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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 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九条 招标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但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下列项目必须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招标,并在招标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市场等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市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建立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十七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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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人员。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
受聘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评标工作;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受聘专家工作档案,对其参与评标的具体情况予以记载。
建立评标专家库的机构,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对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或者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解聘。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的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履行相关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的,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备案的内容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预审条件、预审方法和获取预审文件的途径。
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接受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书面通知预审结果。符合预审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规模、资金落实情况、技术和质量要求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信息;
(二)对投标价格和计算方式的要求;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对投标文件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的要求;
(六)开标地点;
(七)评标的标准、办法和定标原则;
(八)合同订立方式和主要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有权自主确定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评标标准、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等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哄抬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者,并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与招标人在投标前商定投标报价;
(四)与招标人商定在投标文件上加注标记;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
招标人组织招标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内容含义不明确的,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亲属的;
(二)是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
投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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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的;
(三)组成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参考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排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的三日内,将中标结果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对规避招标和违反批准或者核准、备案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由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并为投诉人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二)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条件要求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而未按照排序确定的。
因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不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六)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七)应当报送招标投标报告而不报送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进行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对受聘专家不进行必要培训的;
(五)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七)在评标前向投标人泄露选定的评标专家或者向选定的评标专家泄露评标项目的。
第四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17-01-16 12:46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
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
(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参加投标;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6个月至12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
(二)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原承包单位没有改变且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规划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涉及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者扩初设计,不宜再进行设计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二条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01-16 12:42 | #3楼
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以下简称检测)是保证建设项目基础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今年8月份,市建委委托市勘察设计协会对基础检测市场进行整顿,实行集中服务,统一管理,提高了检测质量和水平,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进一步规范检测市场中各方主体行为,完善竞争机制,提高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试行)》(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选择检测单位将全面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其地基基础检测活动均应按《(试行)》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检测单位。
二、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的招标投标,须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检测合同须向合同管理机构备案,凡未经备案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三、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对基础检测过程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根据职责及时做出处理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天津市勘察设计协会做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组织,应协助做好合同备案和检测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工作,进一步提高检测单位的综合素质,保证检测质量和水平的稳步提高。
五、自《(试行)》发文之日起实行,原《天津市基础工程检测行业管理办法》(市建委建设【2015】72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试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行业管理,规范检测市场,完善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保证检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以下简称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三条 检测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关于转发市计委等九部门联合拟定的〈关于配套下放限额以下内资项目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发[2004]471号)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检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 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不适用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基础检测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可开展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为保证基础检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被检测项目的地基基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任何隶属关系和经济利害关系。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基础检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㈡有满足基础检测工作需要的勘察设计文件。
㈢检测所需资金已落实。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基础检测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㈠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企业法人资格;
㈡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㈢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㈣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㈠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㈡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基础检测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招标服务机构代理招标,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一个公告期内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再延长一个公告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具有承担招标工程能力的基础检测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投标须知;
㈡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㈢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㈣检测所需的桩位图和其他必须的技术文件;
㈤检测费用支付方式;
㈥投标报价要求;
㈦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㈧评标标准和方法;
㈨投标有效期。
检测数量、标准及检测桩位应按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要求执行,招标人不得低于规范、规程要求指定检测桩位、检测数量和标准。
第十九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做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0天。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放投标人同时,应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招标文件如需变更或补充的(包括招标文件答疑纪要),须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投标截止3天前通知各投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以下单位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参加检测投标活动:
㈠持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本市检测单位;
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市的外埠检测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检测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度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
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认定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骗取中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包括:
㈠投标文件综合说明;
㈡单位简历及业绩情况(外埠单位还应持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 ㈢检测技术人员组成情况
㈣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方案(含检测数量、标准、桩位)及按此方案完成检测所需时间;
㈤采用的检测仪器设备情况(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仪器设备计量标定证书);
㈥检测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及金额。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内容须齐全,字迹须清楚。正本和副本均须打印,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送招标单位。投标文件一经报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不得更改和撤回,否则,扣除保证金。开标前投标文件不得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开标会议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专家库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基础检测评标宜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项目负责人能力以及检测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做为评标依据。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㈠未按要求密封;
㈡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㈢图文或字迹模糊以致辨认不清;
㈣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取费标准及相关要求;
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或规定编制;
㈥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㈦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㈠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㈡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㈢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㈣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㈤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㈥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㈦未能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全部资料。
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书面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㈢开标记录;
㈣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㈤废标情况说明;
㈥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㈦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㈧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㈨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㈩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
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单位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按规定交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如未选定排名第一的投标单位为中标单位,招标人还应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其原因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基础检测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与中标文件一致,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合同文本送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㈠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的;
㈡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㈢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㈣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外,其他工程的检测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5年1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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