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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1、填制《渭南市住房公积金使用审批表》;
2、申请提取人的身份证原件;
3、申请提取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农、中、建、邮储)银行卡或存折;
4、提取原因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首先应该提供以上四份材料,根据不同提取情况还需要提供其他资料。
提取流程
(1)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需填写《渭南市住房公积金使用审批表》并经单位经办人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
(2)单位经办人或职工个人持《渭南市住房公积金使用审批表》及相关提取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到辖区管理部、办事处审批;
(3)管理部、办事处审批同意后填制《渭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汇总表》上传市中心公积金管理科;
(4)公积金管理科操作此项业务,将支取的公积金金额由网上银行划转到职工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折(工、农、中、建、邮储银行)。
提取额度
部分提取:
1、购房、租房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所发生的住房支出;
2、对于租房提取公积金,国管公积金中心规定,每3个月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不超过3个月的房租,且不超过近3个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房屋租期在1年以上的,职工首次提取满12个月后,再次提取时应重新提交提取材料。
全额提取:
退休、辞职、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定居、考研等提取金额为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
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二十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十三、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二十四、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和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后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十六、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或下设的管理部(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七、职工工作调离本市区域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本市公积金中心或下设的管理部(办事处)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移的申请。市公积金中心或下设的管理部(办事处)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市公积金中心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二十八、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到市公积金中心或下设的管理部(办事处)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待该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缴存。
二十九、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无主管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和集中缴存账户,办理因各种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手续。
三十、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用手续。
三十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因辞职、辞退、开除等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户籍的合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合同关系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
(八)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职工及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症、红斑狼疮、肝硬化、脑中风后遗症、精神分-裂症等)或一次性住院治疗费用超过3万元,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三十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
三十三、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市公积金中心或下设的管理部(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十四、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不足时,一年内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渭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三十五、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项目贷款。
三十六、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照规定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十七、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市公积金中心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三十八、市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报告,报送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财政部门,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三十九、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定期将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财政部门,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十、市公积金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十一、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单位、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四十二、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职工、单位对市公积金中心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其他行政、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四十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四十四、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六、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而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及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款项本息,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九、市公积金中心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一、本办法由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五十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职工因判刑、辞职、解聘、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租赁自住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器官移植及术后抗排斥治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肝硬化、帕金森症、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疾病。
(十)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重大灾难事故包括火灾和交通事故。
(十一)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时限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填发之日起一年内)或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下同)。提取额度为: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二)《房屋所有权证》填发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以上提取金额均不得超过实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非配偶缴存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每年实际还款本息额。在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未完全清偿前,可以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首次提取时间为首次归还贷款之日起一年后。以后每次提取时间间隔一年以上,且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偿还贷款本息额。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每次提取金额为年度租赁费用超过本人和配偶年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15%的部分,且家庭年度最大提取金额不得超过6000元。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九)、(十)项规定,可在重大疾病出院结账之日起一年内或重大灾难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一年内,提取本人、配偶及其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数额或者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十一)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缴存人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须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缴存存折、《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缴存人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和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缴存人同时提取同户籍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户籍证明(户口簿)及直系亲属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按以下情况分别提供购、建自住住房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未办产权证的,提供税务监制的购房发票、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已办产权证的,提供税务监制的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资金流向证明。
(三)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规划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
(四)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还应提供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
第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本人的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和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籍注销证明。
第十七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息的,须提供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还贷账户最近一年的还款明细表;偿还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购买自住住房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和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还贷账户最近一年的还款明细表。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提供其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其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九条 职工因判刑、辞职、解聘、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明。
第二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或收款税务发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管部门出具的查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家庭收入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证明、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保部门提供的医疗费结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须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相关清算组织文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工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职工凭缴存存折、单位盖章的《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提取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准予提取的应及时办理,不准予提取的应说明理由。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按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切实督促单位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九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缴存单位、管理中心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原《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5〕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