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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书律师版

时间:2022-05-04 00:39:27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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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书律师版

原告:孙某,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住秦皇岛市**区**大街**小区**栋**单元**号。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书律师版

委托代理人:陈立峰,秦皇岛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0338-5608,地址:秦皇岛市**区**大街**号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道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家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大街**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路**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320元、营养费16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2230元、评估费60元,合计*****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王某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

1

秦皇岛律师陈立峰,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学教授,资深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承接全国各地律师业务,电话13803385608

1

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6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路口时,被告王某驾驶冀C******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被告李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孙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颅底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14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应当在**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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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律师陈立峰,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学教授,资深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承接全国各地律师业务,电话13803385608

2

此致

秦皇岛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2012年11月3日

3

秦皇岛律师陈立峰,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学教授,资深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承接全国各地律师业务,电话13803385608

3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2016-05-21 23:42 | #2楼

原告:刘伟,女, 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1:纩三,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沙县星沙派出所星沙镇开元路社区长沙环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特立路2号。联系电话:

被告2:XXXXX客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联系电话:

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赔偿伤残补偿金33132 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1125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 元、共计 元;

2、判令被告3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湘AFC68Q系被告2XXXXX客运公司出租车,被告1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3系该车辆承保人。2011年4月26日10时10分,被告1纩三驾驶湘AFC68Q号小汽车经过三一路农业银行路段时,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刘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伟右踝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纩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后转至长沙县星沙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 18630元(此款被告已付)。2012年1月4日经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 [2011]临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不能,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XXX客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 2 月 20 日

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2011-01-18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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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原告: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 住址: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730030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600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15年6月18日,经甘肃××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15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15年×月×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起诉状

原告:×,性别,汉族,生于 年 月 日,原在××公司工作

住址:××路××号 室,电话:×××××

被告:×,性别,汉族,××公司驾驶员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 、、、、、、、共计 元;

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 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X日下午X时 ,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XX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X)。原告又于X年X月X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XXXXXXXXX,属X级伤残” (见证据X)。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因被高的行为无法上班。。。。。。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

年 月 日

附:交通事故致刘伟各类损失统计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样本)2016-05-21 8:37 | #3楼

原告:李××,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木工班技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道万宝小区。 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律师,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农安县××乡 被告:王×涛,男,看着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栋6门716室。电话××,×× 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街××小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经营场所地:长春市西四马路××号××房地产3楼。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宋××,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电话××。

被告:长春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联系电话××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听听附带民事诉讼状。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广场1号楼12层××号。

负责人:刘××,经理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护理费2017.2元(67.24元×2人×9天+67.24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元400元×67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扣除已付2000元,以上合计79,457.5元;

2、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

3、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0783.92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11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交汇处时,因违反禁令标志向左转弯,与被告宋×明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相撞,在人行步道上等信号灯的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气颅症等多处损伤。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涛系王×红驾驶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西吉AZ20××号捷达出租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宋××驾驶的吉AZ83××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两辆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2015年4月18日原告罗忠厚驾驶深圳市海怡出租车公司粤BGC508出租车与被告杨福康驾驶粤BOM636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方司机杨福康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忠厚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定损为10482 元,损坏后送到修理厂修理,2015年4月29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罗忠厚行驶。

原告认为:被告杨福康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会群作为车主理应对肇事司机杨福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2天,损失十分惨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此致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范本2016-05-21 16:13 | #4楼

原告:张×,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原在××有限公司工作

住址:××路××花苑41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上海市××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鉴证费等合计59494.62元;;(附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2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 5000 元;

四、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4月 1日下午1:15 ,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沪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六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03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04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市六人民医院于2003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

2015年 月 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2016-05-21 13:50 | #5楼

原告:XXX,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1:XXX,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2:XXX,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按照其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XXXXX元

2、判令被告3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1系车牌XXXXX汽车驾驶员,被告2系车牌XXXXX汽车车主,被告3系该车辆承保人。

XXXX年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驾驶小车行至XXXXXXXX(事故发生地)门口与被告1驾驶小车相撞,二车车损。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1被告2未果,导致交通警-察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开出,在交通警-察部门寄出挂号信后终与被告2取得联系并于XXX年X月XX日在交通警-察X大队X中队调解完成。

原告车损XXXXX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已于XXXX年X月XX日赔付除去被告3交强险赔付2000元外的70%,共计人民币XXXX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2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XX

XXXX年 X 月 X 日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书2016-05-21 18:47 | #6楼

原告: ,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家园社区张家园 。

被告: ,男,土家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304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万鸿鑫城东头三楼。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符辰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203221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1年6月28日,被告驾驶湘B******号小型客车,沿泰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城酒店路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株洲中医伤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医院给予行右侧额颞顶部开颅探查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抗炎、护脑等治疗108天。因仍感头痛,于2011年10月14日到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顶部颅骨缺损,脑外伤后综合症。株洲市一医院给予行颅骨修

补、护脑、抗炎、对症等治疗34天,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遗嘱注意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保留向被告另案起诉进行索赔的权利。

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株湘司鉴字(2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湘B*****号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由于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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