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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时间:2023-03-23 14:48:28 名词解释 我要投稿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大全

1.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核心,由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所组成,并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或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方面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

3.国际条约:就国际私法角度,国际条约是指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主权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国际私法规范所达成的协议。

4.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为世人所共知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5.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它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6.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的,以英国和美国的判例法为典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7.直接调整:又称实体法调整,即制定统一规范实体来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用来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此类规范可以避免法律冲突,可以更迅速、准确、直接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8.间接调整:也称间接调整,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中,制定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内国法,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外国法及何种外国法。这是国际私法中最主要的调整方法。

9.法则区别说:产生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其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学者巴托鲁斯。他的主要理论观点是:(1)主张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把法律分成不同的法则。(2)法则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人的身份关系和行为能力的法则,即:“人法”;另一类是关于物的法则,即“物法”。(3)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则。(4)“人法”具有域外效力,而“物法”则不具有域外效力。

10.“意思自治”说:产生于十六世纪的法国,其代表人物是杜莫林,其主要理论观点是:(1)赞成把法律作“物法”、“人法”的区分,承认“物法从物”,而“人法随人”。(2)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3)对于契约的实质问题,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即便当事人在契约中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

11.“国际礼让”说:产生于十七世纪的荷兰,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胡伯。他在《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的第二编提出了著名的三大原则:一是一国法律只适用于该国领域,并且适用于该领域内的全体臣民;二是凡居住在一国境内的人,无论其为经常居住或暂时居住,都属其臣民;三是在他国领域内有效适用的法律,在内国领域内亦可依据礼让原则,准予适用。胡伯的理论被后世称作“胡伯三原则”。

12.“法律关系本座说”: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其代表人物是萨维尼。他在《现代罗马法制度》。一书的第八卷中,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其主要理论观点是:(1)任何法律关系象人有住所一样,都有适合其性质的“本座”,因此,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应先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按其性质予以分类,再依其“本座”确定其适用的法律。(2)萨维尼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人”、“物”、“契约”、“诉讼”等几类,并为其规定本座的法律。(3)一国在适用外国法时,首先不应考虑国家的利益和义务,而是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在哪里就适用那里的法律。

13.“本地法学说”:产生于二十世纪的美国,代表人物是库克。其整个理论中心内容是:在处理涉外因素的案件时,法院可考虑到外国法。但是,法院所要适用的外国法律已被转化为与自己法律相同或相似的规范,即他称之为的“外国的内国规范”。因此,内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既不是外国的法律,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个由他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即一个内国的权利,一个本地的权利。

14.国籍:是指自然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是它与该国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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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国籍的生来取得:所谓国籍的生来取得是指由于某人出生的事实而获得的国籍。然而,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因而对因出生的事实而赋予其国籍的标准和原则也各不相同,主要有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和混合主义原则三种标准和原则。

16.国籍的传来取得:或称继受取得,是指一个人在其生命的存续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取得国籍。导致这种国籍取得的原因主要有自愿申请入籍、婚姻、收养和认领等。

17.归化:也即自愿申请入籍,是指某个人在生命的存续过程中,在原始国籍以外自愿、主

动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行为。一般是居住在国外的人,依据所居国的法律规定取得新国籍。

18.收养:是指收养人收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养子女,从而与其建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

19.认领:民法或国际私法上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或私生子)的生父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其具有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行为。

20.特别认许:指外国法人只有经过内国规定的特别批准程序,才能在内国取得法人地位的认许制度。

21.一般认许制:是指外国法人只需要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各国对一般商业性法人均采用这种制度。

22.相互认许:一般是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相互承认对方法人在内国的法人地位的认许制度。

23.分别认许:即内国对于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外国法人,分别采取不同的认许方式,如对商业性法人采取一般认许制,而对于非商业性法人则采用特别认许制度。

24.外国人:一般是指处在一国境内但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对于无国籍人,各国一般都以外国人对待。

25.外国人民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在居留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状况。

26.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内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民事权利方面,与内国公民、企业和商船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

27.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依照条约之规定,将它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优惠待遇,同样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28.最惠国条款:或称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最惠国待遇的别称,是由于最惠国待遇往往是作为国际条约中的某个条款而被规定下来,故称之为最惠国条款。

29.非歧视待遇:又称为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是指缔约—方不得把低于内国或其他外国公民、法人的权利以及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适用于另一方公民和法人的一项制度。

30.优惠待遇:是一国在贸易、投资、关税、航运等方面给予另一国及其公民、法人以特定的权利和优待。

31.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进口发展中国家制成品、半制成品时,在关税贸易上给予后者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优惠待遇。简称普惠制。

32.冲突规范:有时也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是指在对某种涉外民事关系进

行调整时,指出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或何种法律来处理该民事关系的规范的总称。

33.冲突规范的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如“合同效力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合同效力就是它的“范围”部分。

