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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民事起诉书
原告: ,男,汉族, 年 月生,身份证号: ,
住 , 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 有限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诉讼请求:
1、
2、
3、
4、
5、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试用工协议》及《小区物业(含学校、办公大楼)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2200元,年薪54000元,具体工作岗位为小区物业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正式上班,正式上班后被告即调派原告至 小区担任物业管理处主任职务。直至2015年1月,被告一直以试用期工资标准2200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5年3月,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年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拖欠原告2015年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2475.86元; 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862.048元; 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报酬413.792元; 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85.296元; 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170.593元;
3月份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 市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裁定。
原告认为,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由错误,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1、《试用工协议》单独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被告应按原告转正后工资标准按月足额支付原告。仲裁庭一方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试用期不成立,但该期限仅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而另一方面又认定该期限工资为试用期工资2200元,与其后认定的转正后月工资标准3000元相互矛盾。故将此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确定工资数额不符合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2、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持续阻碍双方约定附条件年薪中所约定条件成就,应视为所附条件已成就,即被告应按年薪54000工资标准按月足额支付原告。仲裁庭根据《小区物业(含学校、办公大楼)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认定原告年薪54000元,“每月3000元以外部分系属约定附履行条件,所附条件成就时履行,不成就则无需履行。本案中,系申请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所附条件已确定不能成就。同时,被申请人不存在阻碍合约履行的故意”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未按约定数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拖欠工资、未办理社保手续并
缴纳社保费用、且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岗位阻碍所附条件年薪成就为由而解除,而2015年2月19日原告签署的《小区物业(含学校、办公大楼)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中仍约定将原告的岗位定为物业项目负责人而非物业管理处主任,但直至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止,被告仍未将原告调整至招聘时约定岗位,综合以上情况,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约定年薪所附条件不能成就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故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应按年薪54000元标准按月足额支付原告。
3、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在约定月工资基础上支付加班费。仲裁庭认定原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以“原、被告双方在《试用工协议》中约定“月休四天”,说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系每周六天工作的月工资,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其中一天休息日100%部分的工资”不符合事实情况且无法律依据,该协议系由被告即用人单位提供,故原告认为应做有利于原告解释,而根据法律规定,加班即应支付加班费,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时出具工资单并由原告签字,但未将工资单交付原告,且工资单上从未注明含有加班工资这部分报酬(即加班工资这一栏为空),故仲裁庭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系每周六天工作的月工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4、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相关规定,经折算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有一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仲裁庭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
实施办法》的规定,及原告2015年度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事实,不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经湖州市社保中心盖章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原告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日历天数75天,折算年休假1.027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一天的劳动报酬即两倍日工资。
5、被告变相强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仲裁庭“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劳动关系是由申请人通知解除,而非被申请人通知解除,欠缺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如前所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约定数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未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且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岗位并持续阻碍所附条件年薪成就而解除,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告变相强迫所致,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
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附:本状副本一份
证 据 清 单
证据一
证据名称:《试用工协议》一份
证据来源:原被告双方签订
证明事项:1、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具状人: 年 日 月
2、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加班(单休)的事实。
3、原被告招聘时约定岗位为小区物业项目经理的事实。
4、试用期间被告拒不办理社保手续的事实。
5、试用期间被告拒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6、被告在该协议中只规定自己的权利,而对于原告而言规定了更多
不现实不合理的义务即被告具有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原告权
利,且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
7、该协议不具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必备条款且内容违法
的事实。
证据二
证据名称:《小区物业(含学校、办公大楼)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一份 证据来源:原被告双方签订
证明事项:1、原被告招聘时约定岗位为小区物业项目经理的事实。
2、原被告招聘时约定年薪54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的事实。
3、被告在该岗位职责中只规定自己的权利,而对于原告而言规定了
更多不现实不合理的义务,考核内容不够细化,无具体操作性,
考核标准不具客观性,全凭被告自由认定的事实。
证据三
证据名称: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通话录音一份
证据来源:自有
证明事项:1、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2、试用期间被告拒不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3、原被告招聘时约定年薪54000元的事实。
4、原告口头催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工资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
口头答应的事实。
证据四
证据名称:原告与被告负责考勤人员短信及QQ聊天记录
证据来源:自有
证明事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加班(单休)的事实。
证据五
证据名称: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快递详情单
证据来源:自有
证明事项:1、至2015年3月25被告仍克扣、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保的事实。
2、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六
证据名称: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紫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据来源: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紫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
证明事项: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2月底调派原告至田盛园小区担任该
小区物业管理处主任的事实。
证据七
证据名称:原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一份
证据来源: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
证明事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且未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
证据八
证据名称:原告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一份及短信详单一份
证据来源:湖州市移动营业厅出具
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总经理通话及原告与被告负责考勤人员短信聊天的事实。
劳动纠纷起诉状范本
原告:王××,男,45岁,原××公司职工,
住××省××市××镇××号。电话:××××××。
被告:××公司 住所地:×××市××区
法定代表人:××,男,48岁,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不服×××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字〔 〕第××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事项:
诉讼理由及事实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1.副本_____________份;
2.物证_____________件;
2.
