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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起诉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女,35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男,50岁,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截止2月12日医疗费7843.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35元、住宿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14243.5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月8日上午,原告骆**提一桶污水到自家屋后倒,被告与众原告相邻而居,恰逢当日被告的次儿子结婚,在家摆酒席宴请亲戚朋友,被告认为骆在其儿子结婚当天在其屋前倒排污水对其不吉利,遂带其大儿子邓**等人将污水泼到骆身上,并将骆踢倒在地,后骆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骆**的儿子林**听到骆的呼叫声后赶来阻止,又遭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持木棒、菜刀、砖头欧打,致使林**头部等身体重要部位受到重创,左小腿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后骆**家人林**、林**、李**、邓**等人见状后出来劝阻,也受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欧打,导致林**、林**、李**、邓**等人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9920997、NO9920991、NO9920992、NO9920994)。
事后,众原告均到***卫生院接受治疗,由于林**、林**、李**三人伤势较重,当日被送至***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林**、李**住院治疗了10天(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83621、NO0043735),于1月17日治愈出院,而林**伤势则比较严重,至今仍在接受住院治疗。截止2月12日,众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7843.5元(见医疗收费收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 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众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275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唆使多人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众原告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故意伤害起诉书
故意伤害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XX119820619XXXX,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区XX中路41号XX新村26幢401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XX119860225XXXX,汉族,个体,住:XX市XX区XX街XX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郊区XX乡XX行政村五台5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华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2、请求被告人华言因故意伤害原告人吴XX身体,赔偿原告人吴XX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XXX元整。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1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华XX在XX市XX区XX中路“大三”理发店附近,因琐事引发纠纷,在公共场所被告人华XX不问青红皂白,即对原告吴XX拳打脚踢,使用凶器“U”型锁打击原告人吴XX头部、脸部,将原告人吴XX打伤,受伤后原告人遂拨打110报警,XX派出所出警处理,为了查明伤情该机关委托了XXXX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人吴XX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人吴XX受伤,当时自感头晕、左面侠血肿,局部肿胀左部表皮挫伤,有压痛等症状。经CT片检查显示左侧颧弓骨折,断端成角,局部稍凹陷。医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2、 左侧颧部皮下血肿;3、两侧筛窦炎症。
原告人吴XX被打后,被送往XX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后转XX市XXXX医院等医院就医,休息至今,仍然头晕,思想不集中,健忘答非所问,有压痛、张口疼痛的后遗症状,被告人华言分文未付。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吴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 元、误工费 元、营养费 元、交通费 元、鉴定费 元、残疾赔偿金 元、护理费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精神抚慰金 元等共计 元。这些损失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人华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华XX在公共场所光天化日之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恶力,导致原告人吴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
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华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吴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华XX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附:
1、本状副本一份
2、证据清单一份
具状人: 2011年10月 日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故意伤害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谢XX,男,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左XX,男,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XX新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左XX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58949.04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左XX进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已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侦查终结,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左X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郑管检刑诉字[2011]第4XX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8949.04元。
1
原告人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上述规定,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XXX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
2011年9月21日
2
故意伤害刑事自诉状范本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36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24岁,无业。
案由:故意伤害
诉讼请求:
1、追究陈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2、判决陈某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8000元的民事责任。
事实及理由:
1999年6月29日上午,陈某、何某(已死亡)与王某等人到自诉人经营的饭馆寻衅。自诉人劝阻,陈某等人非但不听,反而共同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000元,并支付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经司法鉴定,自诉人伤势为轻伤。
案发后,王某主动认错,并支付医药费10000元。自诉人决定不再追究王某的责任。
陈某故意伤害自诉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自诉人:张某某
1999年10月10日
12故意伤害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朱清华,女, 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万安县潞田镇读堂村第八村民小组。
被告人:郭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万安县潞田镇读堂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被告人:朱花花,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万安县潞田镇读堂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案由:故意人身伤害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盛,被告人朱花花故意伤害罪,并处3年有期徒刑。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郭盛、朱花花支付自诉人已支出的医疗费:24339.4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住院天数108天+误工日鉴定120天)*50元/天=11400元、护理费:(50元/天*108天)=5400元、伙食补助费:(8元/天*108天)=864元、营养费:(6元/天*108天)=648元、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5789元/年*20%*19年=2199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150元。目前总计76099.42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4日上午7时许,自诉人因自家土地被无故侵占砌上围墙,遂前往试图挪开墙砖,不料两被告人从家里气势汹汹冲出来,被告人朱花花将我抱住,被告人郭盛则用斧柄
击打自诉人的头部,随后还用斧头朝自诉人腰间横劈一斧,并踹几脚将自诉人打-倒在雪地不能动弹。后来,几个在家做饭的小孩闻讯赶到上前劝阻,才平息了事态,将自诉人从雪地里搀扶回家,并拨打120、110报警。当天上午8时30分,潞田派出所办案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并立案侦查,自诉人则被120送往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脑震荡、腰椎L1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九级伤残。
自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108天,因被人打伤致:(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1压缩性骨折;经系统治疗,今仍跛行,时头晕,维持腰围固定,两侧腰痛,活动受限,不能久行。目前出院,已用去医疗费24339.42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给自诉人带来身体和精神痛苦。
综合事实与法律,自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处,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还自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
2012年5月10日
刑事起诉书 公诉人
被告人王志杰,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00年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伟军,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建明,男,1981年2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李建明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志杰与其妻子陈女于1989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自1997年始,陈女就外出打工,每年只在春节期间回家。
2000年1月26日,陈女从苏州打工回家后,表示要与被告人王志杰离婚。王志杰为了打消陈女的离婚念头,且使其不能外出打工,即于次日上午找到被告人蔡伟军(系王志杰义侄),唆使蔡伟军找人将陈女手指剁下两个或将陈女耳朵割下一个,并将陈女带回的值钱物
品抢走,以制造假相,防止引起陈女的怀疑。同时以抢走的钱物许诺作为蔡伟军等人的报酬。蔡伟军于当天找到被告人李建明,告知详情。李建明答应与其一同作案。当日晚,蔡伟军携带作案工具与李建明一同前往王志杰家附近潜伏,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王志杰家院墙上挖开一洞,进入王志杰与陈女居住的卧室。李建明按住陈女头部,蔡伟军向陈女要钱,陈女告知钱放在衣橱里。蔡伟军抢得陈女外出打工带回的人民币700元,以及手机一部和充电器一只,后又抢得陈女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之后,蔡伟军又持其携带的杀猪刀将陈女左耳朵上部割下(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随即逃离现场。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刑事认定书
2、泗洪县医院的伤害证明书
3、被害人陈女的陈述
4、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李建明的供述
5、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
6、法医人身伤害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杰唆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蔡伟军、李建明受王志杰唆使,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在故意伤害、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严惩;被告人李建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某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志杰、蔡伟军、李建明被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主要证据复印件2份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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