34.系属:是指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某一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如“合同效力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合同缔结地法就是它的“系属”部分,即该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35.连结点:又叫“连结因素”,是指将特定的民事关系和某国法律连结在一起的媒介或纽带。如住所地、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

36.系属公式:依照传统双边冲突规范中一些系属的表述,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地固定下来,被称之为系属公式,或者叫“冲突原则”、“适用法律原则”、“准据法原则”。

37.属人法:是指与民事关系主体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它经常被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由于各国对属人法连结点分别理解为住所或国籍,故属人法又有住所地法和本国法两个分系属。

38.物之所在地法:是指民事关系标的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是用来解决物权、所有权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

39.不动产物权:是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为依据,权利人基于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6种。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从中国《民法通则》来看,除永佃权、典权外,其他不动产物权均有规定。

40.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是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为依据,权利人基于动产为标的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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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它主要是用来解决行为方式法律冲突的—项原则。行为地法包括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婚姻举行地法等分系属。

4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它是指民商事关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的法律。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是用以解决涉外民商事合同关系被各国普遍采用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

43.法院地法:是指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通常用采解决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

44.旗国法:是指船舶或航空器所悬挂的国旗所属国家的法律。它是国际私法上用以调整船舶、飞行器方面的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主要解决船舶、飞行器内部的纠纷及其航行于

公海或飞行其上空时发生的侵权案件。

45.最密切联系地法:是指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它可以适用于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家事等在内的多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是当代许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的一项新的冲突原则。

46.识别,有时又叫“定性”或“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是指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一定的法律观念,对该冲突规范的“范围”指向的有关法律事实(即事实构成)进行分析或定性并赋予特定的法律含义的思维过程。

47.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援引的、用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规范的总称。

48.先决问题:是指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问题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附带问题。由于它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故称之为先决问题。

49.不变原则:指确定准据法时不因时间变更而改变连结点的立法原则,即不因事实或当事人国籍或住所的变动而改变准据法。

50.可变原则:与不变原则相对应,指因时间的变更而改变连结点的立法原则,即对某种涉外民事关系,有时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改变后的连接点的法律为准据法

51.反致:亦称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如果甲国法院适用了内国法(实体法),便构成所谓反致。

52.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但乙国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是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该案件应适用丙国法;如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的法律(实体法),即为转致。

53.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但丙国的冲突规范还是指定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便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54.双重反致。是英国一种独特的反致理论。双重反致的理论原则是:英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要把自身置于外国法院的立场上,并从外国冲突法之规定着手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它的基本含义是:对于某个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须援引乙国法为依据,而乙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应援引甲国法为依据,只当乙国冲突法立有反致规定,甲国法院才可以适用乙国法(实体法);否则,如乙国冲突法中未立反致规定,甲国法院便会适用甲国法(实体法)。

55.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它的基本含义是: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援引已经指定的外国法,如认为该外国法的内容会有碍于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时,便可排除适用所指定的外国法。

56.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已的动机,故意制造一种新的或虚假连结点的某一具体事实,以避开原来适用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另一种法律的行为。

57.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又称外国法的查明或外国法的证明,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则指定作为准据法的某一外国法时,对该外国法的具体内容应如何确定适用。

58.权利能力:亦称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前提。

59.行为能力亦称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60.死亡宣告:所谓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

61.失踪宣告: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62.禁治产:就是禁止管理财产,起源于罗马法,目的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赌博和胡乱奢侈消费等恶习的人进行约束的制度。由监护人来代替被宣告禁治产的人来代为管理财产。

63.动产随人:又称动产附骨或动产无场所,是一句法律谚语,渊自法则区别说。意指动产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应适用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住所地法。

64.“动产三分说”: 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理论,他把动产分为三类:(1)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这类动产经常处于变动状态,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2)能够确定其所在地的,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3)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不定期托人保管的商品或者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行李,对这类动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65.《布斯塔曼特法典》:即1928年2月第6届泛美会议于古巴首都哈瓦那所通过的《国际私法法典》,因哈瓦那大学国际私法教授布斯塔曼特领导起草而得名。批准法典的有 15个拉丁美洲国家: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海地、 洪都拉斯、尼加拉瓜、 巴拿马、秘鲁、萨尔瓦多、委内瑞拉。1928年11月25日开始

生效。该法典总结了拉丁美洲国家在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经验,以及这门科学在当时的研究成果,是一部全面的国际私法法典,在学术界很有参考价值。即使是那些没有接受法典的拉美国家也曾对其加以援用,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影响。