书证_____________件。
说 明
1.本文书是为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劳动争议起诉,供原告使用的。
2.原告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起诉状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副本份数应按被告人数提交,由人民法院送达被告。
3.请求事项是指起诉要达到的目的和要求,用简短文字写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劳动法律关系或权益,原告在这种争议中的要求和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的事项。在写明诉讼请求事项时,必须明确每个案件的诉讼目的。
4.事实和理由。事实方面主要叙述民事权益纠纷形成的事实。证据方面应当充分列述。理由方面,主要依据民事权益争执的事实和证据,概括地分析其纠纷的性质、危害、结果及责任,同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以论证其请求事项的合理性。
5.结尾要分两行写明民事诉讼状所提交的人民法院名称。其右下方由具状人签名并盖章。具状年、月、日。
6.写明本状副本若干件;物证若干件;书证若干件
7.事实与理由部分应注意将证据、证人的详细情况写明。该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民事起诉状(劳动纠纷)
原 告:,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
被 告: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公司地址:宜州市xx-xxx。
联系电话:0778-xx-xxx-xx xx-xxx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争议
原告不服宜劳仲(案)字[2015]第xx-x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188.9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17.57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加班工资28077元;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916.8元;
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200元;
7、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存2004年2月至2015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
8、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元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本金及利息;
2—6项合计69500.27元。
1
事实与理由:
原告自2004年元月10日入职被告,至2015年8月10原告收到被告答复的辞职回复的五年零八个月里,期间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为2004年元月1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提出续签,后来在所有员工的共同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再次与员工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再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均没有提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收到被告2015年8月3日下发的辞职回复。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日两次开庭审理,2015年4月23日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本人于2015年4月27日签收到的)。
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为“2015年1月至今,宜州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逐年与xx-x电站xx-x等集体员工签订的xx-xxx-x不属劳动合同,本委不是确认该协议书的法定机构。……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本委应当撤销本争议案”与“查明事实:2004年元月至2015年7月与xx先后订立的劳动合同;xx-xxx-xxx明确了承包中包含xx电站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xx向xx-xxx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辞职信;xx签收到xx-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辞职回复;员工工资发放单”自相矛盾。根据劳动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的精神,“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 2
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通知精神,2015年元月以来,被告安排原告工作(职务为值班班长)、进行考勤记录、支付工资,都可以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为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2004年元月10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2015年8月1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给予补尝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为958元/月(工资750元+值班补助58元+工资补助100元+值班班长职务补助50元),2015年超额发电奖金6916.24元。因此,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为1198.15元(958元/月+6916.24元÷12个月×5个月÷12个月=1198.15元)。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188.9元(1198.15元/月×6个月=7188.9元)。
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以后,一直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双倍工资补偿22117.57元(1198.15元/月×18个月+1198.15元/月÷21.75天/月×10天=22117.57元)。
由于2015年5月份因廖群世等员工离职,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工作时间由每天8小时制改为每天12小时制。六个人分三个组,每组两人,一天两个组上班,每个组上班12小时,连续上两天班休息一天,周而复始。因此可见,原告上班时间每三天为24小时,按每天上班8小时计,一年当中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自然年计算为两年零16天。16天是两个星期多两天,所以这16天包含两个双休日共4个加班日,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精神,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共加班234天,其中212天为休息日,22天为法定节假日。因为2015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为958元/月,2015年超额发电奖金6916.24元,所以原告这两年的实际工资应为1246.18元(958元/月+6916.24元÷24个月=1246.18元),日工资应为57.3元(1246.18元÷21.75天=57.3元)。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加班工资2807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7.3元/天×212天×200%=2429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3元×22天×300%=3781.8元)。
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和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2015年带薪假期为5天,2015年共工作了222天,年休假为3天(222天÷365天×5天=3.04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916.8元(57.3元×8天×200%=916.8元)。
原告自2004年元月10日入职被告,至2015年8月10原告收到被告答复的辞职回复,被告一直都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每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200元(400元/月×14个月×2倍=11200元)。
原告入职被告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2号)第二条、
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桂房改字[2015]39号第一、第二点的要求;《关于调整河池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河政办发[2015]41号第一点的要求。因此,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存2004年2月至2015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15]54号要求。因此,被告必须为原告补缴2004年元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x劳仲(案)字[xx-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是是严重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此致
宜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
2015年5月6日
附件:
1、起诉状副本1份
2、身份证复印证一份
3、委托书一份
4、原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
5、原宜州市xx-xxx开发公司任免职通知复印件两份
6、2015年6月份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两份
7、超额发电奖金分配方案复印件肆份
劳动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洪亮,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邓双镇新桥村6组
委托代理人:周凌,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成都市石灰街71号大华商厦28楼。电话:13688088129
被告: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崇星,地址: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希望路88号,电话:028-82550318
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3920元×38个月=148960元。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3920元×17年×2倍=133280元。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3920元÷20.83天/月×(104÷2)天×2倍×17年=3327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3920元÷20.83天/月×11天×3倍×17年=105574元;计:438294元。
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3年11月开始上班至2015年8月的相关社会保险费。
判决被告补发年终奖金4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93年7月被被告聘用为其工作人员,并于当月安排在新津县职业高级中学进行为期数月的食品加工专业培训学习,培训合格后原告于1993年11月开始正式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原告一直连续不间断的在被告处工作到2011年2月28日,工作时间长达17年,被告与原告早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一直推脱不签订,并于2011年2月无故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
在长达17年的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一直不按国家规定节假日放假休息,而是安排被告加班加点的工作,夜班长达14个小时的两班倒,每周仅有一天休息,法定节假日也要工作,而一直不按规定给予加班工资。相关的社会保险直到2015年8月才给予购买,之前的社会保险一直都未购买。
综上,原告到被告处工作长达17年之久,把自己的青春年华全部贡献给了被告,被告却一直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给予相关加班费,不给予购买社会保险,不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强行无故解聘原告。
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规定特想贵院提出仲裁申请,恳求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劳动争议民事起诉状
原 告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日
籍贯 现住址
联系电话
被 告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案由: 一般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不服深宝劳仲 庭(案)字[ ]第 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入厂时间: ,是否签有劳动合同: ,离职前工资: , 离职前职务: ,离职时间: , 何时提起仲裁: ,裁决内容: 不服裁决理由: 。 其他事实: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 份
深宝劳仲 庭(案)字[ ]第 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原件 份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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