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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原告一:杨xx,男,身份证:
住址: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二:温州市xx-x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温州市温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广州市五羊新城东兴南路85号,电话:
被告一: x,男,身份证
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二:广州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广州xx货运有限公司
住址:广州市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告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就路12号三银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8938元,评估费2800元;
2,判决被告四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判决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29日15时45分许,原告一驾驶原告二所属的车辆浙C13xx-x重型半挂引车在广惠高速公路自惠东向广州方向正常行驶;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AD1233 重型半挂引车也行驶在广惠高速公路上,且被告一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同方向自惠东向广州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一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粤AD1xx-x车辆与浙C1xx-x重型半挂引车发生碰撞,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华南地区唯一有资质维修此类车型的广州优驷达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一类机动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58525元(见穗华价估(新)〔2015〕xx),而实际维修总价为58938元。 经查证,被告一是被告二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二指派的运输任务。而肇事车辆粤AD1xx重型半挂引车属被告三所有,但一直由被告二使用,因此,由被告二以被保险人直接向被告四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8938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二及被告三索赔未
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此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书
原告:田某,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住安阳县洪河屯乡某村5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市交通局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家住安阳县马家乡某某村105号。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安阳县洪河屯乡某村5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6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230元、评估费60元,合计972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田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安姚路铜冶镇南鲁仙村路口时,被告郭某驾驶豫E0000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告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被告田某某及乘坐人
原告田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颅底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4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某、被告田某某应当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2011年11月3日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女,汉族,x岁,xx-xxx-xx。
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女,汉族,xx-xxx-xxx-xxx-x,系原告之女。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告:xx-x,男,xx岁。
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支公司
住所地: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xx-x元;住院火食补助费xx-x元;营养费xx-x元;交通费xx-x元;伤残鉴定费xx-x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
3.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已经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xx-x元。以上各项 赔付共计xx-xx元。
4. 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手术安装内置固定钢板,后期需要取出时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5.判令保留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后遗症、并发症,向被告另行起诉的权利。
6. 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
2015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xx-x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北路行驶到移动公司路段时,违反禁令标线指示掉头,与xx-x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大型客车碰撞,致xx-x公交车上的乘客xx-x摔倒受伤,造成其锁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手术治疗30天出院。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穿衣,翻身,洗漱和自我移动), 原告因年龄偏大,锁骨骨折手术后,仍感疼痛不适,尤其在天气变化时疼痛加剧,活动功能不能完全恢复,转身,抬手受到限制,而且根本不能再提重物。致使原告无法再独立生活。这不仅给原告带来很大痛苦,也给家人带来很大困难。原告于xx-x年x月x日,经xx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xx-x右锁骨骨折致十级伤残,两胸多发肋骨骨折致十级伤残” (见附件)
经公安交-警出警现场勘察,交管部门认定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由被告xx-x负全部责任。
截止到目前,被告xx-x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手术费,医药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共计xx-x元。原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后经原告与被告就应承担的费用方面协议,未能达成一致。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16年1月15日
附项:
1、起诉状一式三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3、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二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二份。
5、法医学鉴定书彩印件二份。
6、住院及手术各项书面材料复印件二份。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企业注册基
本信息网页材料一份。
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
原告:A,女,19AA年A月A日出生,汉族,住AAAAAA。身份证号码:AAAAAA。
委托代理人:AAA,系原告的AAA。
被告一:AAA,女,19AA年A月A日出生,住AAAA。身份证号码:A。
被告二:中国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AAA支公司,住址:AAA。 负责人:AAAA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AAA 元;
2、请求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AAA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AA年A月A日A时A分,被告AA驾驶粤AA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AAA)自A路向AA路方向行驶至A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原告AAA驾驶的由AAA向AAA行驶的粤AAA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AA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A人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AAA公安交通管理局AAA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AAA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A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AAA不承担任何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AAA被送进AAAA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AAA,自20AA年A月A日至
AA年A月A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A天,期间留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周,注意补充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门诊随诊.共-产生医药费AA。原告陶海霞于AA年A月A日、A年A月A日到A复诊,医嘱建议休息A,产生医疗费共计A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AAA车辆损坏,车辆维修共花费AA元。
被告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AAAA公司系肇事车辆粤AA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AAA)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AA)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AA,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两项保险期限为A年A月A日至A年A月A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A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A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A元,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A元。但被告A保险公司一直拒绝赔付两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具状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X,男,汉族,1953年6月17日出生,住西安安区引镇胡刘村中心街46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 ;
被告一:XXXX,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咸阳市三原县高梁乡西秦村五组,系陕D68651重型货车驾驶人,且系被告三原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
被告二:三原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三原县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电话:XXXXXXXX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三原县人行大街北段;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XXXX、三原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2000元、拐杖费85元、坐便椅125等共计151475元;
二、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另行主张。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XXXX、三原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3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XXXX驾驶陕D68651重型货车在航重工地院内头东尾西向后倒车时,将电线杆撞到,电线杆将施工工人XXXX砸伤。致XXXX受伤、电线杆、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X无责任。
另查:被告三原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陕D68651重型货车车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曾垫付医疗费21196元,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此致
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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