66.国有化:是国家通过有关法令以对原属私人或政府(包括外国人与外国政府,内国人与内国前政府)所有的某类或某项财产,采取没收或征用的一种法律措施。

67.统一论:是指把一个合同看作一个整体,合同准据法应适用于合同的所有领域,即合同的各部分同时由一个法律支配的理论主张。

68.分割论,是指针对合同的不同部分应当分别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来调整的理论主张。

69.意思自治原则:亦称“意思自主”论,是法国最有名的法学家杜莫林创立的。这种学说主张,合同的准据法就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由于这一理论,符合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逐步发展成为国际私法中合同之债的一项基本原则,盛行欧洲大陆和英美国家,现已基本上为全世界所承认,并被有关的国际公约所采纳。

70.特征履行原则:是指在涉外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应按合同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性质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在应用中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一项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第二步是找到该特征履行行为地。

特征履行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个标志已被许多大陆法系所国家采用。

71.合同自体法:是英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独特贡献。合同自体法理论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所谓的主观论阶段,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第二阶段是所谓的客观论阶段,认为合同自体法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照的或与交易有着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第三阶段是所谓的现代合同自体法理论,认为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既无明示选择,又不能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意图时,合同自体法是指与合同有着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72.民事侵权行为: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73.领海:是国际法上的概念。是沿海国主权管辖下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的一定宽度的海域。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均属沿海国主权管辖。

74.公海:是国际法上的概念:是指不包括国家领海或内水的在内全部海域。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以内的全部海域。公海供所有国家平等的共同使用。它不是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75.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76.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权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77.法定继承,也称非遗嘱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方法而进行的财产继承。

78.继承人范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有权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可随意变更。

79.继承顺序: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由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

80.应继份:是指各个继承人应该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应继份分为法定应继份和指定应继份。前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由被继承人指定。本处所指的是前者。

81.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

82.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进行的预先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83.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继承,即在不违反法律中某些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被继承人变更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应继份额等项规定,按自己的意思处理其遗产的继承。

84.同一制:又称单一制,是指把遗产视作一个整体,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问所在地如何,统一适用同一准据法,

85.区别制:又称分割制,是指将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86.无人继承财产:亦称绝产,是指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继承人,或者全部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或被剥夺继承权的遗产。

87.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英国。这些国家内部有多个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行政区域,因而常存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88.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因为在有些国家中,往往无统一适用于该国全体公民和不同种族、宗教或阶级的民法,如印度,关于人的身份的法律、亲属法和继承法等方面,信仰印度教的人受印度教法支配,

信仰波斯教的人受波斯教法支配。

89.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又称作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或专门)程序。

90.国际民事诉讼法:是指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91.执行性立法:所谓执行性立法是指国家为执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双、多边条约,以内国法形式专门制定的相应规则;其立法特点为具有派生性和特定性。

9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根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内国所享受的民事诉讼权利及所承担的民事诉讼义务的实际状况。

93.诉讼费用担保:一般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住所的人在内国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内国的法律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预先提供一定的财物作为担保,以保证日后败诉时不致逃避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

94.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95.诉讼保全:是指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96.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施与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97.诉讼费用减免:是指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因经济确有困难,暂时无力负担或无力负担诉讼费用,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制度。

98.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互惠原则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交付或通知给位于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99.领事送达:或称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这种送达方式是由内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委托给内国驻有关国家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代为送达。

100.域外调查取证:是指案件的受诉法院在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案件所需的证据,或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以请求书的方式委托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所进行的取证。司法机关委托有关外国司法机关就涉外案件的某些事项代为调查取证。

73. 101.特派员取证: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委派专门的官员去外国境内提取证据的行为。这主要是美国法律中规定的一种取证制度。由于涉及司法主权问题,并未被大多

数国家所接受。

102.所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是指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确认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方面具有和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103.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是指不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的效力,而且就其应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的程序付诸执行。

104.诉讼竞合: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以及相同的诉讼目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诉讼竞合主要指两种现象:重复起诉和对抗起诉。

105.国际仲裁:即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国家之间的各项争端。国际仲裁也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当事国之间通过订立仲裁协议,表示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仲裁,并承担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

106.国内仲裁:也叫国家仲裁或行政仲裁,是指在国家行政部门下设立的仲裁机构。专门受理国内当事人之间在经济、贸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没有涉外因素。

107.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当事人,把他们之间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协议,自愿交给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

108.临时仲裁机构:也称特别仲裁机构,是指在争议发生以后,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各自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来审理该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

109.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的规定所建立的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固定的仲裁地点、固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一定的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完整的办事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110.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一种书面的共同意思表示。

111.仲裁条款: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把他们在履行合同时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条款一般都印在格式合同中,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仲裁条款也就随之生效。

112.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是指当合同无效或失效时,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仍然单独有效,独立于其合同,合同的无效或失效并不必然引起仲裁条款的无效或失效。 113.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案件从仲裁申请开始至仲裁裁决得到执行的整个过程中,有关

