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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26 02:58:57 福利补贴 我要投稿

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

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的,提供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津房改资[1998]78号)、《关于〈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的补充规定》(津房改资[1999]70号)、《关于对采取预约购房方式购买公有住房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津房改资[1999]109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支取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房改资[2001]31号)、《关于调整支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津房委资[2002]49号)同时废止。

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6-02-03 20:39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的省直、中直驻长等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职工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职工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年龄超过50周岁,超过两年未再就业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承租公有住房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八)遇到下列突发事件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职工本人、配偶、子女或生身父母患有癌症、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换肾)、白血病、心脏病(支架)及其它特殊疾病且住院治疗的;

2.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国内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二)未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经调查核实后二年内申请提取的;

第五条 职工不得因发生下列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以赠与、继承等未实际发生住房消费支出的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购买既非缴存地,又非职工(或配偶)户籍所在地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提取额度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条件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十二个月内,一次性提取职工及配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条件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每次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的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提前部分或全部结清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取一次,可按偿还贷款实际发生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款,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条件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超过家庭月收入15%部分乘以12(月)。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条件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事件发生后十

二个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出具“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经中心核实后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应支付或损失总额。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条件,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办理注销账户提取外,其他规定条件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以上部分。

第四章 提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职工(职工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本人办理,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由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与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公证的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职工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的,出示《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职工身份证原件。并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以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原件:

第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且未办理住房贷款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全额购房发票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住房出售统一专用票据;

(三)住房被拆迁,无经济能力支付回迁安置费用的,应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或房屋调配证明及街道提供的家庭困难证明。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五)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职工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

(一)职工死亡证明;

(二)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人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十六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年龄超过50周岁,超过两年未再就业,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以致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提供法院宣告单位破产的裁定书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破产单位职工按相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入封存户时的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在岗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院判决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见证”意见及个人签署的提取委托书或经公证的委托公证书。

第十九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提取应在偿还贷款行为发生三个月后:

(一)商业银行贷款的,应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相关银行出具还款证明;

(三)职工购房贷款后要求部分提前还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

(四)职工购房贷款后要求提前全部结清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和结清证明 。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的证明;职工调转至省外工作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调令或调入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承租公有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公有住房使用证、家庭收入证明、当年全部房租支付凭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之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本人、配偶、子女或生身父母患有本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应提供县(市)区以上医院住院病例、医疗付费专用票据、与职工本人关系证明;

(二)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国内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应提供“录取通知书”、“缴费通知”、与职工关系证明;

(三)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证明。

第五章 提取审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凭相关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由单位出具加盖财务章、法人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到中心办理提取审批手续。经中心审查批准后,向职工本人支付其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有异议的,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中心查询账户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中心有权对单位出具、审核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予以监督或向职工所在单位核实情况。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以致造成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事实,一经核实,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单位因审核不严,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形成事实的,中心有权责令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经查实后其违法事实记入该职工个人征信系统,并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对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缴,两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授权由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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