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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民事起诉书

时间:2022-05-03 14:08:49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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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民事起诉书

原告:AAA,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同上,系AAA的儿子,身份证号XXX,电话XXX。 被告:BBB,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XXX。

法定代理人:CCC,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XXX,系被告BBB的父亲,电话XXX。 法定代理人:DDD,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址同上,系被告BBB的母亲,电话XXX。 被告:EEE,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XXX,系被告BBB的姐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电话XXX。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X,电话XXX。负责人XXX,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X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 时 分,被告BBB末取驾驶资格驾驶XXX

号摩托车,在XXX路段,从后面将原告AAA撞倒,造成原告AAA受伤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年 月 日,作出X公交认字,认定双方都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AAA和被告BBB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AAA从 年 月 日至 月 日入住XX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XXX:1.……;2.……;3.……(见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AAA共住院 天,医药费共XXX元,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

XXX号车在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事故在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伤痛和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XX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截止至 年 月 日共 天,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XX元;2.护理费XXX元(XXX元/年/365天× 天);3.住院伙食补助赞XXX (50元× 天);4.交通费XXX元;5.营养费XXX元;

6.后续治疗费XXX元(注:按照国家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大腿骨取出固定物手术费XXX元—XXX元);7.残疾赔

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依赖、功能康复的损失,目前正委托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未出具,待有鉴定意见后相应增加诉讼请求。以上合计人民币XXX元。

被告EEE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是肇事的XXX号牌摩托车的承保单位,被告BBB造成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CCC、DDD是其监护人,依法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XX元,在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AA人民币XXX元。超出限额部份在商业险赔偿,其中医药险部分超出限额XXX元(包括医药费XXX元+伙食补助费XXX元+营养费XXX元+后续治疗费XXX元),超出限额部份由商业险按责任承担XXX元(XXX元×50%)。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市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AAA

年 月 日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2016-05-15 23:42 | #2楼

原告:刘伟,女, 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1:纩三,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沙县星沙派出所星沙镇开元路社区长沙环宇石英砂有限公司特立路2号。联系电话:

被告2:XXXXX客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联系电话:

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赔偿伤残补偿金33132 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564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1125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 元、共计 元;

2、判令被告3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湘AFC68Q系被告2XXXXX客运公司出租车,被告1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3系该车辆承保人。2011年4月26日10时10分,被告1纩三驾驶湘AFC68Q号小汽车经过三一路农业银行路段时,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刘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伟右踝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沙县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纩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后转至长沙县星沙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 18630元(此款被告已付)。2012年1月4日经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 [2011]临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不能,构成10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为8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

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纩三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XXX客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 2 月 20 日

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2011-01-18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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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起诉书样例

原告: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 住址: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730030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 元(具体详见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600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1日下午一时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兰州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甘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15年6月18日,经甘肃××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15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15年×月×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起诉状

原告:×,性别,汉族,生于 年 月 日,原在××公司工作

住址:××路××号 室,电话:×××××

被告:×,性别,汉族,××公司驾驶员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 、、、、、、、共计 元;

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 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X日下午X时 ,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XX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X)。原告又于X年X月X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XXXXXXXXX,属X级伤残” (见证据X)。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因被高的行为无法上班。。。。。。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

年 月 日

附:交通事故致刘伟各类损失统计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书2016-05-15 14:42 | #3楼

原告:田某,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住安阳县洪河屯乡某村5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市交通局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家住安阳县马家乡某某村105号。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安阳县洪河屯乡某村5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6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230元、评估费60元,合计972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田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田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安姚路铜冶镇南鲁仙村路口时,被告郭某驾驶豫E0000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告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被告田某某及乘坐人

原告田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颅底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4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因此诉至人民法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某、被告田某某应当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2011年11月3日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书2016-05-15 8:27 | #4楼

原告###,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苗族,农民,住惠水县三都镇######号 。身份证号:522731########,系死者***之父,联系电话:######

原告###,女,生于1973年5月15日,苗族,农民,住惠水县三都镇#####号 。身份证号:522731######;系死者***之母。

被告曹##,男,生于1979年7月7日,汉族,住惠水县三都镇###组,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522731######

请求事项: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648.6元(注:死亡赔偿金总额82907元,丧葬费总额16854元X40%,精神抚慰金3万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0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1648.6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2年7月25日12时20分,被告曹##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没有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行至惠水县三都镇百鸟河“挖煤冲”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年仅14岁的**当场死亡,电动车完全损坏的交通事故。

1

2012年11月23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于被告不具备驾驶拖拉机的资格,成为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积极施救,放任孩子死亡严重后果的发生。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承受了巨大的丧子之痛,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以及一辈子的伤痛。

同年7月27日,原告之兄@@、弟&&考虑到原告夫妻二人当时处于极度悲痛中,无法与被告洽谈赔偿事宜的情况下,先行与被告协商并达成赔偿原告6万元的协议。

现在,需要说明的是,@@和&&并不能全权代表原告,原告也没有书面对其全权授权。原告虽然已经领到了由@@和&&转交来的6万元赔偿款,但是由@@和&&与被告方达成的这一协议,并不能代表原告方的真实意愿,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原告对这一协议不认可。

