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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会议记录

时间:2022-05-17 16:14:05 会议主持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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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会议记录

一、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基层法院会议记录

最高法院意见: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由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

二、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问题

最高法院意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可予支持。给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

最高法院意见:劳动者加班工资基数应为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给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由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明天不合理的除外。

以上意见与广东、北京目前司法实践一致。

另一种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理,或由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收入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该意见应该是上海目前司法实践意见)。

四、“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最高法院意见: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间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五、建设施工承包中发包方与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意见: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六、工厂赔偿与民事赔偿双赔问题

最高法院意见: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不予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第二款另一种意见: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

七、未进行工伤认定是否可要求民事赔偿问题

最高法院意见: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2016-12-21 23:28 | #2楼

为了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增强司法裁判的统一和权威性,提高效率,今年6月24日市中院召开了全市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和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应邀派员出席会议并指导。与会同志就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讨,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程序问题

1、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2、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3、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确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6、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挾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

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正确,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实体问题

9、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0、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意或免除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

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11、2004年5月1日之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4、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年度统计数据。

15、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16、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17、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完税证明文件;

(三)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为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6-12-21 22:48 | #3楼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造成实践中该类案件管辖混乱,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严重影响。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类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协议管辖的问题,理论上因其属于合同纠纷,是可以协议管辖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民诉法解释已将其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选择其他法院的均无效。所以,实践中当事人的选择已无实际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专属管辖实质上排除了协议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工程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移送管辖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导致一部分已经立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移送。对于哪些案件需要移送,哪些案件不应移送? 会议认为,关于在办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管辖权确定后,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不能改变管辖。但这里应当理解为地域管辖,而不包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换言之,在管辖权确定后,如果当事人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影响到级别管辖或属于专属管辖的则可以改变管辖。根据前一问题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确定后,只有影响级别管辖的才可能改变管辖。 其次,如何理解管辖权已经确定。确定管辖权有三种情况:一是经法院审查后确有管辖权,当事人未提异议;二是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已被生效裁定驳回;三是应诉管辖,或默示协议管辖、拟定合意管辖、推定管辖,即没有管辖协议,但法院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管辖合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即为管辖权已经确定。 综上,只要具备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管辖不再变动,法院不得再将案件移送。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情形下,仅是限制地域管辖的变动,而不影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变动,这一点前面已经说明。 第三,关于已经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由于这类纠纷本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只是新的民诉法解释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赋予其不动产纠纷的性质,且民诉法解释从2015年2月4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专属管辖属于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因此,这一民诉法解释新的规定不能具有溯及效力,否则会引起该类案件诉讼秩序的混乱,尤其是正在审理、进行审计鉴定的案件。

因此,凡是2015年2月4日前管辖权已经确定的案件不得再根据新的民诉法解释进行移送,应当继续审理。只有在立案审查期间以及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即正在审查立案以及立案后尚未开庭审理和正在审理的一、二审管辖异议案件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管辖权确定后,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地域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外省移送过来的案件,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情形。受移送的法院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逐级与移送地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该条在实践中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合同履行地首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应当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对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援引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对于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以及 “接收货币一方” 如何理解。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

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 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对此做出了重大修改,明确借款合同纠纷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四、关于级别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受诉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受影响,但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有影响,即如果当事人的请求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管辖权下移的问题,按照民诉法解释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将其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先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同意后,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下移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报请上级法院批准。上级法院批准后,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该裁定不得上诉和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必须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关于协议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对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只要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就应当根据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对协议管辖的理解要重点把握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关于协议管辖选择是否必须是确定的和唯一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新民诉法解释改变了原司法解释关于选择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规定。因此,管辖协议中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只要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

二是关于合同无效时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管辖协议尽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具有独立性。况且,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要经过实体的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但是,在管辖权案件审理中,对于管辖条款本身的效力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在管辖异议期间提出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法院要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提出签名、盖章等真伪问题申请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当事人在管辖权确定后,再提出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不予审查。对于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真伪无异议,但提出协议条款的签订人无权签订管辖协议的,因该异议涉及表见代理判断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管辖裁定中作出审查判断。

三是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问题。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从该管辖地点中确定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协议管辖约定在基层法院管辖,按照级别管辖超出该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应当由符合级别管辖的该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协议管辖约定在上级法院,按照级别管辖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应当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相应的下级法院,多个下级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当事人拒绝选择的,由上级法院根据“两便”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四是协议选择仲裁的问题。首先,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的,该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应当受理。但一方已经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机构可以继续审理。其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如果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但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协议有效,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当事人之间就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可以受理。 常州企业法律顾问吴明明律师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省法院于2015年 1 月27日下发了《关于调整省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第一审级别管辖标准及建立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审理机制的通知》。在审理第一审非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的,仍然由审理该案的业务庭对

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但下列国内民商事案件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统一由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1)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中级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审理。(2)中级法院认为国内仲裁协议无效、国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应当报请省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审查同意后作出裁定。(3)当事人对涉及仲裁协议的不予受理、驳回管辖权异议或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的,由上级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审理。(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及仲裁协议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申请再审的,由上级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审查。

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问题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

会议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有利于快速化解纠纷,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各级法院要准确理解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在基层法院的广泛适用。凡是符合小额诉讼适用条件的,一律强制适用。应当适用而未适用的,上级法院可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不完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根据2015年省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大力推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通知》,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条件,仅是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之上、1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诉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据此,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省法院的上述规定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后可以继续适用。但在上述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征得当事人双方的书面同意。

二是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审限问题。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并未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审限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小额诉讼案件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处理。当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因此在审理中应当尽可能加快审理进度,避免诉讼拖延。

七、关于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民事诉讼法对不得再次发回事由并未作出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分析,发回重审的事由分为事实的原因和程序的原因,因事实的原因发回重审的,均有次数限制;因程序的原因发回的,没有次数限制。这是因为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和不可弥补性”,如果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二审程序中发现其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如不再次发回重审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或者实体权利,可能导致判决错误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因此,二审程序中如发现案件在一审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应当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因事实原因,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因程序原因,可以再次

发回重审。故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如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则应再次发回重审。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判断,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与权利确认之诉的关系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案外人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会议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则发生执行异议之诉和权利确认之诉的竞合问题,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具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当案件执行涉及到执行标的的权利问题时,当事人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要求确认标的权利,也可以单独提起标的确认之诉。但不论当事人提起何种诉讼,都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

九、关于财产保全的续保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实践中如何执行该条规定?

会议认为,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自行实施,也可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续保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续保。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认真核查第一审人民法院有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保全期限,需要续保的,必须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续保。未及时通知造成脱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通知后未及时续保造成脱保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裁判文书送达和诉讼费催缴问题

(一)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实践中是否只向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送达?

会议认为,对于当事人人数较多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法院应当向所有当事人送达,而不能仅向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送达,否则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案件没有送达的,二审法院一律退回原审法院。

(二)关于上诉费用如何催缴的问题。

会议认为,对于民事案件的上诉费用催缴问题,应当按照省法院《关于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苏高法审委[2015]24号)执行。第一审法院向民事案件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对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案件,应当同时送达《上诉须知》。《上诉须知》应当包括上诉权限、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义务、交费标准、预交时间和预交地点、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收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后,应当根据上诉请求审查其是否已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于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内收到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其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满后收到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应当包含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金额、预交期限、第二审法院地址、第二审法院开户行、账号及开户行具体地址、逾期不预交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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