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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不公平撤销协议依法补偿
黄某系某矿业公司开办的煤矿的工人。2017年9月8日,黄某在井下采煤时,被坠落的矿碴砸成重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60天。在住院期间,煤矿与黄某自愿签订了受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煤矿结清黄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并一次性补偿伤残补助金、误工工资、生活护理费、续治医药费等共计2万元。后某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黄某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鉴定结论。黄某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矿业公司按照六级伤残补偿工伤待遇。
双方争议:
矿业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补偿协议,违背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及诚信原则。
黄某主张:“我系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我是在对方采取引诱、协迫手段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矿业公司与黄某之间达成的受伤补偿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裁定撤销矿业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协议,支持了黄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一、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对此,笔者认为,该协议既非矿方主张的不可撤销的有效协议,亦非黄某主张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属可撤销合同。
首先,补偿协议虽然在签订时是基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但该约定的补偿额远远低于黄某六级工伤的情况下依法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如履行将造成对黄某极大的不公平,不属于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因而补偿协议即使生效后,当事一方仍可因其内容显示公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审理中,黄某提出补偿协议是在矿方采取引诱、协迫手段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黄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引诱、胁迫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前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
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而,在黄某不能证明其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其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因而,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补偿协议合法、公正。
二、实践中,大量存在用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受伤劳动者协商处理有关费用赔偿问题,并达成相关协议。大致情形有两种:
一种情形为:劳动者对于有关法律规定及自己享有的工伤权利并不明确知晓,缺少法律知识。为尽快取得治疗费用,即匆忙与用人单位签订数额较低的补偿协议。但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如果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不知法的弱势地位,即使在当时签订了对单位有利的协议后,劳动者仍可通法途径予以撤销,对于用人单位是得不偿失的。
另外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依法应支付的工伤赔偿均已知晓,但为互谅互让,且劳动者考虑到尽快一次性拿到费用等情况下愿意做出一定让步,即低于法定标准取得有关赔偿费用。在此情况下,建议用人单位应在协议中首先应列明依法计算的补偿标准及数额,其次应由劳动者明确表示在知晓法定权利的情况下,自愿放弃部分赔偿,最后也要注意实际补偿费用不能过分低于法定标准。
通过上述条款约定,用人单位则可以即尽量降低损失,又保障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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