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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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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职务:董事长

地址:新乡市小冀镇中央大道69号。

申请人: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驻新办事处

地址: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正阳花园F1楼1单元1号。

被申请人:田卫杰,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现住长垣县孟岗乡田石头庄村。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田卫杰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红民初一字第627号),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本案,河南省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驻新办事处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更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应列为第二被告。申请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新乡市小冀镇中央大 1

道69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2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诉讼)2016-09-13 16:25 | #2楼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 X X ,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A A 县 C C C 镇镇府路46号。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人因Y Y Y 诉申请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建民初字第000377号】,依法向你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1、请求你院将本案移送至 B B 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住所地虽为 A A 县 C C C 镇镇府路46号,但申请人于2015年7月在 B B 县 D D D 镇租房经营超市并居住至今,至原告Y Y Y 起诉时已超过1年(即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为 B B 县 D D D 镇)。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Y Y Y 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应由 B B 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你院依法将此案移送 B B 县人民法院。 特此申请,请予准许。

此致

辽宁省 A A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5年 月 日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按《中国律师文书范本》编写2016-09-13 13:42 | #3楼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划横线部分为可替换部分,参照中国律师文书范本制作,绝对准确、正版。)

申请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X财经中心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电话:81971XXX,13661057XXX

申请事项 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孙某在19xx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xx年12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x财经中心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且双方户口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申请人并未在海淀区居住满一年,孙某起诉时的租赁合同显系伪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

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依法做出公正裁定。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伟 年 月 日 申请人:李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6-09-13 10:40 | #4楼

管辖权异议书

异议人:王xx,男,汉族,1948年7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金X县XX乡XX村xx街X号。身份证号:370828XXXXXX。电话:132800XXX。

因鱼x县罗屯乡周楼村委会诉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特提管辖权异议如下:

一、因本案被告住所地、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均在金x县辖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金x县人民法院管辖。

金x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份生效,且该生效判决已审理查明:金x县高x乡韩庄村东北,金x县和鱼x县的边界河——东沟河西有30余亩搁荒地。该地1953年土改时未分配,1962年四固定时未确权,1956年金x县和鱼x县和县至1963年分县,亦未明确该宗地的权属。自1958年起原告方的前身韩庄村老三队和分队后韩庄村

三、四村民小组即对该土地进行垦荒耕作,管理和使用至今,现土地上有原告方栽植物的成片的树林、果林、大蒜、坑塘。1964年至1972年第三人曾在该荒地建窑烧砖、瓦。期间双方相安无争执。根据上述法院确认的事实可知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应归被告所在地金x县高河街道韩庄三、四村民小组。双方均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明,那么很显然鱼台县土管局出具的材料是单方面的证明材料和金x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所有本案只能以

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权,即由金x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按照原告方说法,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案件,应当行政确认前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政府济宁市人民政府处理,对市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当使用行政确认前臵。

此致

鱼x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王xx 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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