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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书
原告: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电话:18222058199 ,住址:XXX。
被告: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
电话:XXX,住址:X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号:XXX,住址:XXX,法定代表人:XX
电话:XXX。
诉讼请求:以下损失总计人民币X9元。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损失总计人民币X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总计人民币X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总计人民币X元;
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15日,X驾驶的机动车与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XX因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责任。 因该事故造成XXX人身受到损害,同时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XX月 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
原告:梁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XXXXXXXXXXXXX村民,现住该村XX号,身份证号:37052119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告:郝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37052119XXXXXXXX。电话:XXXXXXXXXX。
被告:陈夏青,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37052119XXXXXXXXX。电话:XXXXX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232225-7。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15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8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郝XX驾驶鲁XXXXXX号江淮小型轿车,沿牛庄村至新安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4号电线杆处,与沿牛庄村至新安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XX
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郝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XXXXX号江淮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XX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被告郝XX与被告陈XX是夫妻。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贵院,望依法判决。 此致
垦利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5年8月26日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伟,女, 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1:纩三,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沙县星沙派出所星沙镇开元路社区长沙环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特立路2号。联系电话:
被告2:XXXXX客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联系电话:
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赔偿伤残补偿金33132 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1125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 元、共计 元;
2、判令被告3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湘AFC68Q系被告2XXXXX客运公司出租车,被告1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3系该车辆承保人。2011年4月26日10时10分,被告1纩三驾驶湘AFC68Q号小汽车经过三一路农业银行路段时,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刘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伟右踝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纩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后转至长沙县星沙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 18630元(此款被告已付)。2012年1月4日经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 [2011]临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不能,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XXX客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 2 月 20 日
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2011-01-18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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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原告: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 住址: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730030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600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15年6月18日,经甘肃××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15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15年×月×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起诉状
原告:×,性别,汉族,生于 年 月 日,原在××公司工作
住址:××路××号 室,电话:×××××
被告:×,性别,汉族,××公司驾驶员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 、、、、、、、共计 元;
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 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X日下午X时 ,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XX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X)。原告又于X年X月X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XXXXXXXXX,属X级伤残” (见证据X)。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因被高的行为无法上班。。。。。。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
年 月 日
附:交通事故致刘伟各类损失统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起诉书
原告李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被告廖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邹某,总经理。
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廖某、杨某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319506.3元,其中医疗费158857.54元、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廖某驾驶被告杨某的粤PLD798号小型轿车从某县车田镇沿省道S227线往某县老隆镇方向行驶时,与驾驶二轮女装摩托车的邱艺港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艺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邱艺港与被告廖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佛山市中医院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 1
疗。原告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邱艺港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2.6%评定为拾级伤残;双侧顶叶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廖某的行为给原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被告廖某、杨某一次性赔偿了原告70000元后,经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为此,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准予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呈
某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起诉书
原告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原告袁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法定代理人傅某(系原告袁某甲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原告袁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原告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被告巫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委托代理人巫某乙(系巫某甲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X路XX号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请求:一、被告巫某甲赔偿原告人民币538849.7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抚养费206906.4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 1
元;3、丧葬费32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误工费(3人)3124元、伙食费(3人)4000元、交通费(3人)4000元、住宿费(3人)15300元。上述五项合计967699.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10000元(不含医疗费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应承担部分为
(967699.4-110000)÷2+110000=538849.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巫某甲驾驶XX号小轿车由甲市乙镇往丙县丁镇方向行驶,遇袁A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丙新县丁镇往甲市乙镇方向行驶,两车碰撞,造成袁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公交重字【xx-x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某甲与袁A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此外,被告巫某甲系粤XX小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袁A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A市居住及工作生活,其已在A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均为袁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期间四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无果。为此,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准予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民事起诉状(范本)
原告:鲍佳云,男,汉族,1947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62419470221773X),住浙江省新昌县巧英乡中溪村189号,电话13735251402。
被告:刘常良,男,汉族,1954年3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226195403311115),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10组11号,电话13989393988。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住所: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雁南 电话:0574-27896627
诉 讼 请 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用 、误工费用32481.75元、护理费用10827.25元、交通费 、精神损害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 、营养费用2700元,合计 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5年9月26日05时45分许,刘良常驾驶浙B6835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山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0KM+500M处,车头左侧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鲍佳云发生碰撞,造成鲍佳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宁(公)交肇字2015第[3302262015D02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宁海县第一医院,并先后转院至另外三家医院,总共住院时间为47天。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法律关系: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为11个月,护理时
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
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 年 日 月
证据目录:
1、原告王香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葛贤吉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给原告支付医药费458.4元的事实。
5、宁海第一医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的事实。
6、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800元的事实。
提交人: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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