细记录进货台帐,账目保管期限为二年。
二、食品储存与销售
(一)按照食品储藏的要求进行存放。食品要离墙离地,按入库的先后次序、生产日期、分类、分架、生熟分开、摆放整齐、挂牌存放。严禁存放变质、有臭味、污染不洁或超过保存期的食品。
(二)贮存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用封闭容器。在贮存位臵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用于食品销售的容器、销售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销售散装、裸装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防止食品被二次污染。
(六)每天对库存食品进行查验。每周对仓库卫生检查一次。确保库房通风良好、干净整洁,符合食品储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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