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如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参与仲裁时所必须遵守的步骤、方法和原则。

114.仲裁申请:是指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争议事项发生以后,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请求。

115.仲裁审理:是指仲裁庭组成后,以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整个争议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的活动。

116.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调、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书结案。

117.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裁决。

118.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指法院允许该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其境内有法律效力。

119.仲裁裁决的执行:就是法院在承认仲裁裁决效力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给予强制执行。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和问答题答案(1)2017-04-09 21:54 | #2楼

1、涉外民事关系: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具有涉外因素。

2、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3、域内效力: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4、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该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个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5、国际私法的渊源:国际私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6、国内判例: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7、国际惯例: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内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8、冲突规范: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来调整的规范。

9、统一实体规范: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10、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的。他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他认为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他位于国内或国外,本国法对他都有效。物法具有域内效力,凡位于本国境内的物,不论属于内国人或外国人所有,本国法都发生效力。

11、国际礼让说: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伏特、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视为本国臣民。3.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

12、法律关系本座说: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13、既得权说:即得权说是英国法学家戴西于19世纪提出来的。戴西认为: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并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所取得权利。只有在英国法院看来是按照文明国家法律正当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才予以承认与执行。

15、本地法说: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于20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把外国法并入本国的法律之中,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法院执行的只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16、结果选择说:结果选择说是20世纪美国法学家卡弗斯提出的。他认为:应将涉外民事关系可能适用的法律及适用的结果加以比较,基于当事人之间公平正义,以及冲突规范适用所引起后果进行考虑,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17、政府利益说:政府利益说是美国法学家柯里提出来的。柯里认为: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如果法律适用只对一个州有利益,对其他州没有利益,这是虚假冲突,法院应适用有利益州的法律。如果法院发现两个州都明显存在利益,则适用法院地法口柯里主张以政府利益来决定法律适用,全面抛弃冲突规则。

18、最密切联系说:最密切联系说是指某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自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19、连接点: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素。                                                                                                                               

20、范围: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

21、系属: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22、单边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系属直接指明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23、双边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系属并不指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内国法,或者适用外国法,而是指出一个客观标志或提出一个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这一客观标志或法律适用原则,结合涉外民事关系的事实情况,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该适用内国法,还是适用外国法。

24、选择性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25、重叠性冲突规范:涉外民事关系必须同时适用或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26、系属公式: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27、准据法: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28、先决问题: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

29、识别:对涉外民事关系中的事实情况或事实构成进行定性或分类,把它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

30、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31、转致: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的法律,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的法律,如果甲国法院根据乙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转致。

32、间接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33、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34、外国法的查明: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35、公共秩序保留: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36、国民待遇: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

37、最惠国待遇:一国依据条约或国内立法,在贸易、投资、航海、关税或侨民的民事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38、国籍: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39、住所: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40、涉外代理:具有涉外因素的代理关系。

41、国有化: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本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按照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原属私人所有的某类财产或某项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措施。

42、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中通过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而形成的惯例

43、fob: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将货物装到船上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的一种交易条件。

44、cif:由商业习惯发展起来的、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贸易术语。

45、cfr:

46、信用证:银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开给出口人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47、提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是承运人交付承运货物的收据;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48、侵权行为之债: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产生的债

49、婚姻实质要件:指法律规定的,在实体上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禁止的条件。

50、领事婚姻:指在驻在国认可的前提下,允许侨居国外的本国公民到本国在驻在国的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办理结婚手续或举行结婚仪式缔结婚姻。

51、法定继承的同一制:把遗产视为一个整体,不管遗产分布在多少个国家,也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在涉外继承关系中统一适用单一的被继承人属人法的制度。

52、法定继承的区别制:主张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53、诉讼费用担保:当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为了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在败诉时逃避其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院的决定,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一定的财物作为担保。

54、诉讼代理: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55、领事代理: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依据国际条约和驻在国法律规定,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代表本国参加民事诉讼,以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利益。

56、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法院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57、绝对豁免: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

58、限制豁免:主张把国家行为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两种,国家因其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则不享有豁权。

59、属人管辖:以当事人国籍为确定管辖权标志。

60、属地管辖:一国法院依据本国与某涉外民事案件的地域联系而行使管辖权。

61、专属管辖:一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或排他的管辖权。

62、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案件交由某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的制度。

63、平行管辖:一国法院可基于原告的合法选择而享有管辖权,同时也承认其他国家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

64、司法协助: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的制度,包括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证人、收集证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等。

65、域外送达: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请求国依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交由居住在被请求国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

66、域外调查取证:一国主管机关对本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进行境外调查或收集证据的制度。

67、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一国承认外国法院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在本国境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8、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一国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依照本国的法定程序,与执行本国判决一样,对外国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69、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70、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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