按照国家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方在有责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全额为82907元;丧葬费全额为16854元,被告承担40%,为6741.6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失去了唯一的独子,加之原告年龄已大,难以再孕,原告将一辈子生活在极度的悲痛中,被告在不具备准驾资格的情况下,却违法驾驶拖拉机的这一行为,导致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3万元,赔偿电动车损坏2000元。以上总额为121648.6元,减除原告已经领取的6万元,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61648.6元。

2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2年12月31日 3

交通肇事民事起诉状2016-05-15 10:21 | #5楼

原告:冯某(受害人之夫),男,58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市北区,农民,联系电话:18812345678。

原告:冯小某(受害人之子),男,1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市北区。 原告:冯某某(受害人之父),男,67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市南区。 原告:张某某(受害人之母),女,65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武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城北路东侧36号 公司电话:13355556666。 被告:张启,男,47岁,汉族,系江西省南昌市武大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江西省南昌市市南区,联系电话:1563333777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利某某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路555号 电话:82777777。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武大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下述各项费用,总计293000元: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0000元,赔偿被抚养人冯小某生活费200000元,差旅费、生活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张启对上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月20日16时,被告张启驾驶武大食品有限公司送货车沿国道88线由西向东行驶南昌市市北区平西路66号时,突然驶向人行道,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受害人王清萍及其婴儿车中的女儿撞倒,致王清萍受重伤当场抢救无效死亡,孩子造成五级伤残。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主张启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清萍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启系武大食品有限公司司机,驾驶武大食品有限公司货车属于职务行为。其对于王清萍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武大食品有限公司送货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出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费用,剩余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武大食品有限公司、张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昌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冯某

2012年4月26日

附件:

1、本诉状副本3份。

2、南昌市市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份。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4、江西省南昌市武大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证明。

5、原告的授权委托书。

6、医院对受害人作出的死亡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2016-05-15 20:31 | #6楼

原告***,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086.61元;

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5年*月*日*时*分,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枫林路18号门前地段,由于工作着急就驶到了机动车道上,恰遇被告***驾驶被告***的湘ADW331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经过该路段,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没有注意到前面驾车的原告,导致转弯时撞到原告***所骑的电动车,造成***右踝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到场后,经简易程序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351.32元,修理本案电动车花费维修费580元。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长)公(法临)鉴字[2011]***号,鉴定原告***右腓骨外踝线样骨折,临近腓距前后韧带损伤,右跟骨、距骨外侧

缘骨挫伤,外踝软组织挫伤,经医院保守治疗,目前右足、右踝活动及负重功能轻度受限,对行走及负重功能仍有部分影响,并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

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49条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006.61元,电动车维修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2508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77.95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损害赔偿3000元,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77.95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能达成合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岳麓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范本2016-05-15 11:40 | #7楼

原告:张×,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原在××有限公司工作

住址:××路××花苑41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上海市××路**号

邮编:200030 电话: ××××

诉讼请求:

一、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鉴证费等合计59494.62元;;(附清单)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 20000元;

三、赔偿原告助动车损失费: 5000 元;

四、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4月 1日下午1:15 ,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助动车正常行经××路、××路路口时,遭遇被告胡×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沪A*×××××)右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六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下血肿、压痛、耳聋等。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原告又于2003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 “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伟导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见证据2)。又于2004年7月30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胪脑受伤,市六人民医院于2003年5月9日出曾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手术检查费用高达1万余元,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见证据4)。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不得不被原单位解雇,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

2015年 月 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 2 份。

2、证据 10 份,共 13 页。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交通肇事-民事起诉状2016-05-15 22:40 | #8楼

原告:易XX,女,汉族,住重庆市XX县屏锦镇腰塘村6组84号,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X1,电话:151XXXXXXX2。

被告:向XX,男,汉族,住重庆市XX县新津乡石舟村1组18号,身份证号:5002XXXXXXXXXXX4,电话:151XXXXXXXX0。

被告:向XX,男,汉族,住重庆市XX县新津乡石舟村1组18号,身份证号:5122XXXXXXXXX5,电话:151XXXXXXX0。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大约为1万元,已包含在50万元内);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5年10月6日13时16分,被告向XX驾驶的渝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7KM+828M处时,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后翻滚,导致原告之女谭XX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先铭承担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10日,由原告易XX代表其亲属与被告之子向XX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赔偿金额为70万元(包括殡仪馆火葬全部费用,安葬全部费用,死者父母赡养全部费用,子女抚养全部费用)。当赔偿款全部付清后,甲方不得针对本次事故再次向乙方提 1

出其他赔偿;2.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即第一期在协议当日支付30万元,后期支付40万元。现原告已收到赔偿款项25万元(2015年10月10日收到23万元,2015年1月份收到2万元),但余下款项并未按时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易XX

二〇一五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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